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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賢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宗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受不詳之人委託,至臺中市0 0區不詳處所,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清除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4袋共1車次後, 隨即向林宗憲詢問可棄置之處所。林宗憲明知陳威賢向其詢 問棄置廢棄物地點,應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竟基 於幫助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告知陳威賢可將廢棄物 棄置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陳威賢旋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前揭裝有上開廢棄物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白政印所有之本案土地 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之。嗣經白政印察覺本案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白政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頁)、證人陳威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 ,下同,偵卷第9-13、215-219頁)、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9、161-163、191-193頁)大致 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偵卷第 23-26頁)、112年4月2日拍攝遭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偵卷 第27-30頁)、案發地點地籍圖(偵卷第31頁)、土地所有 權狀(偵卷第3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 卷第35-39頁)、車輛車行軌跡(偵卷第41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30658號函(偵卷第 135-13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11 20042902號函(偵卷第137-138頁)、被告陳威賢112年5月2 3日出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偵卷第139、141、143、145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1 97號函(偵卷第151-15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及11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拍攝本案棄置廢棄物現 場照片(偵卷第153、15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 月7日彰環廢字第1120076310號函(偵卷第183-184頁)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威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不詳處 所,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已該當於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林宗憲則告知被告陳威賢本案土地位 置,供其找尋棄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乃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所為亦已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陳威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暨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8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宗憲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 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林宗憲構成累犯與否,然 本院仍得就被告林宗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 評價,特此說明。  ⒊被告林宗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賢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而被告林宗憲則提供本案土地位置資訊與被告陳威賢, 助益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實行,其等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遭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24袋,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於113年11月22日派員現勘之結果,現場廢棄物已清除 ,惟因被告林宗憲、陳威賢均無法提出相關廢棄物委託合格 清除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無從備查等 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300765 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數量共24袋 合計1車次;暨被告陳威賢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威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被告林宗憲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陳威賢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在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擔任運送廢油司機,月 收入1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父親 剛去世,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小康。被告林宗憲於本院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消防設備公司維修人員,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由家人照顧) ,現與子女、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憲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經查,被告陳威賢於偵查中供稱其傾倒廢棄物,是受朋友所 託,並無收受報酬等語(偵卷第205頁),被告林宗憲於偵 查中供稱其僅是聊天時向被告陳威賢表示,看過有人在本案 土地棄置垃圾1、2包,自己也沒有向被告陳威賢收取任何代 價等語(偵卷第17、192頁),參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威賢犯本案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甲鑫油脂 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陳威賢所有,是本院亦無從對該車 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6

CHDM-113-訴-84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席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席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   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載運裝潢廢木材、廢棄冷氣水 管、廢棄磁磚等廢棄物至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人行道旁棄置 ,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書誤載為 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所為 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 審酌被告係為清除承包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又 僅載運一趟,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2號   被   告 鄭席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席驍係從事鐵皮、磁磚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59分,透過 不知情之王芋芹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 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某施作工程工地,並於 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裝載裝潢廢木材、廢棄冷氣 水管、廢棄磁磚等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 東林街人行道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報告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席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芋芹、證人即被告員工吳錫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 契約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2

PCDM-113-簡-5252-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垂興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1 份(偵字第59頁)」、「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昭為於 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頁)」、「現 場已恢復之照片4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0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顯裕、邱垂鴻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 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顯裕、 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邱垂鴻、邱顯裕因一 時失慮涉犯本案,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 理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竹 縣埔警偵字第1133601173號函、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張 昭為於113年6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 卷可參(偵卷第59至6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 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邱 顯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51頁);被告邱垂鴻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邱垂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足見 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 為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 乃考量其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邱垂鴻既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念,兼觀後 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邱顯裕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垂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裕與邱垂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2 年間起,分別由邱顯裕自不詳處所,邱垂鴻自胞兄邱垂旺住 處等處清運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 廢瀝青等廢棄物1批,陸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地主為邱程鈺、邱順和、邱清水、邱垂 亮、邱垂乾)土地內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5日 10時許前往現場會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顯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堆置小部分之回收物之事實,後又全盤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邱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有與邱顯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邱程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邱順和、邱清水、邱垂亮、邱垂乾為土地共有人,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將前揭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棄置上開廢棄物遭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堆置之廢保麗龍、廢紙、廢鐵、廢混凝土、廢磁磚、廢瀝青均屬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顯裕、邱垂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邱顯裕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邱垂鴻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 清除上開土地之廢棄物而回復原狀等情,有邱顯裕身心障礙 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18日函在卷可稽 ,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訴-39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邱國書自載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邱國書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世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 ,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 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 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 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以駕駛貨櫃車為業(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業主委託我運送本案廢棄物,我向對方收新臺幣8,00 0元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國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邱國書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世浩、邱國書受 不詳之人委託,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 自用曳引車,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電廠所產生之土石、磚頭 、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桃園市 新屋區台61線南向46.5K旁產業道路即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 560-8地號土地傾倒,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8,00 0元之報酬。嗣因民眾葉時邵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至現場進行稽查,並經警方循線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3萬元報酬乙情。 2 被告邱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並收受8,000元報酬乙情。 3 證人葉時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4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稽查編號:稽113-H00829、稽113-H0136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13161號函各1份 1.證明環保局於113年1月9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代碼D-0599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包含土石、磚頭、瓦、木頭、廢塑膠、廢鐵等混合物,其體積約為141.3立方公尺(長:29.7公尺×寬:3.4公尺×高:1.4公尺)之事實。 2.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KEK-8836號自用曳引車,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邱國書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2

TYDM-113-訴-92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 (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等4人均另行審結)及 被告王國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另行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 、馬大川、孫新發及被告王國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16包 太空包(下稱本案16包太空包)包裝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 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被告馬大川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由同案被告陳 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 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再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1 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透過同案被告 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集塵灰之本案 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 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 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由同案被 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 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清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國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馬大川 、陳國欽、陳昭仁之供述,證人周國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施男遜 、柯學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博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 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 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號全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 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 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同案被告孫 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 、現場照片3張,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 ,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王國清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國欽之僱用,於110年3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 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 ,及收取運費3千5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裡面裝什 麼物品,孫新發說是肥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國清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僅為一般司機,本件係 臨時性、一次性之載運。被告王國清係經周國楠介紹,前往 丫晴檳榔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孫新發碰面,之後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帶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 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被告王 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內容物為粉狀、無異味,被告 王國清詢問同案被告孫新發內容物為何,孫新發表示太空包 內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而載運終點即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同案被告孫新發又表示其為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之地主,被告王國清無相關專業知識足以 判斷16包太空包內是否為廢棄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 運系爭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3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 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選項,也無法當場確 認本案16包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尚須採樣始能確定內容物 為何。被告王國清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本案16 包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⒊倘鈞院認定本案16包太空包於被告王國清載運時有臭味(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農用肥料依通常經驗法則亦可能 有相當程度之味道、甚至臭味,且被告王國清並不具備肥料 或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 包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督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經過案發 現場時聞及異味,惟當時距離被告王國清110年3月4日受託 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已超過3個月,太空包內之物質可能於 此期間內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而產生原本沒有之異味,尚難 僅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被告王國清載運系爭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⒌被告王國清固供稱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 後段土地後,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塑膠帆布給工人覆蓋太空包 ,然同案被告孫新發向被告王國清表示太空包裡係農用肥料 ,而上開放置地點並無屋頂等遮蔽物,以塑膠帆布遮蓋肥料 以避免下雨時肥料遭大雨淋濕、產生變質或流失等,亦與常 情無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 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3千元之代 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 被告馬大川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 由同案被告陳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 因檳榔攤地主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 ,再由同案被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 透過同案被告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 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後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 往現場稽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 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包太空 包之事業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確認地點應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9054卷十第468頁),故 起訴書所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同段2231 地號土地上,以下同】,被告王國清並取得運費3千5百元等 情,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㈡查被告王國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受託自臺南市六甲區某私 人魚塭旁載運裝滿物品的太空包至柳營果毅後某香蕉園放置 ,時間是在110年3月4日下午2點多左右,共載運2車次。當 時委託人沒有講所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對方講說太空 包16包。我不知道貨主是何人,當時我是接到同行周國楠( 綽號皓呆)用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我,留一支0000 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要我打給他,說這個貨主有東西要 我去吊運。對方說要載東西,請我過去官田營區對面檳榔攤 載一個工人過去六甲載貨,這個工人會跟我一起作業,一開 始他有說要載去果毅後,然後說路不好開,我便依約前往檳 榔攤,到那裡時有看到2個人,有一個是中年男子(看起來 應該是業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其中中年男子跟我說這個 年紀比較大的工人坐我的車帶我過去,我便開車載那個工人 他帶路去六甲某農業道路旁的私人魚塭,到那裏時我看到現 場有一堆太空包放在魚塭旁邊,那時候魚塭還有在養殖的跡 象,那裡還有一棵大樹,然後檳榔攤那個中年男子也開車過 來…,車上有載1個人,但只有那個中年男子自己下車,他對 我說這裡一共16包太空包要載,叫我做一次載完,我說沒辦 法要分2次載,他說好,然後我開始吊運他就開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跟那個工人一起作業,完成第1車裝車後便出發, 由那個工人報路帶我去果毅後那裏放置,我記得那裏是一條 很小條的產業道路,由那個工人指定放置位置讓我吊運下車 放置,完成後又返回六甲載運第2趟,到達果毅後也是放置 同樣位置,完成後那個中年男子又開車出現在太空包放置地 點,並且拿出一塊塑膠帆布給那個工人覆蓋太空包,然後那 個中年人告訴我等一下載那個工人回去檳榔攤順便收錢便離 開了,那個工人蓋好帆布後我便載他回官田的檳榔攤,完成 整個作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等語。在第1車吊運完成 前往果毅後的路上,我有問那個年紀大的工人說這是什麼東 西,他回答我說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我便不疑有 他就載了等語(偵9054卷七第273至277頁)。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 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周國楠, 但周國楠沒有空,周國楠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周國楠留 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問對方,他說要 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 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丫晴檳榔攤載他們的人,就有一 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我去六甲載太空包,我到六甲 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跟我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 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 ,叫我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千5百元, 之後我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孫新發 )就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陳國欽)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 男子;我沒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有味道,我知道太空包內 是粉狀的,對方說是有機肥等語(偵9054卷八第20至24頁) 。由被告王國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被 告王國清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為爐 (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人周國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我有接到電話要 叫我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 我,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我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我 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我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王國清 ,詢問王國清是否有空,請王國清去載,我一樣跟王國清說 要載太空包,沒有跟王國清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 叫我吊東西的人的電話給我,我直接給王國清,叫王國清自 己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周國 楠並未告知被告王國清太空包之內容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現 場有指認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棄置16 包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記時間,大約在110年過年後,本 來陳國欽跟我借六甲池塘那裡堆放這16包太空包廢棄物,後 來有人報警才會搬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是陳國欽 叫吊車處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吊車司機。本案16包太空包最 早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但是陳國欽是跟我講原本是放在檳榔 攤,陳國欽跟我講檳榔攤被人家趕,所以才借我六甲池塘養 魚的地方放,但是陳國欽何時去放在我六甲池塘養魚的地方 的我不知道,我是在110年過年後約初五的時候去六甲池塘 看才發現,然後我就去找陳國欽,陳國欽就跟我說他要請人 家用車載走,結果都沒有去載走,就被人家報案,後來陳國 欽就請車載走,就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指認的 地方。我、陳國欽,還有陳國欽叫來的司機,要去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時陳國欽是讓一位開白色轎車的人載的, 只有陳國欽才認識,我當時是坐在大型吊車上等語(偵9054 卷六第226至228頁)。我不知道何人將原本放在ㄚ晴檳榔攤 後方空地之16包太空包廢棄物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我去六甲那邊看到,我就去找陳國欽,因為陳國欽 曾經問我說他家有太空包要寄放在我那裡,陳國欽就說那是 他放的,我叫陳國欽要處理,但他都沒處理,後來被我的老 闆發現就報警,環保局就來抓了。我提供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放置16包太空包廢棄物,那裡是我在養魚的地 方。我不記得何時將16包太空包廢棄物放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要問陳國欽,東西不是我的,但 是我有坐秤子車一起過去。陳國欽是人家載他過去的,我沒 有注意看是什麼車。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鹹鹹的味道。到柳 營區果毅後我有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是陳國欽叫我蓋的 ,怕被人家看到等語(偵9054卷九第437至438頁)。  ㈤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孫新發不認 識被告王國清,係同案被告陳國欽僱請被告王國清駕駛營業 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其所管理使用之香蕉園放置 ,證人孫新發所述僅能證明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 以及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後, 同案被告孫新發有以帆布蓋在本案16包太空包上。再參酌卷 附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地點即柳營區果 毅後段香蕉園之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第459至461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 第329至332頁)所示,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置在泥土路旁之 香蕉樹下,再以帆布從太空包上方隨意掩蓋,未完整全部覆 蓋,有部分太空包露出,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亦未覆蓋掩 埋等情。查被告王國清僅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物 ,其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香蕉園內、鄉間泥土 路旁,依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 味道,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特殊異味或刺鼻臭味,僅以帆 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間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者 ,被告王國清依指示放置本案16包太空包之地點為一香蕉園 ,周圍無其他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上開被告王國 清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為證述及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 置在一香蕉園等之客觀情形下,一般人主觀上實無從逕行認 知或可得推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辯 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尚 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本案16包太空包不是我的, 是陳昭仁引導進來的東西,他們不知道要放在那裡,我算鷄 婆讓陳昭仁借放在檳榔攤那裡,後來我看陳昭仁好像要推給 我不處理,所以我才請人家載去果毅後孫新發的香蕉園。有 用藍白的帆布蓋起來,這台車的司機是我請的,但是我不知 道司機的姓名。我不知道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來源。一開始 放在我的檳榔攤是陳昭仁放的,後面是我雞婆要處理,我才 會請司機載到孫新發的香蕉園等語(偵9054卷五第342至34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最早是放在丫晴檳 榔攤旁邊,因為放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司機我不認識,該司 機說16包太空包廢棄物可以做肥料,本來是陳昭仁要處理的 東西,但他後來都不處理,孫新發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借放 ,然後我請「福氣」鄭育能說看能不能把東西用夾子車放到 果毅後,結果那個司機放錯地方放到六甲,孫新發的合夥人 去報案,鄭育能收到罰單,因為孫新發沒有通知他的合夥人 ,所以合夥人才會去報案,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又移到香蕉 園用帆布蓋起來。後來我在網路上找秤子車,來的司機我不 認識,對方說要分兩趟載。從檳榔攤載到六甲區二甲段是鄭 育能的司機去的,但是因為這一段我沒有到六甲現場才放錯 地方。後來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是鄭育能跟我在網路上請的一 台秤子車過去,坐在秤子車的是孫新發,我是坐在鄭育能開 的TOYOTA的車。(問:有無聞到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味道? )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是孫新發跟我講的等語(偵90 54卷六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欽上開所 述,其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廢棄物來源,而將本案16包太 空包吊至丫晴檳榔攤旁邊放置的司機亦曾告訴證人陳國欽本 案16包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可以做肥料等語,證人陳國欽是由 網路上尋找可以吊掛本案16包太空包的司機,而到場的司機 即被告王國清,證人陳國欽亦不認識。又證人陳國欽雖證稱 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等語,然此係 證人陳國欽聽聞同案被告孫新發所述,並非證人陳國欽確實 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已經發出尿的味道,自難徒憑證人陳 國欽證述孫新發曾告訴伊,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 尿的味道等語,即推認被告王國清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 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㈦又依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 00),其中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駕駛 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棄物 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異味 ,且廢棄物旁之香蕉顯受其影響而變焦黃,請相關單位儘快 處理等語(偵9054卷十第468頁)。惟查,被告王國清駕駛 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放置的時間為110年3月4日下午, 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時間為 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映之陳 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查時, 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有散 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 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上開香 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不能憑改制前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棄置場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述」之記載,認定被 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 主觀上既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供 稱: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味道,鹹鹹的味道,陳國欽叫我用 帆布蓋16包太空包,怕被人家看到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亦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 駕駛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 棄物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 異味」等語,顯見上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異味。而被告王國 清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載運的是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最後 有蓋帆布等語,顯見被告王國清知悉所載的太空包內是粉狀 物品,且散發刺鼻異味,原放置處是六甲一處私人魚塭,新 放置後又是一處香蕉園,最後還用帆布進行遮掩,應可推知 所載運之物非合法正當性之物。原審就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被告王國清雖知悉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的,放置在 上開香蕉園後有用帆布蓋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等情,然客觀上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 時間為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 映之陳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 查時,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 ,有散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 年3月4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 上開香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亦不能憑上開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 述」之記載,認定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 太空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 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被告王國清駕車將本案16 包太空包自私人魚塭(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載運至香蕉園(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放置,一 般人實亦無從憑此即可判斷或認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上訴意旨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王國清部分,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王國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王國清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 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清】之供述:   1.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73-279)   2.110年5月2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八P19-25)   3.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4.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5.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6.113年6月17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195-214)     7.113年10月9日審判(本院632卷七P105-222)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孫新發(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635-638)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631-632)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4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9-141)    ⑸110年5月5日偵訊(偵9054卷三P285-292)    ⑹110年5月13日警詢(偵9054卷四P541-548)    ⑺110年5月13日偵訊(偵9054卷五P279)    ⑻110年5月20日警詢(偵9054卷六P205-208)    ⑼110年5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17-229)    ⑽110年5月24日偵訊(偵9054卷六P341-351)    ⑾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7-128)    ⑿11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⒀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71-374)    ⒁110年11月22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91-97)    ⒂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⒃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⒄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2.證人馬大川(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17-241)    ⑵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67-376)    ⑶110年5月26日警詢(偵10401卷一P163-166)    ⑷110年5月26日偵訊(偵10401卷一P191-198)    ⑸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10401卷一P263-278)    ⑹110年6月8日警詢(偵10401卷一P331-336)    ⑺110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一P419-445)    ⑻110年6月22日警詢(偵10401卷二P13-15)    ⑼110年6月22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23-33)    ⑽110年6月29日偵訊(偵10401卷二P171-175)    ⑾110年7月1日警詢(偵10401卷二P205-211)    ⑿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⒀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81-88)    ⒁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391-401)    ⒂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45-348)    ⒃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91-97)    ⒄112年11月29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五P181-183)    ⒅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五P185-374)    ⒆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217-323)(僅辯護人     到庭)   3.證人陳國欽(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五P409-413)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403-405)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20)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7-129)    ⑸110年5月17日偵訊(偵9054卷五P339-343)    ⑹110年5月24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341-351)    ⑺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35-137)    ⑻110年6月18日(10:1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369-391)    ⑼110年6月18日(14:3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⑽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⑾110年7月27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67-370)    ⒀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71-80)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4.證人陳昭仁(同案被告,負責仲介車輛)    ⑴110年4月15日(13:08)警詢(他6705卷五P275-280)    ⑵110年4月15日(14:52)警詢(他6705卷五P295-29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269-273)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51-153)    ⑹110年5月18日偵訊(偵9054卷五P473-484)    ⑺110年7月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P319-330)    ⑻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⑼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19-121)    ⑽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81-385)    ⑾110年12月6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217-220)    ⑿111年1月24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187-194)    ⒀111年12月8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1-59)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311-415)   5.證人周國楠    ⑴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69-270)    ⑵111年12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000-00     0)   6.證人劉德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7.證人施男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8.證人柯學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9.王清原(同案被告)    ⑴110年2月7日警詢(警1513卷P1-6)    ⑵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531-53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527-528)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16:3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5-137)    ⑹110年4月21日偵訊(偵9054卷一P173-179)    ⑺10年4月23日偵訊(偵9054卷一P275-277)    ⑻110年5月4日調查(偵9054卷三P125-144)    ⑼110年5月4日偵訊(偵9054卷三P241-246)    ⑽110年6月22日(11:27)警詢(他2814卷P119-122)    ⑾110年6月22日(13:13)警詢(偵12343卷P51-55)    ⑿110年6月22日偵訊(偵9054卷十P59-64)    ⒀110年7月9日(10:35)偵訊(他2814卷P227-235)    ⒁110年7月9日(11:7)偵訊(偵12343卷P105-109)    ⒂110年7月9日(11:32)偵訊(偵9685卷P31-37)    ⒃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3-125)    ⒄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403-410)    ⒅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27-334)    ⒆111年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33-39)    ⒇11年11月24日審判(原審747卷五P383-415)    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112年9月7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十一P00-     000)    113年7月22日準備(本院632卷六P27-107)   10.證人施博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11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145-146)   11.證人鄭育能(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163-186)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155-160)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97-309)    ⑷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85-393)    ⑸110年5月26日警詢(併警5240卷二P453-455)    ⑹110年5月26日偵訊(偵9687卷一P85-92)    ⑺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9687卷一P153-168)    ⑻110年6月16日偵訊(偵9687卷一P197-207)    ⑼110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9054卷十二P389-391)    ⑽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91-95)    ⑾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9687卷二P25-39)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37-340)    ⒀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49-354)    ⒁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⒂112年1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二P251-258)    ⒃112年11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二P259-478、原審747卷十三P9-255)    ⒄113年6月3日準備(本院632卷一P51-169) 二、非供述證據:   1.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P467-473)   2.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同案被告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三P35-43)   3.同案被告孫新發之自白信(偵9054卷三P249)   4.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棄置16包太空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現場照片(偵10401卷一P393、390-391;同偵9054卷五P459-461)   5.同案被告馬大川之自白信(偵10401卷一P323-324)   6.冋案被告馬大川於110年6月11日指認16包太空包棄置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處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偵10401卷一P355-356、357)   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時間:110年2月19日;地點:臺南市六甲區蓮花池前(偵9054卷四P529-539)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採樣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檢驗現場照片(偵9054卷五P443-444、445-449;同偵10401卷一P399-400、395-398)   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偵9054卷五P363)   1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8833、14-W478847、14-W478B48)(偵9054卷五P365、366、368)   1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9054卷五P367)   12.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於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54卷五P363-373)(偵10401卷P379-387)   13.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51分許之車牌辨識資料(偵9054卷五P467-469)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約僱人員施男遜、約僱人員柯學浤與陵益交通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育能、馬大川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錄音逐字譯文(偵9054卷七P265-267;同偵9054卷十二P477-479)   15.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現場照片(偵9054卷七P263;同偵9054卷十二P475)   16.同案被告王清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他2146卷P141-143;同偵9054卷十P459-460)   1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369-370)   18.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23-29;同偵9054卷九P233-237)   19.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P457、459-461)   20.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偵9054卷五P463、465)   21.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偵9054卷九P399-400、401-404、405-406)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54卷七P301)   23.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陳昭仁等人上網歷程分析暨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等人上網歷程資料(偵9687卷一P313-323、325-330、331-355、357-537、539-541)   2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     攤)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5-326)   2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     3931卷一P327-328)   2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9-332)   2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昇元鋁業公司之外包裝比對照片(偵13931卷一P273)(偵15110卷一P419)   2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太空包照片(偵15110卷一P413-417)   2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P173)   3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檢驗編號:GC110A0500號)(偵19349卷P43-44、114-143)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 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 【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 【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 【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 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 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 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 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 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374 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5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5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 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 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 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 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嗣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 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 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 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 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 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 ,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 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 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 犯意,辯稱:廢棄物都是程家齊載運的,現場也是程家齊在 指揮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 有清除處理執照,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 棄物任意棄置,程家齊供稱被告知悉伊無許可文件,並要伊 傾倒廢棄物,均係程家齊個人之片面供述。且程家齊係於本 件及調查中經被告之供述始被查知,程家齊難免對被告有所 埋怨,單只憑程家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責,實欠缺補強之證據而有冤抑。尤其於本件之 調查中,程家齊對收受清理費用之金額刻意隱瞞,係被告提 出相關之證明,程家齊始坦承有收取2萬7530元,顯非係在 被告指示之下為清運之行為,而與自行承攬清運。又原判決 固認依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之證詞,廢棄物之清 理工作在現場係由被告負責,但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協調中 介之角色,其與實際從事運載之程家齊亦非有指揮監督之共 同作業,而係工作上各自獨分工各自履行自己之工作範圍, 程家齊未有許可執照係被告之疏失,但由程家齊承辦清除, 被告並無共同參加之不法認知及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 正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0 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 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 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 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 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 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 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 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 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光明永照企業業 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 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3頁、第1 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 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 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 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 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 用金支出單各1張(見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見偵1卷第135至1 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偵2卷第49至51頁)、 現場照片21張(見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 張(見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 (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見偵1 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2卷第123頁)、原審112年11月 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源企業社負責人,我認 識在庭的被告陳則睿。是我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在網 路認識他的。跟被告陳則睿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認識 程家齊。110年11月19日我有包攬安平區新樂街的光明永 照企業廢棄物的清運的事情。當時我是委託被告陳則睿去 清運光明永照企業的廢棄物。我在網路FB問的,問到被告 陳則睿。被告陳則睿說「他們是合法的」。來的時候也是 合法移清的廢棄物清理的公司來清運的。本案是我第一次 跟被告陳則睿合作。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陳則睿達成共 識決定的,就決定好價錢。我是跟被告陳則睿討論的,因 為我不認識程家齊。當時被告陳則睿是找永旺環保來清運 。我沒有跟被告陳則睿所找來的司機或清運人員接觸,我 只是有拍照而已,他們在講的過程中,我有錄影或拍照。 清運司機都是被告陳則睿找來的。清運當時被告陳則睿有 在光明永照企業的現場。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清運。我於 偵查中稱「切結書是程家齊寫給我的,程家齊說會扛下來 ,後來我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等語,是被告程 家齊有自己跟我講過被告陳則睿叫他扛。切結書是事後才 簽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簽任何東西。在現場談的過程中, 我有看到被告陳則睿在記錄記事本的內容。因為我跟被告 陳則睿是一個聊天室,就是我們聊,被告陳則睿用在記事 本。時間就是11月19日的9時10分,這個(偵1卷第67頁) 是我擷圖的。在9時10分我們已經談好了,這時候就只有 被告陳則睿在現場,其他人都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至261頁)。 (三)此核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 張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 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偵1卷第6 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則睿對於此為其與證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當天是由其 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等情亦均 未爭執,可知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上開具結證稱 其所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而 非程家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即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偵查中復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程家齊,陳則睿是我國小同學。我是永旺環 保有限公司回收廠的司機。110年11月19日我有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當天下午3、4點,陳則睿跟我說他有一 些回收物要賣,請我過去看,我沒什麼事就過去看。我是 駕駛000-0000大貨車夾斗車前往上開地點。當時我剛去焚 化爐倒完垃圾。我於該次前往沒有任何報酬,只是去看回 收物能不能賣錢。除了陳則睿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洽談 。現場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那裡的量太少,我還要自己分 類,收的話不符效益,後來我就沒有要收,但要走之前現 場的粗工請我幫他們夾廢棄物上車,所以我有幫他們夾到 他們車上,不是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是空車,然後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於當日現場所看到有合法業者即永旺環保有限 公司之車輛前來看似幫忙清運,駕駛之司機陳韋豪亦為被 告所找來,而非程家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陳則睿。之前是用LINE聯絡,陳則睿像工頭,會幫我介紹 工作,但不算是老闆。陳則睿幫我介紹工作的話,是陳則 睿付我薪水。陳則睿應該會抽成,但我不確定。薪水都是 陳則睿直接告訴我,但應該就是他抽成完後給我的錢。11 0年11月19日我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光明永照企業清 除事業廢棄物,是陳則睿當天叫我過去,叫我租貨車,然 後叫人把垃圾夾到我的車上,叫我載去丢。陳則睿當天就 直接叫我到○○路00號。是陳則睿委託我。就我後面知道, 是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向光明永照接案後,陳則睿 再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本件清運,是陳則睿騙 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因為當天陳則睿還有叫一台 環保清運的夾子車,有牌的。夾子車先把廢棄物夾到我車 上,夾滿一台,然後夾子車自己本來就有載一些廢棄物, 在○○路現場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面前先把廢棄物夾 到夾子車上面,離開○○路之後我先把我這台倒掉,再到安 南區焚化爐附近,因為夾子車送焚化爐的量有限制,夾子 車就在一個空地把光明永照的廢棄物丟出來,我再自己用 人力把廢棄物撿到我的車上再載去丢,後面就沒有再回新 樂路。我有載運到永康區○○段000、000地號、麻豆區溝子 墘段000-0地號、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便道這3個地方,但我 3個地方都清乾淨了。這3個地方是我自己隨便找的,我丟 完之後有跟陳則睿說我丟完了。是陳則睿跟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接洽,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做 完我有回○○路,我有看到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付錢 給陳則睿,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天早上10點多到,我先坐 計程車去,在現場整理廢棄物,弄到一半陳則睿就叫我去 租貨車。租車的錢陳則睿有先給我2、3千當押金。租車是 租一週,還車時陳則睿有把租車的錢給我。我到的時候陳 則睿已經到了,整個過程他都在場。現場有2台車,另外 還有一台山貓,也是陳則睿叫的,開的人我不認識。有一 台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的夾子車,駕駛我不認識。羅倫宏( 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應該不知道,因為陳則睿有找有牌 的夾子車,就是要讓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同意。切 結書應該是他們為了規避責任,事後偽造出來的東西。我 不知道亂倒垃圾有這麼嚴重。陳則睿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陳則睿也知道我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 偵2卷第96至9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乃不得承攬清運廢棄物,卻自行與利源企業社負責 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議價後,同意以7萬5 千元代價,代為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因 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當日至現場清運之共同被告程 家齊、及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夾子車)之陳韋豪,均是經被告通知始前往, 顯見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且明知其與程家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故於當日尚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 用以取信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與程家齊二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卻違法承攬清理廢棄物等情,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是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無疑,因此縱本件實際駕車隨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者, 為其所找來之程家齊,然被告既為本案主導、指揮之人, 與實際執行之程家齊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所稱其對於程家齊 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 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非係 在被告指示之下所為,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原審僅 以程家齊可能挾怨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程家齊為共同正 犯,實欠缺補強證據,而有違誤云云,均僅屬其事後狡辯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故勾稽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廷, 然證人許志廷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已 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 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清運 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 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 -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 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 至56頁)附卷可參,其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 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 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將前述 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 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與程家齊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 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 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程家齊受被告之指示, 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 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 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暨其素 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 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予程家齊,故 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 1、警卷: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91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訴-902-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駕駛該車輛至」前應補充「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第 5行「將之」前應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腐爛菜殘渣數量非鉅,此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較低,又查無代為清理廢棄物而獲取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 廢棄物清除,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   被   告 陳承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旭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理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9月初某時,向不知情之張豐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裝載腐爛菜殘渣 之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吳含笑所有之新北市○○區○○0 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會勘 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含笑、張豐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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