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槍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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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經裁定自同年7月18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同年9月18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 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 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 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 ,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 淡薄,且被告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上訴-2012-2024110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17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皆為認罪答辯,且有供出槍枝來源,事證明確,無滅證之虞 ;聲請人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財產逃亡, 無逃亡之虞,故聲請人已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銷羈押裁定 、以羈押替代手段代之等語。 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為羈押 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訊問筆錄、 押票、聲請人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 證,足認聲請人有於合法期日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承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以及聲請人有強暴脫逃未遂 罪之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 112年間另案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足認聲請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順利 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3月。 四、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欄察時,客觀上有試圖衝撞警車離去之行 為,且聲請人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 行,先前也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紀錄,有本案起訴書、前案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聲請人 就本案懸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足 認聲請人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在在顯示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前案 與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都在112年間,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351號案件中,也有持有不明槍枝之加重竊 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之虞。 五、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上開事證,於訊問聲請人時斟酌本 案具體客觀情節、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等,有相當理由認聲請 人有逃亡之虞、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於法並無不合。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公益考量,兼衡聲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保護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此等羈 押之處分,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本於職 權之適法行使,更無違法、不當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聲-617-202411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 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 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 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 ,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 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 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 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46-2024110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文彬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緣黃翰羣(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因積欠蘇紹章(犯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無 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質押。 二、黃翰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將以白色塑膠 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門口櫃子,並連絡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前來拿取。徐沅觀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 後,原欲依黃翰羣指示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林 宥安住處(下稱林宥安住處)交予林宥安,然因林宥安表示 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觀遂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許 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 住處,交予林鵬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 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 )。林鵬瑋再依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 3時許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將本案槍枝持往並放置在林宥 安住處之房間內,由林宥安寄藏保管(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嗣黃翰羣聯繫乙○○,乙○○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 上10時許,前往林宥安住處,由乙○○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 思維保管(林思維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3年 確定)。 三、另一方面,蘇紹章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經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2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牌 以膠帶粘貼),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 前,陳佑軒依蘇紹章友人指示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停放在該 處後,隨即離去,乙○○則與林思維,一同駕車於前開時地, 由林思維下車將本案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後 ,與乙○○離去,以此方法使本案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力支配 下。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陳佑軒騎乘上開機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紹章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本案槍枝,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黃翰羣積欠蘇紹章8萬元,欲以物品 抵押,伊受黃翰羣通知陪同林思維在林宥安住處取得該物, 與蘇紹章聯繫後,一同驅車前往,由林思維下車將該物置於 蘇紹章電話中所指示之機車置物箱內,後經警查獲陳佑軒, 並扣得該物,扣案物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通知蘇 紹章,是蘇紹章打電話給伊,伊聯繫黃翰羣後,與林思維前 往取得扣案物品,扣案物用紙袋包著,不知是槍枝,亦未持 有云云。 二、經查,黃翰羣積欠蘇紹章8萬元債務,通知被告將抵押物品 送予蘇紹章,本案槍枝陸續依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次序輾轉至 林宥安住處後,被告先與林思維前往林宥安處取得白色塑膠 袋(內有紙袋)包裝之本案槍枝,再與蘇紹章聯繫確認地址、 方式後,與林思維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前往將裝有本案槍 枝白色塑膠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後未幾,陳佑軒即為警 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送請鑑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四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徐沅觀(見聲監卷第 21至30頁;警卷第3至7頁;偵卷三第79至81頁;前案院卷二 第21至29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 19頁、第365至388頁)、林鵬瑋(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三 第65至67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159 至17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 頁、南高院卷第365至388頁)、林宥安(更名前林翰謙)(見 聲監卷二第31至39頁;警卷第15至19頁;前案院卷一第231 至239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159至17 2頁、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第3 65至388頁)、林思維(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偵 卷二第3頁;偵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 1頁反面;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前案院卷一第149 至162頁;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第286至300頁)、蘇 紹章(見前案院卷一第261至267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 一第3頁、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 反面∕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偵卷一第26頁∕偵卷二 第17頁∕偵卷三第73至74頁;前案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前 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南高院卷第205至219頁、南高院卷 第365至388頁)、陳佑軒(見前案院卷一第243至244頁、第 245至256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 第38至41頁反面;偵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述情節 相符;被告與林思維同至事實欄所載時、地放置本案槍枝、 陳佑軒騎車至該處後等過程,亦有監視器錄影檔1份(置於警 卷證物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第67至91頁)。再者,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可參(見偵卷三第89頁),而上開接觸過本案槍枝 之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 7號刑事判決書(見前案院卷二第449至473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書(見南高院卷第457 至480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書(見最 高院卷第125至130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蘇紹章證稱「我有一個朋友叫黃翰羣,他因積欠 我新臺幣8萬元,經我數次催討,案發前,他跟我說這一兩 天就有錢會還我,但是我不相信因為我跟他要了很多次,他 說他有一枝收藏型的模型槍,具有價值性,要暫時放在我這 邊作為債務抵押」、「他(指黃翰羣)在案發前2、3天跟我 聯繫,說他最近因有事要出國,所以他會叫他的小弟乙○○跟 我聯絡,並有說要交付給我,黃翰羣他說的收藏型的模型槍 。因為我知道黃翰羣他的背景複雜,我怕會惹上不必要的麻 煩,所以在乙○○與我聯繫當時,我才會作出誠如上所供述之 事情,最後讓不知情之陳佑軒被警方查獲本槍案」等語(見 警卷第37至41頁),「黃翰羣要託我保管槍彈,但是是乙○○ 經手,也是乙○○與我聯絡」、「(怎麼交給你?)乙○○說要 將槍彈拿給我,我請我一位朋友幫我借一台機車,將機車放 在永康toyota樹下的機車,並要乙○○將槍彈放在那台機車內 」、「因為黃翰羣欠我錢,他說有支模型槍要讓我抵押,但 我不知道來歷,我就跟黃翰羣說我把機車放那邊兩天,東西 就放那裡,要黃翰羣兩天後自己去拿,我就請朋友叫陳佑軒 機車借我,並請他把機車放那邊兩天,等黃翰羣兩天後把錢 還我,就叫黃翰羣直接去那邊拿就好」、「(黃翰羣說要請 誰把槍枝拿給你?)他叫乙○○跟我聯絡,乙○○就打LINE給我 ,說黃翰羣是他大哥、大哥交代他欠錢把模型槍枝交給我, 但我不想跟他碰面」、「(黃翰羣欠你多少錢?)8萬元」 、「(如果是模型槍你何必叫陳佑軒遮車牌?)因為我不相 信黃翰羣的話,我只是跟陳佑軒借機車,我叫他遮車牌是為 了辨識機車,我也怕乙○○把我資料外洩」等語(見偵卷一第 17至18頁)。 四、證人林思維具結證稱,「(你將槍枝放到機車置物箱前,該 槍枝是怎麼來的?)是黃翰羣聯絡乙○○要我陪同去林宥安家 拿」、「黃翰羣沒有去,是黃翰羣聯絡乙○○,我陪同乙○○一 起去」、「(被告林宥安的詳細住處為何?)是乙○○先進去 ,才叫我進去拿那包東西出來」、「(黃翰羣聯絡你後,你 就馬上過去了?還是隔幾天才去?)黃翰羣是跟乙○○聯絡」 、「(乙○○再跟你聯絡嗎?)對。穆名彬打給我上說要拿東 西給被告蘇紹章」、「(既然是要拿東西給被告蘇紹章,為 何你要去被告林宥安家拿?被告林宥安的名字是乙○○跟你說 的,還是黃翰羣跟你說的?)乙○○」、「(你去被告林宥安 家之前,你有無與被告林宥安通過電話?)沒有」、「(是 何人跟被告林宥安通上電話?)應該是乙○○」、「(這包東 西)是乙○○拿給我的,但我不清楚乙○○是跟誰拿的,因為當 時我在車上,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乙○○的手上,一開始是 乙○○先進去,叫我在車上等,是乙○○傳LINE請我進去,我進 去的時候東西就在乙○○的手上,乙○○把東西拿給我說可以走 了,我們就離開了」、「(你拿到東西之後何時發現那包東 西裡面是槍枝?)我是猜測,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 而且黃翰羣又說裡面不能看」、「(為何黃翰羣交代裡面不 能看,你就會猜測裡面可能是槍枝?)因為黃翰羣會這樣說 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 (與乙○○會合後呢?)之後就去TOYOTA機車前面」、「(你 們去TOYOTA之前有沒有換過地點?)沒有,乙○○說就在那邊 ,乙○○就在車上,乙○○坐在副駕駛座,乙○○叫我拿下去」等 語(見前案院卷二第281至364頁、第286至300頁)。  五、查黃翰羣因積欠蘇紹章8萬元債務,催債多次,黃翰羣方告 以欲用槍枝抵押,隨後接獲被告乙○○通知,並與被告乙○○約 好時間、地點,並告知該機車特徵(置物箱打開、車牌以膠 帶粘貼)再透過友人(陳大章)聯繫陳佑軒,要求陳佑軒將機 車停放該處,打開置物箱、以膠帶粘貼車牌,其後陳佑軒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紹章證稱綦詳;而證人林思維亦就 其接獲乙○○轉知,稱黃翰羣要伊陪同乙○○至林宥安 住處取 物,與被告乙○○前往該處,並由被告乙○○轉交包有本案槍枝 之白色塑膠袋後,由被告乙○○告知約定地點,林思維依指示 下車將裝有本案槍枝白色塑膠袋放入機車置物箱等節,亦據 證人林思維證稱綦詳。互核參諸證人蘇紹章、林思維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無論是槍枝交付予蘇紹章之目的、安排放置時 、地等與蘇紹章聯繫過程,或是陪同林思維取得本案槍枝、 置放等過程,被告無役不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明確知悉 黃翰羣欲交付之物及陪同林思維前往取得、放置之物,即係 本案枝槍,益證被告確有無故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要可認 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 ㈠、被告雖以,是蘇紹章主動與之聯繫,並非其聯繫蘇紹章,也 不知林思維所持紙袋內容物是本案槍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則以,黃翰羣及蘇紹章與被告接洽時,均未明講欲 以槍枝質押債務,被告從未經手該包物品,自不可能知悉內 容物,更無持有槍枝之犯意等語前來。 ㈡、惟查: ⒈、黃翰羣告知蘇紹章,將由小弟即被告交付槍枝以質押債務, 隨後即由被告主動聯繫蘇紹章,蘇紹章知悉黃翰羣、被告背 景複雜,不願多與被告接觸及避免自己資料外流,才會與被 告約在事實欄時、地放置槍枝等旨,業據證人蘇紹章證稱綦 詳,足認是被告主動通知蘇紹章,且其早已知悉要交付予蘇 紹章之物,就是本案槍枝。 ⒉、次查,本案槍枝是由被告陪同林思維在深夜11時許,在已停 止營業的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TOYOTA」營業所前、一 輛車牌貼上膠帶、置物箱已打開的機車,由林思維放入機車 置物箱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 前述。被告既能與蘇紹章直接聯繫,本可直接見面交付,捨 此不為,反而選擇深夜在汽車公司門口,放置不明機車置物 箱之方式交付,顯見其有意規避查緝。 ⒊、再者,揆諸前開證人林思維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槍枝是由被 告轉交,並囑咐不能打開看,林思維因此知道肯定是違法的 事,待其拿到手上,感覺上是沈甸槍枝,因此知道是槍枝等 語;而本案槍枝雖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無法自外觀一眼得知 為槍枝,然林思維以「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 「黃翰羣會這樣說(即交代不能看)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 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情,即可知悉白色塑膠袋 所包裝之內容物為槍枝,故該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 且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容物為槍枝, 且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林思維對黃翰 羣之認知,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為非法槍枝,縱使被告林 思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已有相當程 度之懷疑及認知,應可認定。揆諸被告不僅事前聯繫蘇紹章 如何交付本案槍枝事宜,並將本案槍枝交予林思維,再依與 蘇紹章約定之方式令林思維前往交付,證人林思維都能猜到 是槍枝,全程參與之被告,又豈會不知? ⒋、又證人林思維固然證稱被告告以不知道紙袋內容物,也未告 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前案院卷二第297頁)。惟依前開述 說明,本案既是被告直接與蘇紹章聯繫交付本案槍枝事宜、 陪同林思維取得本案槍枝後,再以違反常情方式交付,均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紙袋內容物係本案槍枝並有持有之事 實,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 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 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 『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 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 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 論處。查本案槍枝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 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 拿取本案槍枝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無視於政府 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接受黃翰羣指示,與蘇紹章聯繫,負 責移轉、交付本案槍枝,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 的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長短,在本案槍枝之各個移 轉過程中擔任重要角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悔悟。暨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案槍枝,業已經其他確定案件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6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58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刑事卷宗(聲監 卷一)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14號刑事卷宗(聲監 卷二)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一) 刑事卷宗(前 案院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二) 刑事卷宗(前 案院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卷宗(南 高院卷) 1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刑事卷宗(最高院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55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紹展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賴紹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含自首之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之罪名、罪數、 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向警方自首,且係自願到庭接受裁 判,請求改論以自首給予減刑;另亦請斟酌在宣告刑及執行 刑方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亦屬製造範疇)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同時製造、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同類槍枝、數發同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 想像競合問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 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嗣並將其從重論擬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予以分論併罰 ,認事用法,毫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主張,原審業已說明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另闡述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 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察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 後,於警詢中警察未發覺時,主動供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2月6日、2月17日、3月17日、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甚至依法拘提無著,且無關押在監所之情形,經原審 於112年6月1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 有原審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執行拘提報告書、112年東院漢刑能緝字第79號 通緝書在卷,足見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未洽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㈡又原審就卷內事證詳加審酌之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便如此,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認若處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 此量刑即無過苛情形,且不得不肯定原審之宅心仁厚。  ㈢繼而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9年(即5年內)間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 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 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 及潛在危險,所為甚不足取;又於原判決事實欄二,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總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伺機販賣他人以牟利,無視於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 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2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8顆 具有殺傷力),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畢業,職業為○○業,每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10多萬元,家中尚有○○○賴其扶養照顧,另 其罹有○○○○○○○○○○○○○,目前持續治療中,平時會因前開疾 病導致肌肉痙攣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及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時間、地點雖為 密接,然事實欄一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事實 欄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之類型、侵害法 益有別,行為態樣及手段亦有不同,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乃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量刑亦稱妥適允當,並無失輕失重 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求予再行輕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16-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林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 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綜合其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在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 康狀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 就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71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 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 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 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 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 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 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 ,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 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 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 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兩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組合一 );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 字第1139052493號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裁 定、函文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上開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主張之組合一與組 合二之定刑方式,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並無所謂「有更定 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而認為檢察 官以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即屬有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受刑人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 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㈢受刑人本次再以檢察官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 052493號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細稽受刑人本次 聲明異議係對同一函文而為,且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 ,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 人對業經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3年4月27日19時45分回溯120小時內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0月13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1月12日 2 槍砲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103年4月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441號 104年8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104年9月8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 3 毒品 有期徒刑3年 102年10月20日、103年4月9日 4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10月13日 編號4至6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5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7日 6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27日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104年1月2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6月25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7月14日 2 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月 103年8月間前不久某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4月26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4 年6 月 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3年8月、9月間某日 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3年12月31日

2024-10-30

KSDM-113-聲-198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 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0年某月某日某時 起至113年1月22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嘉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 之犯意,自110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22日6時5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 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 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其 持有之期間,亦無事證可認供為犯罪工具而造成實質法益侵 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 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情,確屬公告 查禁之模擬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彰警保字第 1130024340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   被   告 李嘉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鋒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間某時,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自不詳網路賣家購 得1把模擬槍後,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6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3月27日彰警保字第11300024340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 錄表(鑑定認: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結構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 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請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僅供把玩 而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扣案槍枝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0-25

CHDM-113-簡-17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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