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光彥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
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
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
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與「人力派
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
湛仁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
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
「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
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
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
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
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
鑫門市,見湛仁德出現,即出示偽造之BC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張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
冠百。嗣嚴光彥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
PHONE 14Pro手機1支、印章2個、工作證1張、編號001901號
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元(含
假鈔22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偽刻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366頁、本院卷第22、55、74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
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
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
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預
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
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百」印
文(見偵卷第5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
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
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
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之BC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之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含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⒊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⒋ 「陳冠百」印章1個 ⒌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⒍ 收據2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嚴光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嚴光彥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
對湛仁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
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
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
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
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苗鑫門市,向湛仁德收取詐款,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
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湛仁德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
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
卡1張、現金230萬(含假鈔228萬,業經發還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取款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編號001901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以百川公司名義填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已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情狀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稱「蠻像車手的感覺」等語;7月30日11時44、45分許稱「我朋友很擔心」、「說怕會有警察找上門來」等語;11時48分許稱「剛剛第一單收錢的 感覺有點慌慌張張的樣子」等語;12時許並傳送被告朋友質疑該工作之截圖;12時2、3分許即知悉詐欺集團全台均有外務;8月6日在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時有質疑包裹內容物,並經旁人告知警察都知道等事實。 7 百川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各1份 證明被告所蓋用在收據之印章與百川公司所使用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請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扣案
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
收據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
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MLDM-113-訴-403-2024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