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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 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 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 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 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 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 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 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 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 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 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 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 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 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 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 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 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 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 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 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 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 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 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 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 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 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 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 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 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 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2

TCDV-113-家親聲-438-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92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06

TCDV-113-家親聲-925-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3年6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就扶養費用之分擔 則無任何約定。惟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時止 ,未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縣市民眾於93年至111年每人每年平 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甲OO所需扶養費用,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於93年至11 1年之扶養費分別為7萬1348元、13萬2502元、14萬5332元、 14萬8446元、14萬1225元、13萬9113元、14萬6531元、13萬 2076元、13萬7351元、14萬8911元、15萬6065元、15萬6925 元、16萬3320元、17萬3421元、17萬4175元、18萬852元、1 7萬9749元、18萬6252元、19萬4528元,合計為290萬8122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甲OO扶養費290萬8122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 人照顧甲OO,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相對人始因此未爭取甲 OO之親權,係因不諳法律而未於離婚協議書上明文記載,否 則聲請人豈會未曾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而聲請人以平均消 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顯屬過高, 實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另相對人尚需與配偶共同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於103年再婚後即未工作,所購買股 票及保險之資金來源均由配偶提供,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應 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此外,聲請人曾申請 過低收入戶補助,應扣除相關補助計算代墊金額,又聲請人 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93年6月21日 至98年4月30日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OO,嗣兩造於93年6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而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均未 曾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父母於兩造離婚時曾表示願協助聲請人 照顧甲OO,並願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云云,惟迄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敘明聲請人之父母所言究與兩造是否 曾就扶養費分擔方法達成任何協議有何關連,此部分辯解實 無足採。 (三)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就98年4月30日前之代墊扶養費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 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 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兩 造既未就甲OO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業據前述,揆諸前開 條文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查 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有家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之章可憑,依此回溯15年,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以 前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則相對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得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甲OO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 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 觀數據,作為衡量甲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甲OO之住所位 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市民於93年至1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 萬8012元、1萬7856元、1萬9466元、1萬9699元、1萬8807元 、1萬8527元、1萬9627元、1萬7544元、1萬8295元、1萬980 5元、2萬801元、2萬821元、2萬1798元、2萬3125元、2萬32 67元、2萬4281元、2萬4187元、2萬4775元、2萬5666元;另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3年至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每月8529元、8770元、9210元、9509元、9829元、9829元; 100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9945元(10 0年1至6月)、1萬303元(100年7至12月)、1萬303元、1萬 1066元、1萬1860元、1萬1860元、1萬3084元、1萬3084元、 1萬3813元、1萬3813元、1萬4596元、1萬4596元、1萬5472 元。佐以聲請人於93年至106年間於家中經營餐飲店工作, 每月收入約5萬元,自107年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萬 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0年至111年 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95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擔任 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其後即因再婚而為全職 家管迄今,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5萬40元,110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9177元、4萬5843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 本院審酌甲OO於聲請人扶養期間之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當時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 情狀後,認甲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主張以前揭平均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 及相對人主張以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所需扶養費,均無可採 。 (五)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於93年至111年間均正值青壯,且有工 作能力,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亦未見有明顯差距,是本 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OO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用為85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 1/2=8500元)。 (六)相對人雖辯稱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已無力負擔扶養費 ,應與聲請人按1比2之比例分擔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 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 未慮及其應負生活保持義務,亦即雖無餘力,仍應犧牲自己 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猶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至相 對人辯稱應扣除聲請人所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七)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 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甲OO 扶養費合計139萬4000元(計算式:8500元×164月=139萬4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 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自 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139萬4000元,及自家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683-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丁○○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丙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且生前 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其扶養費用。惟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下 合稱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墊付扶養費用,而丙於系爭 期間醫療及照護等相關費用支出合計87萬6621元,另由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2萬5666元 、2萬6957元計算之消費支出合計為65萬1887元,聲請人已 為相對人6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合計152萬8508元(計算 式:87萬6621元+65萬1887元=152萬8508元),相對人6人即 各應分擔21萬83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6 人給付其中之17萬2211元。 (二)相對人雖辯稱丙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丙先前贈與存款時 間非於系爭期間內,而丙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亦係於111年6 月17日始登記為分別共有,丙在此之前本無從任意處分,於 111年6月17日後亦因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多,變現不 易,實難作為丙生活費用來源,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 (三)又如認丙於系爭期間並無法定之受扶養權利,訴外人即兩造 之父蔡杉源於108年12月21日死亡前,長期以其存款支應其 與丙之生活費用,兩造因而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合意將蔡杉源遺產中之 銀行存款優先清償聲請人、相對人甲○○於110年9月30日前為 丙所支付之生活費各8萬1888元、51萬4130元,另丙自110年 9月30日起之生活費用亦由兩造於繼承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 ,此屬兩造對於丙生活費用負擔範圍及方式之約定。而此部 分現金遺產合計為112萬262元,兩造應繼分為各8分之1,自 應各負擔14萬32元。且丙就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且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聲請人,並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承受 ,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四)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兩造協議或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各給付17萬2211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6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 自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則以:丙前於110年1月6日贈與聲請人164萬5899 元;復於111年6月22日,贈與聲請人土地10筆,價值合計達 339萬7725元之。且丙所申設臺中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5月20日之餘額為37 萬8464元,按月並有老農津貼7550元匯入,直至丙死亡時, 農會帳戶餘額仍有45萬1231元。是丙不但可贈與高達500多 萬元之財產予聲請人,系爭帳戶亦恆常有3、40萬元之存款 備供花用,丙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則丙於系爭期間內之醫療及生活等必要支出,即非法定扶養 義務人所應負擔,聲請人縱有為丙支付相關費用,亦屬受丙 鉅額贈與後之個人行為,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而構成 不當得利。聲請人雖主張兩造於另案有前揭合意,惟觀之另 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兩造當時攻防討論之 過程,已難認兩造有何合意,聲請人引用之筆錄記載亦多附 有但書,足見兩造實未達成共識,而語帶保留,此並為另案 判決嗣後未將前開現金遺產歸由丙取得之故。況聲請人係主 張兩造對於丙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扶養義務,此扶 養義務之產生並非來自兩造合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 與所提出之請求欠缺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庚○○陳稱:相對人庚○○於丙生前住在丙住處附近,常 前往探視丙,對於丙日常生活所需甚為明瞭,亦知悉聲請人 為照護丙,付出甚多心力及財物,檢視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後 ,對於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範圍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己○○、甲○○、丙○○、戊○○則以:丙生前尚有約700多 萬元之養老金,其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於 109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約384萬元,惟遭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8月17日、110年1月6日轉提220萬元、約165萬元並匯入聲 請人帳戶;另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餘額亦尚有45萬元 。此外,丙名下原有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已達339萬772 5元,聲請人卻於111年6月22日私自將前開土地過戶至其名 下。是前開存款用以支付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醫療、看護 等費用,實綽綽有餘,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兩造並未 發生對丙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自106年起即恣意扣留丙之 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件,為實際掌控丙資產之人,縱認 其曾給付丙生活照護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尚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此外,另案筆錄僅係記載兩 造當時攻防討論過程,非達成一致共識之確切決議,相對人 於另案審理時即一再要求聲請人應先公布丙帳戶交易明細, 始有討論後續細節之必要,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另 案判決亦係因此將前開現金遺產分割為由所有繼承人按法定 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丙於蔡杉源去世後之生活開銷,係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甲○○按單、雙月輪流採買,其他子女亦會不定 期補給,絕非僅由聲請人負擔。是丙有相當之財產足以供應 其生活,無需聲請人墊付任何扶養費用,聲請人所述應將前 開現金遺產充作丙生活費用之論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等情,則為相對人丙○○、丁○○、己○○、戊○○、甲○○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彰銀帳戶於109年8月17日經轉入5筆 定存後,餘額原有384萬5413元,後於同日遭轉帳220萬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復於110年1月6日遭轉帳164萬5899元至 聲請人所申設帳戶,並於該日結清;另農會帳戶於系爭期間 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轉入,且餘額未曾低於38萬元,於丙 死亡時帳戶餘額尚有45萬9268元;又丙名下原有繼承自蔡杉 源之土地10筆,公告現值合計339萬7725元,後於111年6月2 日全部贈與聲請人等情,有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是丙不但接連贈與前開款項及土地予聲請人,且 農會帳戶至其死亡前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可供其運用,足見 丙有相當資力,難認於系爭期間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顯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於系爭期間尚未發生 扶養丙之義務,聲請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6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兩造於另案審理中已合意丙自110年9月30日起 之生活費用應由兩造於繼承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範圍內負擔云 云,惟觀之另案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雖均陳稱 願將蔡杉源之現金遺產留給丙,然相對人甲○○、丁○○、己○○ 、戊○○要求丙應先提出其財產資料,相對人丙○○亦請求調閱 丙3年內之財產、所得資料,足見兩造並未達成任何關於丙 未來生活費用之協議,聲請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6人依兩造前開協議返還其所代墊之丙生活費用,亦無理由 。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前開費用,亦屬丙生前所受之不當 得利,而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負返還責任等語。惟丙前已 贈與聲請人現金及土地達數百萬元,業據前述,則聲請人支 付前揭費用,或為丙贈與前開財產所附之負擔,或屬聲請人 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可能所在多有,聲請人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丙受有不當得利,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6人返還丙積欠其之前揭債務,即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依繼承、不當得利、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6人分別給付聲請人17萬2211元,及其中17萬497元自聲 請狀繕本最後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4

TCDV-113-家親聲-518-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00( 女,000年0月00日生)、方00(女,000年0月00日生),嗣 雙方於100年6月24日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方00、方 00(以下除特別敘明外,餘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於101年4月11日重新約定 均由聲請人任之,於106年8月18日重新協議均由相對人任之 ,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均由聲請人任之。惟於101年2月 間,相對人因自軍職退伍而無固定收入,故斯時未成年子女 2人均由聲請人照顧;嗣至106年9月間,聲請人因工作之故 ,無力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經兩造協議,改由相對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後至110年9月間,因未成年子女2人不 願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復協議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此後相對人即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予聞問,未再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32,421元,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則自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 計56個月),及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31個月), 聲請人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1,7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人×87月=1,740,000元),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就相對人所辯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應扣除104年1月4 日至105年6月3日之期間,聲請人同意予以扣除。就相對人 另辯稱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之期間亦應扣除,聲請 人則不同意抵扣,因該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五晚上自臺中 開車至嘉義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至星期日晚上8時送回 嘉義,每週至少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3日,接回照顧期間之花 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另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2人 功課之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仍有負擔扶養費。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於104年1月4日無預 警被聲請人丟到相對人之住所生活,直至105年6月3日才強 行帶回臺中。此外,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由相對人任之,故聲請人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上開兩段期間始合理,並應以未成 年子女2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又 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協商亦未告知,即逕自聘請家教之費用, 不應將之列入必要之扶養費而要求相對人分擔。再者,聲請 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期間所生之費用,為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所需者,亦不應視為扶養費之負擔。另相對人之月薪固 定,並無兼職與業餘收入,尚須照顧年邁父母及清償房屋貸 款,經濟壓力沈重,實無法負擔鉅額之扶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0年6月24日協議離婚,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初始約定由相對人任之,最終於110 年9月11日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27月起至106年9月止及自110年9月起至11 3年3月止,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抗辯於104年1月4日至105年 6月3日止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乙情,並無 爭執,則於上開期間既係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照 顧,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104年1月4日至105年6月3日止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即非有理。次查,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係於110年9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自 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等語,聲請人並不爭執,足徵未成年子女2人應於 110年9月12日起方由聲請人扶養,始符實情。基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 4日至1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參酌聲請人之學 歷為高職,目前擔任清潔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為27,000至30 ,000元左右,於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456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80,307元;相 對人從事公職,每月薪資約75,000元,於112年度之報稅所 得給付總額為1,072,533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24,592元,尚須扶養父母及有房屋 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力優於 聲請人。然衡酌兩造於113年5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本件兩造對於以每名子女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應可採 信。準此,自101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日、105年6月4日至1 06年9月30日、110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81個 月又19日),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 計為1,626,333元【計算式:10,000元×(81+19/30)月×2人 =1,62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 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1,626,333元,即無不合。 ㈣、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等事實,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辯稱其每週接 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之花費及聘請家教輔導未成年子女 2人功課之費用,應屬扶養費之給付云云。惟聲請人固於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時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花費,核屬聲請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究 非屬未成年子女2人常態性之日常生活支出,尚難認為屬於 扶養費之支出。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曾於每週末與未 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率認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2人給付 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從而,相對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 月11日期間所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亦得請求聲 請人分擔並返還相對人。準此,按前述計算扶養費之相同標 準,聲請人自107年2月21日至110年9月11日止(共計42個月 又19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426,333 元【計算式:10,000元×(42+19/30)月×2人=426,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據而主張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即有理由。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1,626,333元,扣除相對人 為聲請人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426,333元後,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1,200,000元(計算 式:1,626,333元-426,333元=1,200,000元)。 ㈤、聲請人雖另具狀請求傳喚訊未成年子女2人以證明其曾每週至 少接回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3日及為未成年子女2人聘請家教 等情,然相對人對此部分事證並未爭執,且係聲請人探視權 之行使,與扶養費之給付乃屬二事,已如上開所述,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464-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127-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訴外人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 )之外祖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聲請人家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聲請人自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共計99個 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相對人與乙○○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4萬元為標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99月×4 0,000元=3,960,000)。退步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各年之標準計 算,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支出之總金額為2,361,108元, 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180,5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結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無工作 收入,全家收入來源依靠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戊○○之公 職工作所得及退休金,聲請人並無工作所得或積蓄足以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並非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人, 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又相對人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工作不穩定,收入 低簿,且經常被解雇,甚至欠債,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有因扶養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基於債之相 對性,聲請人不得以相對人與乙○○所約定之每月扶養費4萬 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認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審酌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取得與 乙○○履行協議事件強制執行款項後,始較有經濟能力,依民 法第1119條之規定酌減相對人扶養數額。另依民法第126條 ,就聲請人請求逾5年消滅時效之期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 之外祖母,相對人與乙○○於101年2月20日離婚,嗣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法院調解由相 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堪信為真。聲請人另主張自104年6月16日起迄112年9月 16日止,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其負擔之事實,為相 對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戊○○到庭證稱:「 相對人目前住在南區,最近一、二月的週六、日會將孩子帶 回來這邊,我早上會帶他去爬山,週日也是這樣。她是去年 將孩子接回去的,日期不記得了」、「(相對人還沒有將孩 子接回去時,相對人何時會負擔孩子的費用?)孩子的教育 費、生活費、安親班的費用都是相對人的前夫支出,是從孩 子出生就有負擔,有時交給相對人,有時交給甲○○,有時直 接交給安親班,有時交給我拿去繳」、「(自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相對人有無負擔什麼費用?)那時候經營事業的時候 全都是相對人處理,結束烏日的補習班來北屯時,他先生去 當兵,也是相對人在出,也是零星得在做補習」、「(證人 是否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比較少。像醫療掛號費 用,晚上要去上課的接送。相對人參與分配的錢交給我」、 「(聲請人己○○有無固定工作?)照顧家庭而已,沒有其他 收入」、「(聲請人己○○如果要花錢,金錢來源為何?)我 有給每月家用」、「(證人稱每月有給聲請人己○○家用,婚 後至今都有給嗎?)到現在都有,以前在職每個月給5萬元 ,過年會再加一些。之後3萬5、現在一個月3萬元,我是100 年退休的」、「(104年之後有增加過家用的費用嗎?)家 用的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則依證人 戊○○所述,可見未成年子女與渠等同住時之教育費、生活費 、安親班等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前夫支出,相對人亦曾支出些 許未成年子女費用,已難遽信聲請人主張由伊支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乙節為真。  ㈣再參諸戊○○證述婚後至今每月給予聲請人家用,聲請人為家 管,並無收入等語;聲請人亦到庭自陳其於104年後為家管 (見本院卷第284頁),足徵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縱有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金錢應係自證人戊○○所交付之家用支 出,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固主張戊○○所交付 之家用應為贈與伊之金錢,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 女之扶 養費仍受有損害等語。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 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未成年子 女既與聲請人及戊○○同住而為家庭成員,戊○○所給付之家用 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自不得因其將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交由聲請人管理分配,即認該等費用係戊○○所贈 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㈤至證人即相對人之子甲○○雖到庭證稱:生活費都是聲請人支 出,相對人會把安育陞的繳費通知拿給伊,伊再拿給聲請人 繳,爸爸是不定時在給伊,伊再轉交給聲請人,大概每次幾 千元,爸爸大概3 、4個月給一次等語;然甲○○對於所詢聲 請人之生活費從何而來、有無工作等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甲○○除乙○○交付之扶養費以外 ,並不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之實際來源為何,故亦無 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104年6月16日起至11 2年9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3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外,又因 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 併此說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102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7,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0年6月 起至112年12月止,除:⒈於111年1月經家事調查官告誡扶養 費數額過低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⒉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命相對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 元後,自系爭裁定作成之隔月(即111年12月)開始給付9,4 37元外,每月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依系爭裁 定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金額即9,437元計算,相對人自110 年6月10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尚短付扶養費合計86,303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6 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6,303元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6,303元,及自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以系爭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系爭裁定記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養費,系爭 裁定經抗告、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始行確定 ,故相對人自113年1月24日起方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另聲 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9,437元計算不合理,該 段期間有包含疫情期間,期間全臺經濟情況有影響。又系爭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復委任律師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可見聲請人經濟並無困難,無立即聲請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離 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 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37元,案經抗 告、再抗告,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3號民事裁定、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171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所提系爭裁 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期 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除於111年1月10日給付8,000元,自系爭裁定作成之隔 月(即111年12月)開始給付9,437元外,每月僅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5,000元之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資 料、扶養費差額彙整表為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並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3頁),然以前 詞置辯。經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系爭裁定固命相對人應於系爭裁定確定 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未能據此推認相對人 係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始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以此抗辯聲請人 不得請求系爭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並不足採。又聲請人以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未如相對人所辯 需限於經濟困難始得請求,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四、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 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 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 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 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 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 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 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 採。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306,718元、73,493元,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4,175元、185, 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 參以109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 74元、17,759元、18,918元、18,650元,差別非鉅,並衡諸 系爭裁定審理時業參酌兩造斯時身分、經濟能力等情事,酌 定以18,874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 比1之比例分擔,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4 37元等情,故認以9,4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10日 至112年12月10日期間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至相對人僅空 言抗辯該段期間全臺疫情影響,尚難採憑。又依相對人提出 之存簿明細,雖記載112年12月網路轉帳「寶貝女鵝1」3,00 0元,另於後方手寫112年12月,然該筆金額係於聲請人上開 請求期間後之112年12月29日始轉帳,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提扶養費差額彙整表並不爭執,是尚難逕認前揭3,000元網 路轉帳款項即屬相對人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112年12月10日 前扶養費之用。故相對人自110年6月10日至112年12月10日 止(共30個月又1天)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為77,181元(計算式:9,437元×【1/30月+3 0月】-【5,000元×17月+8,000元×1月+9,437元×12月】=77,1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所代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共計77,181元,及自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核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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