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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 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錦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804元(包 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2、46、48至50、53 至68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西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2:00至2 :19)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見勘驗影像上方)於2分 處為紅燈。而於2分15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青年路由東 往西處騎乘至青年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交叉口,此時青年路西 往東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2分19秒 處發生碰撞,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詳如截 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107頁),輔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 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3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8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 8,217元(計算式:工資110,335元+零件117,882元=228,21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及自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69×0.369=11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69-116,408=199,061 第2年折舊值    199,061×0.369=7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73,454=125,607 第3年折舊值    125,607×0.369×(2/12)=7,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7-7,725=117,882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08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5號 原 告 曾秀玲 住○○市○○區○○里○○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88367、32-ZHB321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2分許、113年12月31日1月20 分許,在國道3號288.1公里公里處、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 處(下合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 2-ZHA388367、32-ZHB321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罰鍰3,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事實證明原告有繫安全帶,經多次申 訴與查問,仍被判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受處罰鍰。法規雖有 說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但之前開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卻常卡到脖子, 既不舒服,也不安全,所以做了調整,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 臂下端,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為了自身安全,且也 沒有影響或妨礙到他人的安全。又原告非實際駕駛人,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 第1130004922號、113年3月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952 號、1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404號、113年3月 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2701號、113年4月2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2867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事實證明原告有繫安全帶,其把肩部安全帶置 於手臂下端,又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 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未繁安全帶,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 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乙節 ,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開車時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常卡到脖子,既不舒服,也不安全,故把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以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等語。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自承其係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下端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非實際駕駛人等語。惟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本件駕駛人並非原告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歸責程序,自屬逾期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形,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5

KSTA-113-交-545-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江偉瓏 訴訟代理人 馬淑佳 被上訴人 藺奎銘 訴訟代理人 藺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萬4111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113年8月29 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4萬6111元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0466元、9800元。  ㈡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1萬2000元,原審15萬元過高:被上訴人 傷勢復原良好,無需休養30天而不能工作,上訴人僅為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其經濟狀況並非小康,上訴人 難以籌措賠償金額,給付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繼續從事油 漆相關工作,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㈣上訴人對路況不熟,並非故意連續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意外 ,過失情節應非重大,上訴人亦深具悔意。  ㈤聲明:⒈原判決逾4萬6111元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毫,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程序後發現 ,上訴人於執行命令前三日即112 年11月15日自采舞有限公 司離職,顯有惡意逃脫債務,造成執行命令遭撤銷,迄今未 獲任何賠償之結果。  ㈢上訴人不願意和解,於刑事審理期間否認其有何過失,且迄 今未道歉,於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否認其為駕駛, 上訴人推諉卸責,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長期且巨大之痛苦 。  ㈣被上訴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難以復原,至今不論 坐臥或站立,患部仍發麻難耐,出院後仍須數次往返醫院治 療,身心備受煎熬。又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時期,每次駕車 輛時擔心受怕,深恐再逢不測,生理及心理均受影響,原審 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㈤上訴人稱其無法繼續從事油漆工作僅係推託債務之詞,實不 足採。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4 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於超速疾駛中,自原行駛之內線車道,不當 連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而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 向外車道之前方直行,因上訴人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進而 先碰撞被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 、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之損害,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3845元及精神慰 撫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因車禍請假,公司扣薪1萬3845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等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萬3845 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 元過高,同意賠償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以 多少為適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28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 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15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 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萬2000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111 元(計算式:1萬0466元+9800元+1萬3845元+15萬元=18萬41 1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111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二審 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2-簡上-45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道路7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道路7段1670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午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地點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上開路段1670巷,適有彭煜   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路段同向右   側直行,於A車右轉彎時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煜程人車   倒地向前滑行,彭煜程並被拋飛撞擊路旁燈桿,而後跌落路   旁田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彭煜程於112年8月12日   18時38分許,因車禍致頭胸腹骨盆部及右下肢鈍創、出血性   休克死亡。 二、案經彭煜程之父母彭貽農、趙曉琪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25至29、89頁;偵3卷第19、20頁;院1卷第55至5 8頁;院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貽農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39、40、89至91頁),並有案 發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 面擷圖(偵1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彭煜程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57頁)、被告之 過磅紀錄黏貼表(偵1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1卷第63至67頁)、被告、被 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1卷第71至73頁)、被告、被害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75至81頁)、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偵1卷第95頁)、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偵1卷 第103至11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276號函所檢附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19至124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7、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駛 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5 頁),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午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佐(見偵1卷第65頁),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 ,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彭煜程確因本案 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彭煜程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1卷第69頁)在卷可 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具有上揭過失 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彭煜程因而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 害甚鉅,實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彭貽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害人彭煜程生前在師範大學讀書並已任教(見院2卷第47 頁),被害人生前年僅19歲,尚值青年階段,準備展開其大 好前程及人生,竟僅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使無辜之被 害人命喪黃泉、英年早逝,餘留其父母即告訴人悲痛不已, 而必須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應以嚴懲,再者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略謂:請從重量刑,被告行車紀錄器直至本件 事故發生前後都有正常錄影,唯獨事故發生時15分鐘內沒有 影像,恐有影響遭刪除或修改之嫌,關於調解部分被告自始 至終都表示保險公司願出多少就多少,自身無任何意願進行 賠償,被告毫無調解意願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 趙曉琪則略謂:被害人告別式當天被告被檔在外面,但後來 人就離開,事發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道歉,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等情(見院2卷第47頁),告訴人彭貽農陳稱: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見院2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我只能由保險公司 出錢,金額是保險公司決定,我沒辦法再額外拿錢出來賠償 被害人家屬,行車紀錄器是公司給我的,公司說檔案無法找 回等語(見院2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現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6萬元等節(見院 2卷第48頁),本院考量被告既有固定工作,且收入乃為數 非微之固定薪資,卻就調解乙事全權表示由保險公司賠償, 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其無法再自行支出任何賠償費用, 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質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何以部分刪除, 被告亦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縱然被告犯後對其刑事責任自 始坦承,然綜上各情,足堪被告犯後對其所生之損害並無悔 意、更毫無反省之心,亦無竭盡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之意,其犯後態度消極、不佳,難認良好,而無法對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相1271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1323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0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交訴202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交訴98卷,即院2卷。

2024-11-22

TYDM-113-交訴-9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 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 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 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 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 生)、戊○○(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己○○與相對人於00年 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丙○○、丁○○、戊○○。相對 人婚後對聲請人母親己○○施以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 母親己○○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家暴環境,而決定將聲請人丙 ○○、丁○○、戊○○交由娘家照顧,在此期間相對人曾經偷偷 將聲請人丁○○、戊○○帶回淡水地區住處但未盡照顧之責, 而讓當時僅4歲的聲請人丁○○牽著1歲的聲請人戊○○深夜在 淡水街頭找尋媽媽,而相對人本人不見蹤影徹夜未歸,隔 天在鄰居的通報下,由南部的外婆北上將小孩帶回。 (二)相對人對家庭無責任心,時常對枕邊人拳打腳踢,更追求 生活享樂,且生活沒有定性時常轉換工作,今朝有酒今朝 醉,完全不給家用甚至還要向妻子伸手要錢,當時,傳聞 相對人有考慮把子女賣給人口販子以賺取費用,外婆家還 得有人防範相對人再次偷偷把子女帶走。另相對人都知道 聲請人丁○○、戊○○寄養在妻子娘家,但40多年期間不聞不 問,沒有一次盡到父親義務,從沒出過任何一毛生活費和 子女教育費,所有的開銷均由聲請人母親己○○1人在北部 工廠的微薄薪水支應,當時最年長的聲請人丙○○已經可以 就讀小學了,跟著媽媽在北部生活,兩個年幼的聲請人丁 ○○、戊○○從小學業成績優秀,除了一路拿學校獎學金之外 ,亦有善心人士提供獎助學金善款以貼補家用,聲請人丁 ○○、戊○○從小就是村裡的打工達人,透過幫忙剝蓮子、剝 龍眼干、削荸薺、切香菇和包柳丁,以賺取微薄工資來貼 補生活費,避免外婆家的親戚不滿。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 ○、丁○○、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丁○○、戊○○主張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相對人自國小畢業後即至北部 紡織工廠工作,工作期間認識配偶己○○,結婚生子均於北 部,婚後始買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因聲請人 聽從胞姐癸○稱女生較會守住房產之建議,進而登記予聲 請人母親己○○名下,目前兩造就上開房地尚為公同共有2 分之1之持分,若相對人對家庭沒有責任心,上開房地為 何登記聲請人母親己○○名下?且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母親己○○勤奮於工作而曾北上照顧聲請人丁○○、戊○○ 一段時間,益徵聲請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二)又於80幾年間,當時相對人之臺南市白河區內角老家因興 建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而經政府徵收土地,相對人取得近 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補償金,當時聲請人之母親己○○亦 有請堂姐向相對人索取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有給予50 萬元,聲請人母親己○○並承諾聲請人丙○○、丁○○、戊○○未 來定會扶養相對人至終老。 (三)另因相對人近年來中風更有失智症伴隨而生,致使目前身 體狀況不佳且行動遲緩,生活已須他人協助,除仰賴老人 津貼每月3,000餘元維生,扣除健保費用後,每月僅餘3,0 00元,嗣因區公所辦理老人共餐服務,每月500元餐費由 胞姐張魏淑、胞弟魏明良分別給付2年、1年,而相對人生 活環境係父母所遺留之老舊三合院,屋況相當不堪,冬季 更無熱水設備可供盥洗,亦無廁所得供使用,恐難以再居 住,是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前經胞姐為相 對人申請入住榮民之家,如有申請通過,每月住宿費約1 萬餘元,如相對人病況加劇,而須轉入照護機構,每月所 需費用勢必隨之增加。 (四)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丙○○、丁○○、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丁○○、戊○○為相對人子女之 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除相對人業已並 稱兩造有就不動產為公同共有2分之1之持分外,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財產資料及名下不動產資料,本件相 對人名下財產有建物1筆及土地4筆,其中與聲請人丙○○、丁 ○○、魏鑽公同共有2分之1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稅務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認定之財產價值為3, 645,202元,依相對人4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之財產價值為911 ,301元(元以下4捨5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衡情若 以市價計算更應超過該價額,自難謂相對人目前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亦即本件相對人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法定要件,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足認本件自無權利保 護利益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281-20241118-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左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 而與告訴人朱鈺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朱鈺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鈺亮因而受有 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胸壁挫傷及軀幹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朱鈺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鈺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7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10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孝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進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 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並上前攔停,當場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WX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原告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北市警松山交裁字第A01ZWX 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請查明本件員警是否違規執法,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 又未開警示燈,是釣魚執法,員警本身已違法,所以本件取 締應該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員警於擔負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時,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見 原告由該處逕行穿越道路,且該處前後100公尺內皆有行人 穿越道供行人通行,原告卻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 穿越道路,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500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 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 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112 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12420號函文(本院卷第5 7-58頁)、取締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 、被告113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1137號函附舉 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及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133-13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且其穿越處與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距離不滿100公尺,適經執 行交通勤務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取締 採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本院卷第71-75頁),並經本院勘驗 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認原告確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78條第 1項第3款之違規明確。 ㈣至原告主張員警有釣魚執法即可能停在民宅前隱匿行蹤,又 未開警示燈,可認員警取締違法,裁罰應無效云云。惟本件 值勤員警係騎乘警備機車於道路上時偶然發現原告穿越道路 之行為,進而攔停當場舉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內 容可明;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觀諸該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9條第4項 關於警備車之規定,可知警備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 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警備或巡邏機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該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之1關於機 車行駛車道、轉彎及大型重機車路權之限制,並得開啟警示 燈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據此,可見警備車警示燈之使用目的,在於警備車得依法主 張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的警示用途,並無規定要求員 警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啟警示燈,更非用以制約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時需開啟警示燈以警示用路人「附近有警察執法勿 違規」否則員警不得執法舉發之用途甚明,故原告以員警於 本件舉發時未開啟警示燈是違法執行勤務,其裁決無效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採憑。 ㈤綜上,原告確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 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13

TPTA-112-交-410-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淑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35.1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6月2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 2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上車時第1個動作都會先繫安全帶,所以本 人有繫安全帶,本人因胸部大,自左肩拉下會摩擦到胸部, 造成胸部疼痛、不舒服而影響心臟呼吸,所以本人都會從左 腋下拉下經過胸部下面、經過肚子扣安全帶等語;另於當庭 陳稱一般開車都有繫安全帶,正面繫的話有時候會因為摩擦 我胸部會破皮疼痛呼吸也會疼痛,所以我會繞過在胸部下方 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而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 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駕駛人若有繫上安全帶,則 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 可明顯看見安全帶斜向固定於駕駛人胸口之痕跡,縱係淺色 安全帶,亦可看見安全帶45度角橫越胸前痕跡,然於該照片 中,該駕駛人之繫扣安全帶為垂直往下,並非斜向置於手臂 上端以上,如此將不能妥善的起到安全帶之保護作用。準此   ,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 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 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 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 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31   5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堪信為真。原 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 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 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 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 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 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 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   ,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 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㈢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 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 扣安全帶之跡象。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自陳其係 自左肩經腋下繞過腹部下面髖骨繫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 13、90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 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 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 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3-交-4-202411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田義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TDQ-11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0月6日掣開GFJ529945號及GFJ- 52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5299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   點,因道路維修,三車道改為二車道,前一個路口有一個左 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右側僅有一個直行車道,而此路口有一 個左轉專用號誌燈號,因怕妨礙左轉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右 行駛。於上訴人欲靠左側駛上74號快速道路時,因左側內線 車道全為車輛,又車道為虛線,並非雙白線與雙黃線,故上 訴人打方向燈靠左行駛,讓號牌PVF-2015號藍色小貨車先行 後,因藍色小貨車與後面車輛間有3個車身長之距離,上訴 人始穿越至左側。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車亦未告知不可靠 左行駛,故不符合危險駕駛行為,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外側車 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 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經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 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 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 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 情事,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 急減速,讓道予上訴人先行,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 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 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所示 ,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 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 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上訴人自應提早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 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3-交上-8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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