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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先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 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接續之性騷擾犯 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雖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者,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 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搭乘機場 捷運時,適與代號AE000-H113014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坐在相鄰座位,詎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接續 以其腿部磨蹭甲女腿部,又試圖抓握甲女之手臂等隱私部位 ,但因甲女閃躲,乙○○僅能摸到甲女之外套,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坐在告訴人甲女身旁座位,並有朝告訴人挪動之、抓握告訴人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列車晃動想找東西抓、會看向告訴人是因為我玩遊戲,要注意周遭狀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腿磨蹭告訴人之腿,伸手抓握告訴人手臂之事實。 3 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交易資料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將手機收起來,而後將身體挪向告訴人甲女方向作依靠狀,再以右腿上下磨蹭告訴人之左腿,並伸左手試圖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但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抓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全程不時左右張望,臉面向告訴人,意識清醒,且列車無何特別晃動,車內其他乘客亦無隨列車行進呈現類似被告之運動方向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 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 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 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 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 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 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 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 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 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無特殊親暱情誼,被告 利用同列車座位相鄰之際,以腿磨蹭、手碰甲女手臂等身體 部位,引發甲女有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甲 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 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6-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佾澧律師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勘 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證人乙○○、丙○○、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A女之母、B女、B女之父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分別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各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 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A女、B女之 身體隱私,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該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等均表 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相 近、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相同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6

CHDM-113-簡-223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增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 ,在行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劍潭站之捷運車 廂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身旁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 9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車廂內擁擠、右手扶拉桿、左 手提物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身旁伸手以指腹觸碰告訴人 陰部數下,告訴人當場驚覺而向右移步,被告則趁捷運車廂 門開啟,迅即轉身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5至2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SLDM-113-易-29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玉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玉琛(下稱被告)於民國 111年5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意圖 性騷擾,乘告訴人代號AD000-H11246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在市場魚攤販前彎腰挑選魚類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 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 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言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臀部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 000號函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言有於上開時、地以 觸碰到告訴人臀部,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以:當時 是在菜市場,告訴人擋住其行向,故拍了告訴人臀部示意借 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站立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魚販攤位前,被告則騎乘機車至該處乙節,分據被告 、告訴人供述在卷。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 10:44:11(實際時間為10時37許)被告騎乘機車到魚販前方, 監視器時間10:44:28起在魚販前方之告訴人回頭查看,隨後 和後方之被告交談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2頁,偵字卷第11-13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交談。  ㈡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分據其2人供述在卷。其等為何事 交談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在魚販攤位前看 要買哪一條魚,對方用手揉我的屁股3圈,我回頭看左後方 ,並問對方說「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他一開始沒有回 答,跑到我右手邊,我又問他「你怎麼可以摸我的屁股」, 對方才回我說「摸一下下而已阿,又沒有給你照相」,當下 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在看魚,魚放很低,我有稍微往前彎,我不知道他怎麼 到我身後,突然就從後方用手他先用手指部分撫摸臀部,還 有繞圈撫摸,再用他的手指從臀部下方往前伸到我陰部位置 ,隔著褲子用力凹下去,再伸出來,我覺得很痛等語(偵字 卷第38頁)。  ㈢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自被告騎車告訴人身後迄告 訴人轉身為止,前後經過僅約10餘秒,除未見有告訴人所述 繞圈撫摸臀部及私處之舉外,亦未見被告有自告訴人之左後 方移動至右前方之舉。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並非僅輕觸其 臀部,而係撫摸並繞屁股3圈後,復將手指自其臀部下方伸 往私處用力摳,被告能否於10餘秒不到之時間內,為如此行 為,實有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訊中未曾敘及被告有撫摸私處之舉,偵查 中始首次提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並非輕觸其 私處,而係用力為之,甚而導致其私處腫痛,自行用藥約一 星期後始好轉,告訴人並以自備玩偶示範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如何以手指摳其下體(偵字卷第38頁及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 。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斯時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情不 悅外,同時必造成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理應印象深刻,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此竟隻字未提,此實有悖於常理;且告 訴人事後並未就醫治療,雖稱自行購買藥物,然亦無法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以為核對。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於該日如何性騷 擾乙節,前後指述,除有不一外,亦乏其他事證相佐。  ㈤至檢察官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 告確有性騷擾告訴人部分,屬於行政機關依卷存資料認定後 而為之判斷,此與本件被告被訴追刑事犯罪之有無,仍必須 經過法院實質調查證據,且經過辯論後而為之自行判斷無涉   ,並無拘束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㈥末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 坦言案發當時有以手拍告訴人臀部,然其意係在要求告訴人 讓出空間便其通行,而參酌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在魚市 場攤販前,為選購魚獲而確有左右移動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值採信,尚無法排除被告非基於性暗示而調戲告訴 人之意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述已有瑕疵,復無其他足夠之   補強證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   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原審未審究上情,遽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罪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告 訴人未於警詢指述被告觸摸下體,係因警詢筆錄為男性員警 製作,而於偵查中檢察官係女性,告訴人方敢於陳述實情, 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諭知,然此部分純屬檢察官個人臆 測之詞,自難遽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26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公車站前,見告訴人即代 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下稱甲 )獨自 等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性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甲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1至63   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易-60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PENG SAN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N PENG SAN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男廁 所內,見被害人AW000-H113904(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亦在該處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被害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被害人生殖器3次, 而對被害人性騷擾得逞,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遂立即告 訴亦在該處洗手之告訴人即其父親AW000-H113904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告訴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435-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二段與金城一路口,見代號BF000-H113084號成年女子 (下稱甲女)騎乘自行車在該路口停紅燈,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女不及抗拒而拍打甲女之臀部1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2-05

SCDM-113-易-1222-20241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 0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31號銷號改分113年度地訴字第362號),核有下列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訴願決定合計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原告113 年11月12日行政訴訟書狀表明請求賠償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規定,屬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 元。原告已繳納二千元,應補繳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4

TPTA-113-地訴-362-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 度及生活身體狀況,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張宇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睿與代號AD000-H1132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為新北市○○區(完整地址及店名均詳卷)餐飲店之 同事,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 許之員工休息時段,在上址餐飲店員工休息區內,趁A女不 及防備之際,撫摸A女左手,並於A女欲起身離去時,抓住A 女雙臂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致A女 深感不適。嗣因A女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告訴人事後向餐飲店店長反應此事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 人事後向被告究責之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PDM-113-簡-4236-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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