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曜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20926、2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余耀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故認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均未爭執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緣伍詠群(暱稱「禹謙」,已由原審另行審結)知悉陳彥璋(
由原審另行審結)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告訴人蕭永
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然告訴人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告
訴人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被告、蘇榮駿(由原
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告訴人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
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告訴人約定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麥當勞」前會面。同年月16日0時許,告訴人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
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蘇榮
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被告抵
達上開「麥當勞」。告訴人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
現場,被告、陳彥璋、伍詠群、蘇榮駿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
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榮駿共同基於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
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
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
前方以阻止告訴人逃跑,被告則持電擊棒下車,告訴人恐遭
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路口,而欲左轉○○○路時,伍詠群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逃逸
,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因而追撞
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戊車);蘇榮駿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
車身等處敲擊,被告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
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
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甲車與戊車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隨即駕
甲車逃離現場,伍詠群亦駕乙車、蘇榮駿駕丙車、陳彥璋駕
丁車搭載被告均逃逸。嗣因張明輝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蘇榮駿、伍詠群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彥璋、蘇榮駿、伍詠群就強制、毀損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而被告妻子
、甫出生小孩及患癌症之母親、岳母均依賴被告一人照顧,
妻子家為低收入戶,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案原審調解前
均因被告妻子、母親身體狀況而無法到場,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被告能夠多賺錢以繳罰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及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惟其有以黑色電擊棒破壞甲車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並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始又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9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論處。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SHM-113-上訴-83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