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5603號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
撤銷執行命令、延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
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NTDV-114-執事聲-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