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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李孟芝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 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豐站字第1120001086 號函及113年4月16日新豐站字第113000031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台 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新豐站及其相關維護人員」為被告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更 正被告姓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 前站1樓入口步行進站時,因當天下雨,地面積水、濕滑, 然新豐車站內僅有2處設置警示立牌,其警示立牌之設置顯 有不當,且被告亦未即時派員清理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65,775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08 ,000元、交通費29,110元、薪資收入損失(含請假薪資損失 15,000元及半年之臨場津貼及紅利13,600元、兼職收入12,7 8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45,48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新豐站地板磁磚均已為防滑處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颳風 暴雨,被告為提醒旅客注意地板狀況,業已擺放二處警告標 示,以利不同方向進站之旅客均能一眼看到,並引起警覺。 而依新豐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當日原告進站時,因風雨 過大,其中一警告標示已遭風吹倒,然原告視線範圍內仍可 看到正常豎立之警告標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進入新豐站之 旅客十餘名,除原告外均未有意外發生,其中不乏在站內小 跑步者或穿著拖鞋者,此均足證明新豐站地磚防滑確實有其 效果,被告確已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對其旅客盡合理注 意義務。  ㈡再者,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在新豐站跌倒受傷,嗣於111年 7月2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11年11月27 日通知原告拒絕賠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 後6個月內即112年1月26日前起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7日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 與系爭傷害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其請求自應予以駁 回:   ⒈醫療支出: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除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15日急診醫療收據4,800元外,其 餘醫療支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支出4,800元 中,有4,300元係當日自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院 至桃園聖保祿醫院之救護車費用,顯見原告當時傷勢並無 搭乘救護車之必要,該筆支出不能認為係醫療必要支出。 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23日至112年5月18日就醫未必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就單一疾病於同一時間段內重複至多 加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其必要性顯然 可疑。   ⒉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應確實有專人照顧之事實,然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有關看護費用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 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再者,原告住居於新竹地區,卻 遠赴桃園就醫,亦未選擇離原告住家較近之診所進行復健 ,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將此種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   ⒋請假薪資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就醫而 請病假,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   ⒌臨場津貼及紅利:臨場津貼及紅利發放之標準為何,是否 曾短少發放,而短少之原因與原告受傷無法工作是否有關 ,均未見原告予以證明,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臨場津貼 及紅利。   ⒍兼職收入:依原告提出之佣金發放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仍持續領取佣金,原告主張受有兼職收入損失,顯 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被告機關有 故意過失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已就新豐站地板為防滑處理 ,提供合理之安全措施,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豐站旅客除原告外,即使以小跑步方 式進出車站或穿著防滑係數較差之拖鞋者均未發生意外,原 告之所以滑倒受傷,應係自身所著鞋子防滑過低所致,原告 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新豐車站前站1 樓入口步行進站時跌倒,而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骨折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滑倒受傷,係因 新豐車站站內之警示立牌設置不當且被告未即時派員清理積 水所致,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顯有欠缺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缺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等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二規定所稱「設置」或「管理」、「保管」 ,應為相同之解釋。所謂設置,應指使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 ,例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所謂管理(保管 ),則應指使用後,為使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 狀態之一切行為,保存、利用、改良等行為均屬之。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新豐車站內所鋪設之地板磁磚,均係經防滑處理之地 磚,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被告為提醒往來旅客注意 ,業已分別於車站入口處及入口左側之樓梯下方擺放警示立 牌,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 71頁、第159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該等警示立 牌擺放之位置均位於往來旅客得以明確辨識之處,縱當時位 於樓梯下方之警示立牌已遭強風吹倒,亦不致使往來旅客未 能注意其存在而喪失其警示作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警示立 牌設置不當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業如前述,「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為一般生活常識,亦 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新豐車站入口處之地板已有積水情形,被告卻未派員清 理積水,其管理亦有缺失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新豐車 站入口處之地板是否已有積水情形,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而依前開照片所示,原告跌倒處為新豐車站之入口,屬於 半開放之空間,雨水本來就極易潑入車站內,造成地板濕滑 ,縱令被告派員清理站內地板,亦無法隨時保持該處地板始 終乾燥,被告慮及往來旅客之安全,始會在該處鋪設防滑地 磚並擺放警示立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及時派員清理已積水 之地板保持乾燥,其管理顯有缺失云云,亦非足採。據上而 論,被告就新豐車站站內地板有關防滑功能、警示立牌之設 置或管理,應無欠缺。   ⒊本件原告固於新豐車站內跌倒受傷,惟被告並無設置或管理 之缺失,已如上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責任可言。至被告雖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新豐車站1樓立柱上增設警示標語及增加 警示立牌重量以避免傾倒,然被告上開舉措,僅係被告因應 民眾建言或其管理經驗所為之改進,難遽認被告已承認其就 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何欠缺,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 失。而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原告迄未具體指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未說明 如何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情形。且被告就 新豐車站業已鋪設防滑地磚,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車站入 口等處擺放警示立牌,以提醒往來旅客注意地滑、小心行走 ,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已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均未證明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以及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新豐車站之設置或管 理有何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新豐車站之設置管 理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本院自無再審酌其損害 範圍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規定之實益,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SCDV-113-國-5-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張凱恩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1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大型犬隻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社區門口,竟因過失未將其所攜帶之上述犬隻戴上嘴套及以 狗繩牽引,適訴外人羅芸芳攜原告所有之寵物狗小型比熊犬 (名字Cooper,下稱系爭寵物狗)行經該處時,遭被告所攜 帶犬隻攻擊並造成系爭寵物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 出血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寵物狗經送動物醫 院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4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事件致系爭寵物狗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對此,被告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18萬 9,565元(含醫療費用18萬3,815元、掛號診療費用5,750元 )、喪葬費用5,000元及當初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4萬元; 又原告與系爭寵物狗具有情感上密切關係,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故總計請求被告賠償53萬4,565元【計算式:18萬9,565+5 ,000+4萬+30萬=53萬4,565】。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所飼養之狗固有衝出咬住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系爭寵物狗已屆高齡,其死因為 慢性腎臟疾病、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出血,且其死亡時間距 事發時間長達1月,則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並無 因果關係,自不得單憑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遽認被告應 對系爭寵物狗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系爭寵物狗 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被告所應賠償者為系 爭寵物狗滅失時財產上之價值損失(即市價),原告此部分 所據以請求者,乃系爭寵物狗為幼犬時購入之價格,此與系 爭寵物狗事發當時已屬高齡之價格迥然有別,是原告以此為 據向被告求償,亦無依據;且原告同時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 療費用及購買系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雙重請求賠償之問題; 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限於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 與系爭寵物狗之間親密關係非屬人格法益亦非屬身分法益, 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系爭事故除掛號費5, 750元之支出外,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狗與系爭寵物狗於遛狗均未牽繩、戴口 罩,被告所飼養之狗並於上開時、地,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 寵物狗,致系爭寵物狗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 等嚴重傷勢,嗣後經送醫治療後因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 腸胃道嚴重出血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 證明書暨匯款明細、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5、123頁),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寵物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對寵物應予妥善照顧、教導與約 制,不得縱其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身長40公分以上寵物,必須以牽引帶牽行,大型或具攻擊性 者應戴口罩,且不於中庭逗留,兩造所住社區即昇陽田田大 廈寵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狗未盡妥善看管之責,導致其撕 咬系爭寵物狗,同日隨即將之送往上群動物醫院治療,經診 斷受有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需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嗣於112年6月28日因內出血導致器官衰竭發生 死亡等事實,亦據其提出達仁動物醫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 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寵物狗受傷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18頁、第123頁) 等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於112 年5月31日由被告所飼養之狗所造成,然查,前揭事實,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兩造於本件事 實相關之刑事另案即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下稱 刑案卷)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寵物狗遭撕咬過程之監 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上前撲咬 自行走出庭院大門之系爭寵物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 核閱明確;且觀諸系爭寵物狗受傷之照片,其身軀受有大面 積瘀傷、撕裂傷併身上遺留大片血跡,此情亦核與證人即當 時參與系爭寵物狗急救之醫師蔡依達到庭證稱:「Cooper當 時晚上9點半左右到診所,我們發現他全身有多處咬傷,大 約有10至20處傷口,傷口滿深的且還在出血,我們當時立即 做緊急處置。這些費用都是處理傷口緊急處置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第220頁)、以及證人陳曼菁到庭證稱:「看 到Cooper時,因為前一天晚上及隔天早上都有稍微清潔傷口 ,因為有先清潔過,所以沒有看到到處流血的狀況,但仍看 得出Cooper的傷口非常大,有部分傷口非常深。當下我先檢 查傷口之深度及範圍,其中靠近腹部傷口看起來有可能有接 近到腹腔的深度,但因為狗的咬傷是牙齒去咬,咬住後會有 撕扯,故而在外觀上看起來只是兩個洞,但內部損傷程度可 能很嚴重,會比外觀看起來還要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證人吳明軒到庭證述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 多道嚴重傷口、撕裂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 、清創」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相符。顯見被告所飼養 之狗撕咬之力度不輕,造成系爭寵物狗所受傷勢嚴重,堪認 原告所稱當日被告所飼養之狗衝過來,死命地咬著系爭寵物 狗沒有間斷連續的攻撃其身體,經系爭寵物狗趁隙逃跑後又 遭被告所飼養之狗2次激烈攻擊,導致系爭寵物狗在被攻撃 的當下即受有嚴重撕裂傷、內臟胸腔,胃腹部内出血等語, 應值憑採。  ⒊又系爭寵物狗依據其當天發生系爭事件所受傷勢,勢必進行 麻醉清創手術,且依其傷勢嚴重程度觀之,即使係一般身體 健康、未患有任何慢性病之狗隻,倘受相同傷勢,仍可能因 上開各種因素導致腎臟受有損害及併發症導致死亡等情,亦 據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的傷口非常深且範圍廣,有的傷 口甚至到腹腔的程度,就會有機會造成疝氣或是細菌進入腹 腔造成腹膜炎,經過評估後,決定採用外科麻醉清創手術, 但是因為Cooper是一隻有慢性腎臟病史的狗,麻醉可能對腎 臟造成損傷,但不管對於有無慢性腎臟病的狗,麻醉均有可 能對腎臟造成損傷(因為麻醉時血壓會比清醒時還低,腎臟 血液灌流量會變差,加上麻醉藥物需要腎臟代謝,故麻醉醒 來後,腎臟會經歷一次麻醉事件的負擔,有可能會讓腎功能 下降),此外,Cooper的傷口本身有進入到肌肉層,肌肉壞 死也有可能造成腎臟損壞,若沒有去清創壞死組織,也可能 造成腎臟損壞,故也仍須麻醉清創處理,我們在處理前,都 有預先評估且告知原告,因為知道前開狀況,術前、術中、 術後,都有為了預防腎臟損傷而預做處置。就造成腎臟損害 原因,因為Cooper有很大面積的受傷,此有可能因為肌肉壞 死,而造成腎臟代謝負擔,另麻醉清創、細菌感染本身及為 避免細菌感染會使用抗生素也可能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且 Cooper被咬後,因上開傷勢劇痛而不進食,造成身體無法吸 收營養且會脫水,血液循環變差,腎臟灌流量變差,也可能 會損害腎臟。至於術後住院做的處置,是為了預防Cooper之 腎臟有進一步傷害導致慢性腎病急性惡化而有生命危險,且 如此大面積傷口有機會感染造成敗血症,造成生命危險。另 因Cooper被咬時,在空中甩很多下,導致其椎間盤問題復發 ,造成神經壓迫,後腳無力打滑,神經反射變差,因為這是 急性發作,若神經壓迫等級持續變嚴重,最嚴重會造成脊髓 軟化而造成死亡。故經我判斷,原告支出各項醫療費用都是 必要的,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 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 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 些因素無法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此亦核與 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送進來時有很多道嚴重傷口、撕裂 傷,還有流血,我判斷這需要外科縫合、清創,如果沒有麻 醉清創的話,Cooper就有可能嚴重感染而死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頁)相符,復有上群動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Cooper在5/31被中大型犬咬傷後,因為側腹部其中一 處傷口較深、有傷及肌肉,傷口很深擔心深入腹腔而有腹膜 炎風險,…再加上皮膚傷口底下有遠比皮膚傷口範圍更大的 壞死肌肉和結締組織,如果沒有手術清除,可能無法癒合, 也可能留有更多壞死組織需要腎臟代謝,因此經評估過後還 是選擇全身麻醉後進行清創手術。…但一次的全身麻醉勢必 仍會多少造成已退化的腎臟的負擔。後續身上多處較淺層咬 傷處的壞死組織也可能會導致腎臟代謝負擔增加,而有惡化 自身慢性腎病的可能性,嚴重的話可能會腎衰竭。Cooper在 治療過程中有持續追蹤腎指數,過程中直到6/22的腎指數才 開始出現部分高於二期的數值,持續治療後,6/27腎指数已 升高到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末期),經積極治療一天後, 6/28腎指數更高,已腎衰竭,且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 血、嚴重貧血…並於7/4離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系爭事件與系爭寵物狗發生死亡結果間,具相當 關連性,且原告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皆係為防免系爭寵物狗 身體狀況惡化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顯與本件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狗原本即患有腎病,難認其死亡與被 告所飼養之狗撕咬行為之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 果關係,亦應參酌系爭寵物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即患有 腎病之特殊病況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以資衡平等 語。惟觀諸證人蔡依達證稱:Cooper送醫當時腎臟指數在肌 酸酐是2.6,此指數是慢性腎臟疾病第二期,此腎臟疾病並 非造成Cooper立即生命危險的指數(腎臟指數第一期最輕微 ,第四期最嚴重),依據研究報告,此指數代表,若身體無 其他問題,Cooper仍有3至4年之壽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陳曼菁證稱:Cooper控制腎臟病二期已經滿 長一段時間,在這次咬傷前,於5月時有因為椎間盤問題而 就診,當時有驗血,當時腎臟指數仍在二期。而Cooper因受 有上開傷勢衍生的肌肉壞死、麻醉清創、細菌感染及抗生素 之使用均會造成腎臟代謝負擔,一般像這樣大面積且深層的 創傷有三種可能威脅到生命的方式,一是大出血,二是感染 迅速造成敗血症,三是可能因為傷口以及治療傷口導致的併 發症而有生命危險,這些因素無法切割,且因為Cooper被咬 造成椎間盤又壓迫而發作,這件事也可能造成死亡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以及證人吳明軒證稱:Cooper有慢 性腎病問題,就慢性腎病問題,Cooper在本診所看了快3年 ,陳曼菁醫師也控制的滿好的,Cooper體重還從7公斤控制 到8公斤,若慢性腎病沒有控制好,體重不會增加,所以Coo per的二期慢性腎病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 頁)相符。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 所載治療用藥情形等資料,堪認系爭寵物狗事發前固患有慢 性腎病,然血檢腎指數仍維持在國際腎臟協會慢性腎臟病分 級第二期內而穩定控制中,直至遭被告所飼養之狗攻擊後, 因前開大面積瘀傷、撕裂傷、內臟出血等傷勢,導致腎臟負 擔突遽增加而達慢性腎病分級第四期數值,最終因腎臟嚴重 受損引發腎衰竭,併發胰臟炎及腸胃道嚴重出血、嚴重貧血 死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單憑系爭寵 物狗先前患有腎病乙節,即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⒌準此,被告既為狗之飼主,且其狗為大型犬,依法自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卻疏未注意而未盡妥 善看管之責,於行經系爭寵物狗旁邊時,突然攻擊、撕咬其 致死,被告自有過失,且與系爭寵物狗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寵物狗價值部分:  ⑴按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 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寵物狗購入金額為4萬元,原告固未舉證購買 時之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惟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 為致系爭寵物狗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既已證明系 爭寵物狗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原 告確受有系爭寵物狗死亡之損害,且其係於10餘年前購入系 爭寵物狗,難以苛求原告繼續保留購買憑證或提出當時比熊 犬之市場價格,以及考量原告所提出網路上查得之系爭寵物 狗同品種犬價格依其種類、外貌、年齡等而定,其價高者甚 至達數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認原告此部分 之損害應以1萬元為當。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系爭寵物狗之醫療費用,又請求購買系 爭寵物狗之費用,有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為其抗辯。然系爭 寵物狗為活體物,相關支出醫療費用係醫院為判斷後續救治 方式所需之必要費用(詳後述),與系爭寵物狗因死亡而發 生原告購買系爭寵物狗費用之損害,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 告就此係請求雙重賠償,應屬誤會。  ⒉醫療費用18萬9,565元:   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寵物狗之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 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8萬9,565元,業據提出達仁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明細表、上群動物醫院收款證明書暨匯款明細、 上群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復經前揭證人蔡依達、吳明軒、陳蔓菁等人證述該 等費用屬系爭事故發生後,為急救、手術、觀察等救助系爭 寵物狗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  ⒊喪葬費用5,000元:   按寵物受侵害而死亡,雖亦屬物之毀損之性質,惟寵物究屬 有生命之物,與其他無生命之物不應等同視之,衡諸現今社 會一般風氣,均認於寵物死亡後不應認其曝屍荒野,而會加 以適當之處理,是於寵物過世時為辦理後事所支出之費用, 應認亦屬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 第215條規定請求賠償,惟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亦屬當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寵物狗之喪葬費用共5,00 0元,係包含火化及磨骨費用,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康寧寵物安樂企業社/焚化/納骨單為證,經核屬一般社會常 情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 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 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 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 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惟對身分法益 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足見民法 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未將寵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 非法律漏洞。而法律解釋應以可能文義之解釋為邊界,縱法 院得因現行法律適用有漏洞,而為目的性擴張、限縮或類推 適用,然仍應以現行法律有漏洞為其前提,否則即屬逾越權 力分立之憲法規定,而侵犯立法者之權限。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飼養之系爭寵物狗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 而所受傷勢嚴重因而致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類推適用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語。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狗之 財產權,而非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又揆諸前揭說明, 立法者既已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 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與系爭寵物 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 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開說明, 於法亦有未合,應屬無據。  ⒌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20萬4,565元【計算式 :系爭寵物狗價值1萬元+醫療費用18萬9,565元+喪葬費用5, 000元=20萬4,5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狗為小型 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牽狗繩或裝進寵物箱,已違反昇 陽田田大廈寵物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飼主應以寵物箱攜行 、懷抱小型犬之規定,足見訴外人羅芸芳在攜同系爭寵物狗 外出時,亦有未以牽繩、環抱或裝箱等管控及保護系爭寵物 狗行動之過失,且衡諸該等規定之意旨,除係約束寵物之 行動以維護社區整潔安靜外,亦含有保護寵物本身不受外來 突發狀況而受有意料外傷害之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 別為50%、50%,故參酌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0萬2,283元【計算式:20萬4,565元×50%=10 萬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2,283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3

TPDV-113-訴-278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尚輯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出損害賠償 請求者,若單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 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若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行政法院亦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使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不生移 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 徑,行政法院自應闡明及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又於112年1月30日行 政訴訟起訴補件狀記載訴之聲明為:「鑑定報告撤銷。賠 償告訴人損失。」(見簡字卷第27頁),復於112年2月13日 補件狀記載訴之標的為:「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更正或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見 簡字卷第31頁),另於112年2月16日訴之標的更正狀記載訴 之標的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車鑑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系爭覆議會)請求損害賠償。」(見簡字卷第51頁),經 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並請求損害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5月16日 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簡字卷第83、84頁),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受理後,電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何,是要更正撤銷鑑定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 償?抑或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表示「是要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3頁 ),經該院以原告真意係請求國家賠償,且無行政訴訟法第 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於112 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審查卷第13至15頁)。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1月22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請求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以恢 復請求權人名譽。」(見審查卷第29頁),於113年11月30 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或撤銷系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以恢復告訴人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公法上之爭 議,而非私權爭執,且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並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兩造已於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1 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 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汪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系爭路口,因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 均認原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致原告遭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惟系爭鑑定結果有甚多疏漏,並未審酌汪榮得自摔 位置,因原告車高度及體積均遠大過汪車,故汪榮得因目擊 原告車而急煞自摔之可能性,遠高於進入原告視野方為自摔 之可能性,系爭鑑定結果無視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暫停禮 讓及嗣後防衛性駕駛之行為,即認原告有肇責。又汪榮得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煞車後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摔倒, 而騎行於汪車後方之訴外人黃元棧亦到庭證稱汪車倒在安全 島旁,則汪車應係於安全島邊緣內縮之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倒 地,於原告防衛式緩速起步時,汪榮得確實落於原告視野之 外。另汪榮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按喇叭,但原告 沒有停止,惟依汪榮得證稱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自摔,距 原告當時所在位置至少16公尺,則原告於開啟雨刷之密閉車 內,應推斷原告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注意汪榮得鳴按喇叭,原 告於通過路口前已為停等,為擴大視野防衛式緩速前進起步 ,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於起步時,察覺汪車駛來,已於察覺汪 車時立即調轉車行方向及煞車,應認已完成於無號誌路口防 止事故發生之義務。再系爭鑑定意見未有數位影像分析軟體 之應用,亦未將「速度」(計算平均車速)列入行車事故鑑 定之必要檢核程序,已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平等權,更無視原 告主張起步時視野遭左側中華二路路邊停車格内車輛遮蔽未 見汪車駛來,未調查汪車事故發生位置、事故發生時間等關 鍵資訊,於系爭鑑定結果逕謂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 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被告 所屬單位做成之系爭鑑定結果,皆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 項第1款作業程序規定,誤為肇事分析,致原告之名譽遭受 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 。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結果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3條規定,受囑託鑑定並依法定職權由系爭車鑑會及 覆議會辦理鑑定及覆議,做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又系爭車鑑會係依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組成,成員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法制局、交通局及其他有關局處、公 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教師、律師及專家學者組成,系爭覆 議會係依設置要點設置,由被告及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 驗、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 長及實務經驗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等組成,並按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做出系爭鑑定 結果,即係透過具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汽車機械、車輛工 程、交通工程等專家學者參與借助其專業就個案進行討論及 判斷,並作成決議,函復囑託機關,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本 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顯然本案 相關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而做出判斷,與系爭鑑定結果意見相 同,又上述法院依個案審理判斷是否參採系爭鑑定意見書或 覆議意見書,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何損害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駕駛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汪榮得騎乘汪車 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汪榮得行 至系爭路口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致汪榮得、汪巧愛均受傷 。  ㈡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原告行駛之熱河三街 是少線道,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是多線道。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汪榮得為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告又另提起再審亦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對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並以111年 9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 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 義務為構成要件,且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並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 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 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 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 因而造成之損害,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鑑會有提出原告看不到汪車,請 求系爭車鑑會應調查原告看不到汪車之事實,然系爭車鑑會 卻未調查原告無法看到汪車之事實,亦未調查事故發生位置 ,系爭覆議會也是同樣情況,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 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 及資料蒐集;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 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 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法規並未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亦即僅規定應先分析研判案情,於必要時始進 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為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 之(見簡字卷第33至43頁),均載明一般狀況、肇事經過、 肇事分析(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等情,顯然已依上揭規定分析研判案情並蒐集資料,難認系 爭車鑑會及覆議會有何違反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⒉又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 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 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 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 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參以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均係依 證人汪榮得、黃元棧之證詞,及原告於偵審之筆錄及陳述, 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原告有罪之認定,可知系爭鑑定結果僅供刑事歷審法院參 考,尚難係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導致原告為有罪 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而造 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24

KSDV-113-國-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經一造辯論後言詞辯論終結,然嗣查得被告於114年1月 1日甫因案入法務部○○○○○○○執行,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出 庭辯論,難認具備一造辯論之要件,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1-24

TYDV-113-訴-2032-2025012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興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王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1 3011409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堪認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行駛,前往光陽科技環科廠上班途中,遭強風吹倒的路 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擊中,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鎖骨斷 裂、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掌瘀血腫脹、嘴角上顎 擦傷、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右車身車殼損壞;如果 真的只是天災,不應該只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況系爭行道樹 有枯葉,可知系爭行道樹有問題,被告卻未以竹木支撐,做 好防護措施,足認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疏失,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45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5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道樹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均有例行性修剪 維護及巡查;系爭行道樹除於112年1月間經開口契約廠商派 工修剪外,被告每月亦皆有例行性巡查,針對樹枝茂密足以 影響景觀安全部份進行通報,如可從外觀判定罹病樹木,立 即通報進行防治,檢視本件事故發生前巡查紀錄,該路段均 無通報樹木有傾倒、斷枝、枯萎或其他異常狀況情事;觀諸 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地圖照片,可知系爭行道樹雖較小株 ,樹冠仍青綠完整;檢視原告所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倒伏行 道樹枝幹完整,尚無明顯枯竭及蟲蛀現象,參以旁邊樹木枝 葉扶疏翠綠,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杜蘇芮路上警報發布期間 ,本市行道樹不堪強風吹襲,倒伏數量近千棵,足認應係因 當時強大風雨等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斷折;依原告所述, 係於行道樹倒塌時即遭擊中,被告自無從預見且難以及時排 除或採取警示等具體措施;系爭行道樹至少於99年3月間已 種植,非新種植或移植苗木,成活多年且萌芽成葉,當地亦 無強烈季風,無再行配設支架必要,歷經南馬都等14個颱風 侵襲均未傾倒,足見其根系穩健;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系爭行 道樹是枯木,原告主張樹木於颱風天要全倒,沒有科學根據 ,也不符合通常經驗;是以,被告及所委託開口契約廠商, 未於杜蘇芮颱風來臨前特別配設支架,並無違反施工要領及 契約規範;被告已善盡維護設施通常安全狀態義務,系爭行 道樹傾倒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天然災害,非被告管理公共設施 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時即存有 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 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就 醫證明、就醫證明、電子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 、第53頁),惟觀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 91頁),系爭行道樹枝葉生長雖未如兩旁行道樹繁盛,卻未 必即有配設支架防護必要,該照片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月 拍攝,現場照片則是顯示系爭行道樹遭颱風侵襲結果,僅能 佐證原告所為主張非毫無根據,尚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 張為真之程度,其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行 道樹擊中,身體及財產因而受到前揭傷害或損害等情,亦無 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應駁 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4,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4

TNEV-113-南國簡-3-20250124-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未滿18 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 內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 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函文 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2月28日就讀被告3年○班,並由 訴外人楊○惠(下稱A師)擔任該班級任導師,A師為被告所 屬之公務員,應受過霸凌防制教育訓練,明知校園霸凌防制 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霸凌行為,仍以下列方式, 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對原告施以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  1.A師在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電話或面晤之情況下, 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親稱「你 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等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完蔬菜等 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未先留下 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附菜要領 取「老師承諾留在後面吃之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 行吃完,當日即未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  3.於112年12月26日時,因嘉義地區天氣變化大,原告母親為 原告準備深色厚長褲,而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詎A師明知 教育部已明確規定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處罰 或繞道處罰,且其他同學亦有未著學校冬季長褲之情況下, 竟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  4.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A師多次以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 臂等方式對原告為不當管教。  5.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每到午休時段,A師即會命原告將桌 椅搬至走廊罰寫,致原告無從午睡。  ㈡A師所為之上揭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3日向被 告申請霸凌調查,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3 年1月30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決議認 定A師所為不成立霸凌,僅屬不當管教。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服,於113年3月4日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3月2 4日召開審議會議,認定有未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程序 上重大瑕疵,命被告重啟調查。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 會議遂於113年6月27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 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認定A師對原告所為符合校園 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定A師對原告成立 校園霸凌事件。  ㈢A師在學校實施教學時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除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等產生紅腫、疼痛外,原告就讀被告3年○班期間 ,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顯見該霸凌行為已使原告 內心受創,因此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並轉 學他校就讀,現仍需由該校安排專責教師對原告進行輔導, 是A師之霸凌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生理上疼痛不適及精神上負 面難過等損害,自屬A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可知,霸凌行為 係故意針對被害人所為之直接或間接之行為始足以構成,如 非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自非屬霸凌行為,A師並未對原告 為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1.A師自112年8月31日擔任3年○班導師以來,觀察原告在校期 間與其他同學之表現不同,A師多次輔導鼓勵原告,惟效果 不彰,才會在112年11月23日以LINE與原告母親聯絡,建議 是否可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並非有霸凌故意,且A師與原 告母親通話過程係2人間之私人通話,並非在公開場所,故A 師出於善意而對原告母親提出建議,不屬「直接或間接對原 告為故意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之行為,亦無 使原告處於「具有歒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狀況,自 不構成對原告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A師很早即發現原告較偏好肉食,因此A師請原告先吃主食與 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112年11月9日該次午餐亦然,A師 先請原告吃完主食與蔬菜,再吃魚排,而當日魚排仍在餐桶 內,因原告比較慢吃完,當日抬餐桶的同學未等原告吃完主 食與蔬菜,即將留有魚排之餐桶抬回廚房,以致原告未能吃 到魚排。A師要求原告先吃主食與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 其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而112年11月9日因抬餐桶的 同學將餐桶抬回廚房,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並非A師故意 不准原告吃魚排,是縱認A師未告知同學應將魚排留給原告 ,亦僅屬疏失,既非故意,自與霸凌之定義未合。  3.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未穿著制服到校,當天另有位學生因 腳部受傷外,僅原告未穿著學校制服褲到校。由教育部規定 可知學生違反服儀規定,學校不得懲處(記過、警告)學生 ,惟得視其情節,施以適當的輔導管教措施,如正向管教、 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 要求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等事項,其目的在使學生能 有服從團體紀律之習慣。是A師以口頭糾正原告之輔導管教 措施,雖說詞不妥適,但並未有粗鄙言語、舉動、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人的主觀故意,尚難認A師為不當管教。  4.被告否認A師有多次對原告掌摑臉頰、拍打手臂等欺負原告 之行為,A師坦承有輕拍原告頭部,然係因原告上課時不專 心,課本沒翻到老師講課之頁,A師為促原告專心而輕拍其 頭部,並不構成處罰或欺負。A師大可選擇視若無睹又或者 叫學生起立,問學生「老師剛才講到哪裡?」,然A師選擇 輕拍原告頭部提醒原告,是讓原告可以專注又不會引起其他 大部分同學的注意,無疑是維護原告面子又敦促其專心的辦 法,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構成欺負行為。  5.A師將需要訂正之同學排定下課時間找A師訂正,並將時間、 學生寫在黑板上,如有同學不找老師訂正達5次以上,老師 才會要求該名同學罰寫課文。因原告常未完成作業,A師要 求原告訂正及罰寫課文,符合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且從同學 證述可知,A師沒有不准原告喝水、上廁所,因原告不想睡 覺,A師怕原告不睡午覺影響其他同學,且走廊光線較好, 原告自己也同意,因此在午休時間要原告在走廊寫罰寫或安 親班作業,且原告沒寫完,會自動表示可以再加寫一課,A 師從未對原告沒完成課業部分再為其他處罰。原告既然趕寫 功課,午休又不睡午覺,A師要維持安寧讓其他同學午休, 又得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在走廊寫功課(並無強制性),實 為兼顧各方需求之最佳選擇,並不屬霸凌、欺負或不當管教 之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惟A師與原告 母親通訊為2人之私密對話,A師係出於善意建議,不會使原 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不合於霸凌定義;魚排事件 亦非A師之故意行為,亦與霸凌定義有別;A師要求原告穿制 服、補寫作業、輕拍原告頭部,係輔導原告遵守團體紀律、 專心學習並符合原告需求,A師並非以強制性或針對原告為 特別處罰,該報告竟認為A師有排擠、欺負、貶抑原告之行 為,顯有未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一致,且系爭調查報告有前揭可議之處,對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自無拘束力可言。  ㈢原告主張A師在學校對其為霸凌行為,多次傷害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產生紅腫疼痛,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 云云,惟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7 日、同年月21日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2次心理諮商之證 明書,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及受到什麼傷害而需心理 諮商,如原告果真受到A師多次霸凌而受有前述傷害,為何 原告母親長達近4個月均未發覺,亦未在LINE中向A師表達抗 議,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轉學,應立即有脫離苦海之 感覺,為何仍需於轉學後近4個月尋求心理諮商,是否是原 告本即存有適應不良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 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育部為協助 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 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 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 事項)。參考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12條、13條第1項、23 條第1項規定,(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 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 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 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 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 現。(六)行為後之態度;(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 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 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 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 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 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 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 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 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 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 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其他符合第二 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係為維護教 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A師擔任原告導師,其 從事教育活動,上述規範自得作為判斷其對原告之行為,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 量標準。  ㈡A師是否多次對原告為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等行為? 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訂正作業時,可能 我不會,A師就會拍我手臂和臉,我有說我很痛,臉麻麻的 可能有紅起來,有四、五次拍我手臂,兩次拍我的臉。」; 丙生於訪談時陳稱:「我曾看過老師輕輕的拍原告的手臂和 頭。」;A師則於訪談時陳稱:「在指導原告時,因課本沒 有翻到正確頁數,曾用手拍原告的頭部。我沒有打過學生的 臉。原告有一次在我的課沒有專注,有拍原告的頭,原告的 眼神有透露出他不開心,我有感覺到自己行為失當,沒有再 跟原告做後續輔導。我在其他上課有拍原告的手臂兩次。」 (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原告曾於課堂上因不夠專注 ,遭A師以手拍原告頭部至少1次,用手拍原告手臂至少2次 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A師有掌摑臉頰的行為,以 及原告因被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導致紅腫疼痛等情,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2.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可知,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 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本件A師 為了促使原告專注於課堂,採取拍打頭部與手臂的方法,衡 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專心於課堂的目的,然應有其他 侵害較少的手段,例如口頭提醒、輕敲學生桌子等手段,同 樣可以達成讓學生專注於課堂的目的,但A師卻選擇拍打頭 部這種極不尊重他人的方式促使原告專注,不但與原告上課 不夠專注的情節顯不相當,且此種舉措經其他同學目睹,應 會使原告感到十分不堪,甚至影響其未來人格健全發展,故 A師拍打頭部的行為即使力道不大,且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身 體傷害,但仍已對原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至於A師拍打原 告手臂的行為,縱非適當的舉措,然依社會通念,尚未對原 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主張A師曾以拍打頭部的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乙節,堪以認定,逾此部 分的主張則無依據。  ㈢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教室走廊罰寫,是否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午休時間會要我搬 桌椅到走廊罰寫不能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一天都這樣。」 ;乙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要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罰寫 ,因為走廊光線比較好,原告也自己同意。」;丙生於訪談 時陳稱:「因為原告不想睡覺,在寫安親班的作業,所以老 師就叫他在走廊寫作業。」;丁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 要求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課文。近期原告都沒有午休,看起 來心不甘情不願。」;戊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原告都沒 寫完,所以老師會要他午休的時候在走廊寫罰寫,老師認為 若在教室裡寫會影響別人,所以要他到走廊去寫。」;己生 於訪談時陳稱:「有看過午休時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原告自 己不想睡時,就要原告搬桌椅到走廊寫課文。」;A師於訪 談時陳稱:「午休原告不睡覺,我就會把檯燈打開要他在我 旁邊寫,因為燈也很暗,所以會要求他到走廊去寫,這學期 大約有五次,我會主動搬桌椅讓原告到走廊罰寫作業。同一 個禮拜有連續三天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只有原告單獨在走廊 寫作業,我有待在教室關注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沒有主動 要求要在走廊寫作業,過程中家長不知悉在走廊寫作業的狀 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原告經常因未能 完成作業及訂正,A師遂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將課桌椅搬 到走廊,讓原告獨自在走廊罰寫作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依照被告的抗辯,因原告未能完成作業及訂正,加上原告沒 有午休習慣,走廊光線明亮,故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作業。足認A師安排原告在走廊罰寫的處置,是對 學生的管教措施,衡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完成A師所 指派罰寫作業之目的,然審酌走廊雖與教室相連,但為無牆 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如果長時間暴露在 陽光下閱讀或書寫,可能造成學童視力受損,絕非適合學童 罰寫作業的場所。佐以A師自承只有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 走廊罰寫,且次數非寡,此種反覆實施標記性之管教措施, 不但會使教室內同儕及經過走廊的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 樣眼光,且原告單獨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所處環境與教 室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 ,已逾越輔導與管教之必要性。應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 例如先行確認原告於午休期間不欲休息,與原告家長充分溝 通後,於午休期間安排原告至教師辦公室或學校其他光線充 足的室內場所完成罰寫,或是適當增加原告作業量及安排原 告於放學後留在學校完成作業,這些方法同樣可以達到讓原 告完成罰寫作業之目的,且不會使原告有被孤立於同儕所屬 空間外之標籤化效果,進而傷及其自尊心。從而A師採取的 管教措施非侵害學童權益最小之手段,且違反系爭注意事項 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乃屬不當管教行 為,並因此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3.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同意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等語,並請 求通知原告之三位同學及A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午休期間在 走廊罰寫是強制性或自願性。惟查,原告事發時僅為國小三 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不僅無同意遭A師安排於 走廊罰寫的能力,且審酌學校與學生間存在特別法律關係, 雙方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全然對等,一般學童面對師長的要求 ,即便不情願也只能被迫接受,難以期待原告抗拒A師將其 安排於走廊罰寫的可能,故無從以曾經徵詢原告同意,而阻 卻A師所為管教措施之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 第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對於遭不當管教 感受及表達能力實屬有限,縱未於第一時間向家人訴苦,也 不能據此推論其樂於經常獨自遭安排於走廊罰寫。綜上所述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A師於午休期間將原告安排在走廊罰 寫的管教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以及該等管教措施是否因此侵 害原告的人格權,至於A師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則非本件應審 酌的重點,故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 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A師其餘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原告主張A師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 親稱「你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審酌該段對話是存在於A師與原告母親之 間,而非直接向原告傳達,故無從對原告造成人格權侵害。  2.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 完蔬菜等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 未先留下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 附菜要領取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行吃完,當日即未 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審酌A師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縱使因疏失致原 告未能吃到魚排,對原告造成的權益損失尚屬輕微,未達到 侵害人格權的程度。  3.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時,未著學校之冬季長褲,A師因 此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 ,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 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 依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第7條可知,學校 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審酌學校對 於學生服裝儀容規範之目的,在使學生能有服從團體紀律之 習慣,故A師以前開言詞口頭糾正原告,而未加以處罰,尚 屬合理的輔導管教措施,雖部分言論涉及A師個人意見的表 達,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言語本身不存在粗鄙、嘲弄、謾罵 或其他輕蔑他人的情節,故難認A師的言語侵害原告的人格 權。  4.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霸凌,惟不拘 束本院的判斷,且A師的行為是否為不當管教或構成霸凌, 與國家賠償成立的要件不盡相同。本院審酌A師上開三行為 ,即便與前述拍頭、罰寫事件綜合觀察,亦難認有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的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A師係被告所 屬教師,其拍打原告頭部及安排原告於走廊罰寫等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童,原應有快樂的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 ,遭導師不當管教措施,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堪認其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至於原告提出欣明心理治療所的 心理諮商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 113年3月7日、21日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師心理諮商的事 實,然不能證明原告因A師本件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為 何。本院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狀、原 告遭權利侵害之次數非單一,被告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 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3-嘉國簡-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 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 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 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 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 、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 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 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 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 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 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 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 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 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 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 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 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 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 (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 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 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 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 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 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 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 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 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 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 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 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 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 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 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 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 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 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 ,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 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 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 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 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 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 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 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 ,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 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 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 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 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 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 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 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 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 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 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 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 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 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 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 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 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 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 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 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 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 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 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 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 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 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 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 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 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 ,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 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 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 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 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 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 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 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 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 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 ,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 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 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 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 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 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 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 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 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 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 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 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 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 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 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 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 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 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 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 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 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 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 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 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 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 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 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 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 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 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 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 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 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 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 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 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 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 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 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 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 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 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 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 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 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 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 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 )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 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 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 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 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 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 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 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 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 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 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 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 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 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 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 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 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 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 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 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 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 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 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 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 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 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 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 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 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 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 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 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 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 ,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 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 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 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 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 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 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 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 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 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 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 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 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 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 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 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 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 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 )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 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 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 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 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 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 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 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 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 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 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 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 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 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 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 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 ,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 ,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 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 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 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 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 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 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 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 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 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 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 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 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 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 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 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 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 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 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 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 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 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 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 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 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 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 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 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 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 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 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 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 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 ,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 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 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2025-01-21

TYDV-113-國-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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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品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聖儒 楊立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洪玉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體育局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12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品妤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37分, 在新北市板橋體育場外所架設籃球場(下稱系爭球場)打籃 球,因投籃未射中籃框,打至牆壁後回彈而滾至馬路,導訴 外人蔡純中騎車經過輾壓籃球造成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 骨盆髖臼骨折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聖儒、楊立琦 為原告陳品妤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於112年8月24日共同與訴 外人蔡純中就上開事故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達成調 解以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之損失,本件係因系爭球場未設置任 何圍籬阻擋球滾出,雖設置花圃,惟花圃高度不足,且花圃 上植栽多已稀疏或缺漏,是被告所設置管領系爭球場有欠缺 ,始造成原告須賠償訴外人蔡純中,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僅係純粹經濟上損 失,蓋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並非原告身 體受傷或財產直接受損;且依教育部體育書「運動設施規範 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內容,系爭球場為自由時間下所建立 之兼具運動、健康及育樂性之休閒活動場所,其場地規範緩 衝距離為1至2公尺,系爭球場之緩衝距離已達2.5公尺,且 場地外側尚有花圃、人行道及停車場空間,距離馬路甚遠, 是被告對系爭球場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品妤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系爭球場打籃球不慎發生 系爭事故,其後原告賠償訴外人蔡純中230,000元,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經被告拒絕賠償等節,業具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 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 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查,依原告前開主張係謂因被告就系爭球場管理設置有欠 缺,致原告其後發生需賠償訴外人蔡純中之損失等詞,是原 告僅係因此負擔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係 因系爭球場之設置欠缺而直接致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二者 並非相同,而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末按,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 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 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 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 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原 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球場設置欠缺,方賠付訴外人蔡純中上 開賠償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此應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 還超過其應分擔部分,尚與原告得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國簡-7-20250117-1

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姜嘉檸 相 對 人 郭文財 籍設台南市○○區○○街0號0○○○ ○○○○柳營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 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 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到原審所為之命 補費繳費通知,繳費單之繳費期限係至113年11月27日,而 抗告人亦已於113年11月27日當日繳納該裁判費,故抗告人 並無逾期未繳裁判費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費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下稱補費 裁定),該裁定正本及多元繳款單(包括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 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並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於該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胡祐瑋,惟迄至原審因抗告人未依限繳費 ,而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下稱原裁定 )之日止,均未見抗告人繳費,此有補費裁定、原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簡單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為憑,抗告人 亦自承係至113年11月27日始繳納裁判費,是足認抗告人確 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原審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審補費裁定檢附之規費繳款單第一聯(繳款人收執 聯)已載明「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並於備註欄 處記載「繳款人得於民國○年○月○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 化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等內容。另該繳款單亦有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 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其上更再次記載「繳費期限:法院 所命繳款期限」、「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 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 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遭法院裁定 駁回」等內容(參附本院卷之本院繳費單及法院提供便民多 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書之例示樣張),是補費裁定所附之 繳款單上縱有如抗告人所稱記載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27日 之情形,此期限亦僅為該繳款單之有效期限,而為便利繳款 之措施,非原審補費裁定命補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期 限,抗告人以此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7日依限補繳裁判費 ,並無逾期繳納部分,顯無足採。再者,原裁定已於113年1 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35頁) ,已生駁回抗告人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卻於收受此駁回起訴 之原裁定後,再於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為裁判費之繳納, 更難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裁判 費,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17

TYDV-114-小抗-2-20250117-1

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 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 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國簡-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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