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泓霖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靜子 原住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靜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靜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
二、聲請費用由陳靜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 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外堂姊,失蹤人於日據時
期設籍在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惟臺灣光復後,未於3
5年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該在光復前即已死亡,後續無人
知悉失蹤人之行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審酌國民政府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通常一般人於臺灣光復
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確實僅有
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別無光復後相關戶籍接續資料
,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失蹤
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且查無其生存活動
、死亡註記,已足證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即生死
不明,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張貼於本院及新竹市香山
區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5
年10月1日止,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