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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黃幸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幸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黃幸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幸得【男、民國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嘉義 市○區○○○街00號2樓(嘉義○○○○○○○○)】現年105歲,因行方 不明,自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而相對人未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 入出境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 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嘉義○○○○○○○○及高雄○○○○○○○○函文、戶籍資 料、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等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導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財產所得、全民健 保投保紀錄、前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黃幸得現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黃幸得於108年6月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1年6月3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 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 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9

CYDV-113-亡-11-202501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呂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献(男、民前00年00月00日生(即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父:呂求、母:呂林氏市)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 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呂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呂献同為坐落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呂献於民前21年 (即明治24年)10月15日生,在日據時期上有戶籍資料(設 籍於嘉義市),但光復後無對應之戶籍與除戶資料。失蹤人 呂献迄今生死未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 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 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 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日據時期手抄戶籍 謄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 義○○○○○○○○確認查無失蹤人呂献於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有該所113年5月31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30051369號 函在卷可參。故失蹤人呂献僅於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上有相關資料,查無台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 ,復無證據可認呂献業已死亡,堪認呂献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呂献迄今仍行方 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准予對其等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民時新聞刊登廣告之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呂献自35年10月1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 民法第8條規定,應計算至45年10月1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 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 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8

CYDV-113-亡-8-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錦 相 對 人 王○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遭通緝後即失聯,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 ,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 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於94年3月30日失蹤,已向警 局報案等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 卷第7頁)為證,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移民署歷次出入境資料,相對人因殺人案件遭判刑 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4年3月30日發布通緝(同卷 第19、20頁),而相對人早於91年10月7日即出境至澳門(同 卷第12頁),迄今未再入境,足認其係畏罪潛逃出境,並非 失蹤。 (二)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6歲、男性,對照內政部公 布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76.94 歲,是相對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 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出境且失聯,即主張其已失蹤 、生死不明,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5-01-08

TCDV-114-亡-4-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宏喆即協富順6號 相 對 人 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富順漁船之雇主,民國111 年9月6日17時左右,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搭乘 協富順6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北緯23度32.8分 東 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BANTILAN MIKE FRANCISCO (麥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 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 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 、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 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 ,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 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 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 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 為北緯23度32.8分、東經119度28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 ,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2浬(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 )海域之天候,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發布颱風警報,澎湖 及鄰近海域為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的天氣,當日於該海域有 對流雲系發展,惟下午5時前後鄰近海域無明顯對流雲系, 鄰近地點無降水,平均風之風級為4,平均風之風速6.4公尺 /秒,浪級為小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1月8日 中象綜字第1130060435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 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 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 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 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4-亡-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之父親, 乙○○於民國112年3月9日於金門部二膽擔任上等兵不假離營 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 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 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 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 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 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 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 要件方為妥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乙○○係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 二膽守備隊上等兵,於113年3月9日經發現不假離營,迄今 生死不明等情,固據其提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 隊113年3月10日陸金洌行字第1120000770號函、上開事件之 報章媒體報導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定失蹤人 乙○○失蹤係因特別災難之介入,而有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失蹤人 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聲請人卻於失蹤 人乙○○失蹤甫一年餘之際,逕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7

PCDV-113-亡-11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俊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俊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俊榮(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之妻子,失蹤人因執行戰備偵巡任務,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上午不慎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 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 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 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 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令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 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 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亡-3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楊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楊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葉係聲請人甲OO之母,其自民國 101年11月12日離家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2日起,即音 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及函查,失蹤人確實經報案於101年11月12日起失蹤,目前 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函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函文、衛生福 利部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亡-103-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瑞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炳祥(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於中華 民國之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於民國76 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修 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英與相對人黃炳祥為兄妹關係, 因兩造之姐姐黃桂英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 父母已歿,兩造同為黃桂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於 66年9月17日遷出戶籍前往美國後未再返台,亦未與其他手 足聯繫,且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黃桂英去世前早已失 蹤,甚或死亡,應非黃桂英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24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台灣新生報1份 等件在卷為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 人黃炳祥失蹤時為未滿7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黃炳祥自66年9月24日失蹤,迄今已逾47年 ,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 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黃 炳祥於66年9月24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76年9 月24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6

MLDV-113-亡-4-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柯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柯千(男,昭和15年〈民國29年〉11月23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無;最後設籍地址:臺中縣大甲區沙鹿鎮鹿 寮里叁百叁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06

TCDV-114-亡-3-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前於民國97 年1月25日離家至今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故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 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 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1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25日離家後, 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知失蹤人固 於97年2月26日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業於97年5月2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失蹤 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5頁 ),已難認以此認有失蹤情事;再審酌失蹤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現年約57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11年度 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差距甚大,失蹤人現尚生存之 可能性甚高,而失蹤人雖已逾16年未曾入境我國(本院卷第 27頁),惟仍非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再入境我國 一節即遽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 我國親屬聯絡,遽以推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 尚難認為失蹤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6

KSYV-113-亡-10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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