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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荃楀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荃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程序過程中,上訴人經審 判長同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季淳說明事件始末,並允諾 會找人向告訴人再為說明。然原審審判長隨即諭知本件辯論 終結,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於上訴人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 向上訴人為必要之曉諭,逕行判決,且未據以酌減其刑,有 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 及進度,亦即未究明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認第一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予以維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 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 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 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 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 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 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 ,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 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 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 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 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 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 之聽審權或訴訟防禦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第一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而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原審 因此未預先進行準備程序,尚難認與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選任辯 護人,惟其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相關事項,已援引本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要旨,並敘明:「縱使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減 輕行為人之刑者,仍得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載敘:上訴人犯後已深切反 省,坦承不諱,積極和解彌補過錯,情堪憫恕,第一審量刑 過苛,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稱詳盡具 體,審判長尚無就此法律適用之相關事宜為曉諭之必要。又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就科刑資料或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 「無」;「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審判 長另依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休庭,使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庭外洽 談和解事宜,並給予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 且由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包括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一併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原審就上訴 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以及相關量刑事項 ,已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聽審權、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云云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判決說明經裁量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訴人 曾犯有相類案件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及傷害等前科,且前 因同一類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客觀上 顯然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之旨。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有前案紀 錄而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允諾會再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但上 訴人或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曾 進行洽談,或是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因認量 刑輕重之因子並未變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上訴人應澄清說明本件何以接受委 託及尋釁之動機,雖經上訴人釋明,但未為告訴人接受,惟 斟酌上訴人並非居住於事發地點相同之地區,又非首謀接受 委託為本件犯行者,未必實際知悉本件犯罪動機,尚難以此 而對上訴人為量刑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 謂動機問題之說明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28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4、3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認與各該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調解即可獲得緩刑,其對原判決非常失望,難以信服。又 事實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予所謂詐 欺集團人員,而是個人社會經驗及知識均不足所致,卻被認 定有罪,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余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3 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玉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7、11、13至16、18)所載之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罪質 不同,且相距甚久,可見上訴人未具有特別惡性,不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李信賢,且有傳送李信賢 之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予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戊其等情 可為佐證,足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08年11月1日假釋出監, 至109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其於112年間即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除外),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及罪刑不相當情 形。至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有向李信賢買過3次海洛 因等語,惟無補強證據可佐,並未因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說 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以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數量、參與販賣之程度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 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 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簡逸風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110年度偵字第26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簡逸風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瑋帆、張聖益、 陳映妤達成民事上和解,均已賠償損害,並坦承犯行,可見 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未宣 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且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前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 說明所憑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以及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具「刑事 上訴聲明狀」記載:於113年10月1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惟對關於上訴人涉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部分,其認事用法,殊難令 上訴人甘服,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提起上訴等 語,可見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王莠雯 王國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30、43168、435 11、43563、45251、46163、46164、48762、49923、49924號、1 11年度偵緝字第3359、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國懿、王莠雯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國懿、王莠雯明示僅就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王國懿上訴意旨略以:王國懿僅提供帳戶1次,並非主謀,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無法控 制該帳戶金流,惡性不重,刑度應輕於原審共同被告王莠雯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 量處王國懿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其他相類案件,顯然過 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 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王國懿之犯罪情節及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等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第 一審判決審酌王國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 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 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乃個案審酌之結果,尚不拘 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 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方式 ,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王國懿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王國懿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王莠雯上訴意旨 僅略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非全無違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 本件王國懿、王莠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王國懿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王國懿、 王莠雯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王國懿 、王莠雯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 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蘇一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 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一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索求,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 :AD000-A1114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未提供猥褻照片,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且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規定,對於初犯宜宣告緩刑,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科以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年紀尚 輕,竟欲使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 以供其觀覽,雖因A女警覺而未遂,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 發展,參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等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既未能與A女達成 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難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7-2025010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睿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 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 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王睿邦幫助販賣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煙油,而犯幫助販賣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憑。惟:㈠按被告行為 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 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 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 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煙品』定 義(參該法第3條第2款立法理由),亦即將『類煙品』以菸害 防制法納管。㈡又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 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 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 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菸,則係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 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 前開規定處罰。以上可見就『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均未對 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一般含有尼古丁之 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 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於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 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 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 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 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且參 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菸 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亦可印證,有上開函文可參。㈢ 綜上,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 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者作為販賣電子煙油使用 ,並於109年8月31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購入查獲等 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 幫助販賣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既符合菸害防制 法定義之『類菸品』,則不以藥品列管,已非藥事法第83條之 刑事罰處罰範圍,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睿邦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 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 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 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 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 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 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 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 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 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 ,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 「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 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之 實體科刑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非 有據。至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5條第1項規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非-16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岳彬 陳妤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 、3718號、111年度偵字第89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岳彬、陳妤靜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岳彬、陳妤靜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陳岳彬有期 徒刑3年8月、陳妤靜有期徒刑2年11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岳彬部分:   陳岳彬係聽命於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庭裕(由第一審另行審理) 之指示行事,應屬相當於幫助犯之地位,而予以從輕量刑。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說明陳岳彬此等犯罪情狀,致量 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陳岳彬與共犯羅庭裕、陳妤靜、蔣安琪係一同為警查獲, 而原判決必須引用陳岳彬之證述,據以認定羅庭裕之犯罪事 實,應認陳岳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㈡陳妤靜部分:   陳妤靜既未分得任何犯罪利益,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陳岳彬於原審審理時,既未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羅庭 裕,並因而查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亦未說明理由 ,已難指為違法。況陳岳彬與羅庭裕係一同為警查獲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羅庭裕 非因陳岳彬之供述而查獲。陳岳彬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陳妤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又本件陳妤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 包,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陳岳彬、陳妤靜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 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陳岳彬、陳妤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陳岳彬、陳妤靜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陳岳彬 、陳妤靜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林若蕎(原名:林采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若蕎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暨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因智慮淺薄,誤觸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 該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上訴人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以及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 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4點之 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 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 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換言之,上開要 點係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審理具體個案時 ,仍須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以幫助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使不法所得得以 隱匿,雖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漢璋、陳品辰達成民事上調解 、和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狀,難認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此為原審緩 刑裁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積極履行民事上和解之給 付等語,並提出還款情形一覽表、匯款明細截圖,係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 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關於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 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李振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4、15 629、22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1 11年度偵字第39333、4815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振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 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各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惟依上訴人並非所屬販毒集團之核心分子 ,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 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66條所規定減 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減輕至三分之二,復未說 明其理由,均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庚維 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然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明顯 區別,可見未審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 指摘判決之量刑違法。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 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販賣毒品之程度、擔任角色、 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綜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上訴人與郭庚維之犯罪情狀,既非一致,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些微差距,已就此說明理由,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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