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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翔(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微罪,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4日,已然違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微罪,已經修法,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 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 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 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 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 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 ,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 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11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6日 判決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314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 嗣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 函,行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 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0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 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解還,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9月 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可考;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113年 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上 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況 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據以撤銷假 釋為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前案裁判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 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 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 範圍。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 所為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4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羅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06條均就抗告之救濟途徑、期間定有明文。亦 即,不服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 殊非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煜凱(下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異議狀 ,於理由之首已載明「主旨:為不服108年訴字第811號、10 9年聲字第465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乙事: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見原審卷第4頁),其通篇理由亦係 在主張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於 民國109年6月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內容顯有違失云云。足見,抗告人應是對於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不服 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殊非於抗 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已如上述,是 其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亦提及當初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附表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有不當云 云。然當初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附表 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審酌後 認為合法,並就該等案件加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見檢察 官之聲請並無不當之處。況當初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既經原 審法院裁定在案,抗告人如對上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程 序或結果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以茲救濟。抗告人竟於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再以當初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係以迂迴方式 ,變相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請求救濟,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原審所持理 由固有不同,然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結果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抗-489-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黃憲文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判決在案。本件原告李秋玉係於前述刑事 案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之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附民-571-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法務 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書狀雖記 載:「犯罪所得不應連帶成本計算。一、二審法官未認定 聲請人符合第17條第1項資格,經由更一審認定,是為新事 證,足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且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 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 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 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117-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世志 訴訟參與人 廖西唐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世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 告程世志(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檢 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見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家屬廖西唐 達成調解,未完整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家 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又被告於審理中仍稱:被害人 周梅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我駕駛的道路為主線,被害人應 禮讓主線車輛等語,均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之意。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死亡及犯後態 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屬量刑過輕 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家屬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 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部分: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家裡有生病母親需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7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 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及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 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 科紀錄(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 年,家中尚有高齡逾80歲之母親,每月需負擔貸款及母親看 護費用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第80 頁至第81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 情節,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廖西堂、廖志強、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 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且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 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訴-125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幸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幸豐(下稱受刑 人)所為販毒行為,雖為社會正義所不容許,然經營模式與 經商無異。受刑人亦需成本進貨及包裝出貨。受刑人之販毒 行為可謂地下經商(黑市),即便沒有公訂價格,卻也無百 分之百之利潤可能。藥腳來找受刑人,受刑人當下立即幫問 價錢,藥腳認為價錢合理,受刑人才帶著藥腳前往或拿著藥 腳的錢前往代購毒品,其中利潤僅為一成,即新臺幣(下同 )3千元(藥腳每次交易拿3萬元)。比照民間外送員,其外 送一趟為70元薪資,尚需自行負擔油資開銷,70元比照受刑 人犯險代購毒品之3千元,收入可見高低。原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毒品交易價金之百分之百 全額,並非受刑人實際犯罪所得即毒品交易價金之一成,即 牴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平反受刑人所 受之不平待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在卷可參 。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於上開刑事確定判 決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即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再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主張沒收、追徵其販 賣毒品之不法利得,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或主張應 就其實際上之獲利(即利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云云, 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878-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厚 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元厚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 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黃金滿、鄒振輝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張元厚(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 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指相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沒收),均未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02至103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相關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 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 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及告 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再者,被 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 、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 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 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四和解筆錄之和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 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岑 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告業經全數履行 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部分,被告其 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 錄、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第133頁、第121至122頁、第119頁、第123 頁、第125頁),因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亦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並於上 訴鈞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 分別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 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金滿 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及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等人之 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 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如附表 四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履行給付 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履 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被 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又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 示,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岑 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業經履行 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人鄒振輝80萬元 、履行給付告訴人岑李筱榆65萬元(就告訴人岑李筱榆部分 ,被告業經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就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其餘應給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曾於9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42 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金 滿、告訴人鄒振輝、岑李筱榆分別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岑 李筱榆部分已經履行給付完畢,至於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 鄒振輝部分,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分 別達成和解,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振輝之金 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分別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 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 ,被告業經履行給付被害人黃金滿120萬元、履行給付告訴 人鄒振輝80萬元,其餘部分則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已說明 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 應依如附表二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和 解契約之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黃 金滿、告訴人鄒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如附表三之 和解條件第一條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金滿、告訴人鄒 振輝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 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 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金滿 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黃金滿之侄子,致電黃金滿佯稱:欲借款購屋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150萬元 2 鄒振輝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鄒振輝之外甥,致電鄒振輝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45分 120萬元 3 岑李筱榆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裝成岑李筱榆之弟,致電岑李筱榆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65萬元 附表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黃金滿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其中新臺幣1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至少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給付之日起,未給付金額之全部,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且被告願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與原告。給付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高雄順昌郵局,戶名:黃金滿、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同意於收到上開新臺幣120萬元後,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孝股),且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獲緩刑之判決,但被告並應依本件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刑事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原告對本件被告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三 113年9月19日和解契約 立契約書人 甲方:鄒振輝 乙方:張元厚 和解條件 第一條 和解內容  一、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給付80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其餘40萬元,乙方應自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以下甲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臺灣銀行蘇澳分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    戶名:鄒振輝  二、甲方同意於雙方簽訂本契約後,於刑事案件中,願意向法院表示願原諒乙方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  三、雙方同意於雙方履行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義務後,放棄各自就本次事件對他方之一切民事及相關法令等請求。  四、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確認明暸內容並同意遵守,嗣後不得就本契約條款及效力再為爭執。 第二條 和解生效時間     雙方同意本件事件和解案,自簽立本契約日起生效。 第三條 保密義務     除向法院陳報或雙方另行約定外,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揭露本和解事件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契約協商過程及條件,且不得對他方及本事件為負面評論。 第四條 違約處理     如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他方有權撤銷本契約,並對他方提出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違約方應賠償他方之所有支出或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 第五條 完整協議     本契約已詳載雙方當事人之全部認知,其效力優先於雙方當事人先前就本契約內容所為之任何討論、聲明或協議。非經雙方以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本契約之內容,且本契約對於各方當事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亦有拘束力。 第六條 部分無效     如經法院認定本契約之任何條款係屬非法、無效或無法強制執行者,本契約之其他部分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之範圍內,仍應繼續有效。 第七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八條 合意管轄     就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 契約份數     本和解契約乙式貳份,由雙方合意簽訂並各執乙份為憑,以資信守。 附表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 和解當事人 原告:岑李筱榆 被告:張元厚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前開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649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卷【本院卷 】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28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在案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5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873字 第00000函、受刑人之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陳明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在程序上已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 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分別為毀損罪、竊盜罪、毀損 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個人法益,其中如附表編 號1、3,共計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具有同質性,另如附表 編號2、3之被害人復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亦具有同一性 。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80日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拘役50日以上、12 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873-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U HOI PAN(胡海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 HOI PAN(胡海彬)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U HOI PAN(胡海彬)(下稱被告)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 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 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 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 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裕耀、林東南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裕耀與 「怡勝投資客服NO.23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告訴 人林東南與「倪文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投資網頁 截圖3張,告訴人林東南提出之面交時拍攝之專員工作證照 片1張,告訴人林東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0張,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扣案 之手機內Telegram中與暱稱「K.C」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其因 想來臺灣旅遊兼工作,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出面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指示上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臺灣地區無住所或居所,且此次 為被告第一次入境臺灣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陳稱 :其可以借住朋友家裡等語,然究非被告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再參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案件合併審理,於113年9 月20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 年9月、1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 參,刑期均非短,被告既非我國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之住 所或居所,自有逃匿出境以脫免刑責、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180-20241016-2

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35號;起 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犯罪,原確 定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論罪科刑,係屬不適 用法則,詳述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6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 竊盜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排除權利人之實 力支配,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持有之物依其經濟價值之 法用,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至基於毀損或隱匿之目 的,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因無經濟上與所有人為同等支 配之意思,欠缺不法所有之故意,即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不合,應不得論以竊盜罪。  ⑵查再審聲請人拿取由作戰戰情官顏世鈞所保管之92年編號OO- 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密卡(下稱系爭密卡)之目的 ,乃在於暫時保管,再審聲請人僅將系爭密卡暫時保管私藏 ,即已達到報復之目的,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無據為己有之必要。從 以下2點更可看出再審聲請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①由再審聲 請人之客觀行為來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拿取 系爭密卡後即置放於車上,且因恐系爭密卡遭折損,更以衛 生紙詳加包裹妥善保管。原本再審聲請人打算以郵寄方式歸 還,但又恐郵局寄丟,為了確保卡片完整送還,才遣人親自 送回,並於93年1月7日即予歸還。②系爭密卡須配合相關電 腦設備始能使用,且至93年1月1日即失效作廢無法使用,系 爭密卡之製作費成本僅新臺幣100元,對再審聲請人毫無使 用之經濟價值,又因須配合相關設備始能使用,亦無洩露軍 事機密之可能,顧忌不能使用又不能販賣,則再審聲請人如 無歸還之意思,大可一開始就加以毀損或丟棄,何必妥為保 管並且歸還?顯見再審聲請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  ⑶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16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應不 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3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 軍用物品罪。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竊取系爭密卡後,已 造成原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暨其保管人既有之持有狀態遭瓦解 ,再審聲請人就系爭密卡已然另行建立新支配管領狀態,並 排除原權利人權利行使,即認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成立竊盜罪 (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13至18行),卻未論再審聲請 人究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於經濟上有使自己或第 三人享有與所有人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故意,其判決 欠缺對主觀構成要件之論述,判決即有違上開判例之意旨, 顯然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⒉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再審聲請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憑之證據,僅有再審聲請人 之自白,即9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再審聲請人供稱「想據 為己有」。然再審聲請人於該次偵訊筆錄前、後,均已多次 陳明於取走系爭密卡時,即有歸還卡片之意,此一有利之陳 述,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 5日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陳述與事實相符,即將該 供述做為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判決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㈡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判決不載理由 、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肯認「所 有意圖」係兼指消極地排除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或支配狀態 ,以及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 之心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4至2行)。惟原確定判決 卻未載明再審聲請人究竟有何「積極的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 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心態」之所有意圖,或說明再審聲 請人對系爭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得以證明再審聲請 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認再審聲請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原 確定判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判決理由對於再 審聲請人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辯論意旨中即主張 不得以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5日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唯一依據,並列舉出:①再審聲請人於93年1月13日偵查 中,檢察官問:「為何竊取?」,再審聲請人供稱:「因為 我在84年間,因公家鐵櫃未上鎖被處分,近日被司令誤會爲 密告者,以及要王一誠少校幫忙處理電腦,誠很不積極,所 以才挾怨報復,竊取密片。」等語。②再審聲請人於93年2月 18日偵查中供稱:「我心想等到他們要,再還給他」等語。 ③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拿取卡片目的為 何?)我只想嚇唬司令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保管 ,讓他們顏面無光。」,「我當時拿這張卡時就已經預設若 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給交出來」等語。④再審聲請人 於93年7月12日供稱:「(問: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 )沒有」等語。⑤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7日供稱:「我沒有 使用,都一直在車上,我計畫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會歸還 。」,「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司令被地區司令責罵 。」等語。以上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並未 採納,亦未載明於判決理由中,或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 判決亦有前軍事審判法第197條第1項第15款判決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㈣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1項第2款但書規定:於102年8月6日修正 之軍事審判法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裁判確定之案件 ,如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司法院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 號公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一覽表」,再審聲請人前涉 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最後實體裁判法院為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依上開判決記載, 再審聲請人所屬部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後備指揮部),駐在地係在臺南市,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 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再審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104年度軍聲再字 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 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 聲再字第3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 2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9 年度軍再字第4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軍聲再 字第2號、110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111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1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2年 度軍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軍聲再字第7號、112年度軍聲再 字第10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3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再審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 聲請時即加以主張,並經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 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 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 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 在卷可稽。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 ,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 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 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 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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