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強
被 告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與原告發生事故
,導致原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體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7,200元、鈑金烤漆
27,400元、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
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損害15,000元,
且受此侵害,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依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56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服
務簽單、正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和雲行
動服務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
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因調解而請假5日薪資
損害15,000元,並提出前述證據為證。就此,原告主張拖吊
費用2,500元、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
元部分,乃屬事實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未
到庭或具狀否認之,視同自認。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因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涉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
必要性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層次之問題,非屬自認標的。
而調解乃是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度,屬於當事人自主決定是
否運用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輛
維修費用含工資37,200元、鈑金烤漆27,400元,並提出正
發汽車工作單、永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南簡字卷第1
07-111頁)。觀之上開估價單、工作單,其中永辰汽車保
養廠估價單所記載材料費用為26,800元,工資為10,400元
,正發汽車記載之維修總額27,400元,其中工資為10,100
元,烤漆為4,000元,則零件費用為13,300元。依此,該
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0,100元。原告就該車輛修復內容的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1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5+1)≒6,6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0,100-6,683)×1/5×(11+4/12)≒33,41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100-33,417=6,683】,加計無折舊
問題之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20,500元,共計31,183元
。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1,18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倘係財產
權之侵害,即無慰撫金請求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乃是基於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與
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有間。至於因財產權侵害而使
原告在心理層面所生之主觀負面感受,並非慰撫金之規範範
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顯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拖吊費用2,500元
、租車交通費856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0,000元、車輛修
復費用31,183元,合計104,5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138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