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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金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佩儀所管領之「輕鬆購五金 百貨」店內購買商品,並有在放置本案失竊之萬金油之櫃位 前挑選商品,惟辯稱:我並沒有將萬金油放到口袋,我是往 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我真的沒有竊盜行為等 語。然查,觀諸如附表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賣場內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4第一次拿 取貨架上之物品後,隨即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而並未有 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或是將物品放回原位之舉動。再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8及12:19:49第二次與第三次 伸手拿取貨架上其他物品之位置,均在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 置右側,亦即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拿取貨架 上之物品後,即未再回到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置,亦未有任 何將物品放回第一次拿取位置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有將萬 金油往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等語,顯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而無從採信。另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至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拍攝本案遭竊之萬金 油放置貨架之位置照片,經核與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中被告 第一次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之位置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001號 函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7至71頁、警卷第11至1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萬金油1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 001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調查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萬金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 ㈠檔案名稱「LMIY5158.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8:51-12:20:03 12:19:02 畫面中央,可見被告站立於「醫療用品」貨架前,物色商品。 12:19:09 被告於貨架前向四周張望。 12:19:27 被告於貨架間徘徊。 12:19:33 被告再一次靠近「醫療用品」所放置之貨架。 12:19:34 被告以左手拿取放置於「醫療用品」貨架上之一個物品。 12:19:35 被告左手抽離貨架,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且並未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中。且地上並無掉落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探往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此時左手並沒有持有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拿取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上商品,可見該商品為白色圓形包裝。 12:19:39 被告隨即將該白色圓形商品放回原第二次拿取物品之貨架上。 12:19:49 被告第三度靠近原第一次、第二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之貨架,但僅以左手翻看商品,並未取起。 12:19:51 被告隨即向後轉身,離開該貨架。 12:19:54 被告前往結帳櫃台。 ㈡檔案名稱「ECLB7036.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9:48 - 12:20:42 12:20:02 櫃台人員開始為被告掃描商品條碼,開始結帳。 12:20:21 可見櫃檯上結帳之商品為一雙拖鞋及一條束帶。且購物籃內已無其他商品。 12:20:40 櫃台人員將找零交還被告,完成結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2號   被   告 林俊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19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以徒 手竊取林佩儀管領之萬金油1瓶(價值據林佩儀稱新臺幣85 元)得手。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遭竊取物品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3193-202412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褚祈皓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手機各壹支 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巫○德、李○修、阮○任、俞○媛(上 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行或與附 表一編號3至16「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少女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 ,乙○○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 方式與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 2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丁○○為成年人,明知代號甲D000-Z000000000-0號未成年少 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 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另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 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 利用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內容。  ㈡丁○○明知巫○德及甲5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自行或與 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媒介甲5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5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 束後,丁○○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 載方式與甲5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丁○○與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甲5與 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 因甲5不欲進行性交,經丁○○駕車搭載少女逃離該處,未完 成性交行為而未遂,丁○○再依附表三編號5「分得報酬欄」 所示分配利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嗣經警 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3少女之法定代理人、甲5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 丁○○、乙○○(下稱被告二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經 查:  ㈠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介我 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 ○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 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 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 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 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 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願為性交易,係遭被告丁○○ 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不符,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是否受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丁○○之機會,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 在(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丁○○拍了我的裸 照,所以威脅我跟他在一起,我的裸照在他的雲端裡面,也 有很多性愛影片,都是在我非自願的狀態下拍攝,在112年5 月中到6月初,他要求我去接客賺錢,如果不去就要散布我 上述照片、影片,我在6月初開始被丁○○親自載送去接客等 語(偵49334卷五第64頁),另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112年4、5月和丁○○是男女朋友,丁○○有拍我的裸體和性 愛之不雅照片、影片,他威脅我如不照他的意思就要將照片 、影片外流,我因為害怕照片、影片外流,所以被丁○○逼迫 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0頁),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並無不相符,則其於 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 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媒介我3次性 交易,第一次約112年6月初,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獲利 1萬元,我跟乙○○對分,第二次也是6月左右,在三峽金莎汽 車旅館,獲利12,000元,我跟乙○○對分,第三次也是6月左 右,但地點和獲利我忘了;我跟丁○○、巫○德做約1個月,後 來我離開他們,又因為缺錢,乙○○又問我,所以我才會去找 乙○○做;第3次性交易,我只有跟客人聊天,所以客人只有 給我4,000元,後來乙○○叫我要抽2,500元給他,但當天乙○○ 沒有來找我拿,所以就一直欠著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 易5、6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受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次數及時間等為陳述,足認證人甲 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 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分手後,乙○○ 就跑來告知我表示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影片,脅迫我繼續在乙 ○○旗下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乙○○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第261頁)並無不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 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另以證人乙○○、巫○德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犯本 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雖主張上揭證人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再者,就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乙○○、甲2、甲4、甲6、 巫○德、阮○任、曾○儒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辯護認證 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 ,爰不贅述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代號甲E000-Z000000000(下稱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0-22頁、112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他5514〉第68-71頁)、證人即代 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 偵卷二第44-46頁、他5514卷第56-61頁)、證人即代號甲D0 00-Z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 第260-262頁、第269-270頁、112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下稱 他5951〉第168-170頁)、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4 9334卷五第57-60頁、第23-27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經被告乙○○或其與「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媒介為性交 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代號甲D000-Z 000000000-0(下稱甲4)於偵查中(他5951卷第171-173頁 )、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2)於偵查中( 他5951卷174-176頁)、證人巫○德、阮○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曾○儒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69-79頁、第239-247 頁、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卷四第413-418頁、卷五第1 8-19頁)、證人即龍海大飯店櫃臺人員余素琴於警詢中(少 連偵卷二第56-59頁)、證人即少年李○修於偵查中(偵4933 4卷二第147-152頁)、證人即少年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7頁、偵49334卷二第53-58頁)附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36頁)、臺灣甜心網頁面截圖 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9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112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碧雲天汽 車旅館112年5月23日旅客住宿、休息註記名單1份(少連偵 卷一第271-272頁)、甲3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2份、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彌封 卷第102頁、少連偵卷二第6-11頁、第19頁、第23-33頁)、 甲1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二第38頁、第39-43頁、第49 頁)、巫○德手機LINE、WECH甲T等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及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31-15 2頁)、乙○○手機內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59-160頁正面 )、俞○媛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76-195頁)、香亭 商務旅館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偵4934卷彌封卷第37頁 )、乙○○通訊軟體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 5514卷第47頁正面)、李○修LINE、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 圖、俞○媛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阮○任WECH甲T、 LIN E及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巫○德WECH甲T、INST甲GR甲 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49頁反面) 、甲1與乙○○、阮○任、巫○德之對話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 第24-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290號 少年巫○德之宣示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5-238頁)附卷可 憑。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5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丁○○ 以手機拍攝性影像,另經被告丁○○媒介,於附表編號所示時 地、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49334卷五第23-27頁), 另證人巫○德、甲2、甲4、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6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曾媒介甲5為性交易等語(偵493 34卷二第229-247頁、他5951卷第174-176頁、第171-173頁 、偵49334卷五第53-54頁)附卷可參,並有龍海大飯店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少連偵彌封卷第119頁、少 連偵卷二第196頁正面)、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旅館附近統 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反 面-19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31日、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49334卷四第421-423頁) 、被告丁○○扣案IPHONE 11手機WECH甲T、INST甲GR甲M等會 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偵49334 卷四第425-4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北院 忠刑少年112少調690字第1120005206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醫 療照護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31-2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護300字第1120005 452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協尋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57-2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24357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4卷五第1 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辦 丁○○案偵查報告暨被告丁○○扣案IPHONE 13手機應用程式「 私密相簿PV」解析分析截圖(偵4934卷彌封卷第275-28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 卷一第60-6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所有IPHONE 11手 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少女為00年00月生、甲1為00年00月生、甲3為00年0月生 、甲5為00年0月生,此有兒少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彌封卷第2頁、第4-7頁),其等於本案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罪)。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 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丁○○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 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 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丁○○以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由,脅迫為性交易(詳如後開所述),然對 於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部份,僅證稱有經被告乙○○媒 介為性交易3次,未陳述係遭被告乙○○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而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嗣於112年 9月14日偵查中始證稱:我是被丁○○、乙○○脅迫從事性交易 ,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那些都是我跟丁○○交往期間 發生性行為時被丁○○拍的;丁○○說他有把我的性影像傳給乙 ○○,乙○○也說他有,我沒有確實看到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25頁)。  ②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用丁○○的性行為影片來叫 我去接客(本院卷第254頁);又改稱:乙○○要我從事性交 易時有對我為情緒勒索;沒有拿我跟丁○○的性愛影片這件事 脅迫我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檢察官向甲5確認究竟有 無遭被告乙○○以性影像脅迫,其證稱:應該是沒有(本院卷 第257頁),復證稱:乙○○也是說如果我不去接單,那些照 片、影片就會外流;他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以性影像脅迫一節,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述被告乙○○曾否將其性影像 照片交付甲5觀看一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乙○○手機,並未發現其內有甲5之性影 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9頁 ),則甲5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與暱稱「小寶」之人對話時,提及 「我們不都有在帶小姐嗎,他們那條線爆掉,現在都沒有做 了,然後我自己還有在帶,昨天一開始我帶我新找的小姐去 刺青,然後小伍突然打給我,說抓到壹壹,因為壹壹是我從 安置所帶回來那個,他之前有幫小伍接單欠他2,500,小伍 找她女生朋友把她拐出來帶走,然後他就說要把壹壹送去國 外,然後原本只欠他2500元,又恐嚇她綁在他那接單要還他 10萬之類的」、「我是覺得多少錢還一還就好,不至於要恐 那麼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4卷四 第474頁),雖提及綽號壹壹之告訴人甲5曾積欠被告乙○○2, 500元,被告乙○○找到甲5後,恐嚇要求其接單還10萬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丁○○與友人閒談被告乙○○處理其與甲5間欠款 事宜,未提及被告乙○○前曾以性影像脅迫告訴人甲5為性交 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脅迫甲5為性交易。  2.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 介我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 、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 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 「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 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 ○○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 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依甲5證述,其僅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遭 被告丁○○以持有性影像等語恫嚇而為性交易,其後均屬自願 ,且有決定是否接單之自由。  ②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第一單是抱著試試 看自願做的,後來就是他們逼著做,後來他們有拍我的不雅 影片,他們用那些不雅影片逼我做;第一次是半哄半逼,之 後是被逼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所述與其前於警 詢中陳述迥然相異。另甲5前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被丁○○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 不雅影像有沒有穿衣服的及我跟丁○○性行為的,有手機放在 旁邊拍的,也有丁○○拿著手機拍我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頁),然觀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拍攝之甲5性影像, 係從正面拍攝,此有性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49334卷彌 封卷第281頁),足認告訴人甲5知悉被告丁○○有持拍手機拍 攝其性影像,然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卻證述被告丁○○ 拍攝其性影像,未經過其同意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反 面)。  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拍性影片 ,但是外面有人說有外流;我沒有看過影片,他沒有跟我說 有拍;是分手後才聽到影片有外流;乙○○、丁○○、巫○德有 叫我去做性交易,他們說這個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可以讓 我有辦法生活;一開始是不願意的,到後面他們洗腦我,因 為他們講一講,然後身上又沒有錢;他們就是說不去做這樣 大家都不要有錢,大家都不要出去玩之類的(本院卷第248- 25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後,又改稱: 我最近因身心狀況不佳,故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才是 正確的;丁○○有用的性影像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以後 的性交易也不是自願的,有用性行為影片來叫我接客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綜合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對於究竟何時受被告丁○○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及究否為自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 。佐以甲5於112年4月底晚間,親見丁○○開車搭載少女甲2前 往板橋美麗心為性交易,此為甲5第一次接觸丁○○媒介性交 易,此據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9334卷五第27頁 ),則甲5早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丁○○有媒介她人為性 交易,嗣後於112年5月間,其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前往旅 館與男客碰面時,自應清楚知悉係前往為性交易行為,然卻 同意與被告丁○○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僅因男客提及可否無 套等語,始發現係前往為性交易,已與常情相違,其證詞已 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  ④況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拍攝甲5之性影像 ,然甲5證述被告丁○○第一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間 某日,此時被告丁○○尚未持有甲5之性影像,又豈有可能用 以脅迫甲5為性交。至證人甲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 月間即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又稱卷附甲5之正面性影像照片,係被告丁○○第一次 拍攝其性影片(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照片係被告丁○○於1 12年6月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所拍攝影片之 截圖,此經警解析丁○○手機內該影片之屬性資料及拍攝之座 落地圖屬實(偵49334彌封卷第28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丁○○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拍攝甲5之性影像, 自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確有媒介甲5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性交易(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起訴書固認為甲5當時係遭被告丁○ ○脅迫而藉機逃跑,未完成性行為,然甲5於112年6月3日曾 持巫○德帳號與被告丁○○對話,此據甲5於偵查中、證人巫○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9334卷五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372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丁○○稱:看到人了嗎?    甲5稱:有    丁○○稱:進去收到錢再說    甲5稱:拿到ㄌ 、客人很恐怖、靠北、很難跑    丁○○稱:進去了嗎、在7-11等你    甲5稱:旁邊的、我應該有機會逃跑    丁○○稱:你要跑的話 下樓跟我說 我直接開去門口 接         妳    甲5稱:對面7-11我到了、快點    丁○○稱:在哪 我在對面啊    甲5稱:我下車要拔鑰匙嗎    丁○○稱:不用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9卷四第456-457頁), 顯示甲5於該次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於收取男客價金後 ,不願與男客為性行為,遂經由被告丁○○協助,搭乘丁○○駕 駛車輛逃離該處,而未完成性交易,自不得因甲5乘機逃跑 ,推論係甲5遭丁○○脅迫為性交易,始藉機逃跑。  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5和丁○○是情侶,後來甲5受不 了丁○○罵她,甲5躲起來,丁○○一直在找她;丁○○有用性影 像要求甲5從事性交易,是甲5講的,甲5到刺青店,說是丁○ ○逼她的,他說丁○○有簽合約,我跟她說她才幾歲合約不會 有用。我還有看過丁○○跟甲5的性行為影片,是丁○○給我看 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和甲5在一起就很開心,我看不出來丁○○替甲5接單時她是 不是被強逼還是自願的;我在偵查中提到甲5跟我講被逼的 ,那是甲5跟我訴苦時說的,她是說丁○○逼她在一起,不是 說被逼性交易(本院卷第316-317頁)嗣又改稱:甲5有跟我 講她是被逼為性交易的;當時甲5沒有說丁○○是用什麼來逼 迫她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證人乙○○就甲5有無告 知其受被告丁○○脅迫而為性交易、係以所持有之性影像或簽 合約脅迫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甲5並未將其受脅 迫乙節告知被告乙○○或丁○○,此據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證人乙○○證稱甲5曾告知受被 告丁○○脅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為證 述係聽聞甲5所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5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被告丁○○前曾於112年6月間,於其IG發限時動態,內容為甲5 之IG個人頁面並寫有「跟你交代幾百次了,真的不要給我找 難堪,不然你會很難看」、「哪一個被我知道藏著她,帶她 去哪的都出來試試看...」等語,固顯示被告丁○○曾因甲5離 開他而為上揭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提及其持有甲5性影像 或恫嚇將外流甲5性影像之相關話語,況被告丁○○當時與甲5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上揭恫嚇話語,或係因感情上不願女 朋友甲5離開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以脅迫方 式令甲5為性交易之情。    3.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以持有甲5性影像為由,脅迫其為性交易,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媒介甲5為性交易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 頁、第448頁),已無礙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爰分別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 示犯行,各與各編號「媒介者」欄所示少年俞○媛(00年0月 生)、李○修(00年0月生)、阮○任(00年0月生)、巫○德 (00年00月生)共同為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 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於與甲5少女性交時同 時拍攝性影像,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起訴 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數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堪信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 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各與少年俞○媛、李○修、 阮○任、巫○德共同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丁○○ 所犯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媒介性交易,然因 未完成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丁 ○○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乙○○媒介未成 年少女4名為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次數達16次,另被 告丁○○則年僅14歲之甲5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 介其為5次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其等所為,嚴重影響 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知悉附表一、三所示少年為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等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各16次及5次,被告丁○○並對年僅14歲之 少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其等所為均對少女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 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 取,又甲女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宥恕 被告乙○○,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乙○○另與甲3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0萬元,然迄今僅支付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及 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 乙○○迄今未與甲1、甲5;被告丁○○未與甲5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行為時擔任冷 氣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二人均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就其等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分得報酬 」欄所示方式,與共犯及少女分配獲利,而取得各編號所示 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聯絡媒 介性交易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拍攝性 影像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丁○ ○前因槍砲案件,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警方 還原鑑識手機內照片,內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性影像截圖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在卷可憑(偵49334彌封卷第275-282頁),上開手機均為被 告丁○○本案拍攝之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丁○○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5少女、巫○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巫○德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持有上開性影 像乙節之資訊,向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 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於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媒介告訴人甲5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地點,向男客收取如不詳價格之現金,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 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告訴人甲5 對分交易價金,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地媒介甲 5為性交易(詳前揭有罪不份),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媒介少年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甲5為2 次性交易,沒有做第三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5就被告乙○○媒介其第三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獲利之 證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6月左右, 但地點及獲利我忘了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最後 一次只有聊天,並無性交易,價錢只有4,000元等語(偵493 34卷五第35頁),嗣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媒介我性交易 有到6、7次,忘記為什麼警詢中說是3次,就是大概說一個 數量等語(偵49334五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乙○○派單5、6次,跟乙○○是五五分,最後一次沒有給他錢 ,記不起來最後一次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依證人甲5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乙○○第三次媒介性交易之確 切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部分媒介 交易行為,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甲5證述,此次僅有與男客 聊天,並無性交易,則縱被告乙○○有於112年6月間媒介前往 與男客碰面,亦無從認定係媒介甲5與男客為性交易,故難 以證人甲5上揭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媒介甲5為3次性交易 ,陳稱於最後一次係與甲5對分交易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已與證人甲5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交付價金予 乙○○等語不符,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媒介 甲5為第三次性交易,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媒介甲5為2次 性交易等語一致(偵49334卷五第43頁),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無從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脅迫少年為性交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乙○○ 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少女代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甲少女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桃園龜山碧雲天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23日15時30分 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3少女 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 新北樹林印象旅社 乙○○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3日18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6日10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7日18時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9日1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0日2時至3時 新北土城土城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3日19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巫○德 8,000元 巫○德與少女對分後,再與乙○○對分(分得2,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8日21時;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1少女 112年4月6日;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拿四成(分得1,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巫○德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分四成,乙○○並交付1,000元予巫○德(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5少女 112年6月上旬;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5,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某時 新北三峽金莎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2,000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6,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 地點不詳 乙○○ 巫○德 不詳 少女與乙○○對分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性影像內容  主 文 0 112年5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與丁○○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坐在丁○○身上,丁○○坐在床上拍攝鏡內2人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5、6月間 某時許 彰化縣某不詳旅館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112年5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31日1時;不詳 丁○○、巫○德 1萬元 由巫○德與甲5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6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或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12日16時;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1萬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6,0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3日15時許;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巫○德 1萬5,000元由巫○德與甲5少女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2-侵訴-142-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AV000-A111069(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069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69新台幣50萬元,應給付原告A V000-A111069A新台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AV000-A111069、AV000-A111069A分別以新台 幣17萬元及1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AV000-A111069(下 稱甲女)、AV000-A111069A(下稱甲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其等之姓名及住所,而 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4歲,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6房其租屋處 ,不顧原告甲女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竟強壓原告甲女在床 上,並以其性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原告甲女。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 徒刑7年2月。原告甲女於遭被告性侵時尚未滿14歲,由原告 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等權利,亦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原告甲女及甲女之 母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女5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甲女之父已於本件事發後死亡,現由原告甲女之母單獨行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    ⒈原告甲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單獨在房間 內,被告表示想與伊發生性關係,伊當下雖立即拒絕, 然被告仍強硬脫下伊之外褲及內褲,並將伊身上之上衣 掀開,被告不顧伊之拒絕,在床上以雙手圈住伊之頭部 及頸部,並以身體壓住伊之下半身,復以嘴巴親吻、雙 手搓揉伊之胸部,再將手指放在伊之下體磨蹭2次後, 被告便將其未戴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伊之下體,最後射 精在伊之背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12頁);並於刑案 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趴在被告租屋處之床上滑手機,被 告有告訴伊想發生性關係,伊拒絕後,被告又再次詢問 ,經伊再度拒絕後,被告便將趴著的伊翻過來,脫下伊 之外褲、內褲,並將伊之上衣掀起,撫摸及親吻伊之胸 部,再以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射精在伊 之背上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45、46頁)。    ⒉原告甲女之母於刑案偵查時陳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 係因為原告甲女在驗傷後的隔天將此事告訴學校輔導老 師,輔導老師再轉告伊(見刑案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 即原告甲女之兄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原告甲女有跟 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當時她不太願意說,在伊之不 斷逼問下才說出她被強上,原告甲女在跟伊描述這件事 時很難過、傷心,似乎心裡有陰影不太願意講這件事, 最一開始係伊發現她心情不太好,甚至有自虐的傾向, 想說發生甚麼事才問她,伊知悉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伊之 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9至142頁)。證人即原告甲 女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係在 111年2月25日下午2點多快下班時,原告甲女打電話告 知伊在被告家中遭性侵,說那天她與另名女性友人一起 到被告家,沒多久該名女性友人就跟另一名原本也在被 告家的男生出去了,當時家裡僅剩下她與被告2人,被 告有問她要不要從事性行為,她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做 了。原告甲女大約係在被性侵的1個禮拜後才將此事告 訴伊,電話中的她語氣顫抖,且在哭泣。伊聽聞此事的 1個禮拜後有請原告甲女到輔導教室進行輔導,但只要 講到這件事原告甲女就會哭泣,覺得自己髒且有自殺的 意念,愛情價值觀也變得不一樣,甚至覺得自己不值得 被愛,因此伊有陪她去建祐醫院看診。就伊所知,原告 甲女的家人亦已知道此事,原告甲女說有跟哥哥講,而 伊因為有依兒少法進行通報,故應該也有將此事情通知 原告甲女之父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46至148頁)。    ⒊互核原告甲女就遭被告性侵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 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理之處,且依原告甲女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知,其等自認識至本件事發之日尚不滿1週,且2人認 識後每天均有聯絡,該日亦係原告甲女主動前往被告租 屋處,堪認在本件事發之前,原告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嫌 隙或糾紛,原告甲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 其上開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依上開 原告甲女之母及證人之陳述,原告甲女於本件事情發生 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難過、傷心 等情緒,衡情倘非原告甲女確有經歷上述被性侵之遭遇 ,實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甲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 ,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侵原告甲女 乙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 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租屋處性 侵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亦屬侵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原告甲女 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甲女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應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原告甲 女之母對事發時尚未成年之原告甲女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行為,侵害原 告甲女之母基於與原告甲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 除危害,謀求原告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 使,自屬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為原告甲女母親之身 分法益。又原告甲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甲 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 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 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 對於原告甲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 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甲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現就讀高中2年級(或五專2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女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兼職擔任商店櫃台人員及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不等,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從事物流業,月薪6至7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甲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甲女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行為不僅對當時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甲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原告甲女之母面對原告甲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前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及30萬元,尚屬相當,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甲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1

PTDV-113-訴-2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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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蘇靖淯(原名:蘇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 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21 ,769元、611,594元、685,22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706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3,466元。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10日起佳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任房 仲,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548,991元,112年共574,416 元,113年1月至9月共377,203元,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 2月30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1,266 元,113年1月至2月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外送員, 收入共22,067元,前於111年7月20日領取環保補助款3,99 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 10月4日領工研院補助7,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以45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嗣於111年9月20日 以690萬元售予第三人,111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扣 除抵押債權、稅金、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等款項 後,實拿3,784,316元,聲請人固稱房地係由父親及親友 共3人合資購入,售出後,聲請人僅得4萬元,獲利由父親 及出資親友均分,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再者,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1日刷卡換現金取得23,920元, 另因參與線上博奕,於111年2月至12月取得獎金共4,026, 545元,112年共5,653,489元,113年1月15日取得38,000 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3頁、清卷一第85、89 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71-75頁 )、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7頁)、信用 報告(前卷第13-21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59-16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345-353頁)、股 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537-541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一第103-10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清卷一第335-3 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清卷一第293-300頁)、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清卷一第369-371頁)、代書收 據(清卷一第379頁)、仲介費收據(清卷一第375-377頁 )、房地交易稅單(清卷一第3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一第183-187、383-535、543-555頁、清卷二第17- 147頁)、刷卡換現金對話擷圖(清卷一第557-561頁)、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訊查詢(調卷第7頁)、在職證明( 清卷一第115頁)、薪資明細(清卷一第79-83、117-145 頁、清卷二第153-155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一第331-33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355-357頁)、UBEREATS報酬表(清卷一第563 -5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63-64頁)、南山 人壽函(清卷一第359-361頁)等附卷可證。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41,911元(計算式:377,203÷9=41,91 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3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 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38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蘇瑞芳、母 親蘇楊秀琴之扶養費,每月各14,000元。經查: ⒈蘇瑞芳、蘇楊秀琴均係50年生,2人僅育有聲請人乙情,有 戶籍謄本(前卷第4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一第291頁 )可佐。 ⒉父親蘇瑞芳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13,478元 、29,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31,825 元,並有存款數十萬元以上,每月至工地打零工2、3日, 前於110年12月23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257,5 63元,111年3月31日領取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144元,1 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20,457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一第147-151頁)、存簿(清卷一第269-2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3-95頁) 、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7-9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16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 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一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蘇瑞芳每月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20,457元,且尚有存款、房地,堪認蘇瑞芳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⒊母親蘇楊秀琴無業,111年度申報利息所得1,030元,112年 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9筆,現值共3,324,736元,11 1年1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516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153-157頁)、存 簿(清卷一第285-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一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一第1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一第109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一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55頁)附卷可 憑。以蘇楊秀琴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且 蘇楊秀琴名下土地為共有土地,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 有受聲請人及其父親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蘇楊秀琴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父 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1,91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385元、母親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22,9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0,692元(調卷第19-21頁),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172元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6.5年【計算式:(1,820,692 -25,172)÷22,982÷12≒6.5】即可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 5年9月出生(前卷第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  ㈥又聲請人固於調查程序陳稱罹患神經纖維瘤病併頸部神經壓 迫,無法久站、久坐或搬重物,無法工作,並當場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卷二第171頁)為憑。惟聲請人自陳仍持續從事 房仲行業,因為限貸令,工作受到影響,沒甚麼案源,如果 缺錢,會跟店長借等語(清卷二第168頁),若聲請人所罹病 況已完全喪失擔任房仲之能力,店長應無意願持續借款給聲 請人,並待成交案件領獎金時抵扣(清卷一第365頁),可見 聲請人所罹疾病僅是短暫性,而非長久無法久站、久坐或搬 重物。且聲請人從事業務性質之房仲工作,並非須久坐之上 班族、久站之櫃台人員或搬重物之勞動工作者,亦難以其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毫無工作能力。  ㈦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售屋款項、博奕獎金收入 ,顯逾其債務總額,縱開始清算程序,其售屋款項、博奕獎 金均應計入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仍應償還積欠之債務總額(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 ),與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減免債務之本意不合,而無進 入清算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0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不滿案父C感情 一事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本件追 蹤輔導期間,案父母經常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 人受傷(右腳踝處瘀青、雙肘及雙膝各一處點狀傷痕、頭皮 處疑似瘀青痕跡)原因及時間,相處親屬亦未能遵守安全協 議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遠離案父母情感紛爭,為維護兒童安全 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111年8月出獄至今與案母 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 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由案母單獨行使受 安置人親權,案父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 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 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11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 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 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定期追蹤體重是否影響發展;11 3年6月26日亦由幼兒專責醫師評估,其評估同土城醫院巡迴 醫師;經主要照顧者觀察至今,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並無明 顯狀況,惟體重仍難以上升,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進 一步之醫療評估;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語言發展 方面很會仿說,在生活自理方面,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 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 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 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 好。 (三)案父現年28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 監服刑,於111年8月13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 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1歲,於113年8月起與案父共同搬至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區住,經與網絡單位核對案母現況,案母現 與案大姨同住於新北市烏來區,並於當地之溫泉旅館擔任櫃 檯人員。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 ,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 係暴力,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 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8日、10 月8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 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 保護安置至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想法隨著與案父的 關係而起伏不定,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 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 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 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停 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並追蹤訴訟進度再行評估出養轉介可 能。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 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 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護-76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克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宗克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宗克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 0時59分許至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間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 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 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 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2月22日或2 3日,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其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 上,沒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又辯稱因我每月工 作都有收入,不需要販賣帳戶為收入,而去幫助另一個犯罪 ,我是遺失被他人所冒用的等語。惟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某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 告訴人乙○○、丙○○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等 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甲帳戶確 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後,隨遭不詳之人領出 或轉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領、匯 款之人既屬不明,領、匯出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 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 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 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 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 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 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領出 或匯出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 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4日1 0時59分許(更換印鑑)至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被害 人乙○○存入款項)間某日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 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 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 、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 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 理。 二、被告雖辯稱甲帳戶提款卡曾遺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沒有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別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只有遺失提款卡及幾 百元現金,身分證等均未遺失云云,然被告並未遺失整個皮 夾,僅皮夾內部分物品遺失,衡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涉嫌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 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 偵卷第19-24頁)。被告經此偵查過程,應知詐欺集團會以 他人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卻未心生警覺,未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別存放,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遭濫用,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真有遺失甲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實有可疑。反之,被告曾有經司法案 件偵辦之經驗,其應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 確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使用之工具,被告對此已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則對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其完全無信 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 可預見。  ㈡被告自陳將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其兒子農曆生日,衡 情並無忘記之可能,縱其有二個兒子,亦可僅記載「某兒子 農曆生日」之文字,實無需特地將「完整數字」貼在提款卡 上。又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 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 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 不法使用,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 趕緊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 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 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若 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 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失帳戶 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或拾 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掛失 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 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 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 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或 匯出款項之風險。況依據被告之陳述及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 ,更換甲帳戶之印鑑後,迄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被害 人乙○○存款至甲帳戶為止,甲帳戶均無匯、存入款項之紀錄 ,亦即甲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後,詐欺集團未為任 何測試,即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顯對於甲帳戶之 取得管道甚有信心,而無不能使用該帳戶領出或轉出款項之 疑慮,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始使用甲帳 戶。  ㈢況以,本件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前往郵局掛失 、報警一情,然依卷附被告之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記載 「係因我當時想要使用郵局的ATM(自動提款設備),發現 我的中華郵政金融卡不見了,我後來去郵局要用存簿查詢櫃 臺人員,結果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無法使用。」、「我最近一 次使用是在112年12月14日更換印鑑,之後我就沒有使用了 。」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報警之經過 ,供稱「我是先去郵局看帳戶有沒有錢進來,之後他跟我說 我變成是警示戶,我才去警局報案,所以是郵局人員要我去 報警的不是我自己去報警的。」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 ,依上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本件帳戶辦 理更換印鑑、同年月18日被害人2人匯款至同年月26日前往 郵局經告知已成警示帳戶後方經郵局人員告知應前往報警之 歷程,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 ,況且如其所言該提款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自同年 月14日起至26日,歷經10餘日均毫無知悉?是由被告面對其 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緊張、擔心 之態度,亦非其主動報警,益徵被告所辯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乃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及 薪資袋為證,主張其係因老闆向其借用甲帳戶以收取他人匯 入之賠償金,其才會持甲帳戶提款卡查詢賠償金有無匯入甲 帳戶,也因此才會遺失甲帳戶提款卡,且其有正當工作,根 本無需為了幾千元出售帳戶云云。然而,縱使被告主張其因 老闆向其借用甲帳戶以收取他人匯入之賠償金,其才會持甲 帳戶提款卡查詢賠償金有無匯入甲帳戶一事為真,與甲帳戶 提款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並無直接關係。又被告提 供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原因眾多,未必與貪圖錢財有 關,是被告之經濟狀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 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 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 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 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 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斟酌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 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二個小孩已成年, 目前住公司宿舍,現受僱於從事太陽能管線施工,月收入約 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被告申辦之甲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節,業已認定 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甲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 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乙○○ 112年12月10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 存款100,000元 二 丙○○ 112年11月16日起 先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 匯款60,000元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55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 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綽號為「陳雅婷 (即陳小玥)」之人,且並未見過本人等語(見偵50332卷 第13頁),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不知道自己購買之虛擬貨幣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請求與「陳雅婷」視訊後遭拒(見偵41156卷第47頁 )、聽從「陳雅婷」說明自己陌生之投資平台乙節,可知被 告與當時毫無連結、素未謀面的「陳雅婷」聯繫,進而開啟 對談,然從未親眼確認「陳雅婷」之人是否存在,顯見被告 與「陳雅婷」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為何,難認 有何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參酌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見偵41156卷第69頁),「陳雅婷」傳送訊息約略 為:「你去銀行就跟櫃員小姐講,我要約定這個臺幣帳戶, 因為家裡裝潢,約定一下裝潢師傅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 不想跑那麼多次銀行,老公的工作也很忙,沒時間一直去銀 行」、「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 ,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然後行員問是不是老公本人操 作的,你就說是,約定的這個帳戶也是你認識的人」、「不 要給行員看我們的聊天呦,不然就不能約定好了」等語,即 可見「陳雅婷」於訊息中指示被告欺瞞銀行櫃台人員之審核 ,欺騙內容包括:綁定帳戶之用途、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隱 瞞受「陳雅婷」指示等事實,而被告完全不知悉「陳雅婷」 任何身分資料,也無法具體說明「陳雅婷」之投資項目,已 如上述,豈可以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 好,就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 示提供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自承高中畢業,又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替 陌生人收款,有隱匿他人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 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云云。 三、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有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帳戶」依臉 書社群軟體所認識之「陳雅婷(又稱陳小玥)」指示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及受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甚至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存在於 內心之事實為何,即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 識各該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 ,以及被告認識其提領行為即是為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並 具有容認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知」與「欲」要件;或雖 有認識可能,但認其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事與願違 ,究竟何者為是,猶需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 析認定。 四、次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證據及對卷內事證,以被告與 「陳雅婷(即陳小玥)」從未見過面,被告甚至向「陳雅婷( 即陳小玥)」要求視訊被拒,因認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 )」間不可能發生網路愛情詐騙之事,然查:從未見過面的 二人,發展出雋永深刻的愛情,在真實的世界並非從未有過 ,例如筆友即是。又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若非基於 將論及婚嫁,何以提到協助「陳雅婷(即陳小玥)」舅舅投資 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 等話術用以取信被告。凡上情,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欺 罔被告之話術,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被告一旦被查獲預備 脫免罪刑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服法院,使法 院相信上開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脫免罪刑而預備之證據資料。再 者檢察官以被告接受「陳雅婷(即陳小玥)」之建議,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時,向銀行人員稱帳戶是自己親自操 作、所約定的帳戶是自己認識的人、受他人指示才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等情,然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陳雅婷(即 陳小玥)」已向被告解釋係「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 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之故,而此理 由與目前金融機構對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有較嚴謹把關舉措相 符,被告縱使依「陳雅婷(即陳小玥)」指示巧言為之,無非 係為順利完成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尚 難遽認被告已具備上開犯罪知與欲之主觀要件。且 被告相 同情節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有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案客觀事實是否 足以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見尚非一致,何況 法院有罪之心證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尚不 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容認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柏廷(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柏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廷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柏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36,000元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俞男(被害人) 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男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3 陳德祥(告訴人) 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5-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易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字卷第13-27 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均屬於故意財產犯罪類型,前案經入監服刑,甫出監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向他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 龔偉華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2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頁)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凌晨3時 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漾旅館,向櫃臺人員龔 偉華表示其患有妥瑞氏症,佯稱其身體不舒服要搭計程車前 往醫院看診,並表示同日中午或下午就會前來旅館還錢等語 ,龔偉華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予林易 穎。然龔偉華事後發現林易穎並未坐上計程車,察覺有異, 上網搜索妥瑞氏症借錢之相關新聞,發現林易穎前已有相關 案件,且林易穎事後並未前來還款,龔偉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身體不舒服為由向被害人借款200元表示要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然事後並未前往之事實。 2、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但因為找不到工作無法還錢之事實。(被告事後已透過員警返還200元予被害人) 2 證人即被害人龔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欺之經過。 3 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搜尋之新聞及論壇頁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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