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宗恩與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許澤銘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並於林郁欽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
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
下車,其中二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林郁欽之眼鏡拍落,並分
別抓住林郁欽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林郁欽掙扎
抵抗,以致未能成功。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
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二人一同將林郁欽壓制並帶入該保養
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持鋁棒要求許澤銘、其配偶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待許澤銘、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
拉下,隨即進入林郁欽等人所在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
、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
林郁欽雙手,剝奪林郁欽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去林郁欽衣
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林郁欽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
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
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毆
打林郁欽結束後,招喚許澤銘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
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許澤銘則將綑綁林郁
欽之膠帶解除,並依林郁欽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
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郁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養廠後,先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
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1129卷一
第204至205頁),且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偵卷
第118頁)等語及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
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一同下車,再一同上
車等情(警卷第75頁、偵續卷二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澤
銘於偵查中證稱:「林郁欽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
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
、帽子」(偵卷第185頁);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
確實有三至四人(偵續卷一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
像、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
24至126、218至222頁)、許澤銘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
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
第164、210至216、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
第89至107頁)及告訴人裸露腿部、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
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片(警卷第216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
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
一人之強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場之許澤銘於偵
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
(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許
澤銘配偶柯愛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
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同案被告蔡富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同案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
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
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
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
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認同案被告蔡富生關於上述本票來源之
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
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
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許澤銘及其配偶柯愛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
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係柯愛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銓
職務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
報案之手機,乃柯愛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
帶手機,則告訴人事後以柯愛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
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之後,其要求許澤銘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
再與許澤銘、「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柯愛之手機報
案,再由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1129卷
一第214至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許澤銘將其載離現場與
他人見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
同狀況所引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
訴人所為其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
人所指遭強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
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
發告訴人是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
遭強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
歧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
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
心生不滿,適同案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
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
云。參酌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警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
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同案
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
,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
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
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
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
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
意離去,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三人確有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吳宗恩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吳宗恩前案所犯亦係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
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本案並非偶發判罪,依
累犯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宗恩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吳宗恩初始否認犯行,甚至
於審理中逃匿,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
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
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
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
,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
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
1年半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
酒精噴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
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許澤銘於警詢中曾一度
陳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許澤銘
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許澤銘拍攝之告訴人
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警卷
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
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訴緝-4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