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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 原 告 范柏皓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五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丙○○、甲○○2人為被告(上2人依序為肇事車輛MDJ- 3933之駕駛人、車主),前經原告與丙○○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由本院另紙製作和解筆錄,且該件民國114年2月21日和解 筆錄其第二條已記載:「(本次和解)並不影響原告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甲○○的請求(及自本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起,並無 任何被告事實上對原告提出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1頁、和解筆錄正本1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28許,騎乘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LW-133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六、查: (一)依警方繪製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車不明駕駛騎乘 普重機車MDJ-3933號於上開時地芎林往新埔方向直行,行 經肇事地點,自撞B車乙○○自稱將自小客車LW-1330號熄火 停放於路旁發生碰撞,A車肇事逃逸,依規處理」(見本 院卷第35頁),並據甲○○警詢時稱:「普重機車MDJ-3933 號車主是我本人沒錯、丙○○到我家和我借普重機車MDJ-39 33號說要去找朋友,因為我和他是朋友,且當時他有說隔 天會還我,便無償借車給他、丙○○騎乘我借他的普重機車 MDJ-3933號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45頁談話紀錄表), 及據丙○○向法官稱:「(車主甲○○借車給你的時候,你有 跟他說你沒有駕照?)沒有跟他說。都是我的錯。」(見 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又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被告甲○○出借機 車時,有未善盡查證丙○○有無駕照之過失事實。 (二)當駕駛人無駕照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此等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係保護他人法律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看),被告甲○○未善盡查證丙 ○○駕駛執照資格,與丙○○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系爭車輛 受害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本件原告自得向甲○○或丙○○其中 任一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三)審酌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計有零件1萬3,700元、烤漆1萬1 ,500元、工資2萬3,000元,共4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1 ~73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 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 .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86年9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見本院卷第75頁行車執照),距113年6月16日事故發生時 ,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 之1即1,370元,另加計不折舊烤漆1萬1,500元、工資2萬3 ,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3萬5 ,870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甲○○給付原告3萬5,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於此範圍 內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05

CPEV-113-竹北小-636-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5-03-04

PCDV-112-婚-218-20250304-4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 造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前請求酌定未成 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案裁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得依 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應 自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 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抗告人已就前開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相對人又聲請暫時 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 終結前,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並交付丙○○之健保卡 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及抗告人應按月支付丙○○、丁○○每人 每月扶養費各1萬8,000元,抗告人亦就前開暫時處分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至本 件則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前開暫時處分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15號事件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予以停止執 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項聲請等節,此有兩造之112年度婚 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索引卡、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7、31、39至44、182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又丙○○現為國小五年級生,並非稚齡,難認其毫無適應之 能力。且其因系爭本案裁定確定親權人後,亦有變更住所及 學籍之可能。況丙○○邁入國中階段後,將需變換就學環境。 是抗告人空言主張丙○○無法轉回原就讀學校、頻繁轉學、適 應不同環境,均有不利影響等語,並非可採。縱然抗告人之 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丙○○,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裁定審理中 經社工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且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互動良 好,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抑或抗告人將 丙○○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 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 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 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 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 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 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 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 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 3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 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 、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 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 ,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 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 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 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 ,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 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 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 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 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 應失其效力」。另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 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 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 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 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審以尚在抗告而未確定前,由原審 以暫時處分裁定而預先達成本案裁定内容,是否妥適,非無 斟酌餘地,且然未經開庭審理、由法官於短暫時間認定之暫 時處分裁定,縱經抗告而未確定,卻有執行力,則暫時處分 效力猶勝於本案裁定,亦有商榷餘地。況暫時處分裁定後 ,抗告人有交付丙○○之義務,卻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 ,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平。丙○○出生後,因抗告人工作地點在 新竹,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多數時間乃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 顧,相對人就此亦無意見;而抗告人父母照顧期間,相對人 假日探視丙○○,未受阻撓,此一照顧、探視方式,長期以來 進行順利,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情事;此從相對人於111年5 月因教師甄選乃將丙○○交抗告人父母照顧,即知相對人亦認 抗告人父母照顧丙○○並無不當,否則不可能放心交由抗告人 父母照顧,而攜丁○○至高雄居住;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爭訟未決,且抗告人父母照顧丙○○無不當情事之際,殊無必 要改變此長期實施、且無窒礙之照顧、探視 方式;甚者, 自相對人攜丁○○搬至高雄後,抗告人探視丁○○屢遭阻撓,以 致許久未能順利將丁○○攜回同住;以抗告人探視丁○○之困境 ,實難避免抗告人無法順利探視丙○○之困境,致剝奪丙○○接 受父親關愛之機會,亦使未成年子女因長時間與抗告人分離 而漸行漸遠,是本件暫時處分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而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丙○○,既無不利情事,更有 利於丙○○求學階段之安穩 ,故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及急迫性。又丙○○既長期與抗告人父母一同生活,如未即 時停止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恐加劇丙○○心理上負擔以及此 年齡之孩童難以消化之離別情緒。且照顧繼續性原則係未成 年子女監護之重要酌定因素,此係基於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 式與生活環境,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環境之變動所產生之不確 定感,故除有特殊情況,否則由未成年子女繼續原來之生活 ,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此考量,雖暫時處分為如 上裁定,但暫時處分應以暫不執行,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原審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予論述, 逕以相對人無不適任情形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然 過於草率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自相對人接收暫時處分,將丙○○ 接 回高雄同住後,丙○○適應情形非常良好,已經與同學 打成 一片,丙○○更是在家庭聯絡簿上表達:「今天,我和一群好 朋友在玩鬼捉人…」;○○在新學校的合唱班老師 亦稱讚○○唱 歌不用背譜,咬字標準漂亮,學習狀況遠超同 年齡同學, 可見在相對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情緒 穩定,在校表 現良好,並無抗告人所述:「… 如貿然無視孩童意願,強制 將孩童抽離原先熟悉之就學、居住與成長環境,更可能產生 孩童對家庭關係反感之情緒…」,抗告人之理由大都屬臆測 之詞,並無實質上證據支持,可見一斑。抗告人並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爭取親權後也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而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 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 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至少小孩有媽媽長期陪伴教養,但若是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 ,則未成年子女將每個月只有四次周末時間能與爸爸或媽媽 相處,簡而言之,若今天抗告人爭取親權是自己親自照顧也 就算了,抗告人每個月僅兩次從新竹回到台南探望未成年子 女,如此舉動不僅僅是影響抗告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間,也大幅減少小孩與媽媽的相處時間,而相對人是親自照 顧小孩,本身是國小老師,親自行使親權、照顧小孩之能力 遠超抗告人,而親屬支持系統僅為輔助之用並非取代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親自照顧之功能,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 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 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查本件 抗告人雖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案另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42號審理中,然查均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前揭條文所列案型之訴,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已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然查 本件因抗告人既已配合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告執行終結,業 如相對人答辯如上,並經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審於11 3年10月4日裁定,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8日為丙○○辦理轉 學,並於113年10月19日接回同住,抗告人並無阻撓,可見 抗告人對於原審之裁定,縱有疑慮,仍願遵循裁定之效力, 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本件 自已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更亦無從以「命供擔保或 免供擔保後」之方式裁定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是抗告 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 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 (三)再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 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必 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 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 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 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 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查抗告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系 爭暫時處分實質內容之當否自於該抗告事件中有所評斷,自 非本件所能審究。而原審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衡情 亦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亦即相對人攜未成 年子女丙○○返家同住,亦難認有何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使 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 何進行會面交往之細節,容或得於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 理中予以補足之,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能審酌處 理。從而,本件無從據之認原審裁定結果對抗告人有何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認為原審裁定結果有何 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或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已配合 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行終結,自亦無從停止執行,復以抗 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04

SCDV-113-家聲抗-44-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培欽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 訴 人 謝純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培源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下○○○段000、000-0、000-0、2、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臺中市○○○○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D-1及 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培欽、被上訴人各負擔14 .5%,餘由上訴人謝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主張 如臺中市○○○○事務所(下稱○○○○)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A及附表二(下稱A案 ),且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事 務所)112年1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及113年7月8日、11月14日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A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五互為補 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A案及附表五總表之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純、賴培欽(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答辯:  ㈠謝純辯以: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配偶沈木水、子沈蒼柏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建 號建物),該等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興建,目前為沈木水擔任 負責人之大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廠房 、辦公室,以及伊與家人居住,仍具有經濟價值,顯有保留 之必要。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複丈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三)方案D-2及附表四(下稱D-2案),並按系爭估價 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D-2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七互 為補償;備位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方案D-1及 附表三(下稱D-1案),並按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 估價報告D-1案之找補方案即附表六互為補償。  ㈡賴培欽辯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為伊所 有,目前供伊與家人居住使用,如依A方案分割,沈水木所 有0000建號建物將占用伊分配取得部分,使雙方發生摩擦, 且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部分係三面臨路,土地價值較高,應由 其減少分配土地面積較為合理。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D-2案,並按附表七互為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同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司調卷第19、23至43頁)、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425至431頁)、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系爭估價報告附件四)為證,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39平方公尺,形狀如○○○○複丈日期109 年9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7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 ,呈西側較寬、東側較窄之近似梯形,與鄰地之地界尚稱平 直,東臨工學一街(12米柏油路、雙向二線道)、南臨高工 路(20米柏油路、雙向四線道,空照圖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9 頁);系爭土地上,有謝純之配偶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 ,現經營大鎰公司,另有鐵皮增建物;謝純之子沈蒼柏所有 0000建號建物,現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大鎰公司辦公室使 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賴培欽所有0000建號建物,現 供賴培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2層樓鋼筋加強磚造;此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附圖一可佐,並有系爭估價 報告之空照圖、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報告第29至33頁,本院 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與賴培欽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3號返還土地事件 ,於110年11月3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1條約定:「被上 訴人賴培源同意將坐落臺中市○○下橋頭子段第000、000-0、 000-0、2、000-00、000-00及地號土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合併分割時,被 上訴人賴培源之應有部分應分配面積238.43平方公尺中讓與 16.5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上訴人賴培欽。上訴人賴培欽之應分 配面積為254.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培源之應分配面積為 221.93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上訴人賴培欽同意被上 訴人賴培源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分配臨高工路及工學一街土地」,有和解筆錄( 原審卷一第209、210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一第312頁)。另關於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讓與賴培源之16.5平方公尺土地,兩 造均同意按各筆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調整,調整後各共有人之 面積各如附表一「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欄所示(本院 卷一第496、500頁)。經原審及本院依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囑託正心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並依附表一「按和解筆錄 調整後之面積」欄之面積計算後,兩造除就分割方法有不同 主張外,對於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就各分 割方法之鑑定及計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88、 173至188頁)。  ⒊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採A案,謝純先位主張採D-2案 、備位主張採D-1案,賴培欽主張採D-2案。茲就上開3案之 情狀,分述如下:  ⑴上開3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均直接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高 工路,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位置另同時面臨東側工學一路,由 西往東依序同為謝純、賴培欽、被上訴人。該3案之差異在 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之多寡,以及0000建號建物是否完 整坐落謝純分配取得土地上而得以保留。  ⑵系爭土地上之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並 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當時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由 沈木水即大鎰鐵工廠於60年1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7月申 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19日建築完成;0000建號建物為1層 RC柱、鋼屋架造建物,原申請為工廠;0000、0000建號建物 為2層RC加強磚造建物,原申請1樓為倉庫、2樓為辦公室, 且相互連通;其後,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工業用, 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各自獨立登 記建號;嗣於61年6月13日,再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 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 31至135頁)、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含申請書、查驗報告書 、審查經過及意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位置圖、平面圖等 ,本院卷一第153至195、299至30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第251至285頁)為證。又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成至今 雖已53年,外觀較為老舊,然其結構為2層RC加強磚造,外 觀及內部均屬完整,有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67、69頁,本 院卷一第93頁)可參,且該建物現仍供謝純及其家人居住、 大鎰鐵工廠辦公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3 95、397頁)。堪認0000建號建物係經兩造同意而興建之合 法建物,且現仍可以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而賴培欽、被 上訴人因該建物保留致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之 土地面積及價值,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該建物應有保留之 價值及必要。至於財政部、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分別訂定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乃供報稅提列資 產折舊、不動產估價之參考,尚非作為判斷個別建物實際上 是否已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自難僅以0000建號建物興建完 成已逾前揭耐用年數表之年數,逕認該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 經濟價值。另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條件第㈣點固記載「會勘 當時到場人合意,將勘估標的視為一均質素地評估,不考慮 地上建物存在對土地價值產生之影響,採『獨立估價』方式評 估之」等語(系爭估價報告第5頁),然此僅屬各分割方案 估價條件之設定,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主張 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應予保留,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 告前揭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不予保留之 合意。  ⑶依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被上 訴人讓與賴培欽之面積16.5平方公尺後,謝純、賴培欽、被 上訴人應分配面積依序為1162.14平方公尺、254.93平方公 尺、221.93平方公尺。如採A案分割,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162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222 平方公尺,固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 之面積相當,然依該案分割後,沈木水所有0000建號建物東 側即占用賴培欽分配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該建 物將難以保留。如採D-1、D-2案分割,0000建號建物均得以 保留,且賴培欽分配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臨高工路之面寬均 在9公尺至9.6公尺間(依附圖三圖面之寬度約在1.5至1.6公 分;按比例尺1/600換算);其中,採D-1案,謝純、賴培欽 、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43平方公 尺、196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 應有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11.93 平方公尺、25.93平方公尺;採D-2案,謝純、賴培欽、被上 訴人分配取得面積依序為1200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189 平方公尺,賴培欽、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 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分別減少4.93平方公尺、 32.93平方公尺。可見採D-1案分割,對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面 積影響較小,不致使因0000建號建物保留對分配取得面積所 生影響,多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賴培欽仍可取得適當之臨路 面寬,對其土地之利用亦無不利。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地上建物保留 必要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D-1 案所示方法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 土地依D-1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面積較其等應有 部分加計系爭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有所增減、分配位置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 額為鑑定,該所先後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外放)、系爭補充 鑑定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7至53、157至169頁)。審之系 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報告,乃正心估價師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 、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土地增值稅稅務進行調 查及分析,並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加計系爭和解筆錄 調整面積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自屬 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7、 88、173至188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估價 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 此,本院參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 採D-1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 附表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D-1案 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六互為補償。原審所採A案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 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按和解筆錄調整後之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 謝純 8分之6 750 750 賴培欽 8分之1 125 135.07 賴培源 8分之1 125 114.93 2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90.74 90.74 賴培欽 8分之1 15.13 16.35 賴培源 8分之1 15.13 13.91 3 同段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81 81 賴培欽 8分之1 13.5 14.59 賴培源 8分之1 13.5 12.41 4 同段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110.24 110.24 賴培欽 8分之1 18.38 19.86 賴培源 8分之1 18.38 16.9 5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0 謝純 3分之1 46 46 賴培欽 3分之1 46 47.39 賴培源 3分之1 46 44.61 6 同段000-00地號土地 00 謝純 3分之1 7.66 7.66 賴培欽 3分之1 7.67 7.9 賴培源 3分之1 7.67 7.44 7 同段地號土地 000 謝純 8分之6 76.5 76.5 賴培欽 8分之1 12.75 13.77 賴培源 8分之1 12.75 11.73 合計 0,000 謝純 71% 1162.14 1162.14 賴培欽 14.5% 238.43 254.93 賴培源 14.5% 238.43 221.93 附表二: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A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 0000 000-0A 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B 00 000 000-0 000 0A 00 000-00B 0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000 合計 0000 附表三: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三方案D-1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四: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二方案D-2所示) 分配面積(㎡) 總分配面積(㎡) 謝純 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0A 00 賴培欽 000-0 000 000 0A 000 000-00B 00 B 0 賴培源 0B 00 000 000-00C 00 000-00 00 A 000 合計 0000 附表五:採A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A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謝純 2,568,286元 賴培源 441,287元 合計 3,009,57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557,076元 25,157,986元 54,715,062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357,225元 2,743,690元 3,100,915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91,290元 2,439,878元 18,331,16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2,643,852元 賴培源 11,441,695元 合計 24,085,547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24,053元 3,119,877元 6,043,93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A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33元 1,680,243元 3,311,476元 【地號土地部分】 A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25,411元 2,924,136元 19,149,547元 附表六:採D-1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5,418,169元 4,892,034元 10,310,203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20,031元 25,041,337元 54,461,36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0,133元 3,027,826元 6,587,959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2,729元 2,438,564元 18,321,293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6,603,737元 賴培源 7,393,246元 合計 23,996,983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37,325元 4,133,751元 7,071,076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1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0,494元 1,689,783元 3,330,277元 【地號土地部分】 D-1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289,994元 2,735,927元 19,025,921元 附表七:採D-2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新臺幣) 【總表】      D-1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4,077,420元 6,337,191元 10,344,611元 【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9,435,521元 25,054,522元 54,490,043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3,562,008元 3,029,420元 6,591,428元 【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欽 15,889,798元 2,439,650元 18,329,448元 【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應付補償 人及金額 賴培欽 17,832,029元 賴培源 6,131,475元 合計 23,963,504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賴培欽 賴培源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謝純 2,740,212元 4,333,128元 7,073,340元 【000-00地號土地部分】 D-2案000-00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44,247元 1,693,648元 3,337,895元 【地號土地部分】 D-2案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謝純 賴培欽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賴培源 16,312,651元 2,737,508元 19,050,159元

2025-03-04

TCHV-112-重上-173-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 原 告 陳俊鳴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原 告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李政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於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管理國有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 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及 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訴外人呂○○紅、呂○旭、呂○光 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0.9 平方公尺,以供原告以車輛通行運送農作物使用,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均同意將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範圍供原告 通行使用,僅被告不予同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提出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新簡字第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猶提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 事件之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3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 有、同段6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OOO-1地號土地) 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6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紅、呂○旭、呂○光3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呂○旭、呂○光2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不受既判力 效力所及: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雖曾以訴外人謝○美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訴請確認就坐落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 別為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607地號、654地號)如附 圖二編號A、B、C所示土地內有通行權(下稱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惟前案判決確 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前案判決之通 行權方案其上坐落磚造鐵皮屋之東南角需予以切除,始得通 行。經本院執行處認上開磚造鐵皮屋為訴外人謝○競所有, 且非屬前案判決範圍內,不予拆除。嗣經本院請地政機關就 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繪製上開磚造鐵皮建物之坐落位置, 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102年8月5日通行方 案其上編號H之部分即為上開磚造鐵皮屋之部分及圍牆(見 卷一第309頁)。再經本院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得 否將坐落於前案判決通行權範圍內之上開磚造鐵皮屋部分予 以拆除,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磚造鐵皮屋如需 拆除東南角而不增設任何支撐之樑或柱構件,將發生傾倒( 見外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第10頁)。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於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顯有 不同,且上開通行方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前案判決確定後,才發現前案 判決之通行權方案其上坐落之磚造鐵皮屋若擅予拆除會有傾 倒之虞,而此一新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抗辯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係屬無據,尚難 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欲對外通行聯絡至道路, 行經轉彎區需有車輛交會處以供原告運送農業產品之機械車 輛通過。而訴外人呂○旭、呂○光2人共有同段61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N部分,面積8.17平方公尺,及訴外人呂○○紅、 呂○旭、呂○光三人所共有同段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M部 分,面積0.9平方公尺均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查(見卷二第19頁)。本件原告除通行訴外人呂 ○○紅、呂○旭、呂○光共有如上開和解筆錄同意原告通行之60 9、610地號土地範圍外,尚須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86平方公尺,始得避免拆除 磚造鐵皮屋即附圖三編號H之部分,而得通行至公路。  ⒊承上,本件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有通行被告管理同段60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屬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管 理同段60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6.86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同段607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說明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04

TNDV-111-訴-1974-2025030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之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之瀚因認與許時彰有債務等糾紛,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21時50分許,前往許時彰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所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前揭住處大門玻璃,致上開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時彰。案經許時彰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6 頁、第37頁至第39頁、1202號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時彰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㈢、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 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竟於晚間10時許 至告訴人居住處所,恣意持磚頭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 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發出之 聲響可能妨害該處其他住戶之安寧並造成恐慌驚懼,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考(1202號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之損失雖為新 臺幣(下同)2千元,然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之狀況、經濟非 佳而同意以1千元達成和解,並給予被告長達3月餘履行期間 之寬裕條件,詎被告期限屆至雖有能力卻無故拖延拒絕履行 賠償責任,顯然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前有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之前科紀錄,及高中 肄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SCDM-114-竹簡-22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 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 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 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 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 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 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 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 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 、「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 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 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 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 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 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 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 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 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 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 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 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2025-03-03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鎮宇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雞蛋事業相 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隱匿系爭設備前遭訴外人 李憲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在案 之情。嗣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原 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李憲仁債務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未付價金700,000元後, 被告返還115,000元予原告。爰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總價額15,000,000元 ,原告應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舉證其已付清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臺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未爭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債權債務確認書第 1條已明定「至簽約日止…乙方(即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尚未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難認可採。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李憲仁債務815,000元, 則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給付 之金額若超過700,000元,由甲乙雙方另行會算找補」,請 求被告給付1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買 賣價金給付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調取匯款紀 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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