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鎮華」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霖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僑福保齡球館停車場」,因持有毒品為   警查獲,且因另案通緝,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處罰,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 時50   分許至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冒用其胞兄「劉鎮華」之名義接受   調查,並在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鎮華」   之署名、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6 、11、12所示私   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鎮華、   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劉鎮華收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處分書,察覺遭他   人冒名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彥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劉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對照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    同意書。 (五)權利告知通知書、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   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核被告劉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劉鎮華」署押於附表編號3、6、11、12所示文書欄位上,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業已交付警察機關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2 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7 枚及指印2 枚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8頁) 本人欄 受搜索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4 權利告知通知書(見偵卷第29頁) 被告知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1頁) 簽名捺印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6至19頁) 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 「劉鎮華」之署名2 枚及指印5 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3頁) 嫌疑人簽章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4頁) 嫌疑人簽章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 受檢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6頁) 同意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2 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 同意人欄 「劉鎮華」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11

PCDM-113-簡-3295-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0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憲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文蘭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被   告 許憲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7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由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文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路方 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蘭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林文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交易-26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張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明德(已歿   )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曾張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才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明德(已歿,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伸手牽其配偶之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德,致陳明德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周挫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簡-381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5日所為之 113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編號14抽頭金數額「新臺幣1萬8,9 4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8,785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有關被告渉犯本件賭博案件應予沒   收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4被告韓國平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數額   部分原記載「新臺幣1萬8,945元」,惟經計算移送機關現場   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數額應為「新臺幣1萬8,7   85元」,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4數額顯係誤算,揆諸前開說明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簡-32-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 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 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驗餘淨重10.7109 公克,含瓶   子1 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之瓶子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816 卷第12頁),雖未經鑑驗,然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空   瓶2 個、吸食器2 個、手機2 支等物,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418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 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當 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 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15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 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張嬡慧均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PCDM-113-簡-313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鼻管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壹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昇前曾於民國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110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先於112 年8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中和廟口,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15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後於112 年8 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少許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    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2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為警    查獲,扣得鼻管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東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    表。 (三)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五)扣案鼻管。 (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鼻管1 個(其上殘沾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與鼻管已無從分離,該鼻管1 個亦應視為違禁物)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CDM-113-簡-3047-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敬順所受之   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與邱敬順均為臺鐵板橋車站常駐街友,2人因細故產 生口角,黃宏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 間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北 3門內,徒手毆打邱敬順前額及後腦勺共2次,致邱敬順受有 頭部暈眩之傷害。    二、案經邱敬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敬順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告訴人簽署之指認照片1張、被告對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2張親自簽署之文件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960-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 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弘山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殘沾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球吸食   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 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0時53分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 4月6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7)、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444-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劉逸葳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原告於起訴時 ,僅提出起訴狀,核其請求之項目、數額、計算標準及舉證,均 有再予調查之必要),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王 綽 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3-交簡附民-68-2024100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謝俊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2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謝俊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謝俊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二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   據,應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歐洲Barwa 奢華SPA 白麝香香氛皂1 個(價值新臺幣 129 元) 二 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 個(價值新臺幣349 元) 三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 群+鋅錠60錠1 個(價值新臺幣650 元) 四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1 個(價值新臺幣399 元) 五 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 個(價值新臺幣129 元) 六 DIKE DAB220 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 個(價值新臺幣269 元) 七 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 個(價值新臺幣149 元) 八 補漆筆-貴族黑1 個(價值新臺幣199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謝俊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蘆洲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歐洲Barwa奢華S PA白麝香香氛皂1個、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個、利捷 維有酵維生素B群+鋅錠60錠1個、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 露1個、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個、DIKEDA B220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個、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個、 補漆筆-貴族黑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 ○○路000號「寶雅蘆洲成功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原簡-13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