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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6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宗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 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 、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 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 ,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 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 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 之AHE-0857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 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江信昌所有,而獲得免付國道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 列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並欺瞞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 付國道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 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 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國道通行費之 利益,合計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 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 51233」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 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需繳納罰鍰1,8 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 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 備(下稱ETC)向「AHE-0857」號車牌之車主江信昌共計扣款 通行費210.7元,足生損害於車主江信昌、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因江信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上開交通違規罰單 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8月19日 晚間6時15分許,謝宗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時,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偽造車牌 共計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51233」之人,以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其所有之「AHE-0857」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駕駛「AHE-0857」號偽造車牌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7月17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ETC通行費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L-9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 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共計2面, 係被告謝宗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通行時間 行車路線 里程 門架牌價 1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3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5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6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7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8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1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9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系統-路竹 7.6 9.1元 12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國道三號系統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 8元 13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善化-官田系統 5.3 6.3元 14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官田系統-烏山頭 5.1 6.1元 1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烏山頭-柳營 7.1 8.5元 16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柳營-東山服務區 2.8 3.3元 17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東山服務區-白河 8.1 9.7元 18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新營-下營系統 11.2 13.4元 19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下營系統-麻豆 4.1 4.9元 20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1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22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23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24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25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26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7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28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9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30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大灣-永康系統 4.9 5.8元 31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永康-臺南系統 4.2 5元 32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33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通行費總額總計 210.7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AHE-0857」號偽造車牌 2 面

2024-11-19

TNDM-113-簡-389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 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偽造「商林投顧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李中元」工作證1張、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未扣案之 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之偽造 「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 署名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關佯 裝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佯裝係「李明中」、「李中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犯罪事實欄二、第17 、18、23、25、27行關於「李中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 明中」;及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崇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50、128、136、14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屬集團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李明中」、「李中元」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 據私文書及偽造「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吳志明」、「悍匪」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1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吳志明」(即 陳登琪)之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資訊擷圖存卷可佐(警卷第35、37 至41頁);又扣案被告持有之偽造「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李中元」工作證1張、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商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9日收據上之偽造偽造 「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李中元」 署名各1枚,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同年月30日向 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8月23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及偽造「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30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 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 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 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每單 可獲取報酬3,500元,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吳志明」說要累計10次交易才會結算1次、「吳志明」 說9月10日才匯款給我,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8至10頁、聲羈卷第23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 ,至扣案之現金7,500元,被告供稱係其從事臨時工賺的錢 ,不是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黃崇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魔尊」 )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陳登琪(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Te 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 「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下稱「吳志明」 、「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 ,勿開口 瘋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 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下稱「客服經理 -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吳志明 」、「悍匪」等成員之指示,佯裝係「李中元」、「商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 欺之人收取現金,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 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其可因此獲取每單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黃崇恩與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 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 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 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鄭巧羽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LINE投資群組,並由「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 繼升」以LINE聯繫鄭巧羽,向鄭巧羽佯稱:使用「商林投資 股票APP」投資外資股票獲利高,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現金予外務人員以儲值、進行外資布局云云,致鄭巧 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現金。黃崇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得「商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中元」之授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 」名義之工作證,再由「吳志明」傳送予黃崇恩列印紙本, 並交付上開工作證予黃崇恩使用,黃崇恩再依「吳志明」、 「悍匪」以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 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巧羽自稱 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 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 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再交付「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鄭巧羽簽名,其並於該收據上偽 簽「李中元」署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致生損害於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元等人,鄭巧羽則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黃崇恩,並依「客服經理-林 繼升」之要求以LINE傳送上開簽名後之收據翻拍照片予「客 服經理-林繼升」確認,而黃崇恩收受上開現金後,旋即離 開現場。黃崇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款項後,即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上繳時間」、「上繳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30萬元、50萬元款項放置 在其所搭乘之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之行李置放架, 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接續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再於11 3年9月8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 聯繫鄭巧羽,訛稱:因中籤需再匯款否則有違約交割問題云 云,惟鄭巧羽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調查, 遂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 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度與黃崇恩 碰面,黃崇恩亦依「吳志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度向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 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 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收據予鄭巧羽簽名,及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 」署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同時向鄭巧 羽收取現金125萬元,然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其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巧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吳志明」、「悍匪」等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巧羽確認,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向告訴人鄭巧羽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向告訴人鄭巧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款項後,即依「吳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上繳時間」、「上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30萬元、50萬元款項放置在其所搭乘之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之行李置放架,並以Telegram回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不詳成員,其可因此獲取每單3,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㈢其坦承有依「吳志明」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再度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簽名,及於該收據上偽簽「李中元」署名之事實。 ㈣其坦承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㈤其所持用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再由「吳志明」傳送予其列印紙本,並交付上開工作證予其使用之事實。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等人係透過Telegram、LINE聯繫「車手」、「收水」彼此間成員之動向,並藉由層層傳遞、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之事實。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明」擔任主導角色,負責指導教學面交及事後指揮交付款項,「悍匪」則擔任派單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日,經由臉書點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投資訊息,其後依照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投資群組,經「劉鈺婷-大俠助理」、「客服經理-林繼升」以LINE聯繫並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依「客服經理-林繼升」之要求以LINE傳送上開簽名後之收據翻拍照片予「客服經理-林繼升」確認之事實。 ㈢其確認本案3次與其進行面交之人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㈣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自稱係「李中元」、「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專員,出示上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及「李中元」名義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鄭巧羽確認,並再交付「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告訴人鄭巧羽簽名之事實。 3 ㈠113年8月23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共計4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Telegram有關「吳志明」、「悍匪」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群組成員資訊畫面共計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99011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30日安定分駐所職務報告、被告113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巧羽收取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方式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登琪、「吳志明」、「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 瘋子」等人所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埋伏現場附近之警員當場逮捕,其該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巧羽轉帳明細畫面共計4張、告訴人鄭巧羽與「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俠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共計30張、告訴人鄭巧羽提供之113年8月23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30萬元收據、113年8月30日「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50萬元影本各1份 證明: 告訴人鄭巧羽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次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付財 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本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黃崇恩、陳登琪、「吳志明 」、「悍匪」、「魔金」、「魔妖」、「楚瘋子......不借 錢,勿開口 瘋子」、「客服經理-林繼升」、「劉鈺婷-大 俠助理」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 。 (三)被告黃崇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偽造 之收據上,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中元 」署名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李中元」名義之行為, 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是核被告黃崇恩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對告訴人鄭巧羽,接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鄭巧羽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崇恩㈠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 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李中元」工作證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金125萬元收據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面交既遂/未遂 1 113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即新光三越西門店大門前 30萬元 113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8分許後之某時 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 30萬元 既遂 2 113年8月30日 下午4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即統一超商仁德門市前、告訴人鄭巧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50萬元 113年8月30日 下午4時50分許後之某時 不詳高鐵車次第9、10節車廂行李置放架 50萬元 既遂 3 113年9月9日 下午5時17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即臺南市安定區長興宮前、告訴人鄭巧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125萬元 無 無 無 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OPPO手機 1 臺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李中元」工作證 1 張 3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現金125萬元收據 1 張 4 千元鈔 7 張 5 伍百元鈔 1 張

2024-11-19

TNDM-113-金訴-219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 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 ne 15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 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 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兼衡 被告除了多件竊盜前科外,另有傷害、詐欺、賭博、貪污行 賄、偽造文書、強制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iPho 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8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宗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經林宗柏返回車上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宗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現金500元 ,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18

TNDM-113-簡-384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11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珀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珀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並考量 被告前有侵占及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再度犯案,主觀惡性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得款新臺幣400元,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蘇珀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珀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與館前一路口之「和順轉運站 新建工程」,以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 案),剪斷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臨時用電電纜線一批 (規格:22mm*4C,200c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20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電纜線持往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 二、案經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竇彥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珀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竇彥晴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1-15

TNDM-113-簡-385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梁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偽造文書、竊盜 、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判刑紀錄 ,並於112年3月2日因詐欺案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 仍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不佳;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對告訴人所生實際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見 警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梁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偉前在網路下單訂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BIRD series B&B Hostel」(下稱本案民宿,負責人方鈺凱 )房間,並自線上客服取得本案民宿大門及房間密碼後,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28分許進入本案民宿,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方鈺凱所有 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以毛巾加以遮掩,攜出 該民宿,而予竊取。嗣上開民宿員工林香綺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鈺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查獲其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民宿旁的地上拾得,忘記拿到警察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香綺、告訴人方鈺凱於警詢之證詞 前揭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竊得前揭行動電話,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4

TNDM-113-簡-3799-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55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洪義雄與告訴人李玉如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永安能 源有限公司,因加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徒手回擊而互毆(無證據 證明被告受傷),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臉頰紅腫 及下唇擦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 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NDM-113-易-2110-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那托,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NTOS FORTUNATO BULALAYAO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許 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鎮○路0號公司宿舍飲用琴酒若 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 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 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0 月10日)9時許,自上址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於道 路上行駛。嗣於該日(10月10日)9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 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富強路口,從富強路左轉台一線時未打方 向燈,旋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83巷口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味,遂於該日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飲酒後曾 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4

TNDM-113-交簡-2619-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劉育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10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恐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賭博、妨害秩序、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紀錄,且因妨害秩序案判 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 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限。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 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45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 ,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 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 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 外觀及鑑驗結果 1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2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23.941公克、檢驗後淨重23.922公克。 純度約77.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437公克。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0.996公克、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檢驗後淨重0.781公克。 純度約79.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0公克。 3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毛重0.314公克、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純度約85.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53號   被   告 劉育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在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人購入愷他命 3包後即持有之。嗣劉育在於113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扣得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約18.437公克、0.640公克、0. 0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3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4

TNDM-113-簡-382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富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43、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智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劉晏瑜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 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將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劉晏瑜,並收取價金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價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警方偵辦劉晏瑜涉嫌販賣毒品另案,自查扣之劉晏瑜手機電 磁紀錄向上溯源,查知胡智富係供毒上游,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於113年6月25日9時8分起至20分止,在臺南市○○區○○000○00 0號C棟前,對胡智富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持票搜索, 扣得胡智富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113偵17443卷第12至19、148至151頁、本院卷第67 、119、122頁),核與購毒者劉晏瑜之證言相符(113偵1744 3卷第39至44頁、他卷第79至84頁),並有劉晏瑜手機內與 被告(暱稱「順風順水順財神」)之微信對話紀錄(113偵174 43卷第93至9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10號南院刑搜字 第152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7443卷第49至55頁)、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照片(113偵17443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 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稱:我跟 「小蜜蜂」買愷他命1克800元,賣劉晏瑜1克1,000元,附表 所示交易每次賺差價400元(113偵17443卷第151頁、本院卷 第71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販賣而持有之少量愷他命 ,無事證證明其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本不為罪。  ㈡被告上述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歷次偵訊及審理時俱自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及修正之立法 理由參照)。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因而衍生之 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社會各界對於防制毒品無 不殷切期盼,且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年輕 力壯,未思奮勉,藉販毒獲利,流散毒害,戕人身心,故違 厲禁,洵足見其僥倖之心態,甚或有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揆 其素行、智識、生活、家庭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詳下述), 客觀上難認有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毒者 ,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微量 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無何情非得已之處;復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何況其所犯上開各罪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刑 ,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是本院認並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 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金額尚非鉅額,與長期 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兼衡被告販賣毒 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曾有酒後駕車之犯 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0、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金額暨次數不 多、對象僅1人、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相距 不久,且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倘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限制 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 1至4「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據證人劉晏瑜證述明確 ,且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皆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3 偵17443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擔任運輸司機聯絡使 用;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濾芯1包、電 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則均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卷查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價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12月30日9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外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 112年12月31日12時5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3 113年1月13日某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4 113年3月5日16時54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南178縣道上之鐵皮屋前 愷他命2克 2,000元 胡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2024-11-14

TNDM-113-訴-53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陳岳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於其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 路之期間、有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0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UX-783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6號   被   告 陳岳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霆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經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號000-00 00號車牌2面,於113年2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0巷0號住處,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 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3日22時35分許,陳岳霆將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 場,經警巡邏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群(總)字第M081201號函 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13

TNDM-113-簡-37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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