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