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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偉祥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間套房出租予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539,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竟對甲女心生歹念,於112 年9月6日16時許,藉詞要求進入甲女承租的套房後,在上址 套房內,不顧甲女反對及制止,逕行褪去甲女的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她與我 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是事後反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等情(見原審卷第41、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47至50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 ,並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7、19至25、87、73至83頁)。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2年9月6日14時20分 許,在租屋處,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元 買藥,被告傳訊息要求我下樓拿,我下樓後,被告坐在修理 廠辦公桌前,被告要求我坐在旁邊位置,詢問我小孩子狀況 ,我不太想說,被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討厭他,我向被告表 示「我不討厭你」等語,被告拿新台幣(下同)100元給我, 後來被告關心我經濟狀況,問我要不要和他在一起,我問被 告是什麼在一起,被告回應「就是那種在一起」等語,我答 稱「妳有老婆,老婆很漂亮」,被告表示「你也很漂亮啊, 我們在一起會給你錢」等語,因為我擔心直接拒絕被告,被 告會不讓我繼續租房,我口頭回應再考慮,被告隨後要求我 親吻被告,我表示「不要」、「不可能」等語,隨後上樓, 同日16時8分許,我洗完澡,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 我當時在吹頭髮,被告表示要幫我吹髮,我拒絕,之後被告 又上樓敲我房門,我想向被告講清楚,我即開門,我坐在椅 子上吹頭髮,要求被告不要靠近我,坐離我遠一點,被告開 始摸我大腿,親吻我,我快要窒息,我向被告表示「我確診 」等語,被告回稱「我很強」等語,之後被告趁我不注意, 脫掉我上衣,開始親吻我胸部,捏我胸部,問我有沒有感覺 ,我向被告表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我用手推開被告 ,我一直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還繼續強吻我,被告 離開前丟了1,000元給我就要離開,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是 妓女」等語,我沒有收下,要求被告將錢拿走,在我穿衣服 時,被告試圖要脫掉我褲子,但沒有得逞,當時我心裡很害 怕,我很自律,我已經10幾年沒有碰到男人,被告在我房間 侵害我時,說「你不是處女,你怕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5 至42、47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下樓與 被告談事情,被告表示我外表憔悴,我回稱腸胃炎,被告稱 「你當我女朋友好不好」等語,我答稱「怎麼可能」、「你 有老婆,不可能」,趕緊回到2樓房間,被告要求我親吻他 ,我回稱「我怎麼可能在你的臉上親你」等語,於同日16時 許,被告有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很恐懼、害怕,被告就一直 親吻我嘴巴,將我上衣脫掉、摸我胸部,被告侵犯我身體過 程如同之前所述,當天我有向被告借100元買藥,我與被告 間未曾進行性交易,也不曾聊天要進行性交易,我過去也未 曾經歷性交易;事發前,我曾經拒絕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 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被告是有老婆之人,我怎麼可能願意 與被告發生朋友以外之其他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 頁)。查核甲女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猥褻得逞的陳述,不 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 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案發後翌日,求助當時前來上址送餐的人員,並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而查悉上情,此經證人即送餐員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餐工作是我另外兼職工作,甲女係我送餐個案,我從112年3月起,幫甲女送餐,直到同年9、10月某日甲女搬離租屋為止,112年9月間某日,我送餐至甲女租屋處1樓,甲女下來取餐時,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甲女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恐慌、害怕,因為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甲女在通話後向我敘述被告前一天曾進入甲女房間,撫摸甲女身體,甲女一直拒絕,也將被告趕出房間,我就只單純送餐,也沒看過甲女這麼緊張樣子,甲女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才願意幫助甲女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2年9月初,甲女是否有與你反應何事?當時如何告訴你?)那天送餐的時候,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驚恐、害怕的反應,甲女跟我說,『張小姐,我現在很害怕,你可不可以幫我一下』,甲女請我上去她的房間,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我就大概瞭解她的狀況。有提到就是她的房東前一天晚上,有進到她房間,要求一些狀況。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這些我都是聽甲女陳述。甲女當時拒絕,將被告請離開房間,甲女說被告還一直敲門、要她開門,讓甲女很驚恐、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28176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日家防護字第11300094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66424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121至125、129至135頁)。本院考量❶證人乙○○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乙○○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於日常生活中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則她於隔天才告知長期送餐給自己的乙○○,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利用隔日送餐員到來的機會,向乙○○吐露敘述後,始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之事,由此可知甲女應無故意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原審勘驗甲女與被告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結果,可見甲女稱「祥哥我...我看我...那個...那個」,被告答稱「嘿。怎樣?」;甲女稱「祥哥你說那個我...我...我不賺這個錢,對啦」,被告答稱「什麼?」等語;甲女稱「你說昨天那個,那個事情,我不不喜歡這樣子,你...你借我的錢我會還你,可是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啦」,被告答稱「也沒有什麼出賣人格啦,我只是想要幫妳而已啊」;甲女稱「可是...」,被告答稱「想得太複雜了」等語;甲女稱「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啊,對啊」等語,被告答稱「哈哈哈。喂。妳怎麼這樣想,妳情我願就可以啦。唉呦。也沒有那麼複雜啦」;甲女稱「這很複雜,因為你有老婆,我也很不想願意,因為我十幾年都沒有接觸男人了,對」,接著又稱「我是覺得不,這樣不對,對,我是你的房客,這樣不對啦,因為我已經很久..」,被告稱「談場戀愛而已,有什麼關係」;甲女稱「不行。不行啦。吼,就先這樣子先,因為我等一下有社工要來,不好意思,等一下,因為我要找工作,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乙○○所述: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等語屬實。則依甲女事後對被告稱「你說昨天那個事情」、「我不賺這個錢」、「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等語,顯示甲女始終未同意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自難信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性交易之合意。❹依被告及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可以跟你先借100會吃飯嗎因為腸胃炎不敢亂吃」等語,於同日14時29分許,被告回稱:「下來拿」等語,而於同日14時8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雙方曾分別為49秒及31秒語音通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核與甲女上開陳述她遭到被告猥褻行為前,曾下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相符;❺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被告將前開套房出租予甲女,雙方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則甲女所述她因擔心無法繼續承租上開套房,故以「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我確診」、「好了好到此為止」委婉拒絕被告邀約等語,衡情非虛。❻依卷附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女強制猥褻。綜上可知,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她承租的房間內對她如何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 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而滿足 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甲女證述明 確,詳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 亦可認定。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 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難以採信,詳如前述,且依 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 具體事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與甲女間完整之對話 紀錄(包含已刪除及收回訊息)進行數位採證,未見被告所 稱雙方已合意進行性交易之對話內容,有該署113年10月28 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62字第165295號函附數位採證報告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26頁);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 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也未見任 何關乎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193至198頁),其中雖見被告自112 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起,多次傳送:「趕快去消案啦,不要 再拖了」、「請問你去消案了嗎?」等語,112年10月17日1 2時18分許,被告稱:「你非要這樣想嗎?」、「有必要嗎 ?」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的意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 認定。至甲女案發前是否罹患身心症及服藥等情,與甲女有 否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實在是二回事,都無從據以推論甲女 有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此部分事 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㈥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原審卷第43 、145頁),因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 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對甲女 及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 於單一強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4條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科刑說明    一、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 同意賠償28萬元,並當場給付1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4 頁),足認被告對甲女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 由:㈠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 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套房租客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致她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終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詳如前 述,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㈢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學歷、目前開店做生意,3名女兒已 經成年、家境中等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 3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 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 平之正確觀念,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認有加強對其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 償(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甲女 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他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甲女28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16萬元。 ②於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1

TCHM-113-侵上訴-108-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AE000-A111611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611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葉騰飛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61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611A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E 000-A11161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E0 00-A111611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E000-A111611號(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A女)係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嘴親吻A女肩頸及胸口致留下 吻痕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即性自主權),原告A女內 心飽受驚嚇,身心受創嚴重,且原告A女於事發時身心發育 尚未完全成熟,被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原告A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為 上開侵權行為時,A女尚未成年,尚在父親即原告AE000-A11 1611A(下稱A女之父)保護教養中,同時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 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保護、教養及監護等之身分法益,原告A 女之父見原告A女因被告行為身心受痛苦,但擔心原告A女心 理發展及健康,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萬元。為此,原告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A女之父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之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罰,而被告目 前經濟狀況欠佳,且先前已被原告A女之父肢體上教訓過了 ,請法院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稱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 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原 告A女及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原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A女 身體照片、性平字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並經本院調卷系爭刑 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仍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3次,已如前述,則被告 所為係屬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從而原告A女訴請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又被告前揭對原告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亦使原告A女之父感到痛苦,並須較平時付出 更多之時間及心力,特別關懷原告A女之心理狀況,支出較 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以平撫原告A女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A女之父對 於原告A女前述保護教養之親權,即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親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 審酌原告A女與被告為高中夜校同學,而原告A女受侵權行為 時尚未滿16歲,卻遭年紀大將近10歲之被告強制猥褻多達3 次,顯然承受莫大身心恐懼及壓力;而原告A女之父,見被 告A女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基於父女親情,精神上亦 受有痛苦。併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30萬、1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2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A女學校教室內 2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A女學校教室內 3 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A女學校警衛室內

2024-12-11

CLEV-113-壢簡-1702-2024121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喬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代號AE000-A112492號之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PLAY」結 識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 月22日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引誘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因A女之父在A女住處房間內發現驗孕棒及事後避孕藥,經 A女母即代號AE000-A112492(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下稱B女)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B女之姓名 、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 身分資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91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至1 1頁、第89至93頁、偵1220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2頁、 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286頁),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 8頁、偵㈢卷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 、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A女指認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采靈心理諮商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 (見偵㈠卷第29至31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85至8 7頁、偵54913號不公開卷【下稱偵㈡卷】第5至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2月15 日、113年8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施行 ,分述如下: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 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除擴大處罰之範圍外,更將法定刑自「3年以上7 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之規定應較 為有利。 2、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在其與A女於112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交往期間內所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行為時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而適用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 ㈡卷第5至9頁)。又A女經被告要求拍攝之裸露胸部性影像、 裸露生殖器照片,均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範之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並未採取 積極之舉止,使A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僅係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290至294頁),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 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 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 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 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2、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叫伊傳裸照,拍攝地點 是在伊家中,是下半身全裸露的照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叫伊跟他在Instagram上視訊,叫伊 拍攝生殖器給被告看,被告當時以退追蹤、封鎖之方式逼迫 伊,說不要理伊,伊很喜歡被告,所以拍攝等語(見偵㈢卷 第19至22頁、第57至62頁),顯見A女本不願、無意或尚未 產生為拍攝之意思時,即經被告以勸誘、情緒勒索等方式要 求、影響A女裸體視訊、拍攝猥褻照片。佐以A女於本件案發 時僅係少年,對於性知識、兩性關係之認知仍在懵懂階段, 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極易受他人影響,則A女受到被告之 引導、指示,因而產生裸體視訊、自拍裸露照片之意思,或 更加堅定製造之意,堪認被告所為核與「引誘」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 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屬數罪,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6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出於不同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 案發時僅有22歲,於交往期間要求A女傳送裸露胸部、私密 部位之影像,為未能明確知悉為違法所犯云云,惟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顯然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先前即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侵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其對於與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為 違法乙事,當有清楚之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引誘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行為,亦難認正當,客觀上亦無正當理由認屬無法避免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之情事。辯護人空以 被告之憂鬱症、年齡稚嫩等由謂被告不知其行為違法云云, 尚難憑採。 ㈦、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案發時為22 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其前即有因與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刑事偵查、審判之前案紀錄,業 如前述,其理應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較 一般人更為明瞭,竟為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年少懵懂、不知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 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 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更於B女明確向被告表明欲提起告 訴時,以自殺等由威脅B女之情,亦有被告與B女間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32至45頁),顯示被告面對所 犯仍未能持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反而以自戕手段要脅他 人不要提告,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 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情輕法重之虞云云,即無從 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 友,明知A女年紀稚嫩,身心發展與性自主權之認知尚未成 熟,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充分考量行為之後果,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6次,且其行為過程均沒有使用保險套、沒 有做避孕行為,僅於事後提供避孕藥予A女,顯然並未考量A 女之身體健康;就事實一㈡部分,於A女本無意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下,引誘A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損及A女建立 健康之兩性交往關係,與造成A女之家庭關係受損,所為實 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與告訴人B 女和解,僅因B女不願,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因復健待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爺爺、姑姑同 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287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時間接 近、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 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㈠、未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含有經被告儲存之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為被告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㈠卷第91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存放於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性影像、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考量依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 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該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之 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 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2年4月2日 苗栗市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2 112年4月2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3 112年4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4 112年5月2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5 112年7月30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6 112年8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ihotel電競旅館內 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附表二: 編號 引誘之方式 電子訊號類型 1 甲○○與A女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視訊過程中,詢問A女「可以不要穿嗎」等語,使原無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女因此裸露胸部,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視訊影像 2 甲○○要求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覽,A女遂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並將拍攝完成之照片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觀覽,甲○○以此方式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照片

2024-12-11

TYDM-113-侵訴-69-2024121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廷聿係兼職外拍攝影師,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尋找外拍模特兒,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分 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12361號之少年(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進行拍攝,俟 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A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 區某處之某旅館(地址名稱詳卷)房間內進行拍攝,張廷聿 在拍攝過程中,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 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調整拍照姿勢為由要求 A女躺下後,以身體壓制A女,經A女以言語及推開之舉動明 確表示抗拒張廷聿之行為後,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 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俟因張廷聿射精在A女身上, A女即進入浴室內清洗,不久後張廷聿進入浴室內將A女帶出 浴室,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要求A女為其口交, 經A女拒絕後,仍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並再次 射精在A女身上,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1B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廷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至23、114至1 17頁;原審卷第280至321頁),復經證人即A女學校師長周○ ○、證人即A女之同學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325至346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友人間Insta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cosplay服裝照片、告訴人A女Insta gram帳號資訊及貼文翻拍照片、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旅館訂單資訊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1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5頁;他卷不公開 卷第43至6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9、41、43至44、57至 60、90至91、111、113、163至171、181頁;原審卷第213至 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跟A女為性交之後, 我有繼續跟A女性交的意思,但因為我(生殖器)沒有那麼 快勃起,且她身上有我的精液,所以A女先到浴室去清洗, 我沒有清洗,我在浴室門口跟她聊天等她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又證人即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我 調整姿勢,我以為是要拍照片,他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發生 了性行為,被告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他有做抽插的動 作,但是一下下,有射精在我身上,後來我有去浴室清洗, 他覺得我在裡面有點久,就有來問我怎麼了,還試圖安撫我 說他很久沒有了,之後被告把我帶出浴室又回到床上坐著, 我是脫光光的出來,被告要我對他口交,我沒有同意,他動 作很快,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邊,壓著我的頭,用他的手 撬開我的嘴巴,他的生殖器在我嘴裡做抽插的動作一下下, 後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我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其實沒有很久,很快,一次應該沒有超過 10分鐘,兩次性行為發生的地點都在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84至287、307、309頁),則被告於其違反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 身上後,仍在浴室門口等候沖洗身上精液之告訴人A女並與 其對話,俟更直接將告訴人A女帶出浴室,且將其生殖器先 後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及陰道內,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於第一次跟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後,仍有繼續跟告訴人A 女性交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 為,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告訴 人A女至浴室內清洗後,再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容有違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案發時,係 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拍攝行為,因於拍攝過 程中,萌生歹念,強制對告訴人A女性交,並未以暴力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89至90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倘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 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原審漏未對被告踐 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亦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於理由內說 明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被告就本案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2行為,且應分併罰,亦有違誤;⒊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 ,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 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前曾失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且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而且 本案調解金額實際上已超出法院一般此類案件之審酌金額,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悔改,誠心彌補之誠意等為由,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 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 任何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 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 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江家專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賴思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為同事,被告雖明知自己已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即訴外人陳玟君(下稱陳玟君,現為被告之配 偶),然被告為圖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仍隱瞞與陳玟君交 往之事實而與原告同時交往,11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玟 君有親密互動之訊息聯繫,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會整理好 與陳玟君之感情,原告始繼續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 曾於112年11月間第1次懷孕,卻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扶養小孩 而進行人工流產。嗣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陳玟君同時交往, 並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且更與原告 四處旅遊,營造出原告為被告唯一交往對象之虛假外觀,使 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未有配偶而同意與其繼續發生 多次性行為、論及購屋及婚事,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間再次 懷孕,此次被告則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共同前往月子中心 簽立產後護理契約,營造會與原告結婚、共同扶養子女之假 象。113年6月13日之後,被告卻拒絕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尋 找被告之際,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早已與陳玟君結婚,致 原告之貞操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且亦導致原告需要單獨扶養 腹中胎兒、面臨「未婚單親媽媽」之道德譴責及輿論壓力, 被告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原告 亦早已知道被告有一交往許久之女友,更知悉伊原本將於11 2年10月間與女友結婚,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伊為單身,係 原告明知此事仍自願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於此事 應有高度之自主性,應自行承擔此選擇之風險,難認兩造發 生性行為未得原告真摯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㈠卷附原證1所示係被告與陳玟君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7 月16日發現被告與陳玟君為上開對話紀錄。  ㈡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於同年11月 24日驗孕得悉,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間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被告因此給付原告30萬元。  ㈢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懷孕8個月。  ㈣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㈤被告陪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 心)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上表示其為產婦之夫。  ㈥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3日至5日到花蓮、112年10月28日至29日 到高雄、113年4月4日至9日到日本等地旅遊(如原證4、5、 6照片可佐),其中一次為員工旅遊。  ㈦原證1-8、10-15,暨附件1、被證1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一事,而仍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性行 為,導致原告第二次懷孕,侵害其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 否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被告合意性交?㈡若原告明知被告有結 婚對象而仍然與被告合意性交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適用?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侵害原告貞操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112年7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是不是騙我?)被告:沒有啦」、「(原告:你 到底還愛我嗎?你要跟他結婚?我是砲友?)被告:我昏倒 。我回家才剛睡著而已,我家人在睡覺,我沒有騙你」、「 (原告:你好煩喔..什麼時候要對我誠實?不要把我當砲友 好嗎?)真的啦!我沒有,我沒有呀」、「(原告:你到底 要不要跟他斷乾淨?)被告:有,我打字給陳玟君,請他不 要密我」、「(原告:好吧!禮拜二晚上找你)被告:我會 跟阿嘎承認你是我女友」、「(原告:如果沒有切乾淨,我 們都不要談了)被告:好,我先處理好」、「(原告:你真 的有辦法離開她?)被告:我已經離開了」、「(原告:我 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感覺你還是選擇她,可能我真的不 如她)被告:我真的沒有選擇他,你怎麼會這樣自己一直補 充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8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112年12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 跟陳玟君要結婚了,所以怕跟我登記?)被告:我不是要這 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有再三向被告 確認是否要與陳玟君結婚?是否要選擇陳玟君?然被告均屢 次耐心回覆原告,其並未要選擇陳玟君,會離開陳玟君,也 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致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繼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及交往,並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再度自 被告受孕懷孕迄今,有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特意隱匿其與陳玟君已於113年 1月18日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猶與被 告在被告婚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導致原告 遭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就其已婚與否此一影 響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 之性交,情節乃屬重大甚明。  ⒊原告前雖在被告首次懷孕後,曾付款原告30萬元,被告並於1 12年12月7-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然被告卻於原告113年2月再度自被告受 孕、懷孕後,於113年4月4-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旅遊, 且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由被 告簽名為訂約人、簽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預定進住之產婦 為原告,陪宿人員為被告,兩造關係為夫妻等語,有旅遊照 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73-80、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外,依 據113年5月間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說要與原告結 婚等語,有原證13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 03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 ,益徵被告刻意隱瞞自身早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一事甚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與陳玟君婚後 ,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 洵堪認定。此外,按「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 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 共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酌以被告向原告允諾願意與其結婚,且一同前往月子 中心、以原告丈夫之身分簽署契約等情,原告倘非受到被告 特意費心欺瞞,衡情當無於再三向被告確認後,仍誤認被告 未婚、已與陳玟君分開,而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之可能 ,被告以上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 而懷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使原告受有侵害配偶權民事 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陳玟君交往一事早已明瞭,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此事,更未騙取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 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將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懷疑被告將與陳玟君結婚,原告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目前尚無證據 可證原告明知與被告已婚,仍於被告與陳玟君113年1月18日 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認原告 確實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 自被告受孕而懷孕,原告因被告對其再三詢問後、猶特意隱 瞞欺騙之行為,而與被告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執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辯稱: 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跟陳玟君結婚了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與陳玟君結婚一事應有所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然依上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悉,經 原告詢問被告上情後,被告係回覆原告以「我不是要這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否認其將與陳玟君結婚 一節,可見原告縱有所懷疑,亦因被告之具體說明及特意隱 匿,而無從認知被告具有將與陳玟君結婚之可能。又觀之兩 造於113年3月2-3日至宜蘭旅遊、113年3月21日前往斗六看 房子、113年4月4-9日至日本旅遊,有原告所提之兩造113年 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並未爭執該 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原 告既係在相信被告未婚之情形下,與被告自由戀愛、共同出 遊數日、一起看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原告此 舉有何過失,被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曾另有交往對象陳玟君 一情,即逕忽略被告於112年7月間、112年12月間、113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表示:已與陳玟君斷乾淨、不會與陳玟君結 婚、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與原告一同前往帝寶產後護 理之家(月子中心)簽立契約、多次出遊數日等情,而推認 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具有過失,稍嫌速斷,並 無可採。  ⒊蓋被告時至113年1月18日婚前一個月之112年12月間,經原告 詢問,仍未將欲與陳玟君結婚之事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明 確稱並無此事;實際與陳玟君結婚後,更與原告一同出遊多 日,進行與一般情侶無異之交往行為,核與一般情形下,已 婚人士多會與他人保持正常朋友相處界限之社會通念有違, 原告對於被告自述未婚、且未將與陳玟君結婚等節深信不疑 ,核屬合理,原告於不知情、遭被告特意欺瞞之狀況下,與 已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自無過失存在,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 訴狀中提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見本 院卷第10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敘明 其請求之理由,故實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者,被告隱瞞 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受有侵害,情 節重大,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為性行為時,原告腹 中之胎兒既未存在,原告與胎兒之身分關係即尚未發生,實 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已屬對 於原告基於胎兒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此法條而為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與陳玟君交往?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然被告均不斷 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與陳玟君已分手、未欲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於婚後更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 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 、甚至於112年12月間甫進行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於113年 2月間自被告受孕而懷孕,不僅使原告貞操權受侵害,深陷 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受有日後遭侵害配偶權求償之風險,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且,被告 明知自己已婚,依法無法與原告同時再組家庭,卻又給予原 告結婚之承諾,導致原告因此需要單獨扶養胎兒,承受社會 對於未婚生子之輿論,原告益加因被告之欺騙而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無訛。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為行政人員 ,月薪3萬5,000元,待產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4萬元,名下無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 ),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 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 、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192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 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 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 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 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 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 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 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 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 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 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 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 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 ,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 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 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 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 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 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 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 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 ,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 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 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 ,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 )。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 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 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3-訴-4-2024121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 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 ,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 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 ,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 ,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 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 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 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 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 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 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 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 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 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叁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員工甲○○交 往,同居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甲○○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送養倉鼠之 訊息,因而認識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3023少女(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女至上開碇內街居所領 走倉鼠時,見有乙○○飼養之狗隻,詢問甲○○可否常來看狗, 兩人因而開始熟識且不時相約一同出外遊玩。嗣A女因多次 網路購物未取貨,遭一賣家要求賠償而向甲○○求助,甲○○將 上情告知乙○○,乙○○稱可以幫忙處理,惟要求A女與其發生 性關係做為代價。乙○○、甲○○均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年幼識淺,涉世未深,竟為滿足其等私慾,由甲○○對A女 稱可為其處理網購糾紛,惟要求A女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 並告知男友已40多歲等語,A女則稱不敢接觸男性,乙○○知 悉後,要甲○○先確認A女有無性經驗。  ㈠甲○○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約A女於 112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戴為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至其碇內街居所,A女於該日9時許赴約,甲○○指示A女進到 其房間內將衣物脫光,甲○○則取用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綠色 跳蛋1個,將該跳蛋開啟震動,再塞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13年1月21日對A女稱乙○○不在家,而邀約A女至其碇 內街居所遊玩留宿,A女依約前往,至19、20時許,甲○○與A 女在房間內準備就寢時,乙○○返回碇內街居所,進入甲○○房 間內,詢問A女可否發生性關係,得A女同意後,即將A女衣 物脫光,甲○○在旁撫摸A女身體而安撫,由乙○○以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⒉上開性行為結束後,乙○○返回自己房間,A女與甲○○則在甲○○ 房間內睡覺,至113年1月22日凌晨某時,乙○○在上班前,又 進入甲○○房間內,仍由甲○○撫摸A女身體為安撫,乙○○以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乙○○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 約於113年3月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阿樂 哈大飯店發生性關係,兩人見面後一起步入阿樂哈大飯店, 乙○○向櫃檯表示欲休息而與A女入住至517號客房內,乙○○即 在上開客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  ㈣嗣因A女多次離家外宿,經姐姐(代號BA000A113023B)察覺 有異,且發現A女以通訊軟體與乙○○、甲○○傳訊有關發生性 關係訊息,乃告知父親(代號BA000A113023A)而於1113年3 月15日帶同A女至基隆巿警察局報案。乙○○知悉A女報案後, 仍於113年3月17日與A女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A女 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由A女向員警吳宸宇 稱113年3月15日報案所述遭性侵害一事為不實。至113年4月 18日經警持拘票拘提乙○○、甲○○到案,復持搜索票至乙○○、 甲○○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OO巷O號O樓居所搜索,扣得乙 ○○所有之情趣用品一批,並於其中一跳蛋(編號8)上採得A 女之DNA;又於113年6月11日持搜索票搜索乙○○所有之自小 客車,扣得乙○○、甲○○手寫自述本件案發經過之筆記7紙。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查本案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且被 害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避免被害人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A女之父(代號 BA000A113023A)、A女之姐(代號BA000A113023B)之姓名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其代號、代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3號彌封卷第111頁至第1 16頁),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姐、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 :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450088號函(113偵3183卷第237頁)  ②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光碟(113偵6841彌封卷第67-71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28號 鑑定書(113偵6841彌封卷第109-116頁)  ④阿樂哈大飯店113年3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1份暨截圖1 份(113偵6841彌封卷第157-162頁)  ⑤阿樂哈大飯店517號房現場照片(113他503彌封卷第85-87頁 )  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  ⓵113年聲調字第000020號(乙○○)(113偵3183卷第417  頁)  ⓶113年聲調字第000021號(甲○○)(113偵3183卷第419  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趙國良偵查佐113年4月18日職務報 告(113偵6841卷第65頁)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3年4月19日吳宸宇警員 職務報告(113偵3183彌封卷第157頁)  ⑨113年3月17日吳宸宇員警工作紀錄簿(113偵3183彌封卷第15 9-160頁)  ⑩A女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63頁)  ⑪乙○○所有之情趣用品照片(113偵3183彌封卷第67-71頁)  ⑫乙○○手機之Google搜尋紀錄翻拍畫面(113偵3183彌封卷第35 9-363頁)  ⑬乙○○、甲○○手寫自述本案經過筆記7紙(113偵3183彌封卷第3 89-401頁)  ⑭A女影像畫面(113他503彌封卷第91-92頁)  ⑮甲○○與A女於113年3月10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55頁)  ⑯乙○○與A女113年3月5-11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3-335頁)  ⑰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1)113年3月17-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37-363頁)  ⑱乙○○與A女(A女本名帳號2)113年3月22-30日Messenger對話 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第367-552頁)  ⑲乙○○與A女於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 第65頁)  ⑳乙○○、甲○○與A女之LINE群組「動物園」113年2月21-27日對 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3-163頁)  ㉑乙○○與妻子(暱稱「本多」)113年3月19-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113偵3183彌封卷㈡第227-267頁)  ㉒乙○○與A女姊姊113年3月3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31 83彌封卷㈡第269-296頁)  ㉓甲○○與乙○○113年4月5-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 卷㈢第3-84頁)  ㉔甲○○與A女姊姊113年2月19日-4月1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85-148頁)  ㉕甲○○與乙○○妻子(暱稱「豬小寶」)113年4月3-18日之LINE 對話紀錄(1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49-184頁)  ㉖甲○○與男友(暱稱小黑)113年4月3-18日之LINE對話紀錄(1 13偵3183彌封卷㈢第185-280頁)  ㉗甲○○與A女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3偵6841彌封卷第93-108頁)  ㉘本院113 年度附民調字第178 號、第179 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39-140頁;第147至148頁)  ㉙乙○○所有之情趣用品1批(鑑定結果見③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 號1至編號8)    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㈡⒈、㈡⒉、㈢等3次所為;被告甲○○就事實 ㈠、㈡⒈、㈡⒉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與甲○○就事實㈡⒈、㈡⒉兩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甲 ○○各就其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甲○○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⒉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3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許,惟其於案發 時僅19歲,年紀尚輕,係受被告乙○○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犯行尚稱良好,而事後亦已與 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復衡量被告甲○○為女子,於本案所犯情狀,倘處以最低刑 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 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 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 ;又衡以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初均否認 犯行,至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4日審理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業,需扶養父母,及與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金 給付完畢等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並衡酌其行為時年僅19歲,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侵訴-21-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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