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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仁誠係一起 在福德祠飲酒之友人,卻於酒後失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並持玻璃杯砸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課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何仇怨,本案係因被告酩酊大醉、 酒後一時失控之下所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4萬元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附卷可憑,惟被告依約履行後,告訴人未依約撤回 本案刑事告訴,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為初犯,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自動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出手 傷人,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經綜核各情後,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93號   被   告 潘朝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旁之「鷺村福德祠」,與賴仁誠閒談飲酒,於同日20時30 許,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潘朝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 玻璃杯朝賴仁誠之左耳砸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賴仁誠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經「鷺村福德祠」 財務委員陳永周見狀勸阻,賴仁誠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仁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朝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伊喝酒後就睡覺,陳永周說他只有看到伊在睡 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仁誠於警、偵 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陳永周於本署偵詢 時證稱:潘朝文和賴仁誠在外面講話,伊在忙廟裡的事,突 然伊聽到有打破玻璃杯的聲音,伊忙完後出去看怎麼回事, 看到賴仁誠把潘朝文的雙手抓住,不讓潘朝文繼續砸酒杯, 伊看到賴仁誠的左耳流血,伊把雙方分開,叫賴仁誠先去看 醫生,潘朝文經過4、5分鐘後就離開了等語,是被告所辯, 顯與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符,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04

TCDM-113-簡-1925-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詹竣盛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簡附民-43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臺中市和平區忠東關路1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工地任意竊取他人晾曬 之籃球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其係在工地撿拾他人之籃球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之籃球鞋價值有限,被告為警通知到案後, 旋即提出交付扣案,並由警實際返還告訴人詹竣盛,且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經聯繫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兼衡以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籃球鞋1雙,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   被   告 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張瓊云律師(於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建工 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詹竣盛所有放置在該處晾曬之白底黑字 NIKE牌籃球鞋1雙。得手後駕駛拖板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竣 盛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球鞋,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因堆高機受困暫停在 工地現場,正巧看到這雙球鞋放於工地上,用玻璃蓋子蓋住 ,伊以為是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竣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球鞋價值約新臺幣4,390元,且上 開球鞋於案發當天還以玻璃板子遮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可佐,另觀諸本案球鞋置放地 點位於未對外開放之工地,且該球鞋外觀完整、新穎,客觀 上明顯可知具有相當之價值,有卷內照片可佐,衡情不致使 人誤認係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是其就本案 球鞋外觀良好且有一定價值之情形下,即擅自取走,主觀上 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其前開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籃球鞋,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04

TCDM-113-簡-191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裕 蕭彥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信裕、蕭彥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信裕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莊信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 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 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彥男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彥男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信裕、蕭彥男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部分,已分別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 嚴重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 所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莊信裕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業務司機、之前與母親及前妻同 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彥男則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1歲、20歲、2個月、之前從事鋼 骨結構工作、之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莊信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彥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住處內 搜尋財物,莊信裕在外把風,嗣因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 去而未遂。 二、蕭彥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9月13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前,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 入許修紳之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蕭彥男在外把風,因未竊 得物品而未遂。嗣經許修紳之配偶陳羚汝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修紳委託陳羚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暨許修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信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信裕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許修紳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準備搬走財物,被告莊信裕在外把風,嗣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蕭彥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彥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搜尋財物,被告蕭彥男在外把風,嗣未取走財物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修紳於偵訊時指證(具結) 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羚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具結) ⑴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 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⑵證人陳羚汝於11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見到被告蕭彥男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事實。 5 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112年9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1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信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之珠寶、沉 香、檜木、名錶、名牌等物品遭失竊等情,然本案並無證 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有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本案尚難逕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上 開財物之事實,而分別論以被告莊信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被告莊信裕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嫌,係屬同一基本事實,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92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關於「『 林與汐』」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語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癸○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共犯丑○○等人先後分別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方式,收取起訴書附表 一至三所示匯款帳號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負責監控該等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由共犯丑○○等人將該等人頭帳戶交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用, 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 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長或較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爰依前揭 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縱使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 較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之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已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 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 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 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 所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非難性,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各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 本案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害金額均屬於大額,本應量處較 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均應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 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與情節均為 「控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5 、6、7至8之間,事實上僅分別為3次「控車」行為,各該「 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 次「控車」行為之間,則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再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暨 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工具,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9 頁),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有發「控車」的薪 水給我,平均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政利部分控了 兩天,辛○○部分控了大約7天,孫子翔部分後來交給「強控 組」,我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爰將其 各該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計 算」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 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 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 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 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詐 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戊○○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子○○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壬○○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峻凱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寅○○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甲○○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卯○○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白色紅花紋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 乙○○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控車」對象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陳政利 「控車」日薪1,500元2日=3,000元 3,000元 2 辛○○ 「控車」日薪1,500元7日=10,500元 10,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暱稱「阿震」、「菜桃貴」、「mosi」,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 號、第22144號、第2900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癸○○(暱稱「小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乙○○(暱稱「甘醇」、「梅川內褲」,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丙○○( 暱稱「ANDY」、「D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辛○○(暱稱「帥田」、「V」,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蘇○賢(暱稱「阿 賢」、「高進」,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順利」、「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 gui哩控控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 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 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 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丑○○、丙○○、 乙○○、乙○○、辛○○(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蘇 ○賢等人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與 「順利」、「陽光」聯繫、負責指派工作任務、接洽「車主 」及給付報酬,丙○○、蘇○賢則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 」(避免「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 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乙○○、辛○○、癸○○亦擔任「控車」之角色,並 約定丑○○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其報酬,另負責「控車」【1 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及「車商」之 薪水(取得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0,000元)。(一)丑○○於1 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政利(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公訴)提供其名下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月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丑○○並指派丙○○、 乙○○、癸○○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乃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庚○○、戊○○、子○○、壬○○ 、己○○(丑○○涉嫌詐欺子○○部分、丙○○涉嫌詐欺己○○部分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 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 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二) 丙○○於111年8月23日與當時擔任「車主」之辛○○(涉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161號、1388號、1389號提起公訴)接洽後,辛○○提供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丑○○並指 派丙○○、乙○○、癸○○負責監控辛○○,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 乃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寅○○施以詐騙,致 附表二所示之寅○○因而限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辛○○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 他帳戶。(三)丙○○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 帳戶租借廣告,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遂與丑○○、丙 ○○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35150號等案提起公 訴)與陳瑞成(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 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丑○○並駕車將接應 孫子翔、陳瑞成,將其等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 頓精品汽車旅館」,丑○○並指派丙○○、乙○○、辛○○(原為「 車主」,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癸○○、蘇○賢等 人監控孫子翔、陳瑞成2人(丑○○、丙○○、乙○○、辛○○、癸○ ○等人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內)。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丑○○等人照片並對 外聯繫,經癸○○、蘇○賢等發覺,引發丑○○不滿,丑○○、乙○ ○、辛○○、癸○○、蘇○賢等人遂透過丙○○之聯繫,將孫子翔押 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且將孫子翔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丑○○、丙○○、乙○○、辛○○、 癸○○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1年 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甲○○、卯 ○○等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三所示之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 號,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 年1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丑○○;於 1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 癸○○、辛○○、乙○○等人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其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0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之手 機1支、辛○○之手機2支及現金51,000元、癸○○之手機3支及 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由「順利」、「陽光」引進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癸○○、乙○○、丙○○、辛○○、蘇○賢先後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3、坦承陳政利、辛○○、孫子翔均為「車主」,為受其等監控之對象之事實。 4、坦承辛○○為「車主」轉為「控車」之事實。 5、坦承因與孫子翔有衝突,將孫子翔轉交「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控車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丑○○招募加入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控車」薪水為1日1,500元至2,000元,由丑○○給付之事實。 3、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4、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5、坦承有在飛機軟體上PO廣告,孫子翔找來之後,伊就把孫子翔介紹給丑○○之事實。 6、坦承其等在群組訊息提及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7、坦承辛○○為其透過臉書廣告找來之「車主」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7、8月間經丑○○邀約加入該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有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將孫子翔交與「強控組」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原係與丙○○接洽欲貸款30幾萬元,並配合申辦帳號及入住飯店,後自111年9月1日加入丑○○之控車集團之事實。 2、坦承因為孫子翔偷拍丑○○,丑○○請其等將孫子翔載往山上,丑○○拿鎮暴槍及辣椒水教訓孫子翔,並請丙○○聯絡強控組,把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5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1年6、7月間開始由丑○○邀約擔任控車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有於金沙汽車旅館監控陳政利之事實。 3、坦承有於覓玥精品時尚旅館監控辛○○之事實。 4、坦承飛機群組有提到要將孫子翔交給強控組之事實。 6、坦承其薪水為1日2,000元之事實。 6 同案少年蘇○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9月初在飛機軟體上認識丙○○,丙○○請其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聽從丑○○之指示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人想當「車主」之事實。 2、111年9月12日車主孫子翔及陳瑞成被載到海頓汽車旅館,丙○○在汽車旅館內控制2位車主之事實。 3、孫子翔當時有反抗,丑○○、乙○○、辛○○、癸○○將孫子翔帶去大坑使用鎮暴槍及辣椒水使其成為車主,另外找一群人去控制孫子翔之事實。 7 證人陳政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稱因為伊要辦理貸款,有與不詳男子前往金沙汽車旅館入住,其有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證述對方並未對其強暴、脅迫或使用武器,伊感覺不至於到限制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孫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於飛機群組看到有人招募員工,1天可得30幾萬元,伊及陳瑞成與對方聯繫,並於111年9月12日搭火車到臺中火車站,後來丑○○有到某處接其等到海頓起車旅館,並使用其手機綁定約定帳號,後來伊跟丑○○翻臉,因為他們知道其有用手機偷拍丑○○他們,就把伊跟陳瑞成載往山上,持槍(鎮暴槍)往其身上開槍,把伊交給「阿君」之人,並把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一併交給「阿君」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子○○、壬○○、己○○、甲○○、卯○○、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經過。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八控孔 控gui哩 控控孔」對話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賢所拍攝丙○○、辛○○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丑○○、丙○○、乙○○、癸○○、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丙○○、乙○○、癸○○就附 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丙○○、乙○○、癸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丑○○、乙○○、癸○○就附表一編 號5部分;被告丑○○、丙○○、乙○○、辛○○、癸○○及同案少年 蘇○賢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丑○○、丙○○所犯 上開7罪,被告乙○○、癸○○所犯上開8罪、被告辛○○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庚○○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戊○○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丑○○ 丙○○ 乙○○ 癸○○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子○○佯稱可投資獲利,子○○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丑○○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壬○○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丑○○ 丙○○ 乙○○ 癸○○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丑○○ 丙○○ 乙○○ 癸○○(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0 12:09 30,000元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7.21 09:34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與汐」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寅○○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丑○○ 丙○○ 乙○○ 癸○○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卯○○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丑○○ 丙○○ 乙○○ 癸○○ 辛○○ 蘇○賢 及「強控組」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55-20241101-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902、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說明「(陳彥霖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 泰利撤回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 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 犯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 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 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 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 夥同其他共犯分工,以如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 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 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態度乖張、行為暴戾, 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 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 、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 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 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 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 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 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 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 ,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 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 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 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 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 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 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 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 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 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 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 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 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 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 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2024-11-01

TCDM-113-訴緝-139-2024110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後 ,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是被告於收受判決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於其收受判決 之翌日即同年10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 (按被告於同年10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其上訴期間計 至同年10月27日屆滿,惟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0月28 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 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緝-46-20241101-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乾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3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乾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3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 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吸食器2個及 殘渣袋1個(詳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卷第71頁,111年 度保管字第5730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若本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 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5月9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4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二)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該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7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均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已如前述,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亦即無礙聲請人本件 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5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侑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3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侑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侑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其中除了編號2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外, 其餘均為詐欺取財罪,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7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6月16日 112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12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1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12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1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44號 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 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662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61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61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90號(應執行拘役30日) 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662號)

2024-11-01

TCDM-113-聲-3142-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9年度 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48 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21 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所持用之上開毒品,係在臺中市逢 甲大學側門的統一超商十字路口與一成年網友所購買,然並 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據 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 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業電腦業務人 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13050005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扣案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正常工作使用,然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 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2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4832公克,驗餘淨重0.46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手機 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 上述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驗書在卷足憑 ,並有上述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總淨重1.24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2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1

TCDM-113-中簡-241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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