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泓霖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靜子 原住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靜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靜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 二、聲請費用由陳靜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 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外堂姊,失蹤人於日據時 期設籍在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惟臺灣光復後,未於3 5年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該在光復前即已死亡,後續無人 知悉失蹤人之行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審酌國民政府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通常一般人於臺灣光復 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確實僅有 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別無光復後相關戶籍接續資料 ,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失蹤 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且查無其生存活動 、死亡註記,已足證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即生死 不明,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張貼於本院及新竹市香山 區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5 年10月1日止,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2-亡-33-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 106歲,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弄0號。依桃園○○○○○○○○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72年3月2日行方不明,與相對人家屬 乙○○等人稱已30、40年未見相對人大致相符,且相對人未在 監所或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3年內未領取任 何津貼、補助,復查無相對人之殮葬紀錄、入出境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認相對人已於72年3月2日失蹤。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113年5月17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3328號函暨所 附劉資料、相對人及其三親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 查詢)、勞保資訊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勞保資訊作業( 給付簡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查訪結果、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回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回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再次查詢相對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保投 保記錄、入出境資料及財產所得,是否領有補助或被收容安 置,有無使用殯葬紀錄等,均查無任何紀錄;另關係人乙○○ 於本院稱:相對人是伊阿公,伊曾祖父收養相對人當兒子, 本來要娶伊阿嬤,但伊嬤不願嫁給相對人,招贅姓蔡的,生 下伊父親,讓伊父親姓王,給相對人作兒子,相對人久久會 回來住,伊約國小2年級時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等語,而關 係人乙○○為63年生,其所述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時間與聲請 人主張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72年3月2 日起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為0年0 月00日生,於72年3月2日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5

TYDV-113-亡-3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莊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訓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98年2月16日從自宅離家後無有聯繫,迄未歸返,生死 不明迄今已逾15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6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再相對 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戶籍登 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2年11月 28日桃市壢戶字第1120013101號回函附卷可稽。另本院查詢 相對人通緝記錄表,僅查得相對人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件未到案執行,於92年12月24日陸續因案受通緝,嗣亦因 各案時效完成而經撤緝,現尚餘3案至126年9月16日止始時 效完成等情。復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失 蹤人之協尋結果協訪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據覆稱:相對人未 居於該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30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2464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為 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2月16日失蹤,計至105年2月16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2-亡-68-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游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炳煌(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於民國77 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兒子,相對人於 民國70年1月1日因罹患失智症自自宅離家後失蹤,經聲請人 於86年9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申報 失蹤人口協尋,相對人下落不明迄今已近43年,音訊杳然, 生死不明,聲請人經戶政事務所通知應辦理死亡宣告而為聲 請,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再相對人查無收入、勞保及健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或 戶籍登記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吿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09至111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113 年2月19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1648號回函附卷可稽。復本 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供失蹤人之協尋結果, 據覆稱:游民迄未尋獲,而本分局派員現地查訪,受查訪人 稱相對人一家已搬走30幾年,希望相對人文書不要再寄到此 址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7日桃警分 防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在卷為佐,堪認聲請人所陳為真。 四、本件相對人於70年1月1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 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 本件相對人係於70年1月1日失蹤,計至77年1月1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 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亡-1-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陳美心 代 理 人 蘇亞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陳美心為失蹤人蘇世輝(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之配偶。因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搭乘福 良號海釣船,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出海至棉花嶼之海域 海釣後落水失蹤,經海巡署派遣巡防艇、無人機及巡邏車搜 尋72小時未果,迄今已逾1年。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本件 均查無失蹤人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並依特別災難之規 定聲請宣告蘇世輝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特別災難 ,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 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 ,始克相當。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配偶蘇世輝於112年4月22日落海失蹤 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 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5月15日北二隊字第1121104358號函 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附之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DNA比 對資料結果等為證。(二)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即載明該漁船 上之人,僅失蹤人1人未回港,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失蹤人、聲請人與女兒蘇亞卉同住在蘇 亞卉桃園市住處,失蹤人於112年4月22日自前揭住處出發, 自新北市瑞芳深澳漁港搭乘漁船出海釣紅魚,失蹤人係釣客 ,且每年該時節均會搭乘該漁船出海釣魚2日,失蹤人與該 船之船長、船員熟稔,並無相處不愉快之情形,且該日出發 時失蹤人無異狀,其係於同年月24日晚上8時許,因岸巡人 員撥打電話至前揭住處社區,始知失蹤人於返航時失蹤等語 。又蘇亞卉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於112年4月24日晚上11時 許,與聲請人一同抵達深澳漁港,其有詢問該漁船船長、船 員及同船之其他釣客,但他們均表示不知道失蹤人係何時不 見,其中1名釣客則稱於同日下午3時許,曾在船艙內看到失 蹤人,斯時係航行中,直到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該釣客便睡 覺了,此後該船並未停靠其他地方讓釣客釣魚,而係直接返 回深澳漁港等語。是依聲請人及蘇亞卉上開所述可知,失蹤 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漁船返程途中,人 仍在該漁船上,而同船船長、船員及其他釣客均有搭乘該船 返回深澳漁港,且未提及返程途中之氣象或海象有何異常, 顯見失蹤人失蹤時並未遭遇特別災難,自無適用民法第8條 第3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理。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 年之際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2

TYDV-113-亡-2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淑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有關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 「籍設園市平鎮區」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桃園市平鎮區」; 另理由欄二第一行有關相對人王逢淑蘭出生日期「為民國0年0月 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0

TYDV-113-亡-37-20241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董黃順女 代 理 人 董長榮 相 對 人 黃標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標義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標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 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九讚壹0八)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標義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0年0月 00日生,失蹤前籍設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九讚壹0八,惟於 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未辦理戶籍登記, 無國民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詢,亦無法辦理失蹤協尋。是相對 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8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黃標義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 之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 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 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1-19

SCDV-113-亡-26-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章立玉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葉福龍 關 係 人 葉芳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葉福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竹縣 ○○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 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 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亡-24-20241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佳琪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黃忠雄 關 係 人 黃鄭貴美 黃晴雯 黃佳慧 黃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忠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新竹 市○區○○○路00巷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亡-22-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張妙如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德禹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德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德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93歲,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無居 住事實,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間與相對人之子 女周子揚、周秀亞訪談,雖渠等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經 本署函詢各縣市政府民政處,結果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 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 腦之相關紀錄雖將相對人註記為亡故,惟其函覆並無相對人 死亡相關資料。再者,相對人未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津貼,亦查無出入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就醫及服 刑收容紀錄等,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戶政112年6月2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07679號函暨檢附之 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6月20日移署社資字第111006908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 殯葬業管理所111年6月23日桃市殯字第1110002953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3700號函   查無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戶籍資料、80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80年以上連續3 年清查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退輔會桃園榮 民服務處108年8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0440號函、退撫 會108年7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52797號函、各縣市政府詢問 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 表等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從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亦查無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74年4月間入監服刑,同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退輔會之「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 為失蹤人口名冊」,雖記載相對人為「亡故」,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退輔會相對人相關資料,其函復「承詢周德禹為本 會檔存資料列管之退除役官兵,註記亡故日期為79年11月6 日,餘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該會113年9月13日輔服字 第1130069081號函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女周秀亞雖陳述: 印象中民國80幾年,我還是學生,有警察通知我相對人過世 ,要我去認屍,但是我並沒有出面,後來聽警察說,已經把 相對人遺體交及他單位處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記錄單1紙可查,然經去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是否有處理相對人死亡案件,經回覆略以:相對人提報為失 蹤人口,經清查均無其他受理後續失蹤案件之處理,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3 308號函存卷可查,是尚無其他證明足認相對人確已亡故, 自無從逕認相對人亡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 21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 失蹤時為92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06

TYDV-113-亡-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