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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昌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昌聖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昌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 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 2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 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2191號裁定就上開相同8罪,與非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桃 園地院112壢簡108號判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後經高院113抗1680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 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 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邱昌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 111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 111年6月25日11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1/12/12 112/02/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06 112/01/10 112/03/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號,刑期自112.1.29至112.4.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刑期自112.8.29至112.12.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56號,刑期自113.3.29至113.7.28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 110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 111年8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判決日期 112/03/03 112/03/03 112/06/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2/08/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編號4、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74號,刑期自117.5.29至117.8.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04號,刑期自114.10.29至115.9.28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8日6時40分許 111年7月7日下午5時許 111年8月22日4時前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2/07/07 112/07/11 113/09/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8 112/08/15 113/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18號,刑期自117.8.29至117.11.28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9號,刑期自117.11.29至118.3.28 編號9、10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6號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編號9、10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4時57分許起至同日5時12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09/0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編號9、10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6號

2024-11-20

SCDM-113-聲-1157-20241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榮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 北市隘口二路與六家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適有告訴人彭家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與謝長榮同行向,行駛在謝長榮之左後 方。謝長榮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向左迴轉,上開汽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機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彭家芊受有背部、髖部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0

SCDM-113-交易-516-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范志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 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   被   告 范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區○ ○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莊車站 旁停車場,趁林宏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旋轉動鑰匙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宏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臺鐵竹中車站鐵橋下尋獲該 機車,並在安全帽內襯採獲范志明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宏彧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 1136045599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核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85-202411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 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顯見其對財產犯罪頗具惡行,有予徒刑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利用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湯棋宇訛詐財物之手段 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詹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112年3月6日假冒為女 性,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妍」結識湯棋宇,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向湯棋宇佯稱共同前往小琉球旅 遊,須分攤住宿費及潛水費為由,詐騙湯棋宇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7,800元至不知情之陳建仲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博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假冒為女性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即IG)暱稱「妍」結織卓承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卓承賢(所涉詐欺卓 承賢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佯稱一同出遊須先匯款住宿費至 指定帳戶云云,嗣卓承賢因無法休假共同成行,要求「妍」 返還住宿費3,0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 )予「妍」匯款,詹博凱竟另行起意,其無還款之真意,竟 向湯棋宇佯稱要向其借款3,000元云云,致湯棋宇陷於錯誤 後,誤以為「妍」會依約還款,於同年7月11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3,000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嗣湯棋宇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棋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博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  ㈣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案,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79-20241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 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榕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榕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車庫鹽酥雞」,因斯時在店內 抽菸,經店員朱橙玟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步至店外拿取路旁之三角錐,往店內櫃台砸去,致店內用 完餐欲結帳之客人楊聖芳遭三角錐砸中,楊聖芳因而受有腦 震盪、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芳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易-1011-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 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葉昱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商校 門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林思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交給錢資豫,錢資豫 即搭乘鄒顥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林思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詢問鄒顥宸、錢資豫,並扣得錢資豫交付之上 開安全帽(已由林思妮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思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鄒顥宸、錢 資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3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枝、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祥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已貫通 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後,於111年5月20 日,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余能堃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 住處而持有之。嗣因余能堃、余興儀發現上開物品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111年8月20日,至新竹縣○○鄉○○路00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金屬槍管1枝(屬槍枝之主要零件)、子彈2顆( 8.7mm及8.9mm各1顆,均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0顆(9.0 mm,其中9顆具殺傷力,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未完成改造 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5-6頁) 、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14-17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1-56、6 9-77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能堃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9-10 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1頁)、證人余興 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 第14-15,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6-28、30頁)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25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11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9-2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22-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度偵緝字 第765號卷第22頁)、證人余能堃提供之現場照片(113年度 偵緝字第765號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83-18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00677 41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第153-155頁反面)、內 政部113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26號函(112年度偵字第 9934號卷第192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佐;又依上開刑事局鑑定書所示,經以檢視法、試射法 進行鑑定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中9顆子彈(2顆經試射 認具殺傷力,7顆未試射)均經認定有殺傷力(認定依據均 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另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亦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金屬槍管部分 係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子彈則具有殺傷力,卻仍持 有本案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 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物品 之期間、數量,並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各式子彈共16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時全數 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經試射而無法擊發,或不具火藥、未 有底火、彈頭等子彈結構之子彈,因認不具殺傷力,從而並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金屬槍管1枝 金屬槍管部分: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2 口徑8.7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因已試射無法擊發 不沒收 3 口徑8.9mm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不具火藥無法擊發 不沒收 4 改造子彈10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7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2顆,不沒收 試射無法擊發1顆,不沒收 5 未完成之改造子彈4顆 未發現彈頭、底火等子彈結構 不沒收

2024-11-15

SCDM-113-訴-46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被 告 曾國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庭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 13年10月11日送達曾國新本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予曾 弘謀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照門派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對曾國新、於113年10月25日 對曾弘謀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曾弘謀、曾國新於裁定 送達生效之翌日起5日內,再加計所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即 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曾國新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 日前,曾弘謀至遲應於113年11月1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狀 ,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綜上所述,曾弘謀、曾國新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自-11-2024111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周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周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周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之財物亦經警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許周芳嬌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周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00號東門   市場1053號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玉桂所管   領、擺列於攤位上之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鄧玉桂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周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玉桂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   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周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鄧   玉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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