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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2-家親聲-38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 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 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 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 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 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 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 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 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 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 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雙 方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 提及相對人父親乙○○會拿鐵鎚丟擲及持鐵鎚嚇未成年子女甲 ○○,並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車上不讓其下車,因此未成年 子女甲○○不想住相對人家。況且,早在113年5月間,未成年 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就有遭受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 施打等情事。又因相對人與乙○○、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乙 ○○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暴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身心發展,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之訪視調查報告為證,相對人卻對自己父親施暴之 事選擇漠視、掩蓋,未能給予甲○○及時協助,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 通常保護令),爰聲請暫時處分,在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乙○○並未施暴於未成年子 女甲○○。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所憑113年7 月29日未成年子女甲○○之證述,業經未成年子女甲○○於113 年9月3日於閒聊時,向相對人提及其於113年7月29日開庭時 之證詞係「說謊騙人」、「跟法官說謊」,說謊之原因係「 因為我很怕爸比」、「就是爸比叫我一定要講那些,不然他 就一定會罵死我」,故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為不實 陳述,未成年子女甲○○因懼怕聲請人生氣,始向通常保護令 之承審法官為不實陳述,此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 錄光碟及譯文為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 診斷書所載,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為「傷勢一點一點,係 為遭蚊蟲叮咬、皮疹抓癢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條狀 傷痕,為跌倒擦傷」,顯與聲請人所主張遭乙○○持鐵錘毆打 之傷勢明顯不同,若未成年子女甲○○曾遭鐵鎚毆打,豈可能 僅有表皮皮疹等肌膚病灶及刮痕,而無傷筋挫骨等較深層之 挫傷或瘀傷,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父親乙○○之施暴行為及相 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事,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係 聲請人之搶奪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手段。況目前未成年子 女甲○○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接送上、放學,並未使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父親乙○○有獨處之情形,相對人住家已裝設智 慧監視器 ,得證明根本無家暴發生之可能性。另兩造依系 爭調解筆錄已順利運作8個月,實無於現階段另行改定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照顧方式,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急迫性及必 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398號事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 區等三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出國就學與 移民、結婚、改姓更名或收出養事宜,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與 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 北市淡水區等三區間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就學 、金融開戶、保險等其餘親權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行使之;自113年4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照顧,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後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乙○○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會面交往。次查,相對人已 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自屬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關於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時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訊問未成年 子女甲○○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 甲○○均表達先前確有受聲請人唆使,而向通常保護令承審法 官不實陳述伊遭乙○○毆打之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另參酌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事件中,曾聲請禁止相 對人父親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接觸,然未獲法院許可,是 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甲○○受乙○○施毆打、相對人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甲○○一事,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 對人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不足以確保兩造 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得 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即 無所據,亦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8

SLDV-113-司家暫-52-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 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 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 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 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 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近 期則依靠友人協助,然該友人目前無法支應關係人CP000000 00-0生活所需,僅能提供無人居住且無水電之老屋予關係人 CP00000000-0居住。而受安置人之祖父又將關係人CP000000 00-0之生活費用全數用於飲酒,使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基礎生活所需,致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情況堪憂 。  ㈢又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 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 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 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 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 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2時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 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6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66167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7-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過往常轉換受照顧環 境,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目前關係人CP 00000000-0雖無法聯繫,但聲請人近期已聯繫到受安置人之 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另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有 遲緩的狀況,照顧機構已安排進行聯合評估。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原本在五金行上班,因與其他店 員意見不合所以離職,目前為了探視子女方便改在臺東市區 找工作,其目前尚無法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同意將子女 延長安置。  ⑵關係人CP00000000-0目前租屋居住於屏東,其表示離婚時關 係人CP00000000-0堅持要帶走小孩,在其堅持下,關係人CP 00000000-0才同意一人照顧一個小孩,但不料去年9月才分 開,小孩就進了社會處,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自責且擔 心,也認為受安置人以前就比較膽小,現在被安置應該很害 怕,其希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由自己親自照顧,其表示自己 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的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接回子女親自照 顧,再加上其父及姨媽之照顧,自己一定可以更好的照顧子 女。未來接回受安置人後,其會安排受安置人入學,平日自 己及其父都可以接送子女上下學,若工作時間比較晚,其姨 媽也會去接小孩回去住所。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其他親屬可以接手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只有弟弟的女友可以,弟弟目前與女友 同居,之前自己曾去找過他,但不記得其地址,弟弟的女友 剛滿20歲,但有時問可以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 -0另表示,與關係人CP00000000-0離婚時說好一人照顧一個 小孩,若關係人CP00000000-0有能力且有意願,其也同意由 關係人CP00000000-0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醫療、教育資源由機構統一評 估規劃,目前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已為受安置 人安排聯合評估,就學部分目前尚無法銜接,等學期開始再 為受安置人安排入學。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安置後2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屆時將通知 關係人參與,若祖父母有意願亦可參加。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0已經聯絡到 ,有安排親屬會議,目前在等待屏東縣政府的回覆,待回覆 報告後會安排會面及短暫返家,若孩子適應狀況不錯,會安 排孩子結束安置返家。」、「(問:是否於114年1月3日召 開親屬會議?)有召開,會議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女友 、祖父也都有到,他們與孩子相處狀況不錯。」、「(問: 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目前還沒,關係人 CP00000000-0是完全聯繫不上。關係人CP00000000-0還在等 報告,待報告回覆後會安排,預計是2月底。」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關係人CP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0 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惟仍有待相關政府單位之回覆,且亦須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 應之情況,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 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 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 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 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2-08

TTDV-113-護-113-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何 ○○、何○○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何○○、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 ,000年0月00日生)、何○○(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 方於113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何○○、何○○(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之扶 養費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於111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30號調 解成立,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然 相對人現為滿足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母親節之私心,恣意 片面欲調整增加規定,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作息固定,俾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 規定,聲請以兩造原先約定之基礎,酌定相對人按反請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為未區分成年與否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並有居住區域之 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以此作為扶養費 數額之計算,應屬客觀可採。 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主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 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2,421 元,而相對人現自營烘焙事業,聲請人經營機車行,且聲請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加倍付出時間、心力,故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方屬公允。 ㈢、據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4條第2項、第111 4條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離婚 和解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16,211元(計算式:3 2,421元÷2=1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6月1日逕自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自110年6月1日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28個月,期間皆係聲請人先行墊付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用共計907,816元(計算式:16,211元×2人×28月=907 ,816元)。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依反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應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每人16,21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7,8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無意見,然 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是受到環境之影響,相對人始會 無法攜未成年子女2人外出,若不變更會面交往之場所,情 形不會有所改善。又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未成年子女 2人由相對人照顧時(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之扶養 費,相對人自行支付;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 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用負擔。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其他必要性支出,或購買物 品予未成年子女2人。另相對人原經營之烘焙行,因經營不 善,前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後同年11月7日業已辦理歇 業,而因相對人需往返臺中市及彰化縣出庭應訊,致無暇顧 及工作,時常缺席工作日,亦已於113年11月1日離職。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維持穩定,請衡情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告(按指聲請人,下同) 表示,未來若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自己希望 能繼續按照111年11月調解筆錄訂下會面方式、時間執行( 每月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點半至週日晚上7點,可過夜) ……本會僅與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本案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 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 定。」、「原告表示,未來若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如若被告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們,自己願意讓 被告於每週週末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們會面,平日晚上若 未成年子女們想和被告會面,自己也願願帶未成年子女們至 被告住所會面;而未來若由被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自 己希望能繼續在單數週週六早上至週日晚上8點與未成年子 女們會面,另母親節及寒、暑假也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會 面,而春節會面方式希望能區分奇、偶數年讓未成年子女們 輪流在兩造住所度過。……原告行使親權能力尚待鈞院再為衡 酌,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 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 112年1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3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113年5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305005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 事證等一切情狀後,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妥予協議並實施,而會面交往權係基 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 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 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彼此間情感交流,促進 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自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 之親權人迄今,相對人未能攜出未成年子女2人或接回同住 ,經轉介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亦無改善,相對人顯然無法與聲請人協議與未成年子女 2人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及方式,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參以相對人近 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於訪視中所陳述之意見,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年齡、生 活作息、就學階段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應酌定如附表所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 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給付。又相對人抗辯兩造當初就扶養費有協議, 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其他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期 間,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觀諸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並無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 合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雙方確有協議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 養費之事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開設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4 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83 8元、26,816元、73,468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7 0,00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半日行政職,月 收入約1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7,362元、109,264元、323,90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80,000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 女2人現年分別9歲、6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 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 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 ,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其等各負擔半數,即每月各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每人10,000元,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和解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自無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其餘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 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 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未成年子女2人 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則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亦有支出餐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或購物予未成年子女2人,應屬扶養費之給 付云云。惟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 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花費,核屬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 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 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 徒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率認相對人已 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所辯, 不足憑採。本件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並依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與財產狀況酌調分擔比例,認定如前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 。而審酌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本院前 開所認定將來之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是本院 認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亦應以上開標準即每人每月10,0 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準此,自110年6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8個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5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8月×2人=560,0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即無不合。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因給付 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 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 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何○○(下稱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星 期六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㈡、每年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 止,與子女會面交往。 ㈢、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聲請人之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前1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得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 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㈤、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他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 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交還聲請人。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 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 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 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回子女。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7

TCDV-112-家親聲-87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丁○○於民國000 年0 月0 0日認領戊○,並協議由丁○○擔任戊○之親權人。惟丁○○於000 年0 月0 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顧戊○,並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聲請人為戊○之祖母,戊○現與關係人己○○ 同住,並由己○○扶養照顧,而己○○本為聲請人之親生女,有 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 請改定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戊○、己○○之戶籍謄本、丁○○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 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未成年子女戊○於本院陳述 :伊願意讓姑姑己○○照顧等語,又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協會、財團法人○○○○○○○○○○   ○○○○○○基金會進行訪視,經對關係人己○○及未成年子女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自父親離世後,便 由關係人配偶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關係人為家管,主 要負責被監護人照顧之責任,遂關係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 活作息與喜好,關係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 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關 係人考量相對人先前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多次向社工 表示自己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且先前已有照顧被監護人 之經驗,遂其有意願向法院爭取任監護人。關係人表示,被 監護人先前由被監護人父親照顧時,相對人就無探視過被監 護人,其向法院爭取監護人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 但其認為相對人日後亦不會有探視之意願。而就關係人所述 ,雖社工有協助相對人將監護權委託由其監護,然被監護人 部分事宜其無法處理;另相對人至今無照顧過被監護人,亦 多次向社工表示無意願照顧及任親權人,故評估關係人監護 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經對相對人訪視後提出評估 建議:「依相對人所述資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曾 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約3 至4 個月(相對人稱不記得詳細時 間長短),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便由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照顧,之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 受訪稱目前尚需照顧其他兩名子女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相 對人未來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綜前揭資訊,本會認 為相對人過往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責任之行為,已有濫用其 親權之情事,且未來相對人亦無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規劃 ,顯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資源與親情關愛,故本會建議宜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有社團法人○○○○○○○○協會 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監護案調查 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財團法人○○○○○○○○○○○○○○○○基金會暨 所附訪視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關 係人己○○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己○○就居 住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己○○現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 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而相對人長期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然未善盡 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選定由關係人己○○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選定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己○○陳 述:請指定伊夫甲○○擔任等語,本院審酌,甲○○為己○○之夫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7

PTDV-113-家親聲-258-20250207-1

家調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 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 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 ,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 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 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 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2-07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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