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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 3年1月17日某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1 7日1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 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 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24-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放置於約定之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3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萬2,000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孫姵琦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姵琦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有爭議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 1萬123元 2 蘇聖容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向告訴人蘇聖容佯稱要出售iPhone15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2,000元 3 姜宇聰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向告訴人姜宇聰佯稱是否要代理其耳機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2024-11-18

MLDM-113-金訴-204-202411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基於」前應補充「分別」;第6至8行 之「於112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見本 院卷第142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張金龍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152頁 ;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卷第15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8、15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騎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 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惟本案經起訴後,被 告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發布通緝,嗣為 警緝獲,有本院113年苗院漢刑圓緝字第219號通緝書、113 年苗院漢刑圓銷字第25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123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 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中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職水電、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3 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頁),且為被告施用所 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及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1398公克 驗餘淨重0.1316公克

2024-11-15

MLDM-113-易-19-20241115-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佑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H000-A111112號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甲○○知悉A女於111年8月間,係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8月中旬 某日,與A女相約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獅山公園見面 後,在上址公園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 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A女輔導老師胡家翡於偵查中之證述;④A女於偵查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另案緩起訴處分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 月中旬有與A女去獅山公園,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跟 A女是交友軟體認識的,交友軟體的最低使用年紀是18歲, 所以我認為A女已經滿18歲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往沒幾天,他就在網路上一直 要約我出來,我們於111年8月中旬約在獅山公園見面,他就 帶我帶到無障礙廁所,開始脫我上衣、内褲、外褲,然後就 性侵我,他用他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内發生性行為,發生 完之後,我帶他去竹南鎮海口國小,他說他想要,就帶我去 學校裡的廁所,那時我就拒絕,就直接離開廁所,我就直接 回我家,他自己搭計程車去竹南火車站坐火車回高雄,他在 網路上有問我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就說可以,他不知道我讀 哪裡,我有用IG跟他說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次,是警詢說的時間,在獅 山公園見面,我們在公園的無障礙廁所有發生性行為,當天 我穿褲子,他將我的上衣、褲子、內褲脫掉,他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他說他有需要,我說不喜歡,他說如果不跟 他做就是不愛他,所以我才跟他做,從廁所出來後,他搭計 程車回家,我就回家,跟被告見面時我還沒滿14歲,我用IG 跟他說我13歲,要14歲了,被告知道我讀什麼學校,他在網 路有問我可不可以發生性行為,我回我不想,他說不跟他做 就是不愛他,我就勉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邀我到獅山公園,我們到性別 友善廁所內,他說想要發生關係,我們就發生性行為,被告 不知道我讀哪個學校,我跟被告見面前,有用文字跟被告說 我滿14歲(又改稱快要滿14歲、13歲快14歲),被告說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我也可以就跟他見面(又改稱不太記得如何 回應被告、不同意),我跟被告一開始見面的地點是約在海 口國小,後來才去獅山公園發生性行為,之後就各自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102至107頁),可知A女雖明 確指證於113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遭被 告脫去上衣、外褲及內褲後,被告即以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 等主要受害情節,然此屬被害人就自身被害過程所述之內容 ,且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當日,係先前往海口國小或獅山公 園、案發前與被告聯繫時是否曾同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否 知悉其就讀學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仍須有其他得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其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㈡證人胡家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輔導過A女,當初是學務處老 師詢問,我知道的情況是被告跟A女去公園發生性行為,我 不是調査人員,不會問很多細節,本案對A女在校比較沒有 影響,因為被告不是學校的人,也沒有其他人認識被告,A 女是在很多人知道她與人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影響到她的情 緒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參以A女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本案這件事,學校再跟媽媽講等語( 見偵卷第56頁),以及A女就讀學校所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 表記載:「CL(按即A女)請任課老師幫助自己解決被同學 騷擾一事時,透露出自己有發生性行為,因此被通報」(見 偵卷第73頁),可知本案係因A女向學校老師透露曾發生性 行為一事,證人胡家翡始經由後續輔導而得知A女所述之受 害情節,且提及A女係因本案為他人所知悉而受有情緒影響 ,而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有關,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核 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㈢又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其陰部有「處 女膜環12點鐘陳舊型撕裂傷」,然觀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所 載,可知A女於網路認識第1位鄧姓男友後,曾於111年7月4 日、同年月8日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6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先前於調查程序所述均屬實(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A女於本案前即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經 驗,自難遽認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所致。  ㈣此外,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雖記載A女另與王姓男友(按即 王鈿鈞)在A女家中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67頁),王鈿鈞 到案後亦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王鈿鈞坦承 對A女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本案並無關聯,尚難以 該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認A女所指訴有關被告部分亦 為事實。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坦承於111年8月中旬在獅山公園 與A女見面,且針對是否在該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與A女發生 性行為一節,先後答以「好像有」、「沒有印象」、「忘記 了」、「不知道」等語,而確有避重就輕之嫌,然始終未明 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使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刻意隱瞞實情、曾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 行為等節,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紀係未滿14歲或14 歲以上未滿16歲,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 此逕認被告確有遭訴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 為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侵訴-14-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桃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櫻桃明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10、 1-11、23-3、26、163、165-4、174-3、174-11及199-2等地 號土地原為案外人温火興(即陳櫻桃之公公、温偉城之祖父 )所有,經陳櫻桃與温偉城、陳櫻桃之子温仁順事先協議將 上開土地中之1-11、26、174-3及174-11等4筆土地(下稱本 案4筆土地)分予温偉城所有,銅鑼圈段大銅鑼圈小段199-2 地號土地(下稱199-2地號土地)則分由温仁順所有,陳櫻 桃、温偉城、温仁順遂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廖瑞枝地政士 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另由陳櫻桃之子温仁生經陳櫻 桃要求而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依據前開協議,温火興 、温仁順、温偉城先分別在上開贈與本案4筆土地及199-2地 號土地之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地政士廖送福以温火興 贈與温偉城本案4筆土地之名義、温火興贈與温仁順199-2地 號土地之名義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並非由陳櫻桃委 託温偉城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 ,詎陳櫻桃竟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1日12時55 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誣指温偉城趁受 其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温偉城、温仁順共有之 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温 偉城名下,且接續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421號案件等調查温偉城涉嫌背信一案偵查時 ,仍為該等不實之指述,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檢 察官查明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温偉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4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温偉 城、温仁生、廖送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 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 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 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 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 。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就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 送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上開證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顯無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 誘等不正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旨在保障其權利得有行使之   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   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自   不得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另上開證人温偉城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依法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尤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徵,本院既已充分賦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其等自行捨棄不行使,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温偉城、温仁生、廖送福之偵訊筆錄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均得作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 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前揭告訴及為上開指述,然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温火興本係欲將本案4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及温仁順共有,因此其與告訴人協議後,在102年6 月30日將温火興之證件、印鑑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至 本案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不料告訴人取得其交付之證件、 印鑑後,並未依照其等協議,逕將本案4筆土地辦理登記在 告訴人自己名下,因而指稱告訴人趁受委託辦理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之機會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移轉登記,而主張告訴人有背信行為等客觀事實,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5421卷第27頁至30頁 、第131頁至139頁、第197頁至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所為上開指述,可認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之,茲分述如 下:  ⒈102年6月28日上開贈與之當事人即温火興、温仁順、告訴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贈與契約書的私契我有簽名,我到場時,當時被告也在場,我沒有向温火興要求分一半財產等語(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    ⒉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稱:温火興、温偉城、被告過來找我 ,表示温火興要把本案4筆土地移轉至温偉城名下,贈與給 温偉城,另外還有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 天温仁順也在場,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温偉城、温仁順在本 案事務所當面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 仁順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我,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我用電 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就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偵5421卷 第196頁至19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28日我收受 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交付之證件、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持之在102年6月30日辦理農用證明,又在7月1日、10日分別 再將資料轉送稅務機關及地政機關,以辦理土地贈與之移轉 登記,自102年6月28日至102年7月10日之此段期間,3人的 證件影本、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品都是放在我這裡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温火興有一度 住院,出院後他發現印章、土地權狀都不見了,我就帶著温 火興去辦理補發存摺、申請印鑑證,再帶著温火興到廖送福 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還沒有拿到新權狀前,被告知道温 火興有申請補發土地權狀這件事情後,被告就找温偉城、我 跟我弟弟温仁順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問題,就我所知道這 件事,我叔叔即温偉城之父、我姑姑都不知道,之後談好土 地分配問題,被告請我載温火興到廖送福的本案事務所,被 告也到本案事務所,印象中在場人有我、被告、温火興、廖 送福,由被告跟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問温火興好不好 ,温火興有同意,所以才會在現場寫贈與契約書,我知道這 些財產的價值,且這些財產分配結果都由被告跟晚輩商量, 沒有跟叔叔、姑姑商量,我怕日後會有糾紛,我才不願意受 贈等語相符(偵5421卷第198頁至19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案發時跟我母親即被告同住,我爺爺温火興沒有跟我 們一起同住,在帶温火興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之前, 我曾經帶温火興去辦理土地權狀的補發,後來被告得知這件 事情後,就開始想要自行分配温火興的土地,我自被告那邊 得知被告有在跟廖送福洽談土地分配的事情,她想要沒有經 過跟叔叔、姑姑討論之前,就私下先把爺爺的土地做分配, 我那時候有跟被告勸說我覺得很不妥當,因為被告是媳婦的 身分,不應該自做主張把爺爺名下的土地分給誰,她應該要 跟叔叔、姑姑輩討論,得到大家同意之後,她才有權利把土 地做給温偉城、温仁順,被告卻大主大意(台語)要分配爺 爺的土地,我那時有隱約聽到被告說哪筆不動產要做給誰, 我那時就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要,你不要做我的名字」, 因為怕日後有糾紛,後來不知道是誰交代我去老家載温火興 到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當天我帶温火興去到本案事務 所,當天在場的人有被告、我、温火興、温偉城、我弟弟温 仁順,被告當天才跟温火興說土地分配的結果,詢問温火興 什麼土地做給誰好不好,然後當場讓温火興自己在兩份土地 贈與契約書(經提示偵5421卷第185頁、第187頁之兩份契約 書)上面簽名蓋章,當天就是有點連哄帶騙地讓温火興在契 約書上簽名,温火興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協助,就是 在温火興的耳邊跟他大致講解說要簽名在這上面,被告在旁 跟温火興說「爸爸這個是做什麼的、這個做什麼、這個做給 誰好嗎?這個做給哪一位好嗎」,我自己則是在(偵5421卷 第187頁)契約書上親自寫「本件土地贈與受贈人溫仁生拋 棄」並且還有蓋印章,因為我知道被告自做主張對温火興名 下的不動產做分配,未經家族叔叔、姑姑同意,我不想要蹚 這個渾水,不想要參與受贈,我有跟被告說妳不要做我的名 字,當天土地分配沒有經過叔叔、姑姑等長輩們的同意,我 怕之後會有糾紛,後來果然家族間因為那天的土地贈與發生 了很多糾紛,因為叔叔、姑姑事後才得知被告把土地做分配 ,並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133頁)。  ⒋上揭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等人 於本案事務所辦理土地贈與時,被告同在現場等情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廖送福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之代書,證人 温仁生則是被告之子,且為明確表示放棄受贈温火興名下土 地之人,與被告或温偉城間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廖送福、 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温偉城並無 刻意偏頗一方之情形,亦未提及雙方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 糾紛,其等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告訴人確有委託廖送福辦理 土地受贈登記乙事)或不利之部分(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 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被告在場乙事)均尚能為 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且其等所述被 告在場部分亦與證人温偉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則上 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温偉城所述應堪採信。則據證人廖 送福、溫仁生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6月28日,温火興、告 訴人、廖送福在本案事務所處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事宜時, 被告雖非贈與之當事人,然其不僅在場,且事前甚至交代温 仁生帶同温火興到場,並當場告知温火興土地分配結果,詢 問温火興意願,在温火興身旁附耳講解、引導温火興在上開 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顯然參與其中並居 中主導,此由本案相關土地辦理贈與事宜完成後,本案事務 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將温火興、温仁順之證件、印鑑均交還由 被告領取(見本案事務所之證件資料領回單據,偵5421卷第 119頁),亦可見其情,是被告顯然早在102年6月28日於本 案事務所中對於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分 配結果,及本案事務所之承辦人廖送福即將依照此分配結果 及已收取當事人證件、印鑑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等節 ,應知之甚明。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告訴人逕 自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非共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而被 告明知該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仍虛偽捏造上開不實之重要 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  ⒌又據證人廖送福所述其102年6月28日親自收受土地贈與當事 人交付之證件、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且自102年6月28日 收受上開證件起,即需陸續至各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所需 處理事宜,而至同年7月10日後始將上開證件交還各該當事 人(温火興之證件係由被告取回)等節(本院卷第83頁至84 頁),及證人温仁生於審理時證稱:在102年6月28日辦理土 記贈與登記事宜之前,因為要先辦土地權狀的補發,所以我 帶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由温火興將其身份證、印鑑交給廖送 福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指述102年6月30日告 訴人以辦理過戶土地平分為由,要求其交出温火興之身份證 、印鑑章等物,所以其將温火興之證件等物交付告訴人等語 (偵5421卷第27頁至28頁),其所述交付之時間,對照證人 廖送福之前開證述,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在該期間顯已 在承辦人廖送福之保管中,豈有可能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 況被告所述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指述,對照證人廖送福、温仁 生前開證稱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廖送福已收受温火興親自 交付之證件、印鑑,則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之收取時間 及收取對象,亦與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均全然不符,足見被告 之指述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再者,證人廖送福 於審理中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於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辦 理完成後,其等之身份證、印章等物,均係由陳櫻桃在102 年於上開事務所簽名親自領回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 ,此亦有簽名文件在卷可證,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述告 訴人將温仁順之證件放在紙袋中交還給被告等情完全相左。 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指述之情應為虛偽捏造無訛。  ⒍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指述已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要求其交 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自行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 土地贈與事宜,且未依照土地分配之結果擅自將本案4筆土 地登記非共有之情事,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 告之犯意甚明。  ⒎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在場之證述:  ⑴至證人廖送福於本院中固證稱:對於被告於在102年6月28日 眾人在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是否 在場,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據其於審理時證稱:現離案發日 已久對於許多事情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 ,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時間(113年8月22日), 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 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 1年7月10日)又再多2年之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 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難以想見,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被 告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則應認就上 開證人廖送福偵查中、審理中所述能否記憶被告當日是否在 場等不一致部分,以證人廖送福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 此敘明。  ⑵至證人廖送福於警詢時證稱温火興、温仁順、温偉城還有温仁生來找我辦理土地贈與等語,雖未提及陳櫻桃,然亦未稱所有在場者不包含陳櫻桃,其嗣後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就本案4筆土地,當天是贈與人温火興、受贈人温偉城、陳櫻桃過來找我,表示要把這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温火興出具書面贈與契約書給我辦理贈與程序使用。還有一筆199-2地號土地要贈與給温仁順,所以當天温仁順也在場。他們事先家族如何談,在場沒有提起,土地贈與契約書是同一天提出的,温火興及2位受贈人在事務所當面簽立私契,温火興、温偉城、温仁順再把印章交給我,我用電腦列印,列印後我用印文件(公契、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參以證人廖送福於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簽署本案4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經過所述較為詳盡,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陳櫻桃當日亦在場之情與證人温仁生所述相符,其於偵查中應係就細節加以補充而為較詳細之證述,並非即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互有矛盾。證人廖送福或囿於案發時間距離偵查及審理證述時已有數年,及因年紀較長而記憶力較不佳之關係,而無法對案發經過在歷次詢問時為詳盡陳述或準確記憶細節,且警詢時詢問者未就在場之人為何,對其詳加詢問,而致其於偵查中所述與於警詢時之證述表面上看似非完全一致,或其有前後陳述略有不一致之部分,並非難以想像,係屬事理之常,且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廖送福、温仁生所述當日辦理温火興將本案4筆土地贈與給温偉城時,陳櫻桃在場之情狀均大致吻合,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此部分應具相當之可信度。斷無僅以證人廖送福之說詞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認證人廖送福之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⑶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28 日在本案事務所眾人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時在 場,業如前述,其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其與被告為母子之 至親關係,衡情並無編排虛偽不實內容以誣陷其母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況雙方亦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及辯護人泛稱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不可信,顯屬無據。至證人温仁生於本院中固證稱: 對於何人要求其在102年6月28日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 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 第129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 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過戶事宜等語(偵5 421卷第198頁),業如前述,參以其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 之時間(113年10月17日),距案發時已有11年餘,而囿於 記憶力而已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且觀諸其本案審理證述 時間較偵查中證述之時間(111年10月27日)又再多近2年之 時間,距案發時更久,則其於審理時對此已不復記憶,並非 難以想見,然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求其載同温火興之情, 參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被告於本案4筆土地贈與中立於居中 主導、安排之地位,且安排本次土地贈與事宜並未經過其他 長輩同意,僅於當日告知温火興,並事前與其他晚輩協議好 本次土地分配結果,引導温火興簽名等證述內容,顯見由被 告主動要求温仁生載同温火興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 地贈與、過戶事宜之情,則證人温仁生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要 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之舉,與其前述被告積極安排本次土地 分配事宜之情較為吻合,應認就上開證人温仁生偵查中、審 理中所述能否記憶當日何人要求其載同温火興到場等不一致 部分,以證人温仁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⒏關於被告提出羅坤財為見證人之102年6月28日協議書,無從 對被告作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   據證人温偉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隔9年多才提出這份協 議書影本,但從影印的痕跡看起來很乾淨,如果這份協議書 ,放了9年多應該會有折痕、污損,並呈現在影印本上,但 被告提出的影本卻很乾淨,不合理,且被告不識字,更不會 使用電腦,這份協議書影本看起來為電腦繕打列印的文件, 我懷疑這是他人偽造,且系爭地號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也 不是我的印文,我的姓氏為温不是溫等語(偵4002卷第37頁 ),觀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偵5421卷第111頁),其上記載 告訴人之姓為「溫」,且印章中告訴人之姓亦為「溫」,確 實與告訴人之真實姓有所不同,若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豈會連自己之姓氏為何都不知,而會寫錯或請人刻錯印章 ,況告訴人、温火興均至遲於102年6月28日及當日前親自將 證件、印鑑送至本案事務所辦理本案4筆土地贈與,眾人於 當日即已協議上開土地分配結果,而自斯時已由廖送福保管 上開贈與當事人告訴人、温火興之證件、印鑑等物至102年7 月10日辦理事宜,業如證人廖送福證述如前,告訴人又豈有 在同一日再與被告協議本案4筆土地應予平分之必要及動機 ,由此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非其授意簽 署或用印之情,顯非無稽,故上開協議書無從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犯後卸責飾詞,要無可採;其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告訴人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坤財到庭作證,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與被告協議將本案4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與温仁順 共有之事實(本院卷第141頁),惟證人羅坤財於警詢時、 偵查中稱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當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的過程 ,當天到的時候,協議書上的印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偵54 21卷第39頁至43頁、第98頁),足見羅坤財並未見聞上開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否有合意本案 4筆土地登記為共有,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至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温仁生補充詰問關於 告訴人之父、母温瑞榮、邱淑琴之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有 所不同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證人温仁生於 審理時所述部分,與其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又温瑞榮、 邱淑琴並非本案4筆土地之分配當事人或見聞者,與前述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並非事實 仍向檢、警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情,並無甚關連,認無 對證人温仁生就此補充詰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在前開派出所、地檢署,向員警 、檢察官誣告告訴人等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 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㈡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擅自為土地登記,涉犯背信罪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4

MLDM-113-訴-206-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之「約新臺幣1000元,適」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嗣」。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黎昱泰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49、11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葉明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為脫 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拉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職鐵工、日薪約1,1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即竊得1千元零錢,已於被告脫免逮捕時丟棄,業據 被告陳稱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98、205頁;本院易卷第116頁),難認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32-2024111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晢瑋 辯 護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763號、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晢瑋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1行至第15行「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自 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 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由林久傑及其女友、綽號『 蔡蔡』之不詳女子擔任幣商角色,胡少華負責與後述遭詐欺 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轉帳等金流,被告 林晢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自己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使用,並以具 名簽名收帳戶合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 」之人)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被告林晢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依被 告111年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 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被 告擔任幣商之角色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受林久傑指使,實際上幣商買幣、轉幣、 與客戶及買家聯繫等均係林久傑與其女友蔡蔡所為,胡少華 負責與後述遭詐欺之買家聯繫交易,並處理本案匯款後續之 轉帳等金流,其僅負責提供其帳戶,並以具名簽名收帳戶合 約書之方式協助林久傑(透過名為「陳彥鈞」之人)向他人 收受帳戶,然而林久傑不僅要求被告不可供出其姓名,亦透 過胡少華多次接見被告,要求被告依指示陳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 接見明細表、法務部○○○○○○○接見明細表,胡少華於113年8 月間至法務部○○○○○○○○接見被告1次、同年1月間至法務部○○ ○○○○○接見被告2次,時間與次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 被告所述應屬實,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被告與胡少華、林久傑、「蔡蔡」、「陳彥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協助收購帳戶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 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 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提供其所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融帳戶之報酬為15,000元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茗潔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饒榮禎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綺慧受騙部分) 林晢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6號   被   告 林晢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晢瑋與胡少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明知林 久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女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 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 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 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 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 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 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林晢瑋、胡少華竟仍與林久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商妥由其等擔任幣商之角色,同時也提供 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轉匯詐騙款項 使用,林晢瑋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謝銘哲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金融帳戶,胡少華則負責轉匯詐騙款項至等掌控之人 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陳茗潔、饒榮禎 、林綺慧施以詐術,騙取陳茗潔等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胡 少華再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層層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嗣陳茗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饒榮禎、林綺 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晢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LINE「悅容幣商」聯繫買家,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 證人胡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悅容幣商」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每日薪資1000元僱用證人胡少華,並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層層轉匯之用,及被告出資承租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套房作為據點,證人胡少華以LINE暱稱「悅容幣商」與被害人聯繫,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證人胡少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其後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川、證人即蔡嘉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蒐購人頭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茗潔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茗潔提供之筆記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 (五) 證人即告訴人饒榮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饒榮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饒榮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 證人即告訴人林綺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綺慧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綺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 合作契約書、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銘哲彰戶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晢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蒐證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收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茗潔等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以層層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查緝斷點之事實。 (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76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擔任林久傑所屬詐欺集團幣商角色,被告收取告訴人陳茗潔款項後,層層轉匯,最終流向詐欺集團幣商傅奎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九)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5701號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附表所為係分別詐騙不 同告訴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林晢瑋購之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號 1 林哲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2 胡少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謝銘哲(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4 謝銘哲(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5 陳耀川(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6 蔡嘉澤(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7 蔡嘉澤(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款帳戶 1 陳茗潔 (提告) 於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臉書以名稱「吳乘風」結識陳茗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茗潔佯稱投資租礦機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陳茗潔購買虛擬貨幣,致陳茗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0時6分 5萬元 謝銘哲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8分 10萬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年6月4日0時9分 10萬20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林晢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0時7分 5萬元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謝銘哲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8分 9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40分 9萬8240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22時36分 5萬元 2 饒榮禎 (提告) 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饒榮禎後,向饒榮禎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礦機可以輕鬆賺錢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饒榮禎購買虛擬貨幣,致饒榮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8日18時11分 3萬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6分 2萬83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8時17分 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3 林綺慧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林綺慧,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明軒」向林綺慧佯稱在SDAG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悅容幣商」予林綺慧購買泰達,致林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23分 1000元 陳耀川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1分 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蔡嘉澤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46分 11萬8036元(含手續費) 胡少華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8時32分 3萬元 111年6月9日18時403分 3萬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9日18時42分 3萬30元(含手續費)

2024-11-12

MLDM-113-原訴-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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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113 年度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楊文雄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客觀事實,但是案發當日我有服用醫 生開的處方箋「FM2」,所以到該店消費時,因藥品作用導 致精神恍惚,忘記結帳,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 點,自3C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StarRing牌璀璨星環真無線藍 芽耳機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有服用醫生開的處方箋「FM2」導致精神 恍惚,忘記結帳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無訛(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35、37至44頁),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盜本案商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被告案發前就診醫院(診所 )函詢「有無開立含有FM2藥物之處方箋」情形,經南光門診 聯合診所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均函復「無開立 FM2藥物」等情,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南光門 診聯合診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內科醫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 所附聯合診療紀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9 月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存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97至107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後,隨即將 本案商品放入其所背負之背包內,步行離開便利商店,並駕 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等 情,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7至43頁),是被告於行竊後尚能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所背負之 背包內,駕車離開,而駕駛車輛時,需要操控方向盤、排檔 、煞車、油門等一連串複雜而精密之駕駛動作,足證其意識 尚屬清楚,並未因藥物影響而精神恍惚、忘記結帳,被告上 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得本案商品,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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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M-113-簡上-44-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菱 楊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菱、楊哲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告張晊菱、楊哲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凱 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楊凱源共同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 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1台,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5558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被   告 張晊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11鄰双草湖00              0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凱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5鄰双連潭84              之1號             居彰化縣○○鄉○號巷153之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0時30分許, 由張晊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 )搭載楊哲宇、楊凱源,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旁,見 趙士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 案車輛得手後離去。嗣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及林利威於 同年2月11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另案竊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下稱B車牌,竊取車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5、26946號等提起公訴)至彰 化縣○○鄉○○街00號後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650、13079、14364、16928號等提起公訴) ,經趙士權於同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張晊 菱於同年2月13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已發還),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晊菱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並懸掛B車牌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嗣後由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之事實。 2 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3 被告楊凱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A汽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竊取本案車輛後,與另案被告林利威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利威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晊菱與被告楊哲宇、楊凱源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搭載另案被告林利威後,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4時發現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6 苗栗縣後龍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截圖12張、苗栗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苗警鑑字第112003293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3月10日資電字第1120001080號函暨所附載具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被告3人駕駛A汽車竊取本案車輛,竊車後隨即在本案車輛懸掛B車牌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晊菱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為A汽車車主之事實。 8 彰化縣芬園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與另案被告林利威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竊取C機車之事實。 9 被告3人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張晊菱、楊哲宇、楊凱源一同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竊取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芬園鄉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4-11-12

MLDM-113-易-223-20241112-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KHMAD SYAIFUL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續以 手環抱被害人腰、臀部或以身體接觸被害人胸部、下半身等 部位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對其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間長短及碰 觸部位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終知坦承犯行,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頁)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 心理、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至87頁),被告因本件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 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下稱沙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000號之統一 超商天文門市內,擅自闖入結帳櫃臺內,先以雙手環抱、阻 擋之方式(未碰觸),妨害BH000-H11300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離開櫃臺之權利,隨即刻意蹲低身體,將其頭 部擺放於A女胸口附近,A女見狀隨即移動身體欲遠離沙福, 沙福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將其頭部緊隨A女胸部,嗣並以雙手 環繞A女腰、臀部,將A女壓制於櫃臺之上,並移動其下半身 ,將其性器官隔著長褲緊貼A女下半身,經A女以雙手阻擋及 路人協助拉扯仍持續壓在A女身上,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嗣為警據報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沙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抱A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先以雙手環抱、阻擋之方式(未碰觸),妨害A女離開櫃臺之權利,隨即蹲低身體,將其頭部擺放於A女胸口附近,A女見狀隨即移動身體欲遠離被告,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將其頭部緊隨A女胸部,嗣並以雙手環繞A女腰、臀部,將A女壓制於櫃臺之上,並移動其下半身,將其性器官隔著長褲緊貼A女下半身,經A女以雙手阻擋及路人協助拉扯仍持續壓在A女身上之事實。 ㈣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12

MLDM-113-侵訴-25-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光彥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 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 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 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嚴光彥與「人力派 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對 湛仁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湛 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由 「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前 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陳 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川 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並 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 鑫門市,見湛仁德出現,即出示偽造之BC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1張予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 冠百。嗣嚴光彥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 PHONE 14Pro手機1支、印章2個、工作證1張、編號001901號 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230萬元(含 假鈔228萬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 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偽刻百川公司、陳冠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 第366頁、本院卷第22、55、74頁),且被告自陳:我沒有拿 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 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並未實際蒙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 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㈨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 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 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且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預 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 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百」印 文(見偵卷第5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 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 現金230萬元(含假鈔228萬元),既已全數經警扣案,並實際 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之BC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之編號001901號收據1張(含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 ⒊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⒋ 「陳冠百」印章1個 ⒌ IPHONE 14Pro手機1支 ⒍ 收據2本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   被   告 嚴光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 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由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BCVC客服」及其他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嚴光彥並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以「BCVC客服」 對湛仁德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聯絡面交232萬餘元款項,惟 湛仁德因先前已遭詐騙、瞭解其詐欺手法而未陷於錯誤,再 由「人力派遣-蔡宇皓」指派嚴光彥於113年8月6日15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站,拿取收據2本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印章1個、 陳冠百印章1個,並在編號001901收據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百 川公司、陳冠百印章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收據,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 苗鑫門市,向湛仁德收取詐款,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 湛仁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及陳冠百。嗣湛仁德 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經警方扣得iPhone14Pro手機1支、 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收據2本、台新銀行提款 卡1張、現金230萬(含假鈔228萬,業經發還湛仁德)。 二、案經湛仁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取款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湛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編號001901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以百川公司名義填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約定於113年8月6日於上開統一超商內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錄影及截圖各1份 證明: ㈠被告已預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情狀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21時24分許稱「蠻像車手的感覺」等語;7月30日11時44、45分許稱「我朋友很擔心」、「說怕會有警察找上門來」等語;11時48分許稱「剛剛第一單收錢的 感覺有點慌慌張張的樣子」等語;12時許並傳送被告朋友質疑該工作之截圖;12時2、3分許即知悉詐欺集團全台均有外務;8月6日在空軍一號領取包裹時有質疑包裹內容物,並經旁人告知警察都知道等事實。 7 百川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頁各1份 證明被告所蓋用在收據之印章與百川公司所使用樣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 實施,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為未遂犯,請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扣案 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工作證1個、編號001901收據1張、 收據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 萬元,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關,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訴-403-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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