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PTDV-114-家補-8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