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被 告 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北
側與文化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韻竹所有、訴外人蔡建宇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35元(含工
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零件17萬3,943元)。嗣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韻竹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估價單及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本文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依訴外人蔡建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左轉
至文化二路路口斑馬線附近時正有行人在通行,我就停止禮
讓路人先行,遭右後方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TN-9602號從
對向中華路1段的內側車道直行要通過文化二路方向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為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到場陳稱其當時車速約50、
60至70公里,行駛中線車道發現對方要左轉,有按喇叭示意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甲○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0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餘,應以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為17萬3,943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697元【計算式:173,943
元×0.369×(2/12)=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萬3,246元(計算
式:173,943元-10,697元=163,246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萬2,438元(計算式:163,2
46元+49,325元+19,867元=232,43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蔡建宇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
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
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萬6,219元(計
算式:232,438元×50/100=116,2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
日起(繕本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299-20241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