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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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丟我,我是自然反應去擋, 輕輕推一下而已等語,惟證人范世政證述當時看到雙方在互 罵,就是言語上很嚴重的爭執,所以就去阻攔、勸導雙方, 但攔阻跟勸導都無效,後來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4至25 頁),是案發當時雙方既是處於激烈爭執之狀態,可見被告 處於憤怒之中,而告訴人彼時又將手上飲料朝向被告潑灑, 被告氣令智昏下之推擋應非只是輕推,也難認被告輕推會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失手 推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可以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 時欲推開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身心均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 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就本案 之過失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在此之前對被告潑灑飲料 及其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泉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因修剪芒果樹枝與停車位問題,與蔡玉蘭發生 爭執,詎陳泉宏本應注意雙方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 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爭執過程中,推開蔡玉蘭時用力過猛,致蔡玉蘭重 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 、左胸、左上臂、左手挫傷、右手、右肘、膝、左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泉宏之供述,(二)告訴人蔡玉蘭之指訴, (三)證人范世政之證述,(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各1份、傷勢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徒手推告訴人蔡玉蘭致其倒 地受傷,且另有故意持利器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和告訴人爭吵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手上有拿玻璃 瓶,告訴人拿玻璃瓶要砸我,我就推她一下,當時很多人圍 觀,我怎麼可能再攻擊她等語。參以證人即鄰長范世政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罵,雙方都有講一些不 雅的字眼,我就出去勸阻,我勸阻時全程被告手上並沒有東 西,印象比較深的就是告訴人手上有潑的液體,後來告訴人 往前潑東西,有液體灑出來,我擋在他們中間被潑得滿身, 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其他肢體接觸等語。告訴人 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防止被告繼續罵我,有朝他潑牛奶 ,但沒有潑到,被告在我朝他潑牛奶之後推我,我就跌倒撞 到後腦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所述過程,被告應係因告訴 人朝其潑灑液體,始揮手甩開告訴人,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除了推開告訴人外,有無其他毆打、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尚屬有疑,另自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 片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遭被告持利器攻擊之傷勢,又現場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物可供還原真相或佐證被告係故 意致告訴人受傷,自難率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1-04

CPEM-113-竹北簡-321-202411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已分居多年,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法請求判 決離婚。惟查,兩造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調-1143-20241101-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陳中賢 陳雨沁 相 對 人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0 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兩造住居所,可知兩造之住居 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受贈負擔 而欲撤銷贈與之物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之房地,此屬因不動產涉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調 解應由兩造之住居所地或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請聲請,顯有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調-1980-20241101-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8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甲○○之繼承系統 表。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1

PCDV-113-家補-503-2024110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美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被 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0號0樓 基於傷害及侮辱原告之犯意,對原告加以辱罵「人格有問題 」,並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因此絆倒在地,受有雙側肩膀 挫傷、右足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另致原告前於111年8月29日遭狗咬傷之 右腳腳傷(下稱系爭舊傷)再次裂開,造成筋膜暴露及蜂窩 性組織炎(下稱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 及傷害罪確定在案,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含住院病房費用及自費之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344,135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20,000元,以上合計1,064,1 35元。又原告支出之住院費用,係因當時就醫住院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沒有雙人房之設置,只有單 人房及健保房(3人房),且當時原告住院時,已沒有健保 房可讓原告使用,原告只能使用單人房;另原告就自費醫療 材料費用之支出,均係依醫師之指示使用,因醫生認為原告 之傷勢一直暴露發炎,沒有辦法癒合,故建議原告用自費材 料,故原告之住院費用及自費醫療材枓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135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跌倒受傷後,即到國泰醫院急診檢查及 治療,當時原告僅有系爭傷害之情形,傷勢輕微,後續又於 同年10月24日、11月4日及7日頻繁回診,依一般常理而言, 理應傷癒。詎料,原告竟直接於同年11月11日演變成蜂窩性 組織炎,並住院施行清創等手術,卻僅在診斷證明書稱右足 部因為之前有受過傷,推倒導致傷口再次裂開所引起,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舊傷之醫療證明,自難認原告之蜂窩性組織 炎,與被告系爭推擠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註明於112年1月6 日至門診接受治療,然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卻顯示其 有住院手術等情形,令人費解。另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1 12年1月6日住院手術時,曾簽署多項自費同意書,升級治療 之藥劑及醫材,屬特殊材料費之支出共計246,773元(計算 式:173,853元+72,920元=246,773元),此部分之支出僅係 較有助於患處康復,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醫療費 用中之病房費用合計95,520元,係原告未住健保房,依其個 人需求,自行升等住單人房所生,並非醫療上所必需,且依 國泰醫院回函,亦未顯示當時該醫院無健保房可供原告使用 ,是原告此部分病房費用支出95,520元,非為必要費用,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兩造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 為業務襄理,原告為業務經理,其每月平均薪資比被告高, 另本件係因原告不願處理母親遺產,致發生本件之衝突,被 告至多係推擠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並非蓄意為之,加害手段 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720,000元,顯屬過高, 請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㈢、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0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因雙方 有糾紛,被告不斷對原告咆哮,並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 ,辱駡原告「人格有問題」等語,使上開場所內之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於原告要離開該處時,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推擠原告,致原告絆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 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系爭刑事判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 1日出具)影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21頁、第2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推擠原告致原告倒地之行為,另致原 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舊 傷復發之傷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單人病房住院費 用及自費醫療材料費用)344,135元,加上精神慰撫金72萬 元,合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13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 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 關係?2、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爰予論述如下。 ㈢、被告系爭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行為,是否亦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舊傷復發之傷勢? 即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擠行為倒地,亦因此受有系爭舊傷復 發之傷勢,有其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2月 12日、112年1月6日出具)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詢原告之系爭舊傷 復發之傷勢,與其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之傷是否具有關聯 性,已據該醫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竹行字第11300004 58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李美金於111年10月21日所受 之傷,與後續右足部傷口裂開及蜂窩性組織炎具有關聯性」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 堪認原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推擠行為所致, 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2、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推擠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勢,足見被告對原告之不法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健康受傷之損害之間,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辱罵「人格有問題」之行為, 亦顯然已有貶抑原告人格、使原告受辱不堪,侮辱原告之意 思,客觀上亦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人格 產生負面之評價及貶抑,且讓原告心理感受到難堪,情節亦 屬重大,亦非屬對原告行為客觀合理之評論,而係使用令原 告難堪之用語,以形容及貶損原告,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應已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 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舊傷復發之傷 勢,於附表各項時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並支出如附表各項 所示之醫療費用,經查,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1 6至28項目之支出,有原告提出各該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 爭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手 術治療,支出如附表編號6、15所示之自費病房費共95,520 元(即51,740元+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用共246,773 元(即173,853元+72,920元)部分,並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27頁),惟被告爭執原告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國泰醫 院治療,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入院,同年月12日施行清創 、人工真皮及真空輔助傷口癒合器裝設手術,同年月26日出 院,及於111年12月23日入院,同年月24日施行Z形皮瓣縫合 手術,112年1月3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 112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可參(見調解卷第27、2 9頁),是上開醫囑已敘明上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進行手 術治療之必要性,且經本院就上開自費特殊材料費支出,是 否為手術或治療時,一般病患必須花費之自費項目,或為原 告所主動要求施作之材料,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以前開 113年9月4日函文另稱:「病人因嚴重深度撕裂傷,傷及肌 腱導致肌腱曝露,且因傷口位於腳踝處致遲遲無法癒合,於 111年2次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手術日期:111年11月12 日、111年12月24日)時,建議其使用自費醫材,較有助於 患處康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係經醫師評估其嚴重程度後,判斷並建議原告使用該 等自費醫材,較有助於傷勢復原,並非原告基於個人需求, 自行主動要求醫師使用該等特殊醫材,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 ,堪信有使用之必要性,自係屬治療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費特殊材料費246,773元,尚稱合 理且為必要,應予以准許。 ③、至關於原告請求前開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部分,原告雖稱 因住院當下國泰醫院院內健保病房均已滿額,無空餘之健保 病房使用,僅能使用自費病房即單人房等語,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病房是否有其 必要性,抑或僅係其個人要求一事函詢國泰醫院,經該醫院 以前開113年9月4日函文復稱:「住院期間是否需自費升等 病房,端視病人個人需求,若有靜養之需求時,升等病房對 病情應有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除未說明及表 示原告住院時,該醫院健保病房已滿床,原告僅能入住自費 病房之情形外,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有何特殊病 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此外,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 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 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 ,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 房,既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以原告此等升等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自費病房費用95,52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48,615元(計算式:34 4,135元-95,520元=248,6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需多次往返醫院治療,並2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其中右腳之傷勢,造成其行動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前 揭在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名譽之評價減損及感 受到難堪,堪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 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為○○畢業,擔任○○業務經理,受傷前年收入約數百萬 元;被告則為○○畢業,擔任○○業務襄理,年收入約000多萬 元,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且為原告之部屬,此經兩造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原告提出其109年度至112年度 每月薪資列表、畢業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及被告提出其工 作名片、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63頁、第71-7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如 上所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 為之方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於308,6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8,61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08,6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備註 01 111.10.24 整形外科 319 本院卷第13頁 02 111.10.24 急診醫學科 380 本院卷第14頁 03 111.11.04 整形外科 310 本院卷第15頁 04 111.11.07 整形外科 850 本院卷第16頁 05 111.11.08 骨科 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1.11.26 整形外科 225,731 本院卷第18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51,74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173,853元 07 111.11.29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1.12.02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0頁 09 111.12.05 整形外科 175 本院卷第21頁 10 111.12.09 整形外科 65 本院卷第22頁 11 111.12.12 整形外科 210 本院卷第23頁 12 111.12.16 整形外科 113 本院卷第24頁 13 111.12.19 急診醫學科 350 本院卷第25頁 14 111.1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26頁 15 112.01.06 整形外科 114,066 本院卷第27頁 含自費病房費用43,780元、自費特殊材料費72,920元 16 112.01.06 整形外科 626 本院卷第28頁 17 112.01.09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29頁 18 112.01.27 整形外科 134 本院卷第30頁 19 112.01.27 整形外科 78 本院卷第31頁 20 112.01.3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2頁 21 112.02.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3頁 22 112.02.2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4頁 23 112.03.06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5頁 24 112.03.13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6頁 25 112.03.21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7頁 26 112.03.27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8頁 27 112.05.30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39頁 28 112.07.18 整形外科 50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344,135

2024-11-01

SCDV-113-訴-667-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反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其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 ,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 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黃建添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添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 巷00號前,與張年進因故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張年進之右臉,並持木椅毆打張年進之脖子與臉部, 致張年進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年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春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黃茹凰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傷勢照片1 張、密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1

SCDM-113-竹簡-905-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敏賢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 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 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半月薪資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第623號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友人車輛 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31日15時2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3時57分許 ,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1月31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13年3月13日)、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敏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83-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兆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兆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兆廷前因在飲酒聚 會時,不滿遭址設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之股東使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上述舉止恫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孫兆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兆廷前因在新竹市○○街00號「粥大福」飲酒聚會時,不滿 遭該店之股東使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其所購買 、仍在李晟安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過戶 ),前往上址「粥大福」店前,先朝大門玻璃潑灑紅色油漆 後,再持球棒(已丟棄而未扣案)敲毀「粥大福」店面之玻 璃(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施以對生命 及財產威脅之惡害通知,致管理店舖之經理鄭竣鴻及該店員 工均因此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竣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竣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晟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穿著及現場毀 損情形之蒐證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孫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毀損店面大門及玻璃而涉刑法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因此部分與恐嚇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0-30

SCDM-113-竹簡-1044-2024103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處取得上開 手指虎時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 械之數量僅1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應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東市區某處取得 手指虎1個後,即予以收藏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蕭駿在法務部○○○○○○○○辦理新收被告之檢身及物 品保管作業時,為管理員查獲其持有手指虎1個,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一般不法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之收 容人資料表1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 、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法務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 清單1張暨扣案之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原簡-7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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