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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 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4-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計二罪,均累犯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定應執行刑8 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過失傷害罪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與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已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案,嚴 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負擔, 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29

FYEM-113-豐簡-57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應更正為「甲○○自113年1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應更正為「執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於113年1月 6日、同年4月6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 於112年3月18日履行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93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 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 3年1月6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113年4月6日仍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 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 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413號函,通知其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7643號函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 13年4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 仍無故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413號、新北市 政府113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643號等函暨上開 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49-20241028-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5字後補充 「、113年2月1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第 14至15行「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應更正為「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3月13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1 3年2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2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 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嚴加 非難;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 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且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通知甲○○應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 會議室報到,接受為期7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 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通知甲○○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乙事,於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甲○○亦未表 示意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 810467號處分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以甲 ○○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 甲○○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重症大樓1樓第2會議室報到,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縣政府函 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0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448號函 及送達證書、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280號函及 送達證書、113年1月10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0467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5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 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 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 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 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2024-10-28

CPEM-113-竹北原簡-1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4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 繳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 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既係經通知命 其於112年3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至該日 期仍不履行,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 月4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 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 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 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固為累 犯。然而,公訴意旨僅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 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 行,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又被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撞及右後 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 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其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之必要,甲○○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 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1年10月1 日、111年11月5日竟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 2年1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裁處新臺幣3萬 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至臺中市童 綜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甲○○屆期仍不履行 到場。 二、甲○○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97號前欲向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不慎 撞及右後方同向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及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對於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 (二)承認有與對方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是對方騎機車車速很快,對方都沒有煞車云云。 2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18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因實質上一 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本件被告甲○○受上開行政處分裁罰之時間為112年1月 16日,並限112年3月4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處遇,被告屆期仍未到場,可見其犯罪結果發生係在新 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4日,應適用新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簡-1281-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13年3月14 日辦理報到」應補充為「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辦理報到 」、第8列「113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 應補充為「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開始施行,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係以不作為為犯罪行為,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查被告係經通知限期於113年4月23日至指定地點報到,然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依上開說明,故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係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 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嗣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起,每6個月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到,惟甲○○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3月14日辦理報到,屆期 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 0073175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 年4月23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到,詎甲○○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1年6月30日府警婦字第1110029704號函、苗栗縣警 察局111年9月16日苗警婦字第1110043024號函、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2月20日南警三字第1130004652號函、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苗栗縣政府113 年4月9日府社保字第1130073175號函及裁處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 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2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 00000187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補述「 黃○浩於113年2月6日為警前往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實際住居所進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查訪通知 時,已知悉上開罰鍰暨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期日 」。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 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7號   被   告 黃○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浩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 應於112年12月5日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黃○浩經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3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32468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 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3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63343號函對黃○浩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 知其應於113年2月19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詎黃○浩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 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2

PCDM-113-簡-4366-20241022-1

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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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2 日起多次未出席課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未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出 席課程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沈承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6 10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9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甲○○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5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60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 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399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7月8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 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2

PCDM-113-原簡-184-2024102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經家庭暴力防治官通知及員警委由親 友通知後,明知其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 ,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 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 (自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112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前 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 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 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通知甲○○應 於112年8月4日16時前至中壢分局報到,俟上開函文送達甲○ ○後,甲○○無故未到場,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21日以 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惟其於期限 內亦未提出意見陳述,桃園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6日以府社 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辦理報到,詎該函文送達 予甲○○後,甲○○屆期仍未辦理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中警分防字第1120052878號書函、 112年8月21日以府社家字第1120230175號函、112年9月26日 以府社家字第1120264385號裁處書及檢附之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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