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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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柳聖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聖璠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生 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雙 方金額差距歧見而無法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核其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至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 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較低階及受支配之角 色,與實際策劃、實行詐欺犯罪者相比,惡性較輕;其於審 判中均自白,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待撫養,如科以 本件法定最低刑度,似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得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再予斟酌餘地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4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 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 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 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 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 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 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 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 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 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 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 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 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 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 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 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 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 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 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 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 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 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 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 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 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 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 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 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 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 )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 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 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 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 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繆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繆詩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6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祐霖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係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上訴人確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未參 與本件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不認識與其交易之林祐霖等人, 且未製造犯罪不法金流之斷點或逃避查緝,而同屬被害人。 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訴人犯罪,應判決無罪、還其清白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證人高欣傳、林祐霖之證詞,佐以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金融機構函文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在 「幣安」APP上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打幣給買家 等行為,皆係高欣傳所為,並使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則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高欣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出款項。以上訴 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自陳先前其帳戶 即因代收匯款、提款遭列警示,亦知高欣傳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事遭凍結帳戶、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上訴人 對於本案帳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有所預見,仍置高度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以本案帳戶從事 第4層轉帳之收款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或轉交金錢, 使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經本案帳戶洗錢後,難以追查去向, 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主觀上確有縱發生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模式,上訴人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 人之款項後,予以提領及轉交,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各階段犯行。然主觀上已認知自身所分擔者,係詐欺及 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其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所持:其與高欣傳等人合作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 之工作,附表所示各筆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均是客戶林祐霖 等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均有將泰達幣打給客戶,交易前也 都有確認客戶身分與確認交易用途,確信與詐騙無關等語之 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 原判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亦未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與其於原審所辯相同之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49-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國雄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6 296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社會勞動 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認其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再抗告人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296號執行指揮 不當,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檢察官不准再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 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 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 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之末,有關不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記載,就此 部分雖有誤載,惟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曾意芹 鄭亦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7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意芹、鄭亦吟(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少年柯OO、 張OO(名字均詳卷)及傅冠霖(下或稱柯OO等3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柯OO等3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柯OO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未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又傅冠霖 於第一審證稱:員警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等語。原審未傳 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取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即認員警並無以不法方式詢問或取供。另張OO自陳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有施用毒品,且於原審證稱:員警說開車是 女性,提示其指認何人之照片等語。足見員警對欠缺清楚意 識之張OO以不正方式取供。再者,原判決併採柯OO、張OO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欠缺必 要性。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㈣、㈤已分別敘明張OO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傅冠霖 於第一審關於員警於警詢時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曾意芹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或勘驗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再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另柯OO等3人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交付、收 款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偵查中復有遺忘細節或印象模糊 之情形,尚難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曾意 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原判決已敘明柯OO、張OO依序於112年1 月3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及於其等之後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柯OO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 旨以:張OO於偵查中欠缺清楚意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傅冠霖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意志不自由情況,延續至偵查中 。傅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柯OO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柯OO(購毒者)、張OO、傅冠霖(以上2 人為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敘明:柯OO等3人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雖乏事證足認曾意芹係自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777包你發」(下稱「777包你發」)得知柯OO 有意購買愷他命或係以該暱稱與柯OO聯繫之人,惟此並無礙 於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之認定。又鄭亦吟當日縱欲搭車前往 南投參拜,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⒈曾意芹所為:其與 傅冠霖、鄭亦吟本來要去南投拜拜,傅冠霖突然說要去那個 地方找人,有人很快上、下車,其不認識上車的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坐上小客車,然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陳稱有 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源及何 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張OO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常情相 違。⑵依柯OO站立位置,無法與小客車前座之人對話或拿取 金錢,應係進入後座之張OO與後座之傅冠霖交易毒品。⑶柯O O陳稱是向「777包你發」之人購買毒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曾意芹有使用該帳號之辯護意旨。⒉鄭亦吟所為:曾意芹 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上車之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張OO之證詞不一致,且柯OO未上車 而站立於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有距離,其坐於副駕駛座不 可能向柯OO收取金錢及交付物品予柯OO,況本件亦未查扣柯 OO買受之愷他命。⑵由卷內行動電話歷程及手機照片可知, 鄭亦吟案發當日係搭乘小客車前往南投參拜。⑶依張OO之證 述,柯OO並未上車,無從與鄭亦吟接觸。柯OO指認鄭亦吟為 交付毒品之人,與事實不符。⑷柯OO與「777包你發」聯絡購 毒時,鄭亦吟尚未坐上小客車。柯OO陳稱有與坐於副駕駛座 之人對話,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曾意芹並以:⒈傅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受員警恐嚇,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傅冠霖於第一審 所為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及 證據法則。⒉柯OO、張OO均稱向「777包你發」購毒。原判決 一面採認柯OO、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面肯認上訴 人所為其非「777包你發」之辯解,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⒊張OO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經員警引導方知駕駛為女性 ,員警有提示其指認照片等語。張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⒋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上車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 陳稱有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 源及何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且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柯OO有把黃棕色信封袋放入牛仔 褲口袋,柯OO仍曲從檢察官或法官回答問題;警方提供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6人中有5人為長髮,僅1人為短髮,具有 暗示性。柯OO、張OO指認其之程序有瑕疵,且柯OO對其帶有 敵意,張OO經員警提示後才能指認,均不得作為證據。⒌當 日傅冠霖於車行途中臨時要求繞到現場,其與鄭亦吟均在前 座,未注意傅冠霖與友人之行為。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且柯 OO等3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販毒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販毒,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等語。鄭亦吟則以:柯OO等3人彼此認識,柯OO並參與收 受毒品、交付價金。柯OO等3人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有互 相配合誣陷卸責予其之動機,尚難以柯OO等3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柯OO、張OO均未與其接觸。倘其確係負責交易 毒品之人,大可搖下車窗與站在副駕駛座之柯OO、張OO交易 ,張OO何須由右後車門上車。足見其不認識柯OO、張OO,並 未參與販毒。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OO有進入車 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尚難認係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 ,傅冠霖自承曾另行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尚難排除本 案亦係由傅冠霖幫助曾意芹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本件欠缺 實質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柯OO等3人與其有利害衝突之證 詞,逕行認定其販毒,採證自屬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柯OO等3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具暗示性、柯OO、張OO是否 認識傅冠霖、鄭亦吟當日為何不搖下車窗直接與柯OO交易及 傅冠霖是否另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等情,均無礙於上訴 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張OO、傅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均與購毒者柯OO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尚非僅憑柯OO之指證, 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926-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林士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士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各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 罪,然編號1、2、6與編號3、4、5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且編號6之罪與編號1、2之罪其犯罪 時間有相當差距、販賣之毒品種類亦有部分不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 價,暨部分編號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刑,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罪加總之刑期(即 有期徒刑21年6月),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既屬法院裁量之權限,請考量體 恤抗告人為高中畢業,因欠缺法律常識,誤交損友,犯下毒 品相關犯罪,甚感歉疚,給予最有利之裁量等語。僅表達抗 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2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文通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 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其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 ,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葉萬益之自白、證人葉萬益 (購毒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偵查時之證述、其2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資料、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上訴人主觀上 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說明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非法交易,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上訴人既與葉萬 益為有償交易,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尤非 憑據葉萬益之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認事用法有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 意旨以: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詢之部分供述與葉萬益之證詞 有部分吻合,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未具體指出其有 何牟取利潤之對價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其所為僅構成轉讓 毒品,而非販賣,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 度軍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詐欺取財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法上之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 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述、證 人劉靜(告訴人)、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上 4人均為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屬,應其要求提供帳戶,下稱仇 兆任等4人)、翁家富(翁治豪之父)之證述,暨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 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40歲成年人, 且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對於翁治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客戶匯 款,再轉匯或提領,媒合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1%至2%價 差或經手款項金額0.5%,顯可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 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其自身及不知情之仇兆任 等4人之銀行帳戶代收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迂迴轉匯、領 款等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甚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其係遭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所騙,主觀 上並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翁治豪詐騙利用帳戶之被害人,並 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縱認上訴人涉有犯罪,亦係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共 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說明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 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認定 ,並闡釋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核 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爭辯,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 ,即使共犯證人翁治豪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 ,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 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翁治豪於偵查中 所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證詞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 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適用 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有所違誤等語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1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葉映彤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17至45319號、第55520 、5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映彤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共5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觀之卷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下稱林金龍)之對話紀錄,上 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林金龍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予林金龍指派之專員,係為製作不實金流,辦理 貸款之收入證明。惟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僅需提 供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林金龍竟要求上訴人 提供3家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由其領出交 予他人,並無法達到美化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況若欲製作 金流紀錄,上訴人轉匯款項即可達成,並無必要調整班表、 請假,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後,轉交他人收取。依上訴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飲料店服務生之工作經驗,應可 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倘其配合提領、交付,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仍容認該 結果發生,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與應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簽署載有保密條款、違約民、刑事 責任及銀行貸款服務費,並蓋有應鑫公司、律師印章之合作 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以及上訴人經銀行告知匯入本 案銀行戶之款項異常後,曾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因需錢孔急 ,注意力下降。由其與林金龍及LINE暱稱「王永旭-您的貸 款助手」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全然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因 而配合提供重要個人資料,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之結果,不具預見可能性,自始欠缺主觀犯意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觀之上訴人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 ,其係與應鑫公司簽立載有前述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委由 應鑫公司提供資金製作金流紀錄,協助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其社會閱歷不深,非法律專業人士,從契約之外觀、形 式,難以辨別文件之真偽,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 返還應鑫公司。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本案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非難以想像。不能憑此即認其有詐欺之 認知及故意。又其發現LINE PAY無法使用,經銀行告知本案 金融帳戶有問題,旋以LINE詢問林金龍未果,再向銀行確認 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告知 員警其有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合約上有律師簽章,其後並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配合員警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向其收取金錢之人。足徵其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再者,其長期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款帳 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於提供帳戶前亦未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原審未審酌、調查上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另依其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其曾詢問林金龍是否可以 轉帳,但林金龍仍要求其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金返還公司 財務人員,其無奈只能向公司請假前往提領現金,並非其不 願以轉帳方式返還款項。原判決卻以若係欲製作金流紀錄, 其大可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轉匯 至該帳戶即可,並無必要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並轉交他人 收取,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時,曾告知員警本案合 作契約蓋有律師印章、上訴人配合員警指認向其收取金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曾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 款帳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帳戶內尚有餘額等情, 均無礙於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至上訴人雖曾詢問林 金龍是否可以轉帳,然仍聽從林金龍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 金返還公司財務人員之指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一 般洗錢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 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1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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