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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在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在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信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臨時 停放於此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嗣被害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 ,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斷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其住處停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 智症,行為時誤以為上開機車係自己家中之機車,始誤騎回 家,並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5、28頁;原審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16、17至19頁),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  1.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被告 罹患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   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且有洗腎 之病史,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708號 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92頁)、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審易卷第44、4 5頁)、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其記憶力 及判斷力均較正常人低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因精神不濟 或記憶力衰退等現象,而將上開機車誤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 騎回住處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福建於原審時證稱:家中有2台機車,由 我及被告互相使用,112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被告去洗腎回 來在家休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買臭豆腐,她請我回去 載她去買,她有失智症,我已經不給她騎機車,我還沒回來 ,她就自己去買臭豆腐,我不知道她騎機車回來,她說有一 台機車停在我們正門口,叫我把它移開,我就把機車牽在旁 邊,後來我們在家休息吃東西,警察就來了,她也不知道有 騎車回來,她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才知道她記憶力衰退嚴重 ,發生以後就馬上帶她去看醫生才知道,她是慢慢退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觀之上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 ,排氣量124CC,深灰銀色,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係2022 年4月,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峻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下稱前揭2 輛機車),排氣量均為124CC,均係灰色,廠牌均為光陽,出 廠年月分別係2020年6月及2022年9月,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協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19、94頁)。且本件經被害 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在被告雜 處前查獲上開機車,警方查獲時在被告住處前所拍攝之停放 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前揭2輛機車,該3輛機車之外觀、型式 、顏色均相似,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縱 係一般人已極易混淆,遑論罹患有失智症狀之被告?且倘被 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將上開機車藏 放於自己住處屋內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避免遭警方發覺。然被 告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藏之動 作,故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係自己之機車, 逕行騎回家,並無竊盜故意乙節,確有可能,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既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被 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 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 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失智症而誤騎,然依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應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但被告並未使用鑰匙 ,擅自騎乘他人機車離去,且尚知將機車騎乘至離案發地點 數分鐘車程之住處門口停放,此與一般人於失憶症或失智症 發作時,無法記憶返家路線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告所辯, 尚難直接採信。被告並未提出於案發時罹有失憶症或失智症 之診斷證明,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自難僅 憑被告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惟其因前述疾病而有失智 症狀,其認知能力、記憶力及判斷力,顯然較正常人為低下 ,證人陳建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前常常忘記帶鑰匙,警 察到家追查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被告係誤將上開機車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率 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由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5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日3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把,騎乘機車至鄭棋丞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店內兌幣機臺上附 掛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零錢箱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鄭棋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兌幣機臺上之指紋經比 對與黃俊琪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採自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 上之檢體及兌幣機旁地面鎖頭之轉移棉棒檢體檢出之DNA-ST R型別均與黃俊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黃俊琪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上訴 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僅主張原判決過重,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以爭取輕判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內證據均表示無 意見,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8、149、151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7、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紋字第1120087082號鑑定書、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2143518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9、39至60頁),並有扣 案之一字起子1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 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說明: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000元,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竊得之零錢箱1個、現金5 ,000元,未扣案且實際發還被害人,屬本案犯罪所得,而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 量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給 予談和解機會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 其有和解之誠意,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06-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三連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40、70頁),被告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案情狀與被害人家屬身 心之痛苦相較,顯不相當,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7頁調解 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 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 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等旨。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達成民事 和解;惟按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 頁),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及原審已量處較輕之刑度,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尚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此 外,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11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明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已 經跟我們和解了,希望可以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及 被害人之母黃盧月嬌陳稱:被告有誠意解決的話,不要再有 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已獲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件,致罹刑典, 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明忠、黃盧月嬌之和解條件,諭知 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剩餘民事和解金44萬4 千元之損害賠償金(已於113年11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又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曾三連應給付黃明忠、黃盧月嬌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元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給付貳拾萬元(黃明忠、黃 盧月嬌當庭點收無訛),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 20日止(共37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壹萬貳仟元至黃明忠、黃 盧月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16號和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 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 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 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 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 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 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 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2024-11-27

TPHM-113-交上訴-17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振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 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8月初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店內,擺設「DOREMI」遊戲機台(即 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係顧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 力鐵爪,抓取本案機台內之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後,鐵 爪張開讓塑膠立方體原地掉落,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 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 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 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可換取價值60元之洗衣球或 價值100元之公仔,如未連線,該次投入10元則歸岳振瑋所 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面查獲本案機台,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岳振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狀亦未執為上 訴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至42、48至頁;本院卷第2 7至31、51至5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應是選物販賣 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才剛向他人購入本案機台,在上址 店面放置不到5天,沒有更動過本案機台的設定,本案機台 也尚未整理好或擺放商品在內,惟因店面的電力系統是統一 的,無法僅關閉本案機台的電源,但事實上也沒有顧客消費 投幣,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透過 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洵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於112年8月間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33、35至46頁),足信為真 實。  ㈡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  2.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本案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又徵諸卷附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 二代」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遊戲流程欄:「投 入10元硬幣→移動天車及按鈕夾取物品→如無夾取物品→可續 投10元繼續夾物→如到保夾金額可不需投幣直到物品掉落洞 口→取出物品完成選物」,遊戲說明欄:「1.使用者投入10 元硬幣可開始移動天車選物。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 0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2.使用 者運用搖桿與按鍵控制爪子選取物品,如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還未成功夾取時,則無須再投幣就可使機器作動直至成功 夾取物品,具備保證夾取功能。3.機具上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已投入金額』,消費者已投入金 額不得任意歸零。4.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5.提供商品之內容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 品、活體生物或其他違禁品等商品。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商品 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8.提供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 實際營業時提供)。」(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 機台若合於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不 符合上開流程或說明內容其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辦理。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3.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機台之影片,可知本案機台內放 置一塑膠立方體,塑膠粒方體6面各均有9個圓形小洞,部分 小洞周圍劃上紫色、黑色及橘色標記;投入10元硬幣開始操 作鐵爪抓起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塑膠立方 體掉落機台平面,其內小球則隨機移動至小洞上;另本案機 台上張貼一張財神爺刮刮卡(部分已遭刮開),且有「只看 黑線5洗」、「刮前需拍照傳」、「任意連線可一刮、黑線5 洗」等文字註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果 球落下掉到立方盒洞裡,形成連線,就給客人一次抽刮刮樂 的機會,客人拍照用LINE傳給我,就可以刮刮樂抽洗衣球; 「只看黑線5洗」就是黑線有連線可以有5盒洗衣球、「任意 連線可一刮」任意連線就可以刮刮樂、「刮前需拍照傳LINE 」是要刮刮樂之前要傳LINE告知我,財神爺刮刮卡的數字有 對應的指定號碼,有對到的話可以換洗衣球或是公仔等語( 見偵卷第12、13、70頁)。足認本案機台之玩法應係由顧客 投幣後,操作本案機台之鐵爪抓取該塑膠立方體,待拉升至 高處鐵爪鬆開後,藉由塑膠立方體由高處掉落碰撞台面產生 不規則之彈跳,使其內小球隨機彈跳至小洞內,若顧客形成 連線,可拍照傳送予被告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 ,獎品則為洗衣球或是公仔。故上開玩法並非藉由顧客之夾 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特定之商品,純係仰賴運氣決 定能否形成連線,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 且任一連線可換取刮刮樂部分,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 換之商品,亦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顯 已違反「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通過之評鑑內容甚明。  4.本案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為1,990元,而刮刮樂可換取之商 品,其中日本洗衣球一盒約60元、公仔約100元等節,此為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保夾金額之設定顯 逾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要求,商 品價值更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之百分之70(即1 ,393元)。則依本案機台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 價值,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 件,在在可徵本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辯稱本 案機台應屬選物販賣機云云,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 址店面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則其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 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操作模式,亦尚未決定遊戲 方式,或在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尚未開始經營云云。惟縱 本案機台當時之操作模式非被告所設定,然被告自承其將本 案機台放置在上址店面,已插電並可投幣操作鐵爪,其上復 未張貼「請勿操作」或類似之警語避免顧客投幣等情(見原 審卷54、56頁);故從本案機台電源正常開啟,且其內放置 塑膠粒方體之代夾物、機台上有連線換取刮刮樂之規則說明 、貼有財神爺刮刮卡等情狀觀察,並自一般顧客之角度觀之 ,本案機台與其他營運中之機台無異,而可投幣操作並透過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換取刮刮卡兌獎,是被告顯已提供本案 機台供顧客消費,並有藉此經營之意,此與本案機台之設定 究係由何人變更要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 透過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 本案機台僅放置一塑膠粒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 方體外觀有明顯刮痕及使用痕跡,更遭人以彩色筆描繪外側 小洞部分,可知該塑膠粒方體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顯不具 商品價值,僅係作為代夾物並藉此獲得刮刮樂兌獎。且本案 機台上註記「不需消保出貨1刮」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依一般消費經驗可知係指若將該塑膠粒方體夾出貨,可兌換 刮刮樂1次,益徵該塑膠粒方體本身並非商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本案機臺雖因電係單一總電源,開機一定是全部 機臺全部亮燈,但尚無顧客投幣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狀、原審卷第55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放本案 機台後約獲利100元等語有異(見偵卷第9頁),況本案機台 已插電即屬營業行為,究否已有顧客投幣消費,係屬本案機 台能否產生收益之問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以為本案機台是選 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 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 同年4月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判 處罪刑,本件係第3次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2次因同 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不論被告是否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被 告當具分辨其擺放之機台,是否係經評價為非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友人到庭作證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 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之112年1月、同年4月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 頁),卻仍未警惕,猶於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情形下,於112年8月間在上址店面內擺放本案機台,以前述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 利之狀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選物販賣 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台及其 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 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 告於警詢自述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1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屬其犯罪所得。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機台於製作筆錄時說明機台與檯面是剛買的二手機 ,非本人刻意改裝來營業,且機臺內沒有擺放任何選物販賣 的獎品,也足以判斷該機臺並沒有開始營業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 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 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即本案機台) 1台 被告代保管中 2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IC版 1片 3 新臺幣 20元 本案機台內查獲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0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禮樹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之 113年10月15日具狀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 告,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係就已確定 之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08-聲-457-20241126-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淵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淵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4月18 日22時30分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及補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淵安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誤載為緩刑 ,逕予更正),抗告人並接受戒癮治療長達1年多,惟檢察官 誤認抗告人最後一次驗尿結果造假,但抗告人驗尿過程係在 護理長現場監督之下,如何造假?抗告人願重新驗尿,再接 受戒癮治療,以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另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嗣經撤銷,均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3233號卷第19至21、79至81頁;原審卷第52頁), 且其為警於111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07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629ng/mL),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2/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3233號卷第43、45 、91頁)。被告之上開尿液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1次,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 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 處分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9年9月21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㈣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 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3233卷第21、81頁),嗣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毒偵字第2117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9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9日 至113年9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提供之尿液檢體,經醫檢師檢驗該檢體無細胞成分(鏡檢 不合格),認定非尿液檢體,顯有違規情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即以抗告人具明顯再犯危險因子,建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檢驗科113年3月4日成 癮治療檢測檢驗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 前被告再犯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影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 起訴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顯未履行完成戒癮治 療。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再次表示希望戒癮治療(見原審 卷第52頁),然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空言主張其不可能尿檢造假,應再以戒癮治療代替觀 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毒抗-45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政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政伸(下稱抗告人)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 人所犯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同種類犯罪態樣、手法及所 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 行完畢,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及3之罪,相加刑度不超過1年 ,原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 在原審裁定附表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參酌抗告人之意 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亦已說明審酌依據, 是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 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 國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然揆諸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 執行之徒刑,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故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22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霈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霈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唐霈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 訴人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每辱,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志仰達成和解,然其漠視公權力,以言 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審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不深,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47頁),足徵其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並參以告訴人就本 案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就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 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易-150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1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宏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宏維(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112年度基簡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即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02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3 年9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聲 明異議內容並未說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 形,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1 規定定其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處有 期徒徒刑2月。上開2案,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基隆地檢署 即據以核發年113年度執丙字第30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錄表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02號執行 指揮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執 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於113 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已於同年9月4日執行完畢,足 認此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或變 更檢察官之執行,亦欠缺救濟之實益。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1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抗告人雖就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 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且抗告人 於執行完畢後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27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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