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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結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結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童素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5774號   被   告 陳文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結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232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 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閃避前車,適有陳童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在陳文結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文結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陳童素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撕裂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童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而與告訴人陳童素貞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前面車輛緊急煞車才往右閃避切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陳童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 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02

TCDM-113-原交易-4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政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予不詳 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段致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提供其持用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1號   被   告 陳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逸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並以LINE自稱「亞曼尼」轉 介自稱「李源」之人與段致翔聯絡,自稱「李源」之人以本 案門號與段致翔聯繫,並佯稱:可包裝好額度可以貸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云云,致段致翔陷於錯誤,先 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收取自稱「李源」之人交付現金10萬元時,簽立42萬元之 支票1張以供擔保,復於翌日(3)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前,將先前收取之10萬 元及其向友人周轉之32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李源」之人 ,並取回42萬元支票,致段致翔受有32萬元之損害。嗣經段 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段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政逸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SIM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段致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登且該門號有與告訴人段致翔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02

TCDM-113-簡-2196-20241202-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森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測得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30mg/dL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    自撞護欄,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危害,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 國小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35號   被   告 田杰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森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3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 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田杰森送醫治療,並於 同日16時34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 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現 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02

TCDM-113-中原交簡-102-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振福路往 東英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18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並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 間隔,往左偏向,而與林沛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後,致林沛民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失控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張喬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至八肋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雙手臂及右膝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林玉純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旁店家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致 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絡對方而未能達 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0-202411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嬋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英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婉瑜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 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 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 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71元(49,986元+49,98 5元=99,971元),而該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其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 被告既然已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超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黃英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9月23日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 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向陳婉瑜佯稱:須簽署金流 服務認證,方能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婉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英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112年8、9月間遺失了,我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其遲至112年10月6日方至警局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7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CHLISATUL FIKRI HAMIDA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咪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咪達)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 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 113 年2 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對乙○○佯稱因 國外資產遭凍結,需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 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8 秒、11分48秒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 戶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 秒、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 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結果。嗣乙○○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 ○○○ ○○○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 因為轉換雇主時,不慎遺失金融卡、寫有金融卡密碼的郵局 帳戶存摺,等我搬到新雇主的住處時才發現郵局帳戶資料不 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 ,且郵局帳戶係供其存款使用,因其友人於113 年1 月間匯 款1000元予己,故其於當時有進行金融交易等情,業據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5 至16 9 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狀態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偵卷第127 至131 、141 頁);又告訴人乙○○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 實訊息所騙,遂於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10分 8 秒、11分48秒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3189元至郵局帳 戶內,惟該款項遭人於113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38秒、 25分25秒、31分3 秒分別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均 不含手續費,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3189元未遭提 領),其後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3至30頁),且 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申辦帳戶資料及存摺 封面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1、53、55、57 、61至1 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1 月間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 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是我自己私 人存錢用的,因為我當時在養護機構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可知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 告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 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 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我將郵 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在包包內,我最後使用郵局帳戶 資料是113 年1 月初的時候,之後一直搬家,應該是這時候 不見的云云(偵卷第166 頁),並觀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該帳戶自112 年8 月28日起至113 年1 月27日止有 頻繁之存款、提款、使用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消費之VISA卡 購貨圈存紀錄乙情,直到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 仍有從事消費之VISA卡購貨圈存紀錄(偵卷第129 至131 頁 ),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通常會把存摺、金融卡放包包裡 面,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44頁),悖於 常情,要難採信;且因郵局帳戶存摺上抄有金融卡之密碼, 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 盜領,惟未見被告有向銀行辦掛失或報警求助之情,此與一 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 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 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 、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 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我於113 年6 月份要收東西時發現包包被打開,才發現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與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3 年2 月至8 月換了3 個地方 ,每次都有帶走郵局帳戶金融卡,是113 年7 月間始發現 遺失之說法有別(偵卷第168 頁)。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 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前後辯詞 不一,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  ㈤又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 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 存摺上,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 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 113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9 分許購貨圈存31元後,其餘額僅 剩125 元,直至113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20秒方有款項 轉入(偵卷第131 頁),可知於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郵局 帳戶之前,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 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 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 ,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 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 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 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 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 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 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 ,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 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 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將密碼抄寫在郵局帳戶之存 摺上,而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 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 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 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 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 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 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 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 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 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 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 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參以,被告此 前固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若能及時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儘早回復既有法律秩序,或可在量 刑時予以寬減,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 補其所受損害,置告訴人求償無門之困境於不顧,並考量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見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量刑上 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看護工的工作、經濟貧困、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 由在印尼之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伍、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前於108 年8 月26日入境後,並以家庭看護工身分 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 偵卷第159 至160 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而郵局帳戶雖 於113 年2 月25日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 能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3189元,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考(偵卷第131 頁),但告訴人轉帳後至郵局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對3189元既有支配 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自不因事後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 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未扣案之款項非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55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忠孝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向左迴轉。適梁歆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智路同行向亦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與彭志強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梁歆慧車倒人摔並因 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之傷害。彭志強於肇事 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歆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彭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 ,核與告訴人梁歆慧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梁歆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彭志強112年10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歆慧112年10 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梁歆慧機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佑誠)、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梁歆慧)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至53頁、第57頁、第65至87頁、第 91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按汽車迴車時,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89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 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 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往左迴 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 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上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告訴人所受 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 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然迄今分 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75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 中之新臺幣180元及悠遊卡1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25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 徒手竊取杜芷佑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悠遊 卡1 張(卡號:633****380號,已發還予杜芷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杜芷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被害人杜芷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8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 張,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56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淨重:0.1059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咖啡包拾包(總純 質淨重:2.6066公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 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某不詳地點,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16、1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05—127頁)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131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毒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 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 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 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05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2.6066公克),屬 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77頁),為防 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在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344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馬 場路與寺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處所,搖下車窗對乙○○辱罵「幹你娘、三小」等字眼,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譯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幹你娘 、三小」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 是告訴人先挑釁的,當時候我開車被路邊的自行車業者欄停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後面開始狂按喇叭、鳴笛、閃燈,我 平常就會國罵,當時一時情緒來了就對告訴人說上開那些話 ,不是特意要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對告訴人口 稱:「幹你娘、三小」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7至20、53至54頁、本院卷第32至33、6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3、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行 車紀錄器譯文(見偵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 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 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向告訴人口稱:「幹你娘、三小」一語,惟被告確與 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 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全程僅口出穢語一次(見偵卷第27頁 ),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堪認該穢語應係被告在與 告訴人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 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此外,被告上開所言亦不涉及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 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 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 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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