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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 路4段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達路口中心即不當壓跨分向限制線貿然提前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朱佑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太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嚴重撕脫傷併第1 趾遠端趾骨、2趾中位趾骨、3-5趾近端趾間關節截趾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4

CHDM-113-交易-63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閏富,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逆向駛入萬年路3段之單行道,適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年路3段單行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甲○○受有 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詎張博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碰撞,甲○○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 傷,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張博諺於約5分鐘後駕車返 回上開肇事路段時,又衝撞路邊之車輛及一旁住戶之鐵門及 電錶,張博諺遂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於現場,與楊閏富逕自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博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證人即張博諺配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陳 郁菁、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楊閨富、證人許淑美(路邊車輛 遭衝撞之車主)、證人賴柏宏(住家鐵門遭衝撞之住戶)、 證人鐘坤中(住家電錶遭衝撞之住戶)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閨富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3 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偵卷第47至4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偵卷第55 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87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彰化縣 ○○○○○○○道路○○○○○○○○○○○○○00○○○○○○○路○○○○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1至145頁)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逆向 行駛,就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再審酌告訴人傷勢不 重,受傷後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且被告肇事 時間雖為深夜,然肇事地點位於員林市住宅密集地點,告訴 人並未陷於無法獲得救援之孤立環境,故被告肇事逃逸所造 成之危險性不重;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成立調解,然被告卻未依調解條件而為給付;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與配偶同住,與前 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4、1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交訴-4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即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寬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淯筌、王政憲、陳廷毓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一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程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澄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 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起訴書第5行、第7行關於「游○○」之記載均更正為「游○○ 」。   ⒉起訴書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 林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電話及FACEBOOK聯絡王政憲、林致澄、林裕程到 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   ⒊起訴書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L 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政憲、林致澄遂邀約陳廷毓 、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⒋起訴書第55行至第5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二)證據欄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關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記載 應予刪除,編號16則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 3-164頁)」。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08、124、140、152、278、293-29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寬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林裕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吳寬昇係妨害秩序罪之首謀,惟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吳寬昇所 為可能涉及首謀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無礙於被告 吳寬昇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寬昇、張淯筌、 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已向上開 被告告以此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 (三)被告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四)此外,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 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吳寬昇 係因遭與告訴人丁○○同行之車輛擋道而引起糾紛,其餘被 告則係接獲被告吳寬昇通知後始到場,堪認被告尚非主動 尋釁滋事,又其犯罪地點雖為公共場所,惟本案衝突時間 尚屬短暫,且被告所生危害並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 ,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 均已坦承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對被告評 價本案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寬昇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丁○○、丙○○等人間之糾紛,即邀約其餘被告到場為 自己出氣,並因此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 ,且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29 6頁)、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 5-126、153、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張淯筌、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及陳廷毓雖請求 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查:   ⒈被告張淯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 告陳廷毓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淯筌、陳廷毓於本案均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 刑。   ⒉至被告王政憲、林裕程、林致澄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已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已 達成和解,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 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致澄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林致澄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 警卷第78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稱該物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見警卷第35頁、核交 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否認上開 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8頁),惟該物品倘非被告 吳寬昇所有,何以會在甫遭查獲之際即坦認上情,是應認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吳寬昇所有,並以之為本案所 使用,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棒球棍2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2 鋁製棒球棍1支 即111年度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少連偵字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吳寬昇          張淯筌(原名張閔翔)                    王政憲          林裕程          林致澄          陳廷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寬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檳榔攤 」消費,其與該檳榔攤員工何○○攀談,何○○之友人丁○○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原名○○○)到 場,丁○○之友人庚○○、游○○、吳○○亦同行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丁○○、丙○○、 庚○○、游○○、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吳寬昇因見其車輛遭丁○○等人之車輛擋道等細故,心 生不滿,雖經何○○要求丁○○等人讓道後,吳寬昇已駕車離開 該處,仍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 地位,而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王政憲、林 致澄、林裕程到該檳榔攤對面之路邊集結,且要求王政憲、 林致澄再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王政憲、林致澄遂以電話及 LINE發訊息之方式邀約陳廷毓、張淯筌到場為吳寬昇出氣, 不知實情之壬○○(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同案少年程○勝(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亦 受通知搭乘張淯筌、王政憲之機車到場;王政憲等人隨即於 同日22時40分許至42分許陸續到場,並分別由張淯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勝;王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壬○○;林致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廷毓;吳寬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揭「麥檳榔攤」對面道路 邊集結完畢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 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公共危險、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致澄暫時駛離集合地點,在附近尋找丁○○等人;吳寬昇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淯筌、程○勝、 王政憲、壬○○ (張淯筌坐副駕駛座、程○勝、王政憲、壬○○ 坐後座) 逆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道路,並將車輛橫向停 放在該處之內側及外側直行車道上,足以阻礙來車通行並生 用路人於道路往來之危險;張淯筌隨即持棍棒下車,其先持 棍棒攔阻行經該處之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寬昇及張淯筌隨後各自持棍棒敲打及追逐庚○○之車 輛,致庚○○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庚○○見狀 駕車躲避、變換至該道路左轉車道並加速逃離現場;同時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尾隨庚○ ○車輛行至該處,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見庚○○逃離 後,遂續佔據道路、手持棍棒,向丁○○等人尋釁,丙○○見狀 亦手持一棍棒下車,走向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而與吳 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對峙,吳寬昇突衝向丙○○作勢攻擊丙 ○○,丁○○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吳寬 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等人方向衝撞1次以嚇阻吳寬昇 等人,而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及丙○○閃避衝撞而往道路 右側四散閃避,丁○○隨後倒車、轉向並沿左轉彎車道調頭, 吳寬昇立即追逐到丁○○車輛駕駛座旁,持棍棒敲打該車左側 車身,致該車左側車門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丁○○遂駕車 加速逃離現場;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等人又續在該道路 右側路邊持棍棒攻擊丙○○,隨後陳廷毓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致澄返回現場,陳廷毓、林致澄下 車,見丙○○自該道路右側路邊往對向車道奔跑以逃離現場, 林致澄即上前追打丙○○;適時林裕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裕程立即與吳寬昇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陳廷毓、張淯筌共同追打丙○○; 林致澄及林裕程見丙○○遭毆打而不支倒地,仍繼續毆打,丙 ○○因此頭部受傷及手、腳多處受傷,直至同日22時43分許, 除吳寬昇、丙○○因受傷仍留在現場,其餘在場人均各自駕車 離開,嗣為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寬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寬昇坦承:其因與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之隙故心生不滿,而聚集友人在前揭處所佔用車道以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其等持棍棒敲打攻擊對方車輛,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事實。 2 被告張淯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淯筌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3 被告王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政憲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在現場持棍棒與丁○○等人發生衝突,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4 被告林致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致澄坦承:其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助陣,及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5 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廷毓坦承:駕車到場後,與被告吳寬昇等人持棍棒毆打丙○○等事實。 6 被告林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裕程坦承:其因受被告吳寬昇通知到場後,與被告張淯筌、林致澄等人共同追打丙○○等事實。 7 告訴人庚○○之指訴 證明:其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8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其與丁○○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毆打,致其頭部、手腳多處受傷等事實。 9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其與丙○○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等事實。 10 證人游群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1 證人吳○○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吳寬昇等人攔路、攻擊及毀損車輛之事實。 12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3 證人程○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電話聯絡其與被告林裕程等人到場後,見聞被告吳寬昇等人在場攔車及與人鬥毆之事實。 14 證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寬昇因認為丁○○等人駕車阻攔去路之細故,糾眾在場阻路圍堵丁○○等人之車輛,及持棍棒敲打毀損庚○○及丁○○之車輛,及攻擊丙○○之事實。 15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吳寬昇持有鋁棒一支、被告林致澄持有棒球棍2支,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17 告訴人丙○○受傷照片(警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丙○○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修車單據各1紙 告訴人庚○○、丁○○遭毀損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寬昇、張淯筌、王政憲、林致澄、陳廷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 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6人就其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論斷。至扣案之鋁棒一支、棒球棍2 支等件,為被告吳寬昇等人所有,供其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訴-354-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 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 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 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 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 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 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 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 (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 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 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 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 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 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 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 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 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 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877-2024120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許,因故與鄰居謝昌恩 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不知情 友人詹漢鑫所有之狼牙棒1隻(未扣案),前往謝昌恩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謝昌恩大聲吆喝 ,因謝昌恩持手機蒐證,許金福遂近身欲拿取謝昌恩所持手 機,謝昌恩因而閃避至前方道路。許金福仍持狼牙棒再次走 向謝昌恩,附近鄰居見許金福持狼牙棒與謝昌恩爭吵,隨即 隔開許金福與謝昌恩,然許金福無視多位鄰居勸阻,仍擺動 狼牙棒數次走近謝昌恩,且大聲對謝昌恩吆喝,以此加害謝 昌恩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昌恩,使謝昌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謝昌恩之安全。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昌恩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來我家恐嚇我、嗆聲,說要叫 人給我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5日8時10 分許,於我家前看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前亂 吐檳榔汁跟亂丟菸蒂,被告就說我有沒有證據,我拿出我之 前拍的相片給他看,他看完回我說「你想怎樣,去『ㄌㄠˋ』烙 人啊」,他就回家拿狼牙棒過來我家面對我作勢要打我,我 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就跟他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說 「你去『ㄌㄠˋ』人啊」,之後鄰居叫我回家,我就邊回家邊錄 影,被告就要搶我手機,但沒搶走,之後被告就把狼牙棒拿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13年1月15日8時10分被告先吐檳榔汁在我家門口,我問被 告可否不要再亂吐了,被告就生氣衝去家中拿狼牙棒,出來 就叫我去「ㄌㄠˋ人」,並作勢要打我,然後很多隔壁鄰居拉 著被告,後面我拿手機拍攝存證,被告出手拿我手機,我馬 上拿回來,後來我報警,之後警察來,沒有收他東西,但我 要上班,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拿狼牙棒在我面前大聲叫我 有感到害怕,因為他有作勢要打我了、被告當時身體一直靠 近我並頂我,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手有拿狼牙棒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 宗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28頁、照片見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一、自影片時間08:16:19開始,可見影片右上方有一手持狼牙棒、身著灰色長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影片上方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手持狼牙棒,不斷向乙男大聲吆喝,期間乙男退後一步並用手持用手機,甲男持續大聲吆喝,經旁人勸阻,甲男喝斥「沒你的事」。 二、影片時間08:16:43,甲男衝向乙男,欲搶走乙男手上之手機未果,乙男將手機放回口袋,甲男持續近距離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時間08:16:52,乙男離開甲男後往馬路走,甲男隨即跟上,路旁有兩名婦人上前關心甲男、乙男2人之狀況。 三、影片時間08:16:59,此時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欲拿走甲男手上之狼牙棒,甲男擺動狼牙棒,並持續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08:17:08,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再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告訴甲男「人家沒有大聲,你不要這樣」甲男手持狼牙棒再次快步貼近乙男。 四、甲男持續站在馬路上朝乙男大聲吆喝,惟因監視器視線遭柱子擋住,未能看清甲男之動作,乙男則走回車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狼牙棒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5月(2罪)、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以極具攻擊性之狼牙棒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 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 未婚、無子、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狼牙棒1隻,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易-109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Li wei專案計畫執行」、梁閔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收簿手梁閔源向友人商借 金融帳簿,交付給其上手「野狼」使用,約定每交付1本金 融帳戶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 分得1萬元,梁閔源分得5000元。嗣後,被告即為以下之犯 行: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下手梁閔源向友人張哲維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詐稱「網路買賣遊戲幣,須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用途」為由,使張哲維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世豪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號及金融卡後,交付其上手『野狼』,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Li wei專案計畫執行」,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LINE,對周沛親佯稱:「可辦理專案投資增加收入」等語 ,致周沛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遂匯款2萬 元致張哲維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野 狼」旗下車手提款一空,並轉交與「野狼」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提起公訴,同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於113 年10月14日判決,現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則於113 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本案犯 罪事實與前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周沛親所受詐騙之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 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判決已經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 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起訴書所載經發布通緝之梁閔源所 涉本案部分亦同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已判決,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訴-879-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壹張、「吳彥佑」 之印章壹枚、上衣壹件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以3000元之代價,」,更 正補充為「以3000元之代價(未取得),先於113年5月16日 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 佑」之印章1枚後,再於113年5月17日9時許,在彰化縣某超 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朝隆投資 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工作名牌1張、附有朝隆投資印 文之收據憑證1張,並在收據憑證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 、摘要、新台幣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17日、陳金連、現 金儲值、240萬等資料,及在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造『吳 彥佑』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以下所載「『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朝隆投資公司)』」,更正為「『朝隆投資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取款」,更正補充為「取 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連、『吳彥佑』及『朝隆投資公 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35007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 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 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 工作名牌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 「吳彥佑」,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其所列印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 姓名欄上,偽造「吳彥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其 上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摘要、存款金額填寫完畢, 用以表示「吳彥佑」代表「朝隆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向告訴人陳金連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朝隆投資公司」、「吳彥佑」及告 訴人陳金連,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 訴書中記載被告加重詐欺部分為未遂,然此部分應屬漏載, 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03頁),附予敘明 。  ㈣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 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佑」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 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1張、「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1張、「 吳彥佑」之印章1顆、藍芽耳機1副、上衣1件、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 據憑證雖交付予告訴人陳金連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 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之假鈔239萬9,000元、現金1,00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為證據性質,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王保翔於113年5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名稱「台中(1)NO.1」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叔」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 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因認被告王保翔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在本案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前,就其於113年 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兆豐銀行」、「○○ 銀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成立「台中」工作群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8月 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 7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第35007號起訴書 等(見本院卷第13、93至9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加入「台中(1)NO.1」群組與台中 地檢署起訴其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台中」群組均屬 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不同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再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 113年5月13日」,與前開台中地檢署起訴之時間「113年5月 17日前某日」極為接近,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彰檢曉剛113偵9704 字第11390456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惟僅係針對刑度有所變更,犯罪構成 要件部分並未變更)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240萬 元,僅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假鈔票等情,此由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連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1月開始遭詐 騙,經其兒子發覺,帶其至派出所報案並尋求警方協助, 後續與警方配合,由警方將詐欺集團人員查緝到案等語( 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 付之款項,僅1張千元鈔票為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 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 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 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757-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 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 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 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 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 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 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 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 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 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 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 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 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 ,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 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 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 ,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 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 ,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 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 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 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4

CHDM-113-交簡-169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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