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谷伐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谷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嗣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
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
度他字第34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
81至382頁)。又原審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7顆均沒收。被告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
號審理中。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又經裁定自同年7月18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經裁定自同年9月18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情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
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被告經原審判決
認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
科罰金8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院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有
事實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
,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益徵其法紀觀念
淡薄,且被告有上開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
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三
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HM-113-上訴-2012-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