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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聰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聰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依憑共犯李裕仁、鄭翔 文(其2人所涉犯行均經判刑確定)一致證稱以通訊軟體Fac 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帳號)與其 等聯絡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事宜者確係 上訴人,上訴人並提供車牌號碼BEH-168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以領取本案毒品,佐以卷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暨現場照片、通聯紀錄明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案犯行,所辯均不足採信。復說明:㈠李裕 仁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改稱是「阿易仔」而非上訴人與其 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與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所證不 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㈡姓名不詳之香港籍共犯 原雖要求鄭翔文將本案毒品運至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 號之倉庫,然之後已改命將本案毒品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路之立體停車場(下稱五股停車場),足認本案毒品之運送 目的地確係五股停車場地下一樓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 原判決僅憑李裕仁及鄭翔文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 定其犯罪,已有違誤;況原判決未審酌其一再辯稱非系爭帳 號之使用人、李裕仁於第一審證稱是「阿易仔」提供本案車 輛之鑰匙,及本案毒品運送目的地並非是五股停車場地下一 樓,而是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3巷5號,指摘原判決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3-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林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靜芬即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之 申設人,其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三星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其 自行轉帳錯誤,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侵權行為地之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4

TPEV-114-北小-161-202501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認 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小慧前因犯本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 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3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案緩起訴處 分書上記載不得再議,並於緩起訴處分日即111年5月11日起 即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調偵字第693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調偵卷)。嗣被告未依 觀護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 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據此分案後就本案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8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觀護輔導紀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緩偵分案進行單、本案起 訴書等件存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命字 第294號卷第9至17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25頁、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卷第3、21至23頁)。原判決以:按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故可知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 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 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再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 處分之要旨。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 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 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3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車禍被害人縱使就酒駕部分提出 告訴,惟就酒駕部分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實屬間接被害人 ,其此部分『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雖被害人同意緩起訴處分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後,始足認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故可知檢察官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 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 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 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 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並無 依職權送再議之文字記載,且遍查全案亦未見檢察官有依職 權將本案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再議之卷證,是本案緩起訴處分自始未完成再議程 序,更難認已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確定而可起 算緩起訴期間。則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 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為由,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係就緩起訴期間之認定有所 誤會,其起訴程序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惟原判決就 受刑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告訴人10天之再議期間,惟告訴人於本案 緩起訴處分前曾以公務電話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 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聲請再 議,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 上記載不得再議,固屬合法。』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起訴,該起訴合法,而屏東地院亦認撤銷 該部分緩起訴處分合法,卻未就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逕 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同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顯 係屬對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 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 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 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向無疑義,惟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必緩起 訴處分已確定,始有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進而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 緩起訴處分可言,若緩起訴處分猶未確定,自無從予以撤銷 之餘地。否則,若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者,則其起訴之 程序即難謂違背規定。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 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 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對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 規定,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 許。 三、卷查被告蔡小慧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為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之期 間為3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該 罪係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若因此發生車禍致傷害之他 人申告究辦,其並非直接受害,而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祇可 謂為告發,尚難認為告訴人,檢察官就此無得聲請再議人之 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第253條之1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 議,並通知告發人」之規定,未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由於該部分之緩起訴 處分未經再議駁回確定,則該緩起訴之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所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可言,檢察官當無從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並連同被告如下列肇事逃逸部分(詳下述),一併以同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 該院認為檢察官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尚屬適法。然而,被告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徵求告訴人賴潘新年同意 後,始於111年5月11日以上揭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為 緩起訴處分,而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關於緩起訴處分曾 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則該緩起訴處分於 上開日期即告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 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事項,經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同署111年度 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同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難謂於法未 合,以上俱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各該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誤認上 開肇事逃逸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 ,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非-19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邱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羽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三人以上共同對廖偉程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男友嗣成為丈夫之葉平舞(未據 起訴)具有親密關係,不疑依葉平舞之告知與指示,提領匯 入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線上博奕款項,伊實不知該 筆款項係葉平舞參與詐欺集團所得之詐騙贓款,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縱令原審認定伊與葉平舞共同犯案, 然伊與被害人有和解之意願,礙於被害人未參加調解程序以 致無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維持第一審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之罪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 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 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就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程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 卷內之相關金融帳戶紀錄可稽,佐以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廷軒 、王冠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略以:上訴人及葉平舞 皆係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語,復有陳廷軒所提出其與 葉平舞間之串謀聯絡,關於葉平舞要求陳廷軒於警詢時,須 作出僅係玩博奕之口供,不然會涉及詐欺等對話紀錄足參, 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否認犯 罪之辯解,為何均屬飾卸情詞而不足採信,亦剖析卷證指駁 說明綦詳;再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 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採證認 事之論斷,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 證據法則,且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 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復泛陳原判決之科刑失當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符 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 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60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廖晋舜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6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1、 9515號,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翁小蘋部分: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翁小蘋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楊仁行、王奕臻部分: 其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 同洗錢部分,均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翁小蘋於原審 審理中固聲請傳喚童睿弘,然原判決(即民國113年6月25日 關於翁小蘋部分之判決)已說明翁小蘋部分之爭點在於其主 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論童睿弘能否證明翁小蘋與 共犯陶克平之交情程度如何,均難認與該爭點有重要關係; 且該部分事證亦已明確,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傳 喚童睿弘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見該判決第13頁)。則原 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所聲請傳喚之童睿弘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因而未准許翁小蘋該證據調查,自無違法可指 。翁小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准許傳喚童睿弘,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楊仁行、王奕臻部分,已 敘明第一審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所為,已增 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助長詐欺歪風,所為並不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素行、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分見113年7月16日 關於楊仁行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113年6月25日關於王奕臻 部分之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楊仁行上訴意 旨以其因為信賴朋友而為犯行,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王奕臻 上訴意旨以其素行良好,誤信陶克平請託而為犯行,指摘原 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 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翁小蘋行為後,洗錢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翁小蘋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未認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有自白洗錢犯行,是翁小蘋部分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翁小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翁小蘋、楊仁行、王奕臻共同洗錢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等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楊仁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上訴人廖晋舜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晋舜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7月11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59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6號 抗 告 人 吳浚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浚玄(下或稱受刑人)因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 當,且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下稱地檢署調查表)上並未表示意見,而認為無庸再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 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等情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 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 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 2號解釋參照),是聽審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 。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 注意權等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即在 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從而,受理案件之法院,除已可由其 他資料明確知悉受刑人之意見、或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聲請並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 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 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 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均應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 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 本件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於地檢署調查表上,經詢問其意見, 並未表示,而認為無庸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然查 :受刑人於該地檢署調查表上,就「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一事,完全未做回應(對 於「無」、「有」二選項均未勾選),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 悉受刑人之意見之依據;且該地檢署調查表係檢察署而非原 審向受刑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上揭急迫情形。是原審在無例外 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須盡訴訟照料義務以保障受刑人 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屬無可維持 。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436-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 再 抗告 人 潘炤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 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 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2、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 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 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 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炤睿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 再抗告人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因再抗告人迭遭 告誡應遵期履行而未為,乃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4月16 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 告人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執 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諭知前揭判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情由, 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審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徒刑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除就其因父逝治喪及罹病休養等事由 ,已准予請假而延長適當之履行期限外,迭次告誡其應遵期 履行卻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況觀再抗告 人已履行之時數,較諸應按期履行之進度,亦難認其於履行 期間屆滿前,能夠完成原計畫應履行之時數,自應執行尚未 履行完畢部分之原宣告刑,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善社會勞 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執行,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 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並謂其社會勞動已履行累 計557小時,占應履行全數732小時之比率達76%,檢察官率 行撤銷其再持續履行執行之指揮,殊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裁定所為之前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率固達76%,惟再抗 告人先前無視於檢察官屢命其遵從履行進度之告誡,若准許 再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延期履行之要求,則關於履行期間之 法定限制,將取決於其履行積極意願之程度而定,顯非立法 本意,洵難採認,因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重 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而任意加以指 摘,並未敘明檢察官撤銷其持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 揮,以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19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 上 訴 人 陳弘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00、23422、24282、272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弘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編號1至4(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分別對江紫緹、鄭人豪、江桓瑞及黎佳萍詐欺取得不等 款項,並為掩飾上開贓款去向(下稱一般洗錢)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 犯行,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復非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之 人,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又伊對於陸雲龍妨害自由因而取得其金融帳戶 之存摺暨提款卡,以供嗣對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足見後者加重詐欺取財,實係前者妨害自由之延伸。而伊 就妨害陸雲龍自由部分,既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伊尚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乃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詎第一審判決卻認定伊有 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殊有違誤, 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有可議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前揭犯行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前揭被害人等所證述分別遭詐騙之被害情節相符 ,佐以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及上訴人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於原審翻供改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顯屬卸責 飾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徒以其並無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泛詞,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記載略以:上訴人同夥之人先 對陸雲龍佯稱可協助借款,致使陸雲龍陷於錯誤,以致將其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後,隨即遭監控而予妨害 自由,嗣對於江紫緹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致匯款新臺幣5萬 元至陸雲龍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復在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論 罪項下,則載敘略以: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訴人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等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於陸雲龍妨害 自由,及對於江紫緹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 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於理由內敘明略以: 陸雲龍毋寧係被迫以致交付其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 ,難認係由於上訴人詐欺使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旨。據此足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而予分論併罰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對於江 紫緹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詎原判決猶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之判決為違誤云云,顯屬誤會,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已與江紫緹 達成和解之悛悔情狀云云,無非係在法律事後審主張新事實 ,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 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 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 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 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0-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 抗 告 人 呂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 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益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下稱甲 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 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如原裁定 附表二編號1至4(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確定(下稱乙案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雖向該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出 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乙案共4罪刑合併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賸餘之罪刑則接續執行,卻遭檢察官以該署民國 113年7月5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07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抗告人如上揭乙案各罪,均係在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 定日之後所犯,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況其請求更定應 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予以否准,抗告人認為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犯甲 案、乙案等罪,各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別經甲案裁定、乙案裁定酌定前揭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犯甲案既經前揭定應執行刑裁 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 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出甲案之部分罪刑, 以與乙案之罪刑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編號3至5所示罪刑, 曾分別經管轄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而已產生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嗣卻合併其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甲案裁 定更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綜觀甲案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98年2月24日下午8時 4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間,揆均 係在甲案各罪中如編號2所示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12 月29日之前所犯,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之情形,自得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裁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雙重處罰之危險,尚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確 定,原審誤認該罪於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4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告確定,殊有違誤,據以駁回伊 聲請異議之裁定,實屬可議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該案第一審 論處如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於98年 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猶 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所犯該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 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認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法院,顯為法所不許,遂於99年4月29日 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甲案 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劃歸二級二審範疇之案 件,其以臺灣高等法院為終審法院,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此 觀本院上開判決論斷說明抗告人就該案提起第三審法院,顯 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上訴等旨即明。則原裁定以甲案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係甲案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而以甲案裁定其應執行刑 ;乙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惟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而以乙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且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未合,乃駁 回抗告人所為聲明之異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 人其餘抗告意旨,徒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再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225-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8號 抗 告 人 劉進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進明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論處罪刑,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而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 ,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7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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