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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法院和解離婚,嗣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事實上無法照護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為維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 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至於甲○○係在臺灣 地區設籍等事實,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甲○○設籍地區即我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其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對甲○○之親權後,未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且於111年間出境後即未返台,均由伊負責扶養照顧 甲○○等情,核與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相符,堪認 屬實。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進行訪視後,結果略以:「1、改定監護動機及意願:聲 請人指稱兩造離婚時,相對人爭取案主(即甲○○)之監護權 ,但相對人只照顧案主約2個月,就送回案主,且相對人已 離開臺灣多年,並無回台之意,因此社工建議其改定監護, 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案主之權益而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 且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具備監護之意願。2、經濟能力: 聲請人已3年未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依靠存款過活,無債 務,案主則指聲請人因照顧案主而無外出工作,評估聲請人 多年來雖未工作,仍有提供案主基本生活及就學,且幸與家 人同住,可減輕其經濟壓力,但存款仍會逐漸減少,建議聲 請人可尋求學校或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讓案主放學後可至 課後班學習,而聲請人應積極找一份穩定的工作,以確保可 繼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3、親職與互動:聲請 人能大致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對於案主採取開明的教養方 式,但對案主的偏差行為也有關注並適當管教,評估聲請人 親職觀尚為正向。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互動和諧,且偶 似朋友會互相打鬧,案主對聲請人也有話直說,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一直以來朝夕相處,故彼此應已建立深厚的親情及依 附情感。4、案主意願:案主對於兩造觀點皆為正向,但因 相對人已離台3年,日後來台機率不高,一直以來,案主之 生活起居及就學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案主肯定聲請人 的付出,因此明確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評估案主年紀已 具基本的判斷能力,加上自身的生活經歷且清楚表達其意願 ,故案主之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5、家人支 持案主出生後主要由案祖母照顧,讓聲請人可安心地外出工 作,多年來,一家人同住一起,案主之照顧及生活開銷應可 互相照應,評估聲請人得到家人支持及協助,讓案主穩定生 活並獲得更多家人關愛。訪視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無不適等情,有該協會113 年8月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050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 ,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同住照顧甲○○2個月 後,即將甲○○送回聲請人處,自此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 照顧甲○○,又相對人自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對於 甲○○未關心聞問,未給付扶養費用,除實際未能實際履行對 於甲○○之扶養義務外,更因此造成甲○○辦理日常事項上之不 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實在。而未成年人雖 年僅9歲,已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日常生活及 就學皆由聲請人及祖父母照顧,與相對人聯繫困難,並表達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明確,有訪視報告及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一方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9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信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儒(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黃○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協議離婚, 曾先後協議由兩造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嗣於 111年7月18日重新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具體事實如下:因未成年子女將幼稚 園畢業無法辦理寄宿,無法到附近學校就讀,相對人因欠債 務不知去向,爰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黃邱秋香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黃○儒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後,評 估建議略以:「自被監護人出生,主要由聲請人負責家中經 濟,相對人則任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於被監護人兩歲多時協 議離婚,由相對人獨自行使親權,後協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再同居至被監護人四歲,後相對人突帶被監護人離開聲 請人家,每月皆會向其借一萬至兩萬元使用,直到去年九月 因相對人車禍,其才又將被監護人接回家照顧,相對人並於 去年十一月失聯至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過往照顧被監護人 時,皆無穩定帶被監護人就學及施打預防針,現又因在外欠 人高額債款、行蹤不明,其亦擔心影響被監護人生活安全, 且現其皆無法處理被監護人就學事務,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 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聲請人現有穩定的經濟能力, 並全權負擔相關費用,每日會親自打理及陪伴被監護人生活 ,亦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就學狀況等,皆與被監 護人所述相符。且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安排,亦有良好支 持系統可供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現照顧狀況並 無不妥之處,加上被監護人意願與行為表現,皆與聲請人有 緊密的互動,有一定程度的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 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因無相對人聯繫方式,且其家人亦 無法得知相對人行蹤,故無法了解相對人狀況,以上所述僅 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02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124號函在卷可參(參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亦無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有穩 定的經濟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安排,亦 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行為表 現,與聲請人間已有一定依附關係,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故認由聲請人黃○信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儒之監 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95-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之表姨,相對人 丙○○為乙○○之父,相對人與乙○○之母黃怡芬未締結婚姻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認領乙○○,並協議與黃怡芬共 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嗣再於106年10月22日協議 由黃怡芬單獨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然乙○○人自幼由 外婆扶養照顧,於兩年前因外婆身體不適始交由黃怡芬照顧 ,但黃怡芬亦因健康因素無法接送乙○○上學,黃怡芬因此委 請聲請人將乙○○帶回照顧,乙○○人於112年8月1日遷入聲請 人戶籍,並轉學至六合國小就讀,乙○○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一 家同住,由聲請人照顧。黃怡芬於112年11月23日因病過世 ,而相對人從未探視與聯絡乙○○,無法託付相對人照顧,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爭取擔任親權人,監護權改定後我有見乙 ○○兩三次,那時候乙○○很小,但因為生母朋友對我不利我就 沒有再去看小孩了,我現在也有照顧一個小孩,家中有空間 讓乙○○過去生活等語。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 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 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 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 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並有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惟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期日均表示希望 協商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漸進相處,之後未成年人會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電詢聲請人是否繼續本件聲請,經 聲請人表示要撤回,本院再於113年10月14日電詢聲請人確 認是否寄出撤回狀,經聲請人表示沒時間處理,請法官裁定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尚有能力 與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本件並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自無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18

MLDV-113-家親聲-100-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陳述:伊現在念幼稚園大班,很久沒看到相對人,希 望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據訪視報告函覆表示相對人因聯絡 未果,故無法訪視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子女眾多,單就其經濟尚無法支應所有子女之生活,若有同 居男友及社工協助,評估其仍可撫育未成年子女,具備基本 親權能力。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合 宜,於親子衝突之應對處理方式合宜,親職能力尚稱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訪查間 未查有非善意態度,其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⒋照護環境評 估:住居為連排透天房舍內,聲請人向友人租賃一間房間, 房間內並無家具,環境較為髒亂、地板散落許多衣物,房間 內並無冷氣,環境較悶熱。聲請人於地上舖地墊,聲請人與 其子女需休息時皆直接就地睡覺,且因家中人口眾多,空間 明顯不足。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 女能陳述其受照顧之經驗,並能自主表達,然因未成年子女 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故難 以評估其意願。⒍親權之建議與理由:⑴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 ,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 ,故無訪視資訊。⑵經查,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情形 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如社會福利補助、就 學等,實有損及未成年女利益之情,然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訪視,建請鈞院再就後續相對人出庭情形,如聲請 人所述屬實,建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6日助人字第113 0349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探視、扶養 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就學等事項之辦理 ,實有損及未成年女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非無據。反觀聲請人具有正當之監 護意願與動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具有養育未成 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且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形良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應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情,因聲 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許多親權行 使事務窒礙難行,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18

TYDV-113-家親聲-408-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童湘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 相 對 人 張燿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11年6月2日辦 理戶籍登記,約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因故分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竟拒不給付扶養費予甲○○,且對聲請人行使暴力,甲○○ 甚至目睹前開暴力事件,相對人應推定不適任甲○○之共同親 權人,相對人在共同親權行使與照顧上亦恐將衝突矛盾難以 協商,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為維護 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 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 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無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 協議。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復囑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調查,然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 訊,並對聲請人進行面訪,聲請人表示起初因相對人未支付 扶養費,始提出本件聲請,目前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 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並承諾每月支付6,000元撫育費,待 其狀況穩定後,會再增加撫育費金額,聲請人因此同意維持 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表示欲撤回本案,因工作關 係希望盡快結束訪視,故無法提供完整社工評估報告,有該 協會113 年6月28 日助人字第1130118 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目 前有持續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現在會給付扶養費,聲請人 想要繼續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認為不需要續行本 案等語。從而,聲請人既已表達同意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 ,惟未撤回本案,本院衡酌上開一切情事,聲請人未再提出 相對人有繼續為家暴行為而有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積極事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認續由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8

TYDV-112-家親聲-655-20241018-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丙○○同住之舅舅,相對 人係丙○○之祖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故相對人為 其法定監護人,惟因相對人現已年邁,身體欠佳,無力承擔 監護人之責,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 能力,且與丙○○感情良好,是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 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即丙○○之祖母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逕為裁 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復按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法院依第1 106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前因其父親侯百洲於107年1 月8日歿、母親崔莉敏於113年5月26日歿、外祖父、外祖母 及祖父均歿,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法定監護人,又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 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擔任未成年人 監護之意願,且身體狀況亦難以擔任監護人,並經未成年人 具狀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丙○○之父母均死亡,祖母無力擔任監護人 一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舅舅,現與其同住,且亦 有擔任其監護人之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 對人甲○○○為聲請人之祖母,份屬至親,且有意願協助處理 其財務事項,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95-202410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 住○○縣○○鄉○○村○○街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乙○○、甲○○處分未成年人乙○○、甲○○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母親已過世,父親辛○○因案 羈押在法務部○○○○○○○○,且飽受思覺失調症困擾,日後可能 需長期戒護治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停 止許振益對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同居祖 母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親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每月需還款高達4萬餘元,非已退休之聲請人所能負 擔,而如附表所示位在○○之不動產若出售,對於現與聲請人 居住在○○縣○○鄉之相對人並無影響,且聲請人可籌措扶養相 對人之資金;附表編號1、4之房地貸款餘額130萬元,目前 有買家出價182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故若以182萬元出 售符合行情;附表編號2、3、5之房地,貸款餘額1,070萬元 ,聲請人開價1,380萬元,參考實價登錄資料,並未低於市 場行情;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之同居祖母,於113年1月3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理由中認係未成年人之法 定監護人等情形,有系爭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覽核對確屬事實,可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實價登錄 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並於書狀中陳述目前因 為生活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等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則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之不動產,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相對人繼承取得,目前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將處分 所得作為相對人所需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利益之行為。因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完竣後,應再 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價金存入相對人帳戶內後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44/10000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25/10000 4 ○○市○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5 ○○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段0000建號) 公同共有 1/1

2024-10-15

CYDV-113-家親聲-133-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車○○(已歿) 蘭○○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母為第三人己○○及乙○○,其等前經法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 之親權,並改定相對人丁○○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擔任聲請人之 監護人。茲丁○○業於112年11月19日過世,為處理聲請人對 丁○○之拋棄繼承事宜,及妥善安排聲請人之就學、養護等事 務,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茲聲請人現與關係 人甲○○、丙○○即聲請人之舅舅、舅媽同住,情屬至親,彼此 依附關係強烈,且自原監護人丁○○過世,聲請人生活所需多 由關係人甲○○安排打理,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094條第1、3、4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戊○○則以:其為聲請人之祖父,基於聲請人意願之尊 重,同意改由關係人甲○○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相對人辛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 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復為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四、失蹤 。同法第109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㈡承上,於未能依同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亦經核閱同法第1094條之1第1、2、3款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有 聲請人及其父母己○○、乙○○與關係人甲○○、丙○○之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高雄○○○○○○○○113年1 月4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006100號函附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6月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24100號函附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己○○與乙○○之離婚協 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改定 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確定裁定、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 死亡證明書、第三人己○○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揭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俱無訛。  ㈡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分別對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戊○○進行訪視,該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戊○○表示自己○○與乙○○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繫,然彼 此仍係親人,若聲請人有需幫助之處,其均願意協助。惟關 係人戊○○業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居住能力均有限 ,且久未與聲請人聯絡,未能掌握聲請人現況。至聲請人自 幼由丁○○照顧,並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之小舅余○○同住。 聲請人自述對生父己○○毫無印象,至生母乙○○則因從未扶養 聲請人,彼此感情疏離。自原監護人丁○○亡故後,即由關係 人甲○○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相關事宜與提供所需費用,關係 人甲○○並表示希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此事 。業經評估關係人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身心 狀況、生活作息、個性、興趣尚能掌握,且有余○○能適時提 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尚可。準此,評估改由關係人甲○○單 獨監護尚屬妥適等情。經核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 年1月23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1031號函暨113年5月6日 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5007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本院 卷第75至82及133至138頁)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正值自我認同對比角色混淆此 青少年銜接成人階段之關鍵時刻,須有重要他人給予照顧與 陪伴,尊重其想法並適時給予合適之建議。而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各款關於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順序,其中與聲請 人同居之祖父母均已歿,且聲請人無同居之兄姊。又關係人 戊○○、辛○○雖俱為該條項第3款所稱不與聲請人同居之祖父 母,然其中戊○○幾乎未有與聲請人相處之經驗,對聲請人現 況不甚了解,且已年邁,身體狀況欠佳,業如上述,其亦表 達尊重聲請人希冀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至關係 人辛○○則已失蹤多年,經核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關係人辛○○之勞健保資料、就醫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5670100號函附檢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證據自明。據此,聲請人原監護人丁○ ○業已死亡,復依關係人戊○○之年齡、身體及不熟悉聲請人 生活情形等情況,其並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至關係 人辛○○既已失蹤,則依前揭同法第1096條第4款規定,關係 人辛○○不得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情形既與前開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監護 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 」,及同法第1094條第3項所揭示「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 其監護人時」之情節相合,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 依聲請人所請,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等人選,另行為 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與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之大舅即關係人甲○○共同生活,關係人甲○○並為 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其知悉聲請人成長歷程與人格特質, 生活照應上彼此關係良好,且其弟即聲請人之小舅余○○等親 屬亦可為後勤支援。又聲請人受關係人甲○○照顧以降,均能 穩定正常發展,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未來之就學及職涯發 展亦予尊重,業經細譯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卷附證據甚明, 故自繼續照顧及聲請人意願等各節為綜合評估,關係人甲○○ 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另行選 定甲○○為其監護人,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本院選定甲○○為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關係人丙○○為 聲請人之舅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 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關係人丙○○ 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 同意。準此,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本件聲請 ,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命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 用,爰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2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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