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文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
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葉萬益之自白、證人葉萬益
(購毒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偵查時之證述、其2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資料、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
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上訴人既與葉萬
益為有償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尤非
憑據葉萬益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
意旨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供述與葉萬益之證詞
有部分吻合,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具體指出其有
何牟取利潤之對價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其所為僅構成轉讓
毒品,而非販賣,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13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