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5日所為之
113 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編號14抽頭金數額「新臺幣1萬8,9
45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萬8,785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有關被告渉犯本件賭博案件應予沒
收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4被告韓國平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數額
部分原記載「新臺幣1萬8,945元」,惟經計算移送機關現場
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之數額應為「新臺幣1萬8,7
85元」,故原判決附表編號14數額顯係誤算,揆諸前開說明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