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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奇方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奇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以公司行號名義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詐取 金錢,為此備妥公司收據、工作證等,手法縝密,顯然具有 相當規模,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 再犯,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考量羈押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083-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2日、112年7月 2日、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發函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由辯護人以電話告以:當事人有收到 關於法院詢問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李宗益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軍訴字第2號判 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8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足 徵其嫌疑重大,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加重詐 欺之犯行合計超過150次,情節重大,再參酌檢察官起訴書 原係主張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則 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被告仍 面對如此重刑之審判程序,尚不能完全排除以逃亡國外以規 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本案先前亦經原審 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則被告一旦出境、出海,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即便對 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為避免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 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先後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至今依然存在,尚無顯著改變,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以出境、出海方式規 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HM-112-軍上訴-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依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含附表) 繕本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詢問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表示任何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 109年4月4日至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91、29592、28831、32732、33372、443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9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6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3號

2024-10-22

TPHM-113-聲-260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3具、加密貨幣等物品 (扣押物編號C-36、C-38、C-39、C40、C42、C43),茲因 本案業已審結,前開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被告雖提起上訴, 然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上開物 品縱經發還亦不影響後續審理之進行,且前揭扣案加密貨幣 係被告購買供個人投資使用,非屬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自 亦不得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 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查扣筆記型電腦等 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報搜字第1號卷宗第11至17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 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 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其中扣押物品編號C-38、C-39、C40均 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㈡編號6、 9、18、20),另扣案加密貨幣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⒉⑶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非無關聯性,且本案共 犯陳裕炘業經通緝,被告為與之直接接觸之人,實屬核心角 色,日後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上開扣押物之 可能,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 ,自仍有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1

TPHM-113-聲-2803-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林躍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吳慧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林躍達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游鎮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95、201、232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量刑是否 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吳 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 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慧君: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 4至39頁反面、44至49、180至18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3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0、276、305頁、本院 卷第115、201頁,被告林躍達:偵卷㈠第50至72、190至200 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院卷第115、238頁,被告游鎮 陽:偵卷㈠第5至24、201至215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 院卷第115、201頁),而被告林躍達於112年8月1日為警執 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㈠第76至80頁),逾原審認定 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86萬3787元,經被告林躍達同意作為 犯罪所得逕行繳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吳慧君、游鎮 陽則分別按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繳回1萬2000元、8萬元,有本 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5 至208頁),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吳慧君、林躍達 、游鎮陽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釣魚網站取得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資訊,綁定行動 支付APP,用以盜刷消費購買高單價商品,再予變賣朋分利 潤,犯罪手法縝密,發卡銀行、商家及持卡人難以及時察覺 異狀,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罪(各七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 有不合。從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 陽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 團從事盜刷信用卡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30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復念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登入行動支付APP會員,或出面盜刷信用 卡購買商品,再予變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 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 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游鎮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參與詐 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固有未該,然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8萬 元,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案信用卡盜刷款項由發卡銀行 吸收,再向被告三人連帶求償,經計算包含本案與非本案刷 卡金額共計1034萬7290元,因為是故意詐欺行為,銀行無法 和解,但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202頁), 考量被告游鎮陽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游 鎮陽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游鎮陽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 游鎮陽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 告游鎮陽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負擔,促使被告游鎮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 ,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游鎮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 游鎮陽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游鎮陽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㈡至被告吳慧君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其 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獲緩刑宣告之寬 典,竟於112年間再度涉犯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 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已確定),法治觀念未獲建立 ,且非偶發之初犯,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PHM-113-上訴-415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6 、19338、20624、22547、23920、23924、24294、30281、31305 、31471、64474、69936、73533、81722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俊源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涉嫌犯罪或不實 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4、247至25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8頁、本 院卷第168至170、25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3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5549號函暨約定轉 帳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偵查卷 宗【下稱1525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4至1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2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1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洵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75頁),然被告另有 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係因參與賭博之故提供個人帳戶(原審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252頁),顯未充分認知個人行為在社會生活中 之重要性,態度輕率,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多未獲得填補,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被 告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高文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文賢佯有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文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6至17頁) ②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254偵卷第28、30至32頁) 2 蔡佳宏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向蔡佳宏佯稱儲值一定金額始能正常使用valutrade虛擬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蔡佳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8至21、23頁) ②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254偵卷第38至41頁) 3 楊佳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芳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領取獲利獎金,致楊佳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5856偵卷第2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856偵卷第24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4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匯款同等金額始能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倩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0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3920偵卷第73、75至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0呂昆澤號 5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押金始能重設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安全碼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40分、4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8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4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3924偵卷第19、38至5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6 王昌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昌麟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變更valutrade168線上客服安全碼出金,致王昌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21分、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4萬25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昌麟於警詢(24294偵卷第6至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4294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12頁反面至13頁、40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 7 楊宏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宏斌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獲利,致楊宏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0281偵卷第38至4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1號 8 黃有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有詮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始能重新開啟投資遊戲系統,致黃有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有詮於警詢時之述(30281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53至56頁)   9 張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湛佯稱須支付一成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致張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湛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57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60至63頁) 10 王素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素珠,佯稱涉嫌吸金案件須繳交保證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31305偵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1305偵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 11 蘇慧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慧安佯稱可代為操作localtrade偽造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蘇慧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26分至3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4次)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蘇慧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9338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9338偵卷第116至117、119至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2 梁智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智傑佯有會員制投資網站可投資,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梁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0624偵卷第4至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624偵卷34至35、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13 王瑞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瑞賢佯有R-Breaker投資平台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王瑞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31471偵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71偵卷第24、27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1號 14 林恩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邑佯有valutrade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須匯款湊足一定門檻始能進行出金,致林恩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恩邑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22547偵卷第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王君柔 15 游程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程楦佯稱可教導投資Waytec假投資平台獲利,致游程楦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程楦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85至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17、121至133頁) 16 王君柔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君柔佯有網路兼職工作網站可操作獲利,致王君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55、157至177頁) 17 徐梓豪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豪佯有valu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徐梓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64474偵卷第104頁至1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4474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4號 18 施博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博焄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操作PORFESSIONAL投資匯差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致施博焄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焄於警詢時之證述(69936偵卷第15至1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9936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6號 19 陳絜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絜妤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開通valutrade線上客服提款帳號密碼領取獲利金額,致陳絜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8162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絜妤於警詢時之證述(81772偵卷第75至7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投資畫面(81772偵卷第99、103、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2號 20 李佩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蓁佯稱儲值交易平台可依老師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李佩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8分、1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73533偵卷第13至14頁) ②轉帳紀錄、網路投資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3533偵卷第47、95至9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 21 呂芊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芊葳佯為代工系統可操作跟單獲利,致呂芊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呂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21152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轉帳紀錄(21152偵卷第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3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謌(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符合規定,經考量被告先前之羈押原 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僅就量刑而為上訴,並 已羈押相當期間,同時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本案已審結並宣判、被告資力、家庭狀況及同案被 告周佑晟之具保金額等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0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樹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樹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0年4月15日 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4486、56 74、6501 、7207、 73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7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8月8日 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111年8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111年10月31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113年4月12日 是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112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112年12月11日 是 5 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5日至4月5日9時間某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7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7月4日 是

2024-10-16

TPHM-113-聲-265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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