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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母親戊○○與相對人丁○○於民 國64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4名子女,共同從事印刷業勉強 餬口度日,惟印刷業務於68年至71年間結束後,相對人打工 所得只夠自己度日,戊○○乃至美容院從事修剪指甲工作賺取 自己與4名子女之生活費,嗣戊○○與相對人於73年1月9日離 婚,當時聲請人年僅2歲,4名子女全歸戊○○監護扶養,相對 人完全不負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欠缺相對人之愛護及 扶持,兩造感情疏離,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6,0 00元至30,000元不等,尚單獨監護扶養3名子女,已無能力 扶養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名下有動產,亦會影響聲請人申請 中低收入戶,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離婚後相對人從事印刷工作,住在內湖妹 妹那邊,領的薪水沒有拿回家養小孩,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 被戊○○帶走,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戊○○(原名林黃○○)於64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丙○○(00年0月00日生)、長女己○○(00年0月00日生,已於1 00年7月1日死亡)、次女乙○○(00年0月0日生)、三女即聲請 人(00年0月0日生),嗣兩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約定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於丙○○、己○○、乙○○及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 ,有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資料及臺北○○ ○○○○○○○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7、43至 44、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 ,亦未愛護、扶持聲請人,為此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時亦同意本件請求(本院 卷第39至41頁)。惟依相對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 係由相對人監護扶養,戊○○僅有探視權(本院卷第62頁),且 兩造於85年1月間均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本院卷第19、65、67頁),至86年2月20日聲請人與 戊○○始一同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本院 卷第67、69頁),故尚難認定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未與聲請 人同住或未再保護教養聲請人。又證人戊○○於113年5月1日 在本院作證時雖證稱:我跟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但聲請人只住在相對人妹妹那邊一下子, 之後就一直跟我同住,由我負責扶養照顧,相對人沒有幫忙 照顧,也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後來有改成我當聲請人 的親權人,有去戶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未有關於改由戊○○行使負擔親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表示會向戶政機關申請 改定親權資料(本院卷第143頁),亦迄未提出,自難相信證 人戊○○前揭證述屬實。況相對人於111年間領有720,250元獎 金,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 5頁),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調查時陳稱:我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跟師姐的母親同住,我照顧師姐的 母親,師姐會給我一些錢負擔我跟她母親的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2月29日函覆 本院相對人未接受該局服務,且無相對人領取補助之紀錄資 料(本院卷第119頁),足認相對人尚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 之需要,其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扶養,是本件扶養義務尚未發 生,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親聲-181-2024102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 定或撤回、調(和)解成立等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 護權(包含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拋棄繼承事宜), 暫時由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其之親權及 選定其之監護人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年滿16歲,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停止親權等有關其身分事件,聲請人具有程序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 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 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定由聲請人之父親丁○○單獨任之,惟丁○○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死亡,故聲請人之親權現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7個月大時即已離家,此後僅探視數次便未再聯繫、 行方不明,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相對人並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且聲請人與丁○○及關係人丙○○即聲請人之 祖母自幼相依為命,於丁○○過世後,聲請人仍與關係人同住 ,然因聲請人尚未成年,而相對人已失蹤失聯,致使聲請人 於辦理拋棄繼承、就學、申請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均無從辦 理,為此,聲請人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關係人 任監護人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69號(下 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故請求於本 案請求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之監護權均暫由關係人單 獨任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父親丁○○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關係人為聲 請人同居之祖母,於丁○○死亡前係由丁○○單獨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又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請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謄本、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查詢之關係人之戶籍查詢資料 ,初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聲請人另主張其聲請拋棄繼承尚 待補正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 中低收入戶資格已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1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繼字第4198 號通知函、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由 關係人照顧,關係人長期為聲請人的主要照顧者,二人間互 動關係緊密,關係人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且評 估關係人具備基本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另相對人長期行 蹤不明,聲請人之父親已過世,又聲請人習慣且熟悉以關係 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對不曾見面接觸之相對人 則感到陌生無印象,評估聲請人現年16歲,具有基本生活自 理和獨立思考之能力,其同意由關係人單獨監護且繼續同住 之意見,應可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建議由關係人單獨監護 聲請人,較符合對聲請人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6日函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母子感情疏離,肇因於二人間 過往之消極接觸,相對人現縱因法律規定成為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於聲請人一切生活仍舊不曾聞問,相對人仍有不適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與事實相符。復 考量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安排調解時亦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 本案請求之停止親權、選定監護人事項尚待冗長調查程序,   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而有暫定監護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聲請人甲○○已年滿16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其 既已明確表達希望與關係人繼續同住、由關係人任監護人, 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認由關係人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屬妥適,故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2

PCDV-113-家暫-113-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眼科就診,經醫 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 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就診,經醫師 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 傷勢、兩手有○○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 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 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 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 、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 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A因受暴後 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 已針對手臂○○部分進行手術,成效良好有明顯改善,尚需固 定回診;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 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 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 ,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因 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亦 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化與提升 ,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接受相關 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 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尚須 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 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現於○○○○執行中) D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2024-10-21

PTDV-113-護-249-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0之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婚 後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 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 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 告及探視子女,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且兩造主觀上亦均欠缺誠信及誠摯 之感情基礎,難以期待其回復。復衡之兩造分居事由之發生, 肇因於被告之外遇與無故離家分居達0年以外,導致兩造婚姻 狀況進而產生無法彌補之裂痕。可歸責於被告,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均係由原告親自照護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照顧之責,不適宜由被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監護。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婚後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 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 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 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 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問:兩造婚 後分居前,被告是否有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及扶養原告?) 偶爾,一點點而已,被告只有給我零用錢而已,爸爸沒有 扶養媽媽。」、「(問:證人是否目睹被告與他人有婚外 情?)我國中(000年) 有一次要去上課時,在○○○○國中附 近的地點,我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貼得很近在買魚,當 時我沒有叫被告,但被告與該名女性看起來很親密。(問 :前證人有看過被告帶該名女性回來村莊)地點是被告平 常喝酒的附近( 即○○○○村) ,時間大概是下午,我看到那 個女生坐在那裡喝酒,那時爸爸還有叫我把家裡的一顆石 頭搬下去給他們,爸爸與該名女性當時沒有避諱讓我看到 ,他們也很親密的樣子。」、「(問:是否被告於000 年0 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0 年餘? )我只知道爸爸很久沒有回來住,原因我不知道,是媽媽 告訴我的。」、「(問:兩造分居後,被告是否有負擔子 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是否有探視你?)爸爸有負擔扶養費 ,但是很少,每個月大概一兩次的零用錢,爸爸沒有給媽 媽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語(院卷第111-113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 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 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 ,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 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 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分居期 間未見被告有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且被告自兩造分居以來 ,均未負擔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或關懷原告生活狀況,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就被監護人出生 後,生活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且至今相對人對其與 被監護人事宜皆不聞不問,亦未分擔照顧被監護人責任, 未盡到擔任父親之責,至今亦不願出面處理離婚事宜,遂 其希冀可單獨監護。現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生 活亦全權由其打理,聲請人清楚被監護人作息及喜好等, 其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其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良善, 亦能尊重被監護人未來就學之規劃。且就被監護人陳述, 平常皆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聲請人會管教及關心其生活狀 況。反之,相對人少返家,亦無與其互動,僅會喚被監護 人做事,故其表達希冀能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另就 電訪聯繫相對人時,相對人表達尊重聲請人決定,此事與 其無關,希冀不要打擾其,且無訪視意願,對於此案之態 度消極。考量被監護人已習慣現生活模式,就學狀況亦穩 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 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 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 卷第97-10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製茶人員工作, 每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社工聯絡不 上被告,致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態度消極,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 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 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 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 ,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婚-97-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 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 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 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0-18

PTDV-113-護-252-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TYDV-113-婚-1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於同年10月1 3日夜間因法定代理人B發燒,便要求受安置人A致其二哥之 房間隔離,然因受安置人A持續玩手機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 並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 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 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 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 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 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 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童年10月14 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曾接 受親職教養課程,然其仍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親屬亦不願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予認 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過往受虐史: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 只要不乖及會遭法定代理人B持掃把棍責打臀部及背部;於1 10年6月18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經濟及精神壓力 大,已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與其之二哥,且對受安置人A亦有 責打行為;於111年8月1日及9月24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 人B將受安置人A留置於幼兒園以及超商,並表示已無力再管 教,桃園市家防中心聯絡法定代理人B皆未果,遂由家防中 心安置處理;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寒 假時處理事情(如洗襪子、收拾書包)未達法定代理人B之要 求,遂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和持竹條遍打全身;於113年3月2 0日、4月1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皮帶抽 打數次、徒手打巴掌;於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 A因於安親班鬧情緒、摔桌椅,法定代理人B事後生氣責打造 成其右眼外側瘀青。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8歲,原由生父單獨監護,於 112年1月9日重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身形較瘦小 ,挫折容忍力低,若不順其意偶會有攻擊或在馬路上奔跑行 為,於112年2月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疑似有情 緒及注意力控制不佳之況。2.法定代理人B,現年42歲,個 性較固執、情緒壓抑、態度防衛,現工作於保險公司擔任襄 理,然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且因有房產故每月 需要負擔貸款,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經濟及照顧困境 ,要求安置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1)受安置人A外祖母,因車禍導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能力協助 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二哥。(2)受安置人A二阿姨 ,現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與治療,雖過去為法定代理人B之 主要照顧者,然其自身所生之孩子亦有狀況,無法提供安置 照顧。(3)受安置人A生父家庭,因受安置人A生父已病逝, 故與其原生家庭並無聯絡,法定代理人B亦稱受安置人A生父 之原生家庭並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 (三)個案輔導計畫:受安置人A入住安置機構後,能適應機構團 體生活,亦能與他人友好互動,將持續協助穩定受安置人A 家外安置生活;為維繫親情及增進正向親子互動經驗,雖法 定代理人B表示無意願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將會持續鼓勵法 定代理人B重新建構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過去雖有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A,後續將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 力。 (四)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為受安置人A之監護人亦為主要照顧者 ,然面對受安置人A時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過去多次對受安 置人A為不當管教,而亦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 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 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8

PCDV-113-護-649-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安置期間,本案 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 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進行 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兒童A漸可由親屬(案外祖母、案父B) 安撫情緒,且案外祖母皆有攜帶玩具與兒童A進行互動。案 父B已於113年4月3日完成勒戒,但後續皆未回轄區報到,案 母C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已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 ,案母C後續須配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個月。本案原案 外祖母有意爭取監護權,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經113年6 月21日法院調解後,案外祖母與案父母B、C同意由案父B單 獨監護兒童A,查案父B已於113年7月18日持法院調解筆錄至 戶政辦理登記,惟由於案父B至今不願配合家處訪視及後續 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進行親子會面,針對聲請人欲追 蹤評估之家庭功能(包含經濟、照顧量能、照顧計畫等)案 父B皆非常抗拒,評估目前處遇窒礙難行。兒童A現由案父B 單獨監護,案父B拒絕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且勒戒後未穩定 回轄區報到追蹤,另案母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8小時, 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且後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須 入監服刑,評估案母C生活未穩定,且現況無能力監護扶養 兒童A。綜上,目前聲請人仍持續與親屬、監護權人案父B討 論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及追蹤新生兒案胞弟出生後照顧情形 ,相關處遇持續進行中,故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另因 本案兒童A未滿7歲無須陳述意見,案父B拒絕填寫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僅以訊息表達不願 兒童A延長安置,希冀帶兒童A返家。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 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案父B固到庭表示伊怎麼會知道兒童A被安置之原因,伊 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不想讓兒童A在外面,希望將兒童A 帶回照顧,伊沒有不配合社政處遇,有向社工表示自己在鐵 工廠上班,也有另外接案,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 無虞,伊母親在顧家和種植檳榔,可協助其照顧兒童A,目 前與自己母親、案母C及甫出生之案胞弟同住等語;惟本院 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因案父母B 、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疑有攜子自 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且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然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 ,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恐需入 監服刑;案母C113年9月8日又甫生產,尚需時日評估其照顧 量能與親職能力;案父B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亦有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家庭處遇計畫與 評估,配合度低,且拒提供其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 顧計畫,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之評估程序,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案匯總報告(卷末資料袋)可佐,加上案母C甫生子, 尚有嬰幼兒需照顧,且不論案母C判刑部分為入監或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均影響案家照顧人力或經濟,本院自難認其 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 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17

PTDV-113-護-23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 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 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 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 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 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 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 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 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 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 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 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 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 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 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 ,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 ,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 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 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 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 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 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 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 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 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 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 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 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 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 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 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 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 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 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 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 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 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 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 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 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 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 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 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 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 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 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 ,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 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 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 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 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 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 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 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 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 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 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 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 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 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 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 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 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 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 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 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 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 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 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 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 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 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 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 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 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 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 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 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 ,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 、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 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 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 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 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 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 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 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 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 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 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 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 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護-640-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顧○才 相 對 人 顧○○粧 關 係 人 顧○才 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顧○○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顧○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重傷 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林○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陳又新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點頭及搖頭而無法言語,可以點頭回 應自己的名字,認得陪同子女,知道所在地為醫院,有本院 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若 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0),若以適應 行為評量系統評估,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分量表及家庭生活分 量表得分皆為0分,結果顯示相對人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 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全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因 呼吸衰竭行氣切並持續使用呼吸器,導致構音能力不足無法 對各種判斷問題做適當回應,以測驗表現落在認知功能嚴重 缺損,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及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皆不足需人輔助,但 其能力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7月31日信字第11300004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固定每月2次探視相對人,每月支付3萬 至4萬元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相對人較好之 照護環境,使相對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亦無不適任之處,故 建議由聲請人顧○才為監護人;會同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身 心狀況尚可,與聲請人同住北部,對於相對人的受照護情形 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 由關係人林○廷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 參。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等為調查訪視,家事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詢問相對人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聲請人顧○才為相對人之女,在相對 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用,在相對人車禍後 ,相關的醫療、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單獨承擔,聲請人顧○ 才及關係人顧○才對此陳述一致。關係人顧○才表示自己不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也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提及相 對人未來的照顧費用僅希望依靠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 金支應,未能提出若未來相對人現有的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 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若未能取得單獨監護權,則表示拒 絕再探視相對人,且對於相對人車禍訴訟之處理,僅表示這 是聲請人的事。本件經評估聲請人顧○才及關係人顧○才,顯 然無法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合作,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的 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的照顧, 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監護人,是 以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而其配偶林○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 責已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綜上2份調查報告,本院審酌聲請 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相對人目前 的醫療費用及探視相對人,另就相對人未來的醫療照顧及財 產管理,顯然較關係人顧○才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林○廷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同住,能掌握相對人 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 林冠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 人林冠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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