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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含夫妻間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按應為結婚日),於 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 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130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13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依內政部實 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售出,應可 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 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計相對人其餘財產及不動 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 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 ○○實業社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 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 】之範圍內,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承前,○○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更於113年9月 間即據此向聲請人要求離婚,嗣更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 人因○○實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 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如不予聲請 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 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 之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 聲請人債權之保全等語。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 ,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 ,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提起離婚且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受 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實業 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 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有 增加負債、脫產等情,亦純屬臆測,並未據提出何事證為釋 明。聲請人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該謄本至 多僅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聲請人固另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據,然該交易 資料係顯示他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附近之房產所為不動產 交易之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依 據,然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述將達無資力或其他假扣 押原因。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予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1

TCDV-113-家全-52-202412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 年11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為兩造婚 後財產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52萬37 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其就○○ 工程行110年度應獲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計169 萬7843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7萬4076元,平均分配結 果,乙○○應給付伊58萬7038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24萬008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4萬6956元 ,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乙○○則以:伊之婚後財產,僅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合計 41萬9706元,較甲○○之婚後財產少,則其請求伊給付婚後財 產差額之半數,自無理由。至○○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伊 名義登記,實係伊父親丙○○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係伊父親 所有;又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110年11月16日時,○○工程 行尚未結算110年度營利所得,自無所謂110年度盈餘之現金 股利69萬3912元可獲分派,即上開均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 在原法院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是日為兩造 婚後財產之基準日;㈡甲○○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計52萬3767元;乙○○之婚後財產,則包括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就 婚後財產差額給付58萬703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月30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以是日為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甲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元;乙○○之婚 後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 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3、25至29頁)、如附表一、 二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㈠㈡),堪信為真。  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 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款58萬4225元,固為乙○○所否 認。經查:   ⑴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而 與其負責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係負責人以該商 號名稱為營業,則以該商號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予 負責人。查○○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乙○○, 而該工程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8萬4225元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30至332頁、卷二第341至343頁)。堪認○○工程行係 乙○○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則該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58萬4225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   ⑵乙○○雖抗辯○○工程行係伊父親丙○○借用伊之名義登記,實 係伊父親所經營,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工程行之帳戶存 款係丙○○所有云云。但查:   ①乙○○於原審陳述:○○工程行是做粗工、雜物,○○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是做打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 96頁);而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丙○○係以○○公司 名義,請伊做打石工作,均有10年以上,沒聽過○○工程行 ,或僅因施工的空壓機上有○○工程行的名稱而知道該工程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03頁);丙○○於原審亦證述 :伊是做建築一部分打石,○○公司是做打石,○○工程行是 做粗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可見丙○○係以 ○○公司承接打石工程並僱用施工人員施作,與施作粗工之 ○○工程行無涉,乙○○亦未提出○○工程行實係丙○○出資設立 並經營之客觀證據,則雖丙○○於原審證述其係○○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云云,尚難遽採。   ②乙○○就其抗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行帳戶存款係丙○○ 所有,雖又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107 至111頁)。依上開資料,僅顯示上開公司以支票將打石 工資交付予丙○○,丙○○則將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 然無從證明丙○○將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原因。而參乙○○所提 點工單,○○公司與○○工程行共同點工單係併列丙○○、乙○○ 為聯絡人,但○○工程行點工單則僅列乙○○為聯絡人及其個 人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原審卷一第89頁) ,可見乙○○就該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則丙○○將 支票存入○○工程行上開帳戶,該款項應係乙○○就○○工程行 之業務所應得,並非丙○○所有。  ⒊至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尚包括○○工程行110年度應分派 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云云,亦為乙○○所否認。查甲○○ 上開主張,無非以○○工程行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列有應分派盈餘之現金股利69萬3912元為據(見原審卷 二第156、163頁)。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 以所得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而為結算,故○○工 程行於上開年度縱有盈餘,乙○○可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係於 上開所得期間結束即111年後方因結算而發生,於兩造婚後 財產基準日即110年11月16日時,尚不存在,更無以基準日 前所經過之110年日數按比例計算盈餘之依據。則甲○○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52萬3767 元;至乙○○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計為100萬3931 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為48萬0164元【計算式:100萬393 1元-52萬3767元=48萬0164元】。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乙○ ○給付伊上開差額半數即24萬0082元【計算式:48萬0164元 2=24萬0082元】,於法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4 萬0082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乙○○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甲○○就此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 上訴。    六、另乙○○就其抗辯○○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丙○○云云,雖聲請調 查證人己○○(見本院卷第96頁)。然如前述,依乙○○所提出 之點工單,可知其就○○工程行係獨當一面而自行營業,其上 開證據聲請,與客觀證據不符,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19元,折合新臺幣61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2.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0795元 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之帳戶資料 3.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萬2911元 原審卷一第514至516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52萬3767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證據資料 1.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59.23元,折合新臺幣1646元 原審卷一第492至494頁之帳戶資料 2. 中和秀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萬6583元 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之帳戶資料 3.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3萬1477元 原審卷卷一第284頁之行車執照、卷二第19頁之臺灣企評聯合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4. ○○工程行之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8萬4225元 原審卷二第341至343頁之帳戶資料 合計:100萬3931元

2024-12-11

TPHV-113-家上易-2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0

KSDV-113-訴-110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 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原告當時尚 無法確知剩餘財產數額具體為何,故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確實少 於被告,且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 5,867元,據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扣除原告一部請求之51萬元部分,原告應得再行向被告請 求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 判決核算原告婚後財產為976,311元、被告婚後財產為5,108 ,045元乙情並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再為請求,前案已經 判決確定了,前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也有判斷,伊不懂 為什麼會有這項請求,伊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錢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1萬元,並於113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不同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然查 ,該案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而該案中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 6,3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108,04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4,131,734元(5,108,045-976,311=4,131,734),且被 告亦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少 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5,867 元(4,131,734÷2=2,065,867),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先前已請求過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辯稱 先前乃一部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該案中已表明未能調查 查明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前,先以最低額51萬元請求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14頁),是原告並非再為請求,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而原告於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年內即11 3年6月19日起訴,自請求前案51萬元以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並無資力等語,並非本案 得否認定之基礎,無法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555,8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0

SLDV-113-家財訴-30-20241210-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乙○○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故若兩造經判決准予 離婚時,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 形,故兩造陳報予法院之財產是否真實,涉及對造之權利甚 大。查相對人乙○○於陳報財產予法院時內容不實,多所隱匿 。例如相對人尚有其聲請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2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中陳報,並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名畫、珠寶、黃金項鍊、戒指、玉鐲、珍珠項鍊等 貴重物品,合計價值約360萬元未向法院陳報,現存於富邦 銀行○○分行,因前述珍貴物品為動產,極易為隱匿或變賣, 自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未如實陳報之行為,已足以證明或 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隱匿 行為,顯有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 要,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請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僅係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又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之財產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 定、相對人保管箱內物品及保管箱號碼照片等件為證,然因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價額為1022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8頁),加計聲請人 陳報之存款159,162元、股票175,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9號卷第453頁),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54,962 元;而相對人陳報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共154,716元, 縱令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225,000元、金飾等貴重物品3 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3,979,716元,尚難使本院就相 對人之婚後財產超逾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到聲請人請求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僅泛 稱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如實陳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全-43-2024121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重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6日結婚,嗣於112 年12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後(約距今20多年前 )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含1個車位)房地( 下稱汐止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作為婚 姻共同生活與理財之用,原告當時貸款得到現金250萬元, 尾款146萬元由被告負擔向銀行貸款,並登記被告為汐止房 地所有權人。原告在入住時,又出資50萬元購買家具,原告 共出資300萬元,被告負擔146萬元。兩造現已離婚,汐止房 地已升值,市價約為1千萬元,原告以300比146之比例(計 算式:10,000,000 X 300/396 =7,575,757),預估後取整 數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汐止房地時,原告有付一筆250萬元 頭期款,之後每個月貸款由伊支付,但因伊繳不出貸款,已 於10幾年前賣掉,之後伊在汐止地區租屋,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6月6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為實,且未見兩造 婚後曾約定適用或經法院宣告改用其他財產制,亦堪認兩 造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有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兩造離婚時,其剩餘財產為若干;而原 告主張之被告名下汐止房地,被告辯稱早已於10幾年前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稱汐止房地應該賣掉 10年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兩造均不爭執汐止 房地並非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原告以離婚時不存在 之汐止房地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並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重家財訴-12-20241206-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 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 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 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 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 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 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 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 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 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 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 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 ,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 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 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 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 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2024-12-06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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