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睿騏 游承昀 曾涔齊 詹嘉炘 陳旻慶 潘姿妤 王薏涵 王子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5),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睿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25所示 之物均沒收。 游承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涔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旻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姿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薏涵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傅睿騏、游 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 姿妤、王薏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1 行「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 王子耘擔任發牌荷官,」後補充「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為賭 客。」、第21行「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 ,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應更 正為,「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 分兌換餐券或旅券,以此方式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 博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藉此營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 妤、王薏涵、王子耘(下稱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判決)。經查,被告8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具有反覆性,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以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8人經營賭 場,與賭客對賭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 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8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 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 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 序,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其等刑事前案前案 紀錄,及被告傅睿騏出資擔任本案賭場2樓場主,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無業、目前在女友家店面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未婚、無子、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游承昀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 飲業打工,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 住,家庭經濟普通;曾涔齊亦擔任本案賭場3樓場主,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洗車行,月收25000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家庭經濟普通;詹嘉炘擔任本案賭場3樓之會計, 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待業中,現在靠家裡支付生活費 ,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陳旻慶擔任現場帶 客及網路攬客人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員,月收 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 ;潘姿妤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家裡公司幫 忙,月收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 薏涵擔任荷官,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醫美業務,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普通;王子耘擔任荷 官,大學就學中大四,靠家裡給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獨 居,家庭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19至25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為被告傅睿騏所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於被告傅 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傅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編號1-1、17所示現金、 編號2至9、15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傅睿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00,000元,依照搜索 扣押目錄表記載「營業所得1,212,811元(1,000,000元由包 包拿取)」,且經被告傅睿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1945卷一第 85頁、偵字第1945卷二第11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頁),是 以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陳旻慶均否認有犯罪所得, 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受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詹嘉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領有每日1,500元薪資, 共計上班10日;潘姿妤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共計上班5 日;王薏涵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約3至4日;王子 耘自陳領有每日2,000元,上班2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 8頁),是以被告詹嘉炘受有15,000元、潘姿妤受有10,000 元、王薏涵受有7,000元(依前開規定估算之,3.5x2,0000= 7,000)、王子耘受有4,0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分別 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賭資(新臺幣) 212,811元 1-2 扣案現金(新臺幣) 1,000,000元 2 員工名牌 5個 3 客人領存幣登記表 10張 4 點鈔機 1台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支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電腦主機 1台 9 鏡頭 4支 10 籌碼 1457萬6650分 11 撲克牌 2副 12 遊戲規則 2個 13 籌碼 232萬5600分 14 撲克牌 2副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周轉金 6萬2300元 18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9 籌碼 500個 20 籌碼 104個 21 籌碼 29個 22 撲克牌 1副 23 莊位牌 1個 24 計時器 1個 25 籌碼 10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傅睿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承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涔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嘉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71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姿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薏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3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子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陳旻慶、潘姿妤、王薏 涵、王子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 止,由傅睿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租之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處所,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 ,由其出資購買賭具,在2樓開設百家樂賭場,並以日薪200 0元僱用潘姿妤、王薏涵擔任發牌荷官,僱用陳旻慶擔任現 場帶客、網路攬客人員;3樓則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分租予 游承昀,由游承昀與曾涔齊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 薪300元僱用詹嘉炘擔任兌幣及抽頭記帳會計、王子耘擔任 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1比1新臺幣(元)兌換籌碼(分),賭 客以籌碼下注百家樂後,由荷官發給各2張牌,再依序補牌 ,閒家2張牌未達5點須補第3張牌,合計6點以上不補牌,莊 家2張牌未達2點須補第3張牌,莊家、閒家點數大者為勝, 由荷官收取輸家之籌碼,扣除5%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 碼。德州撲克則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 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 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 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 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後, 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 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超過部分兌換餐券或旅券,其等 即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0時5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 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 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 遊戲規則2個,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陳 旻慶之手機1支,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記型電腦1 台、籌碼500個,王子耘之籌碼104個,游承昀之籌碼29個, 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 物。(現場賭客杜儀宸等1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睿騏、游承昀、曾涔齊、詹嘉炘 、陳旻慶、潘姿妤、王薏涵、王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瑄、曾世泓、郭冠廷、張育瑄 、邱芷璇等人、證人即在場賭客杜儀宸、曾鈺翔、王國安、 王聖允、方政倫、孫孝成、王冠斌、潘濂鑫、 徐婉毓、劉 旂銘、陳意政、吳姿容、林以晨、蕭昱凡、梁文嘉、徐若依 、黃立絜、林素惠、江威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及被 告傅睿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員工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 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 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6650分、撲克牌2副、遊 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萬5600分、撲克牌2副, 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之周轉金6萬2300元、筆 記型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 游承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 時器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8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 8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扣案被告傅睿 騏之賭資121萬2811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員工 名牌5個、客人領存幣登記表10張、點鈔機1台、手機2支、 監視器主機、螢幕、電腦主機各1台、鏡頭4支、籌碼1457萬 6650分、撲克牌2副、遊戲規則2個,被告潘姿妤之籌碼232 萬5600分、撲克牌2副,被告陳旻慶之手機1支,被告詹嘉炘 之周轉金6萬2300元(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筆記型 電腦1台、籌碼500個,被告王子耘之籌碼104個,被告游承 昀之籌碼29個,被告曾涔齊之撲克牌1副、莊位牌、計時器 各1個、籌碼101個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8 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CDM-113-簡-146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113年度偵字第 264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丹」 之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先由「簡丹」提供乙○○Open Webmail 賭博網站(網址:https://mm2.j1831.net/)代理商權限帳 號,作為協助下游賭客於Ope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與賭博 。乙○○取得上開權限之帳號後,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樓居所,透過LINE接受不特定之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訊 息,並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Open Webmail賭博網代賭客 進行下注。Open Webmail賭博網之賭博方式中「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 」、「台灣大樂透」部分,係由賭客自行圈 選號碼,「香港六合彩」係以每逢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 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今彩539 」及「台灣大樂透 」則分別對應我國今彩539及大樂透之開獎時間、開獎號碼 ,並以「2星」、「3星」、「4星」、「特別號」等方式下 注,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賭 客所簽中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 「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3倍、5 70倍、7000倍之獎金;與「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 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簽中「2星」、「3星」「4星」、「 特別號」者,可分別獲下注金額之57倍、570倍、7000倍及3 6倍之獎金,並由上游組頭賠付獎金予賭客,若未簽中,賭 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乙○○則可自每次下注金額 之100元內,獲取1.25元之佣金,乙○○與其上游組頭「簡丹 」即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乙○○並從中 獲利共6萬1400元。 二、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東區旱溪東路之金典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城」之成年男子,以約1萬元之價金,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乙○○即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 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向「張凱生(又稱「張天樂 」或「阿森」,均為同一人,下稱張凱生)」之成年男子,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如附表二編 號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原料,用以抵銷「張凱生」對乙○○所負債務約40 萬元。乙○○即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 四、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113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復於 同日14時43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如附表三編號9至19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卷〈下稱偵8707卷〉第47至55頁、第57至64頁、第253至259頁 、第313至314頁、第109至111頁、第389至391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卷〈下稱偵18965卷〉第3 3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 03至11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鍾柏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8707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9頁、第261至264頁 )、證人陳琮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97至101頁、 第103至105頁)、證人紀文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07卷第 111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8707卷第65至69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 19頁)、被告與綽號「張天樂」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7張(見偵8707卷第71至7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 46號搜索票(見偵8707卷第121至123頁、第13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8707卷第125至131頁)【北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707卷 第137至142頁)【南區】、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8707卷第1 7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707卷 第173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 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月1日報告編號4201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8707卷第 239至241頁)、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偵8707卷第246至250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 (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8707卷第375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 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被告代理之賭博網站頁面 截圖3張(見偵18965卷第39至40頁)、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 、LINE帳號、與LINE暱稱「老爺」、「簡丹」、「susu」、 「廖家澤」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8張(見偵18965卷第41 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2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 第13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 2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300273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車籍 資訊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57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 1109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1頁)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販賣(見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既 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暱稱「簡丹」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pe n Webmail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乃係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 所犯2罪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 、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之大麻、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原料,都是我跟不同人、不同時間 取得或購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均有不同,顯非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為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認應 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迭經上訴與發回,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1 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5月2日),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 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3 罪之罪質或屬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 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3次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凱生」成年男子之人 ,然經檢警後續偵查,「張凱生」之人尚未查緝到案,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5日中市警刑五字 第113002733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 介玄113偵8707字第11391109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5至157頁、第161至163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 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 至深,竟為謀私利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 ,此將造成毒害蔓延,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況本件 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 言實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允宜敘明。  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在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等規定加重其刑後,遞加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  ㈦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擔任代理商,與「簡丹」共同經 營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 ,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於人 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 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將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並如實供出 實際犯罪所得;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 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態度尚可,堪認其有悔悟之 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 至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父親同住,無需撫養之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經 營賭博網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1,400元,為被告經營本案 網路賭博所獲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21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犯罪事實欄三: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 36043864號鑑定書(見偵8707卷第369至371頁)存卷供參。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 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應 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該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 書(見偵8707卷第237頁)、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 0005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238頁)、113年2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見偵8707卷第379頁)存卷供 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20頁),且依卷 內事證,上開扣案物,既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本院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此等部分仍 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17、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成分、重量) 查獲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外觀:紅色LV圖案) 32包 ⑴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LV」紅色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117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編號B10、B11: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3.77公克。 ①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323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2805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2-5)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1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65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86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79頁) 4 毒品咖啡包綠色粉末狀原料 3包 ⒈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驗前總淨重690.66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A1(驗前淨重346.71公克,驗餘淨重34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8%。 ⑵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5 大麻  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18公克,驗餘淨重20.07公克。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2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23頁) 6 毒咖啡包原料 1包 ⒈編號C:經檢視為茶色粉末,送驗淨重129.28公克,驗餘淨重129.2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inone)毒品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68.5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3864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69至37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1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238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查獲時間、地點 1 新臺幣61,400元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2 手機(OPPO)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3 Iphone手機1支 4 手機(ASUS)1支 5 殘渣袋1只 6 吸食器1組 7 包裝袋1批 8 包裝袋(小)1批 9 毒咖啡包裝袋1批 乙○○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141至1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保管字第2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卷第331至334頁) 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街00號 10 夾鏈袋1批 11 分裝勺2支 12 Kinyo攪拌機(黑)1台 13 小沢攪拌機(白)1台 14 果汁機(白)1台 15 玻璃杯1個 16 奶茶粉3包 17 電子磅秤2台 18 小蘇打粉1袋 19 熨斗1個

2024-12-05

TCDM-113-訴-82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李一軒(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處罪刑 確定,下稱李一軒案)、蔡昀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由李一軒提供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15萬8,000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作 為賭博場所及賭博所用之撲克牌等工具,並擔任兌換賭金籌 碼、現金之工作,為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再以時薪400 元作為酬勞,委請蔡昀瑄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協助收取抽 頭金;及委請甲○○在上開賭博場所協助購買食物、飲料等跑 腿之工作。賭玩撲克牌之方式為賭客先向李一軒兌換賭金籌 碼,下注大盲50元,小盲50元,由蔡昀瑄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 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由花色最大的賭客贏得桌 面上全部賭金籌碼,蔡昀瑄再由賭客所贏得之賭金籌碼中抽 取百分之五之抽頭金後交付李一軒牟利。待賭博結束後,李 一軒再以1比1之兌換比例,將賭客之剩餘賭金籌碼兌換為現 金。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8日清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 、切牌片1張、莊家鈕1顆、籌碼抽頭金(桌面上)30個、監視 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個)、當日記帳單1份(記載已收 1萬500元)、預備籌碼514個、抽頭金現金2萬4650元、賭客 持有籌碼(折算現金共19萬6,250元)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偵卷第31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一軒、蔡昀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即賭客陳晉騰、施中元、陳韋龍、羅浩原、洪 揚明、薛安君、史凱千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佐,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及證物照片、當日 記帳單內頁影本及上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 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 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李一軒、蔡昀 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該賭場之跑腿、把風工作,與李一 軒、蔡昀瑄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並不可取 ,而應予非難;惟衡酌此賭場成立時間不長,相較於其他中 、大型賭場,其出入金額亦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 尚非極高,且其亦屬從旁協助李一軒之角色,故其責任刑應 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持有毒品、違反商標法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難謂佳,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廣告行銷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於李一軒案中諭知沒收,故無再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  ㈡另從本院卷證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亦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 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33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供不特定賭賭」,應更正為「供不 特定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 語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嚴進發」,均應更正為「顏進發」。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朝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及現場照片共32張」,應 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鄭朝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鄭朝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 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計 算式:1萬3,700元-1,600元=1萬2,100元),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抽頭金沒有那麼多,大概1,600元 左右,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1萬2,1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1組,雖係供被告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房東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125頁反面) ,是被告既非上開犯罪工具之所有人,與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 案的手機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 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12 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則非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撲克牌2副 鄭朝棟 2 現金新臺幣1,600元 3 現金新臺幣1萬2,100元 4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支 5 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主機1台、螢幕1台) 6 現金1萬800元 林宏達 7 現金3萬2,000元 張躍䕒 8 現金14萬8,200元 蔡宗家 9 現金3,600元 顏進發 10 現金5,700元 廖正忠 11 現金3萬7,100元 馮麗美 12 現金2,200元 黃榮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鄭朝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將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 為每人分13張撲克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 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之贏家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鄭朝棟並向贏家抽取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抽頭金而營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適有蔡宗家、張躍䕒、林宏 達、江金長、廖正忠、嚴進發、馮麗美及黃榮貴正在上址住 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 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抽頭金1萬3,700元等物,始悉 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蔡宗家、張躍䕒、林宏達、江金長、廖正忠 、嚴進發、馮麗美、黃榮貴,及在場之張月雲、劉國輝、陳 嘉能、賴茂松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1部、 抽頭金1萬3,7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05

PCDM-113-簡-481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 1月3日7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78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卡利 娛樂城」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鎮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 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第7809號 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第7809號偵卷第6頁), 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809號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搜 索時,查扣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中有12萬元是郭亭妤的, 就是在桌上找到的那12萬元,其餘10萬元是我自己的,10萬 元是我用來支付車貸及房租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扣的6萬7,000元,是我之前賣手錶變現的錢。從 事博奕工作至今至少賠300萬元以上等語(見第7809號偵卷 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用來聽音樂等語(見 第780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 1支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12PRO藍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現金(新臺幣) 6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江鎮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7時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臉書 某社團刊載線上博奕遊戲「鬥陣娛樂城」之廣告並留下通訊 軟體LINE ID做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取得帳號、 密碼後,開立「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使用帳 密登入「卡利娛樂城」玩賭球板或百家樂,賭博方式分為以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及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賭客中獎則依網站賠率由江鎮宇 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由江鎮宇扣除2成利潤後,賭金歸 上游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 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連結至「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 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被告雖 辯稱非賭資,惟觀諸被告之辯稱及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應知被告除以從事賭博、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外,無其他正常 之工作,其辯稱難認可採,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案件。然 被告辯稱:綽號「小綸」之人在問伊球隊比賽之賠率,後面 有用微信電話問伊選舉賭盤之問題,但伊沒有回應對方,因 為對方欠錢都沒有還,所以伊藉著對方問伊有無開選舉賭盤 之機會佯稱說有,待對方真的拿錢出來的時候讓對方還錢爾 等語。參以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顯示美國職業籃球賽對 戰組合及賠率,並未有報告意旨所指「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球隊波士頓塞爾提克隊作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之代號、洛杉 磯湖人隊作為候選人柯文哲之代號」等客觀事證,是尚難遽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05

PCDM-113-簡-5186-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男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 沒收。 吳信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文男、吳信賢與鄭筑芸、許子萱(原名許趙子萱)、林語 菲、劉蘊薇、黃珮宜、謝嘉瑋、黃威勝(鄭筑芸等7人另為 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朱文男擔任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林詠聖自 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文安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 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筑 芸,自112年9月間某日許起僱用許趙子萱、林語菲、劉蘊薇 、黃珮宜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謝嘉瑋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工作,自112年12月5日起僱用吳信賢擔任 賭場把風人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威勝擔任兌換 籌碼人員。其等以通訊軟體Line及廣告傳單招攬不特定賭客 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以 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百家樂」方式 賭博財物,荷官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與朱 文男。嗣於112年12月6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 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文男、黃威勝、吳信賢、謝嘉 瑋、林語菲、劉蘊薇、鄭筑芸、許子萱、黃珮宜等人,在本 案賭場聚集賭客廖俊郎、趙威鴻、陳思含、莊孟哲、姜治平 、蘇睿頡、蘇鎧鴻、陳俊瑋、林詩庭、陳祐真、蔣宗翰、廖 柏豪、鄭子豪、譚劭安、陳世昕、陳彥祈、陳逸仁、陳泓羽 、詹秉樺、蔡聖豐、陳弘閶等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 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 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文男、吳信賢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證人即賭客廖柏豪、詹秉樺、陳 世昕、廖俊郎、陳弘閶、鄭子豪、陳泓羽、蔡聖豐、姜治平 、陳彥祈、蘇鎧鴻、陳逸仁、莊孟哲、趙威鴻、譚劭安、蘇 睿頡、陳俊瑋、陳思含、陳祐真、林詩庭、蔣宗翰、證人陳 文安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林詠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陳文安所提供收取房 屋租金之交易明細、承租人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朱文男、吳信賢與同案被告鄭筑芸等7人就本件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朱文男、吳信賢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有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賭博之期間非長、賭博金額及規模非鉅,惡 性不大,兼衡被告朱文男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吳信賢前有 賭博前科之素行,情節顯較重於被告朱文男,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朱文男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且有負債,而月支出約3、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信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雞排、月 收入約3、4萬元、須支出1、2萬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 為被告朱文男所有,業經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66絛第4 項規定,於被告朱文男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朱文男、吳 信賢所有,且各供其等與本案相關人員、客戶聯繫之用,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抽頭金、賭資,分別為被告2人、同案 被告鄭筑芸等7人及在場賭客等人個人所有金錢,與本案賭 博犯行無關,復有被告2人及前開人等分別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在卷,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其等均稱未領有報酬等節,且 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筆記型電腦 8台 朱文男 2 Ipad平板電腦 4台 3 AOC 50吋液晶電視 8台 4 電動麻將桌 1台 5 監視器鏡頭 35顆 6 監視器主機 4台 7 EPSON印表機 1台 8 洗牌機 1台 9 點鈔機 1台 10 人臉辨識系統 1台 11 小型電腦主機 3台 12 簡易型電腦 3台 13 路由器 2台 14 1盒8副撲克牌 29盒 15 拇指型無線電 23個 16 賭桌板(百家樂、推筒子、妞妞、德州撲克) 4個 17 籌碼(面額100、1,000、1萬、10萬),共計3975個 6箱 18 智能紮鈔機 1台 19 亞克力發牌機 2個 20 招攬廣告籌碼 30個 21 計算機 3台 22 計時器 4台 23 廣告傳單 1疊 24 員工打卡表 1疊 25 打卡機 1台 26 Iphone SE手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支 2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支 吳信賢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原起訴書附表序號 1 抽頭金 731,464元 朱文男 26 2 賭資 900元 蔡鎧鴻 29 3 賭資 3,100元 陳世昕 30 4 賭資 5,800元 陳俊瑋 31 5 賭資 23,600元 陳逸仁 32 6 賭資 24,100元 陳泓羽 33 7 賭資 69,300元 姜治平 34 8 賭資 1,200元 陳思含 35 9 賭資 3,200元 陳祐真 36

2024-12-05

PCDM-113-審易-326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岑 范雅貽 林惟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范雅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惟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當場扣得籌碼、撲 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賭資等物(賭客及賭 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應 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徐樂扉」,應更正為「徐 樂霏」。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3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 之規模,被告周威岑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范雅 貽、林惟聖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威岑,分別負責洗牌、發 牌、跑腿及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被告周威岑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惟聖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雅貽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第10頁、第13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威岑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周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21頁、第1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被 告范雅貽擔任荷官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告林惟聖 負責跑腿和把風,時薪300元等語。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於上址賭場經營期間實已獲得 報酬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范雅貽、林惟聖未因本案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而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周威岑、 范雅貽、林惟聖所有,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該3支手機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抽頭金 新臺幣3萬7,700元 2 計時器 1台 3 監視器鏡頭 2個 4 撲克牌 2副 5 籌碼 面額18萬6,350元 6 IPHONE 12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7 IPHONE 14手機(所有人:周威岑) 1支 8 IPHONE手機(所有人:林惟聖) 1支 9 IPHONE手機(所有人:范雅貽)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12號   被   告 周威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雅貽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惟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岑、范雅貽與林惟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威岑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 年7月間之不詳時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 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周威岑復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雇用范雅貽擔任荷官,負責洗牌、 發牌等工作,以時薪300元雇用林惟聖,由林惟聖負責本案 賭場之跑腿兼把風人員。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 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范雅貽 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周威岑。嗣於113 年7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計時器、抽頭金、監視器鏡頭及 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岑、范雅貽、林惟聖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靚晏、王冠維、賴宏儒、林恒鋒、吳國 毅、賴立洋、廖秋雄、林欣翰、鄭家勇、徐樂扉、林永鈞、 鍾昱萱、王楷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另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籌碼、撲克牌2付、計時 器1台、抽頭金3萬7,700元及賭客之賭資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 之抽頭金3萬7,700元、計時器1台、監視器鏡頭2個、撲克牌 2付、籌碼1批、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周威岑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威岑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2-05

PCDM-113-簡-510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釧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康清風」之記載後,應補充「(康清風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之記載後,應補充「,每注以新臺幣 100元或200元為單位」;第12行關於「當場扣得骰子2顆、 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 得骰子3顆、象棋32顆及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賭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輝雄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81歲,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 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考量陳清鴻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執行完畢、被 告徐釧賢於11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職權不起訴確定,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被告陳輝雄、劉國男本件均為賭博案件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康清風,被告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 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14至15、18至 19、22、28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 。上開扣案物均為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劉國男所有現金1 萬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康清風所有 2 骰子 3顆 康清風所有 3 骰盅 1組 康清風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康清風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劉國男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康清風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清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 三六),由康清風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 個、骰盅1組、象棋32顆等賭具,與賭客即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 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 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 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及劉國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陳清鴻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康清風 、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康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 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康 清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骰盅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康清風所有賭資4,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康清風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清鴻所有賭資40 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清鴻供承在卷;扣案 之被告徐釧賢所有賭資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徐釧賢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輝雄所有賭資500元,則 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輝雄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劉 國男所有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國男 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係被告劉國男主動由自 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04

PTDM-113-簡-1068-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 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 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 :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 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 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 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 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 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 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 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 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