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奕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奕翔(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民國111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微罪,遭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月4日,已然違憲。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係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微罪,已經修法,依法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不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
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
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
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
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
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
,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
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11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2年12月25日縮刑期
滿。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6日
判決確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5314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
嗣經法務部○○○○○○○以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
函,行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8月15日核發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記載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
月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9月10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
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解還,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9月
30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7日,執
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4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刑執字第3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4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31470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17日嘉監教字第11300020200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3號執行卷宗可考;並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15日113年執更緝三字第54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113年
執更緝三字第54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執更緝字第54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係在前案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後,依法以上
開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4日,況
縱受刑人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
人於假釋期間內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據以撤銷假
釋為不當云云,惟依前所述,受刑人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前案裁判之刑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則本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有
無違法或不當,不及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若受
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之規定,另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認之
範圍。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
所為受刑人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NHM-113-聲-94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