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1,000元」更正為
「現金800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外幣300元」更正為「
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約3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2萬5,000元」更正
為「現金1萬4,000元」。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分別依被害人魯羅德、告訴人鮮宇經之指述而認被告竊
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5,000,惟被
告始終分別供稱其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00元、1萬4,000元等
語(見一偵卷第9頁、偵三卷第9頁),而分別觀諸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只見
被告步行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發地點、被告至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攤位拿取鮮宇經之背袋後離去,然均實無從得知
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尚分別有竊取逾800元、1萬4,
0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魯羅德、鮮宇經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
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
自白,認定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為800元、1萬4,000元,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附件
附表編號2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IPhone15手機1支、現金1萬
3,0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側背包1個、外幣若干(
折合新臺幣3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之背袋1個、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
、金融卡各2張、會員卡數張;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信
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存摺3本;附件附表編號
4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等物,
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
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IPhone15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袋壹個、手機貳支、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第31565號
第34686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魯羅德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魯羅德等人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欽、鮮宇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魯羅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魯羅德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3(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淑卿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宏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簡宏欽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鮮宇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鮮宇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魯羅德 (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7時2分許至22分許間 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修文街路口 梁岳湘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錢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 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金融卡各2張、店家會員卡數張、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2 鄭淑卿 (被害人) 113年7月12日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被害人放至於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黑色包包1個(包包價值100元,內有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元】、現金1萬3,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3 張簡宏欽 (告訴人) 113年8月31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岳湘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店內側背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側背包1個(包包價值約3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外幣300元、存摺3本,均未扣案) 4 鮮宇經 (告訴人) 113年8月15日6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信8號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攤位上之背袋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背袋1個(內有手機2支【價值合計約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2萬5,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KSDM-113-簡-475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