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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金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金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裴金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juls」之成年人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 惟當裴金鮮於同日1時5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並欲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juls」時,「juls」卻臨時向裴金鮮 將交易價格砍價為2,000元,致雙方未能就價金達成合意而 交易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0月16日10時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裴金鮮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09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金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9、113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jul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暨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61至 69、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且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4308 號函檢附之112北市鑑毒字第37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juls」 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友人,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 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與「juls 」或為「juls」代購之可能;況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 供稱:我是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宏」(音譯)之人購入每包約0.6至0.7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我欲以2,500元之價格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與 「juls」,「juls」跟我殺價到2,000元,我就不想賣他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2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欲從中賺取500元之價差,足認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本次交易若成功 之獲利僅有500元,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本案因雙方無法就交易價格達 成合意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買賣 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之小額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 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未遂、及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 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 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參酌本案犯行為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不多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佳,本次係因法治觀念不足 始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 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1.外觀:白色透明晶體 2.驗前總淨重:3.83公克 3.驗餘總淨重:3.80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 1支 1.內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2.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訴-30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 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 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 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 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 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 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 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 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 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 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 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 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 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 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 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 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易-998-2024102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 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原判決之刑實嫌過重,請求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 就上訴理由陳稱:伊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 判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調 解,賠償其損失,請從輕量刑,給伊一次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原判決誤載為 高中畢業,應予更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  ⒊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屬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請求安排調解(見簡上卷第109、11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願後,告訴人表示本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且被告 並非第一次偷東西,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頁),足認原 審判決之後,本案並未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⒋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 摘事項,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 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嗣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4至8行有關累犯加重之論述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智華門 市,徒手竊取上址超商店長劉致源管領之威士忌4瓶(價值 共新臺幣4,109元,已發還)得手。嗣楊才賢於同日7時25分 許,持前開商品未經結帳即走出上址超商外時,遭劉致源發 現阻止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致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致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威士忌4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9

PCDM-113-簡上-396-20241029-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 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國成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王心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往國光 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國光街,行至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方,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疑鎖 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交易-18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2 、64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20時3 5分」,應更正為「20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王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行為,各係出於同 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許元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 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元勲素不相 識,遇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許元勲,貶低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並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許元勲,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 不僅貶抑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許元勲心生 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 告訴人胡鴻鑫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 41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841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㈠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 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幹你老師的」、「孬種」 辱罵該店店員許元勲,足以貶損許元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向許元勲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修理你」、「你出來我一 定動你,你敢不敢」、「你出來我幫你處理」、「處理你 」、「我一定處理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許元 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婚紗店,徒手竊取胡鴻鑫所有放置店外之 布鞋1雙(廠牌New balance、型號2002R、奶油白,價值新 臺幣3,97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 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布納咖啡 館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布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胡鴻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元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王有志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所有之襪子在告訴人胡鴻鑫遭竊之布鞋內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的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上開婚紗店,告訴人布鞋遭竊之事實。 3 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4 密錄器擷取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5 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及扣案之鞋子照片 ⑴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與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行竊行為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⑵扣案之布鞋內有被告襪子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扣得告訴人遭竊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恐嚇、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布鞋1雙,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以 「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辱罵、以「你出去我要處理你」、「 我就是要處理你」、「你看我敢不敢處理你」等語恐嚇告訴 人許元勲,然與譯文、勘驗筆錄之內容迥異,難認被告有上 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 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接續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689-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均 李皓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清良 選任辯護人 朱祐頤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陳怡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均、李皓文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 2時4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LN-666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五股區成蘆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址路段時,李皓文所騎乘機 車先撞擊何振均所騎乘機車車尾後,何振均所騎乘機車再追 撞同向在前方告訴人曾麗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 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2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交易-65-20241021-1

聲再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啓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周鵬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 ,無故任意闖入位於新北市○○區○○000號「臺北榮譽國民之 家」之隊長辦公室內,明顯違反榮譽之家規定,就是現行犯 ,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啓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及共 同被告吳永春拉著告訴人前胸衣領帶出隊長辦公室外,並交 由時任隊長處理,應屬正當處理行為,並提出手機截圖、辦 公室門口照片各1張(本院聲再字卷第11至13頁)及告訴人 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本院聲再字卷第27頁)為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 外,告訴人指稱其遭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永春拖出距離 隊長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造成告訴人身體疼痛之說法, 全屬其個人編造之謊言,其醫療費用收據、長期追蹤治療復 健以及拖他到100公尺遠之證據何在?空口無憑,怎能取信 ?告訴人所提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均是告訴人片面之詞 ,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查後,認定本案確屬「 冤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 處分書(本院聲再字卷第9至10頁)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告訴人提告 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即屬不存在之刑事案件,請法院撤銷 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有罪「冤案」,應判決再審聲請人無 罪,以還再審聲請人清白之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共同被告吳永春與告訴人均居住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之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詎再審聲請人、共同 被告吳永春於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博愛樓1樓隊 長辦公室拉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 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與下背部拉傷之傷害,再審聲請人、共 同被告吳永春即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即原確定 判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事由而聲請 再審,然以前揭原因聲請再審,須以告訴人之證詞為虛偽或 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等情事,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然查,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 分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而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其 中雖有敘及「冤案」二字,僅係於再審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內 引述再審聲請人之說法,並未積極認定「告訴人之證言為虛 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以己意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上開證人證詞虛偽、再審聲請 人係被誣告,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存 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是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憑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兼及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時、地,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上址隊長辦公室拉 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等事證明確,據此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原確 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 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尚無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為證據並聲請再審。雖該辦公室 門口照片顯示,該辦公室門口張貼有公告並周知「非工作人 員請勿進入辦公室未經同意私自進入者,以違反生活公約第 16條論處」乙事,但該照片並未同時註記「拍攝時間」,無 法證明該公告係於案發前已存在,無法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 室屬於「擅自進入」。再者,本院當庭就該影片勘驗,其勘 驗結果略為:甲男(身穿深色外套者)坐在辦公室桌子前的 椅子上(圖1),影像中某男聲:「咬啊(音譯)!叫、請 廠長過來,你來看一下…」,某女聲:「好好好好」,某男 聲:「他沒事進辦公室..」,某女聲:「廠長叫你過去」, 某男聲:「坐在廠長的位置..」,甲男舉起手中紙張說:「 現場有人給你這張嗎?」(圖2),某女聲:「有有有,我 在看」,某男聲:「你是廠長嗎?」,甲男站起身,並說: 「那我這個拿過去喔。」(圖3)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4至35、37 頁),復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影片中該男生是 吳永春,甲男是告訴人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5頁), 固堪認定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吳永春發現坐於辦公室內之辦公 椅一情,然而,共同被告吳永春於撞見告訴人身處於辦公室 之際,曾口出「他沒事進辦公室」等語,且再審聲請人亦肯 認隊長辦公室不可以隨意進去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4 頁),可知如行為人於洽公等正當事由是可以進入辦公室, 而非絕對不可進入;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進去 是要洽公等語(偵字卷第48頁),且告訴人於共同被告吳永 春發現其身處辦公室時,亦有手拿紙張展示予共同被告吳永 春知悉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進入辦公室,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隊 長辦公室內,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顯無 再審聲請人前述所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所舉 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顯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 四、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綜 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再更一-1-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蘇永德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匡麒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宏達、蘇永德、吳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錚部分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林宏達部分有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蘇永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其等應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 113年5月23日起應予羈押。被告吳錚、林宏達部分並禁止接 見通信,被告蘇永德則未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裁定於113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等前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 審酌本案已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9月12 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等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 已6個月餘、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所致 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等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再犯可能性等情,認倘課予被告等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得以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 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等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若 被告等或第三人等未能為被告等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 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等未能具 保,則裁定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訴-1063-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啟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等三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 ,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否構成聚集三人以上尚 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 字第2676號),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被告王毅欽、洪啟書等二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鄭 芝 宜 法 官 呂 子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 建 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啟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 號「明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 許,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 明(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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