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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寬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書第1頁)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 人廖運樹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51頁),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 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桃園市平 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2號調解書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因此死 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方以270萬元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 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故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 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 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 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 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 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 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交上訴-131-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騰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與金陵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右轉金陵路,適告訴人吳玉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 駛而來,亦違規行駛於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 告王騰儀駕駛之車輛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玉萱受有硬腦 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 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王騰儀 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中之證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號函暨所附鑑 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騰儀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打方向燈;進彎時,我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覺得沒有過失,我可以注意的,都有注意了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㈠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認定被告有打方向燈,鑑定覆議意見 也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㈡被告右轉時,告訴人是突然疾 駛,並不存在所謂未注意並行間隔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 院簡上卷第222-223頁)。 四、經查:  ㈠被告王騰儀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吳玉萱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硬腦膜外 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 痺、右耳聽力受損、嗅神經受損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 偵卷第15-16頁,本院簡上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07-20 9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此經本 院原審勘驗屬實,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8、71-76頁),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肇事 次因」(見調院偵卷第23頁),即有違誤,而無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係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態,此觀上開本 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即可得知(見本院壢交 簡卷第74-75頁),故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情形,應予 敘明。再經本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可知,被告駕車進 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時,車身右邊有閃燈,且係緊靠外側 車道並伺機右轉,告訴人吳玉萱之機車尚處於被告後方,兩 車係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嗣因告訴人行駛路肩自被告右 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壢交簡卷第68、71-76頁),基上則 難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一、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二、王騰 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本 院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查,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 徵依現存卷證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辯護人聲請向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嗅覺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45-151頁),因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則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㈡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12頁),然本院依現存卷證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說明如前,檢察 官並未充分釋明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有何違失之處,倘經上開 調查將如何足以動搖判決結果,故本院認該部分聲請,亦無 調查必要,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及審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 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交簡上-9-2024102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自首之記載「嗣陳昱勳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 即被害人張春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 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又其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車鑑會鑑定報告 肇事主因、次因之意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慶、劉文誠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陳昱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內側車道往龍安街 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春招徒步該處之行人穿越道,遭陳 昱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張春招受有頭及左大 腿部鈍挫傷併左膝關節骨折、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經 急救後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張春招之子劉慶、劉文誠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張春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慶、劉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張春招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5張 證明張春招受有頭及左大腿部鈍挫傷併左膝關節骨折、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訂有 明文,查被告陳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張春招,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 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審交訴-185-202410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被 告 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北 側與文化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韻竹所有、訴外人蔡建宇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35元(含工 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零件17萬3,943元)。嗣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韻竹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估價單及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本文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依訴外人蔡建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左轉 至文化二路路口斑馬線附近時正有行人在通行,我就停止禮 讓路人先行,遭右後方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TN-9602號從 對向中華路1段的內側車道直行要通過文化二路方向碰撞」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為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到場陳稱其當時車速約50、 60至70公里,行駛中線車道發現對方要左轉,有按喇叭示意 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甲○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0日因本件事故 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餘,應以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為17萬3,943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697元【計算式:173,943 元×0.369×(2/12)=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萬3,246元(計算 式:173,943元-10,697元=163,246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萬2,438元(計算式:163,2 46元+49,325元+19,867元=232,43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蔡建宇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 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所 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 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萬6,219元(計 算式:232,438元×50/100=116,2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 日起(繕本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99-202410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 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光峰路 與長峰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 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嗣薛詠文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0號函暨 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卓雅 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為肇事次 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薛詠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卓雅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長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 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處撕 脫性骨折、雙膝鈍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挫傷、雙膝大面 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雅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雅曼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2024-10-17

TYDM-113-桃交簡-52-2024101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45號、第30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黃銘鐘 」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 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6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13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0605卷第29 -34頁)」、「被告黃銘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 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黃銘鐘於 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案發時、地無照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口行 人穿越道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處之被害人張咪咪 優先通行,而貿然通行並撞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相卷第16、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97、47-51、51-53、55-59頁)。是核被告黃銘鐘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50頁),對被告防 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張咪咪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 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 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雖同 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致生 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告訴人陳雅惠、其餘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現正遵 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需扶 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 惠及其餘家屬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 人張碧蓮、陳雅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履 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42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 等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第30605號   被   告 黃銘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清晨5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月眉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依規定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張 咪咪於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時, 黃銘鐘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咪咪,使張咪咪 因頭胸四肢外傷,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而 於同日上午9時4分死亡。嗣黃銘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咪咪之胞姊張碧蓮、之女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擦撞被害人張咪咪,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咪咪之女陳雅惠於警詢、被害人之妹張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概況。 ⑵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環境並無干擾被告注意能力情形。 ⑶本案車損情形。 ⑷被告、死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兩造。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經過。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各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銘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 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 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2號調解筆錄。

2024-10-11

TYDM-113-審交訴-232-202410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松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中央劃分島),至正光路與文中東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中東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是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還沒駛過中央劃分島時,適有吳奇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於對向車 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車道)綠燈直行行駛,僅於駛至該向 車道之斑馬線處按喇叭示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其竟亦疏於注意,持續於交岔路口緩慢往左轉, 在被告汽車之車頭駛過中央劃分島進入對向車道之際(被告汽車 之車身還有約2/3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機車亦駛至該處,吳 奇祐雖試圖往右閃,仍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吳奇 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左膝擦挫傷、腰部及 右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松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在交岔路口停等,是準備左轉,我並沒有左轉出去 ,是告訴人吳奇祐騎很快來撞我的。   ㈡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 係停等或仍有緩慢往左轉?本案是否係告訴人機車去撞停 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車?   ㈢依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之結果,可清楚看到,在告訴人機車駛至對向車道(即正 光路往力行路方向)之斑馬線附近時,於該錄影檔案畫面 時間19:41:42,被告汽車之車頭(已呈現於交岔路口左轉 狀態),還未過中央劃分島,告訴人並有按喇叭示警;於 下一秒,被告汽車並未停等,仍緩慢往左轉,車頭已過中 央劃分島,車身有2/3未過中央劃分島;再下一秒,被告 汽車還是緩慢往左轉,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該處,極 靠近被告汽車車頭之右前側,畫面並立即呈現車輛碰撞後 之晃動、倒地情狀;於上開過程,告訴人機車前方均為綠 燈,且碰撞發生時,被告明顯未完成往文中東路之左轉。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應係員警當時到場 後所拍攝),停留於交岔路口現場之被告汽車係呈左轉至 文中東路之狀態,被告汽車車頭明顯已越過中央劃分島而 進入對向車道(即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告訴人機車則橫 倒於該向之外側車道,更可見2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該 向車道,且既是在告訴人直行之該向車道發生,必為被告 汽車左轉進入該向車道時所造成;被告當時若有在交岔路 口停等,不至於發生本案事故。據上足認,被告駛至交岔 路口後,確有緩慢左轉進入該向車道之行為,並未停等。   ㈣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騎乘告訴人機車直行 行駛於正光路往力行路方向,我是綠燈,到交岔路口時, 我看到我左前方的被告汽車從對向慢慢左轉,我按喇叭並 試圖向右閃,但被告汽車並未停駛禮讓我,被告汽車的前 車頭就撞上告訴人機車的左側車身,我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此不但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合於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被 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認告訴人因此有受傷是事實等語, 自堪採信。綜酌上情,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主因,就是被 告未禮讓直行車,於交岔路口仍緩慢左轉進入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之故,告訴人是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本案並不存在告訴人機車去撞停等於交岔路口之被告汽 車之情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況本案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6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不但 認為告訴人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先行,且載明:被告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開事 實更可認定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於路口 處慢慢左轉」、「我當時車速至少低於10公里,我慢慢行 駛,左轉」,於偵訊時係供稱:「我行駛在正光路要往文 中東路左轉,當時我是紅燈停等,已經有打左轉燈,轉綠 燈時我才慢慢滑行左轉,…我繼續左轉滑行,告訴人就直 行過來」,與上開事實大致相合,被告更在本院為上開勘 驗後,當庭承認:「我的車頭僅有出去短短的1、2公尺」 、「我在那邊等,也不能完全不動」。然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卻改口主張他是在交岔路口停等之辯詞,並稱:「是 告訴人撞我」。足認被告否認之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並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可採。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本院 調閱當時正光路到文中路沿路所有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核 無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無證據調查,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已報明肇事情形並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各該報到單、筆錄在 卷可查,被告並稱是他報案,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駕駛 被告汽車於交岔路口持續緩慢左轉,致有部分過失之告訴 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遂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且飾詞否認,又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整體情節、告訴 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及因本案所受之影響、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2-交易-442-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序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王惠滿 、王惠華,沿同向行駛於鄒序健車輛前方,鄒序健所駕本案 營小客車自後追撞陳皆宏所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陳皆宏因而 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有車 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鄒序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過失而 追撞前車即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 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情,惟辯稱:我的駕車過失行為並未造 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傷害,且個人身體狀況為隱私,告訴人 等3人亦無法彼此知悉對方身體狀況並在庭證述;另本件告 訴人等3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完全根據病人主訴 ,而未為任何病理檢查即開立。且告訴人等所稱頭痛或頸椎 、腰椎不適,原因甚多或無從找出原因,難以認定必與本件 車禍有關;況告訴人陳皆宏於車禍翌日即返公上班,本案診 斷證明書亦載宜休養一日,等同毫髮無傷之程度,告訴人等 卻有需持續看診之不合理情形,甚且看診科別與本案車禍無 涉,事後更請求賠償不合理之費用高達新臺幣30餘萬元;且 本案亦不得以被告對不合理之賠償金額有所質疑,即認被告 否認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即告訴人陳 皆宏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王惠滿、王惠華之本案自小客車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在警詢與 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與 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143-177頁)。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營業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前述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本案自小客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無訛。且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之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陳皆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45頁);原審又繼之送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陳皆宏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3-107頁),即採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發生自承確有過失,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得以相左,而認與事 實相符。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經警據 報後前往現場為相關採證,並偕同2車駕駛人前往警局製作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旋於 翌(17)日分別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陳 皆宏受有頭痛之傷害、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王惠華受 有車禍併頸椎及腰椎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廣福診 所、林永正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暨原審所調閱其等之病歷可稽(見他字卷笫37、55、 45、153-156頁;原審卷第79、85、91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陳皆宏、王惠滿、王惠華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述係因車禍 發生當天回到家已晚,於翌日始前往就診,然其等所受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所載之傷,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起,之 前都沒有上述傷勢或疾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19頁 ),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後追撞前 方由告訴人陳皆宏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又因告訴人等均 乘坐於車內,當下未有明顯外傷或呈現明確傷勢,而無立即 就醫之必要,故告訴人陳皆宏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告訴人等3人無受傷情狀,難認悖於常 情。再佐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2車碰撞處之凹痕 明顯,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乘坐於車內之告訴人等3人受 到撞擊而有短促劇烈搖晃,以致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 腰椎疼痛之傷害,亦無違經驗法則。況此係經醫師診斷而非 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主述,亦不得僅因醫師建議修養日數尚短 、車禍翌日即可上班,即推認係處於毫髮無傷狀況。基此,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等3人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財物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數額是否合理,此 均屬民事賠償之核算,無礙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被告辯稱其因本件過失責任而造成之追撞不會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云云,自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過失而追撞前車之本 案自小客車,致車內之駕駛即告訴人陳皆宏、乘客即告訴人 王惠滿、王惠華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椎及腰椎疼痛之 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3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確有所不是,然被 告並未否認過失責任,僅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與刑事案件 無涉之請求數額予以爭執,難認全盤否認犯罪,原判決認被 告未坦承犯行,並據此為量刑酌科事由之一,尚有未洽。且 本院考量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亦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依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亦稍嫌過重。被告 上訴仍執以告訴人等3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等3人所駕駛或搭乘之 本案自小客車,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頭痛、腦震盪、頸 椎及腰椎疼痛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UBER司機,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否認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 傷害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等3人之請求差 距過大而未竟全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80-202410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光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 區桃五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埔心街59之4號對面之 由陳玉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 塞,又依當時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曾文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有網狀線之上開處 所臨時停車,向陳玉秋購買檳榔;另陳玉秋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陳玉秋並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而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自埔心街由南向北穿越桃 五線,至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旁,交付曾文光 所欲購買之檳榔後,再繞至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北向南穿越 桃五線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適有由高譽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自西往東行駛 至檳榔攤前,致高譽誠煞車不及,與陳玉秋發生碰撞,高譽 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玉秋固坦承有穿越桃五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有無來車,我站在本 案大貨車車頭前面探頭出去看時,就被一頂安全帽撞到,告 訴人高譽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文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臨停於有劃設網 狀線之上開處所,被告陳玉秋於上開時、地,由北至南穿越 桃五線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被告陳玉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21至23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98至9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 、第89至9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 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 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 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 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 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 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 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 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 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 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經查 ,本案鄰近上開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之桃五線與埔心 街之路口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是突然看到被告陳玉秋出來,反應已不及、剎車也來不僅, 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視線被卡車擋住等語明確(見偵字 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陳玉秋如欲穿越桃五線返回其所 經營之檳榔攤,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桃五線,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陳玉秋卻捨此 不為,貿然自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並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大貨 車車頭前穿越桃五線,致高譽誠因視線為被告曾文光所駕駛 之本案大貨車所遮擋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玉 秋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陳玉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高譽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桃 交鑑字第1120009779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 相同,是足認被告陳玉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光、陳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 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陳玉秋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陳玉秋所 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光、陳玉秋分別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文光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玉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文光、陳玉 秋迄未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曾文光、陳玉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原交簡-16-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銨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銨德辯稱:當時我有注意 到徐湘淇的機車,已經將車子靜止在那邊等了,是田井華自 己騎車撞上我的汽車,我不認為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字卷第 99頁)。惟查,依卷附被告和告訴人田井華之訊問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字卷第49頁、第98-99頁), 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 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二街54巷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梅龍二街往梅 龍路方向行駛,足認兩車行經肇事路口同為直行車。又依證 人即告訴人田井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的車頭與我的車子車身右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 字卷第35頁),併參以證人徐湘淇於警詢時證述:戴銨德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巷子左邊出來,與田 井華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梅龍二街往 梅龍路方向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 碰撞到我騎的摩托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益徵依力學 慣性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 車身,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依 施力方向撞上徐湘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 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戴銨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銨德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龍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 9分許,行經梅龍二街與梅龍一街50巷與梅龍二街54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井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梅龍二街 往梅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田井華之機車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 對向由徐湘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井華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4 至第6肋骨骨折、右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戴銨德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田井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銨德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井華之指訴。  ㈢證人徐湘淇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戴銨德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田井華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 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罪名處罰,基於「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部分,自毋庸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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