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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補充「(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楊智鴻、蘇建瑜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 「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警員 楊智鴻、蘇建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 行職務,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 等並已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告訴人楊智鴻受有左顏 面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並拉扯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告訴人楊 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 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 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此部 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酒後鬧事大聲咆哮,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員警楊智鴻與蘇建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張倉福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楊智鴻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頭暈之 傷害;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楊智鴻、蘇建 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楊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 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煒、廖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楊智鴻、蘇建瑜之職務報告。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物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之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18-202410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學年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影像所附著之電磁紀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學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 結識,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學年因不滿甲 提議 分手,竟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 影像,使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帳號之大頭貼,使不特定人士得以觀覽上開猥褻影 像。嗣經甲 之母於112年6月5日發現後告知甲 ,始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學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6頁)、告訴代理人林智 群律師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79至80頁)。 ㈢「LINE」帳戶暱稱「○」之大頭貼私密影片截圖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 ㈣「LINE」私密影像申訴表單1份(見警卷第85頁)。 ㈤被告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蒐證影片光碟2片(見偵卷第9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 張貼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 至網際網路,他人將有觀覽之可能,此舉將嚴重損及告訴人 甲 之人格利益,使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竟僅因 一時不滿告訴人甲 之行為,即張貼本案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行為惡劣,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惟未取得告訴人甲 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甲 所受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方法, 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身心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10條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又刑法第23 5條第3項所稱之附著物,並未限定以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自應包含無體物在內。查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雖需藉由 電腦處理後顯示,然該等影像係以電子訊號等方式所組成, 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該電磁紀錄應可視為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是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CYDM-113-朴簡-389-202410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於113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 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本院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 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嘉義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署檢察官依據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 依陳明勳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向嘉義地院聲請免 予繼續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停止強 制戒治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7時許,在嘉 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8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5-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昌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璟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00 號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三和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陳錦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陳桂英,沿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錦綉受有頭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陳桂英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 、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陳桂英及陳錦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9

CYDM-113-交易-331-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銘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82、302、330、451 、457、531、570、805、925、1091、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而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驗餘淨重:0. 0046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113年度毒 偵字第33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3公 克);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84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 、驗餘淨重:0.0479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扣案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113年度毒 偵字第805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261公 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療院)鑑定書9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82、302、330、451、457 、531、570、805、925、1091、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分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 」欄所示之物,而前開扣案物分別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 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剩餘,且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82、302、3 30、451、457、531、570、805、925、1091、1151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無訛。然查前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3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該甲基安非 他命3包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 入,購入後均未施用,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在同日13時 許,在戶籍地施用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765號卷第7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457號卷第9頁反面)。足見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並無關連,是被告就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此部 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 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偵查案號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驗餘淨重:0.0046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2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61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66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78號)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817號) 6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驗餘淨重:0.0479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820號) 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64號)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620號)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240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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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兩批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泓震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共2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分別㈠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龍」駕駛 由林泓震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附載林泓震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 地,由林泓震下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 、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 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林泓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 ,林泓震即下車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 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 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總計兩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 萬元),案經林福星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吳貞儀證 述上開車輛係由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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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 永備碳鋅電池2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其業已發還被害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沈健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民權店」,徒手竊取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永備 碳鋅電池2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元及132元,得 手後離開該店時,當場為該店店長吳皇德發現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吳皇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健宇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吳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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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韋明知「鑫寶娛樂城」、「財神娛樂城」、「TU娛樂城 」、「泊樂娛樂城」、「THA娛樂城」、「CASH88娛樂城」 、「金蘋果娛樂城」、「KG娛樂城」、「BCR娛樂城」、「1 88娛樂城」、「金博娛樂城」、「TZ娛樂城」、「JY娛樂城 」、「好玩娛樂城」、「BU娛樂城」、「富遊娛樂」、「拚 多多娛樂成」等數十家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接續登入網際網路 進入前述網站,以向他人借用姓名、銀行帳戶資料申請多組 帳號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 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與 手續費之差額套利。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 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李宗韋 住處搜索,扣得李宗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9 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份、被 告租借存摺切結書多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Xs手機 序號C39X56M8KPG3 1只 2 IPhone11手機 序號F4GZP683N73D 1只 3 Redmi手機 SN:30582/KOZC00344 1只 4 IPhone手機(黑) 1只 5 Redmi手機 SN:45689/S3S000000 0只 6 OPPO手機 序號WWYLOVO7W 4CMOJLB 1只 7 IPhone手機(粉) 1只 8 IPhone手機(灰) 1只 9 IPhone8手機(黑) 序號C8PWQULRJC6C 1只 10 SAMAUNG手機(藍) 1只 11 IPhone手機(粉) 序號C39RTOVEGRWQ 1只 12 SAMAUNG手機(藍) 1只 13 電腦主機 2臺 14 螢幕及相關線材 1批 15 USB隨身碟 6只 16 帳本資料 1批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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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 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 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金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時30分,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黃俊傑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機台之零錢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騎乘機車攜贓逃逸。其後黃俊傑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柏融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另有告訴人黃 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 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失竊之現金約1萬6,000元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機台內之零錢箱內確有上開金額之現 金,依罪證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依被告自承之竊盜 金額為認定之依據,又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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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 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 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 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 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 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 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 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 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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