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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因長年酗酒 ,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相對人有以計 程車為業,惟相對人收入不穩定,會逼迫聲請人之母向親戚 、銀行借錢,所借債務則由聲請人之母償還,故聲請人係由 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跑計程車賺錢,有賺錢會拿 回家當家用。相對人並未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錢,相對人係 以自己名義向和潤公司借車貸,貸款係相對人自己繳納,非 聲請人之母為其繳納。相對人僅有偶而會掌摑聲請人之母, 不超過2、3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無工作所得,現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 下財產僅有1筆土地價值87,6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係由其母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相對人有沒有對她盡到扶 養、照顧之義務?)大部分都沒有。因為聲請人從出生到我 跟相對人離婚之前,大部分都是我在賺錢養小孩,相對人有 時候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沒有。(妳所謂有時候拿錢回家, 有時候沒拿錢回家,是何情形?)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是開計 程車為生,收入比較不固定,所以他拿回來根本不夠家庭生 活開支。以一個月計算平均來說,大概拿5千元回家。(當 時你們家的開支是多少?)我當時還要扶養我跟前夫所生的 2個小孩,所以我們每個月的開支會不夠用,我有在賺錢, 我還有在兼差,還是不夠用,就必須要再跟娘家借錢。另外 還要再幫相對人還債。(你剛剛所講,相對人平均會拿5000 元回家,是從聲請人出生直到你們離婚前都是如此?)是。 (相對人是欠何種債?)有銀行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博的 債務。光是相對人積欠的信貸、車貸還有賭債,每個月光是 車貸至少要還1萬多元。因為車貸5年還完之後,因為計程車 耗損較多,所以又要換車,又有新的車貸,一直循環所以還 不完。信貸的部分,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款,有借過2、30萬 ,快到期的時候又會借新還舊。到我離婚之前,我的勞退金 下來,就把信貸、車貸,還有他在外面欠的零星債務,總共 還了70幾萬元。所以相對人平均雖然有拿5000元回來,但是 連還債都不夠。(相對人用妳名義借的信貸之用途為何?) 有的部分是還車債,有的時候是還外面的賭債,如果還有剩 餘就留作家用。(相對人在外積欠賭債的情形如何?)相對 人都陸陸續續的欠,有時候1萬2萬,不是一次一大筆出去, 就是零零星星的賭債,過年期間賭很大,可能會有1、2萬元 ,平常就是1個月在1萬以內。賭債的部分相對人自己也會還 ,但是無法還就會叫我幫他還。一個月平均下來要幫相對人 還好幾千元。(相對人有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 果有喝酒就沒辦法,他如果沒有喝酒,偶爾會幫忙顧一下。 但是他幾乎有出去都在喝酒。他外出開計程車,開了2、3小 時,沒有客人就會跟朋友出去喝酒、賭博。相對人一個月約 三分之二的時間都在喝酒醉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 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甲○○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 足參,足見證人所述屬實。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自聲 請人出生至成年期間,雖有以計程車為業,每月會給付約5, 000元家用,惟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在外積欠債 務,故所給付家用償還其債務尚且不足,無工作時亦大多在 酗酒而未照顧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罹有酗酒、賭博之惡習,並對外積欠債務,致入不 敷出,更以聲請人之母名義借款而需由聲請人之母償還,致 家庭經濟雪上加霜,將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全交 由聲請人之母負擔,且對聲請人幾乎未予實際照顧,甚依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之證述,相對人尚有毆打伊及聲請人之 情事(見同上審理筆錄),故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之關 愛,而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 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19

KLDV-113-家親聲-179-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 ,然聲請人自小即與叔叔、伯伯、姑姑同住在臺北市貴陽街 住處,聲請人皆由姑姑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看過相對人, 相對亦未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 ,且罹患青光眼、類風濕性關節炎,每半年就要打一次醫療 針劑,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與配偶結婚後就與家族親人同住在市○○街,生 育聲請人後,亦仍同住,僅因相對人與配偶睡房間,聲請人 睡在客廳。相對人在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就出去工作,且在工 作場所附近租房,配偶則仍住在原處,故相對人偶有回至住 處,僅較少看到聲請人,有時相對人回家時,聲請人已在睡 覺,相對人是早出晚歸。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國小之費用為 相對人支付,不夠的部分,相對人父親、胞姐亦有幫忙支付 ,且因該時相對人仍在家裡幫忙工作,僅支領一點薪水,故 相對人父母、胞姐會幫忙支付生活費用。至聲請人國中時, 相對人若看到聲請人就會給些許零用錢,學費部分則大部分 為相對人大姊幫忙支付,相對人亦有拿一點錢回去給父親作 為孝親費。對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聲請人 不扶養相對人沒關係,但相對人也花了很多錢給聲請人及女 婿,因相對人把貴陽街房子賣掉後,將費用拿給聲請人租房 及給付生活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10、111、112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以關係人即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陳稱:相對人自112年路倒就醫後 ,即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已經接受 安置,即不會有補助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大姐丙○○到庭證稱:先前我 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一處,但有跟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過 ,很短的時間,是在臺北市○○區○○街,所謂同住是上下樓關 係,聲請人約1歲時,其母親自行搬走,把聲請人放在家裡 。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不知道在哪裡,相對人只有 在我媽媽、爸爸過世時有回來過,其餘時間相對人從來沒有 回來過,縱使有回來,也可能是半夜,我們不曉得。所以在 聲請人在1歲前由其母親照顧,1歲後到她成年這段期間,都 是由我們姊妹加上聲請人阿公一起照顧,也未曾參加過任何 聲請人的學校活動,都是我們這些姑姑參與的。無論聲請人 幼稚園、國小或國中,相對人都沒有給付過費用,費用都是 我在付,甚至到了聲請人成年,相對人也沒有資助過聲請人 。我們姊妹支出聲請人扶養費後,也沒有跟相對人要求返還 ,聲請人也沒有說要還給我們。在聲請人一歲的時候,相對 人的確有在家幫忙工作,但沒有多久相對人就離開了。相對 人先前僅是打電話給我,就是偶爾打來問候我。此外,應該 沒有相對人所述其將臺北市○○街房子賣掉的錢拿去給聲請人 繳房租此事,我僅知道相對人好像沒有地方放戶籍,才放將 戶籍設籍在聲請人處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非訟事件 筆錄)。  ⒉經核證人上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自聲 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曾與聲請人長期同住一處,僅偶爾 返回聲請人住處,甚而在聲請人1歲後,其母親搬離住處, 聲請人即由相對人之胞姐們一同照顧扶養。而相對人雖陳述 其偶有返回住處,僅聲請人不知其有回家,且曾支付聲請人 的部分學費等語,然此並無相關事證為佐,難認相對人在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曾付出心力。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 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 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 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 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 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2-家親聲-654-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振雄、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陳振雄、丙○○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陳振雄 8歲、丙○○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後 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陳振 雄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陳振雄1次,其餘長達50年 的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 因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 聲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 承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 年紀漸長,丙○○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丙○○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話 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財 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年 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 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丙 ○○3歲、陳振雄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丙○○有輕微中風,賺錢 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陳振雄亦甫 步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 人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 年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陳振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陳振農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8 歲、陳振農3歲時,即離家出走並從此未負照顧之責,且此 後相對人即不知去向,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僅曾於丙 ○○念國中時曾經前往學校探視過丙○○1次,其餘長達50年的 時間兩造均無聯絡、往來,一直到民國106年時,相對人因 車禍而被送往醫院救治並開刀,之後即入住安養中心,經聲 請人之阿姨通知並要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起初聲請人都承 擔下來,幫相對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數年,但聲請人2人年 紀漸長,陳振農於113年4月間因患有二尖瓣逆流、三尖瓣逆 流、心房顫動等疾病接受心臟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後入住 普通病房;陳振農亦於113年8月間因中風導致左側無力、說 話含混不清之狀況,均有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聲請人2人無 財產、無收入且無工作能力,自身難保,且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身為母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已無意識,叫她也沒反應 ,雙手已萎縮,插鼻胃管及使用呼吸器且長年臥床。聲請人 這幾年確實有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院的費用,但後來聲請人 均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也沒辦法照顧相對人;我與相對人是遠 親關係,從小就住在虎尾即聲請人家附近,相對人確實在陳 振農3歲、丙○○8歲時離開家裡,所以聲請人是由其阿嬤帶大 的。對於證人即聲請人的姑姑乙○○到庭所述,我沒有意見等 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各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前項 行為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此際仍由渠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及自我照顧,必須使用呼吸器協助呼吸,生活無法自 理,且無任何資力,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等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所得 ,顯示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且無其他財產;又相對 人於113年間每月領有4,04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補 助1萬2,376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及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7日回函各1紙附卷可證,依此可認相對 人以其現有財產及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 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等於年幼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未盡其為人母親之照顧義務,聲請 人全賴其阿嬤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 ,聲請人自幼未曾感受到母愛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 人的姑姑,相對人在聲請人3歲就跑掉,聲請人都是我媽媽 即聲請人的阿嬤在養他們,跟阿嬤一起住虎尾,扶養費及日 常生活照顧都是他們的阿嬤在負責,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 拿過一毛錢回家,也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回來,相對人這幾年 住在安養院的費用是聲請人負擔,但陳振農有輕微中風,賺 錢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分別係年僅3歲、8歲之幼童 ,正需父母近身照顧、養育、關愛之際,聲請人丙○○亦甫步 入小學階段,相對人卻未給予聲請人關懷與陪伴,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於離家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探視,足認已對聲請人 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創傷及難以磨滅之陰影,是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且兩造長年 未曾聯繫,情感嚴重疏離,倘認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8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 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 。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 ○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 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 、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 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 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 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 。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 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 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 。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 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 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 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 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 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 ,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 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 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 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 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 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 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 ○○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 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 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 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 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 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 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 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 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 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 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 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 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 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 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 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 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 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 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 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 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 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 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 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 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 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 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 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 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 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 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 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 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 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 。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 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 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 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 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 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 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 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 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 ○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 ,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 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 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 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 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 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 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 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 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 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 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 ○○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 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 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 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 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 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 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 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 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 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 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 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 ,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 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 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 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 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 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 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 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 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 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8

TYDV-113-家親聲-74-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小 時候就沒有扶養,沉迷賭博,向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楊聯 財(下逕稱其姓名)索取金錢,還毆打聲請人出氣,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甲○○生育聲請人等部 分,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為 真正。 四、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 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父親甲○○結證略以:與相對人婚後一家四口 同住,相對人在聲請人小時候有照顧,相對人晚上、半夜 會出去,聲請人上國中就很少回來過夜,只是回來拿東西 ,有時候住外面,我下班後照顧聲請人,扶養費也是我在 付,不能說相對人完全沒有照顧,聲請人高中畢業就出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 同住到上國中,在讀國中後至上高中前,相對人雖不常回 家,但仍有同住,應認相對人仍有盡扶養照顧責任,並非 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顧及成長固非無全無貢獻,但 相對人在聲請人上國中後,就甚少同住,付出也不多,造 成母女間的情感薄弱,此雖未達到「情節重大」而無法准 許免除扶養義務,但已達減輕扶養義務的程度,衡酌前述 事證認為應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給付每月 扶養費為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於裁判時雖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就未准 許聲請人其餘聲明的部分(即免除扶養義務),併為駁回 之諭知(主文第2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3-家親聲-24-20241115-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有酗酒 及賭博惡習,並積欠高利貸,生活費由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負 擔,且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家,聲請人亦是 由母親照顧;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4年離婚,聲請 人原係與外公共同居住,至國小二年級時被聲請人祖父母帶 至苗栗照顧,生活費由祖父母負擔,當時相對人已無工作, 返家時常對聲請人及祖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並因此 遭法院判刑五個月,此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陰影, 故聲請人小畢業後,即由母親帶回扶養,迄今相對人未與聲 請人有任何聯繫與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豈料 近日聲請人接獲苗栗縣社會局通知,稱相對人因病入住苗栗 縣崇仁護理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擔安置費用,但因相對人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述:對於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由法官裁定,無異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56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 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 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聲明書、 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苗簡字 第10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相對 人於92年11月20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207號暫時 保護令,再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 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相對人之父母賴秀娥、鍾萬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賴 秀娥為騷擾行為,詎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未引以為 戒,因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足見相對 人行為脫序,對於聲請人直系血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積極侵害聲請人身心健全成長;又聲請人母親韓國 蕙具狀陳明: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由本人帶回扶養,迄 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或給付扶養費,均由本人負 擔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等語,相對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對聲請人之請求陳明不同意見,堪予佐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且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 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 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13

MLDV-113-家親聲-13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 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 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 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 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 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 、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 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 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 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 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 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 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 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 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 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 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 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 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 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 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 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 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 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 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 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 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 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 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 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 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 ,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 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 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 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 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 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 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 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 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 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陳得信原為夫 妻,嗣於民國90年間離婚,後關係人陳得信死亡,並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因身體疾病,需以輪椅代 步,已無工作能力,又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自幼出養,養父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聲 請人之同輩血親僅有亦為養子女之弟鄔自強,然已多年未聯 繫,實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666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2個月即與關係人陳得信離婚,而由關 係人陳得信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從未探視、撫育相 對人;嗣關係人陳得信死亡,聲請人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自幼均由祖母、大伯扶養成人,可見聲請人於相對 人成長過程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況相對人目前處於打工階段,無固定工作收入,已入不敷出 、生活拮据,聲請人請求每月25,666元之扶養費,顯逾相對 人能力範圍,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 扶養義務。 ㈢、另依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14,000元,且其與他人所生之女石怡玲應按月給付4, 000元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每月有租屋補助4,000元、身障津 貼5,400元及慈濟善款5,000元,合計每月可領取18,400元, 已然超過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再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必要,更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成年子女,其因患病而無法工 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8,417元、117,829元、161,166 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無 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 之義務。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可協助聲請人找 安頓之住處等語,並未表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之事實。準此,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亦有明文。     ㈣、縱使相對人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惟證人即相對 人之伯父乙○○到庭結稱:伊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未滿月時 ,聲請人與伊之弟弟(按指關係人陳得信)即離婚,聲請人 並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相對人由伊之弟弟照顧,聲請人尚 須照顧其前任配偶之子女,無能力再照顧相對人,伊之母親 當時要求伊將相對人帶回照顧,聲請人未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或教育費用,均係由伊負擔,聲請人從未前來探視相對人, 亦未曾打電話,關係人陳得信死亡後一直皆由伊照顧相對人 等語,足徵聲請人並未履行其對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務,均 由關係人陳得信及其親屬負擔,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未久即 離婚,之後非但未分擔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關懷相對人 ,此節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及主張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 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甫出生,即未保護照顧 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致使相對人之成長歷程欠缺 生母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母之責,顯 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相對 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5,666元,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親聲-744-20241113-1

家親聲抗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離家,且抗告人之母陳○○子曾於 民國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在案。而相對人之妹陳○葉在原審曾 證述:相對人多次匯款予陳○葉係返還借款,相對人未給陳○ 葉錢轉交給陳○○子當作生活費等語,可見相對人長期未與抗 告人同住故採匯款方式,且由陳○○子於原審之證述,亦見相 對人確實未負起父親之扶養義務,連小孩申請學貸都找不到 父親,需要報失蹤,且有賭博惡行,甚至回家吵鬧打砸,房 屋還被強制執行拍賣,甚者,因相對人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致陳○○子於111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因相對 人離家未負扶養之責,抗告人乙○○自92年開始即半工半讀、 申請助學貸款並自行償還,嗣為了減輕家庭負擔而就讀軍校 ,縱相對人有匯款予抗告人丙○○,然金額、次數甚少,以相 對人支出之程度,至少也應減少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皆有負擔扶養費用,且 與抗告人同住至91年始離家,離家後亦有探視子女,縱認相 對人匯款至抗告人丙○○帳戶係如陳○○子證述係為繳貸款,惟 此仍屬相對人對家庭付出之一部分,相對人並無賭博惡行, 並有陸續匯款繳納農會貸款,均足證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確有 貢獻,非如抗告人指謫對家庭不聞不問、債務皆由抗告人之 母單獨處理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陳○○子所生之子女,相對人與陳○○ 子尚有婚姻關係,現年65歲,因失智而居住於澎湖縣私立慈 安養護中心,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㈢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離家多年不聞不問,未處理所積欠之高雄 市農會債務,導致陳○○子遭強制執行等情為由,主張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查陳○○子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 年7月3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攤還本息,嗣於82年8月3日借新 還舊借款285萬元,只繳利息,復於85年2月16日借新還舊借 款320萬元,只繳利息至86年11月16日止即逾期未繳,抵押 物於88年間拍出,拍賣不足款1,596,302元,相對人於94年1 2月20日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後獲得每月償還8,000元、違約 金全免、利息減免30%之清償方案,上開清償方案由相對人 自94年12月20日至99年2月3日共計繳納40萬元即停止,經高 雄地區農會於102年間向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未果,相對人 再於107年間與高雄地區農會協議每月償還5,000元,相對人 自107年3月12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計繳納42,000元再停止 ,高雄地區農會則自111年起持續強制執行陳○○子之薪資迄 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為證,並有 高雄地區農會113年8月14日陳報狀及狀附之陳○○子放款明細 資料、相對人94年12月20日申請書、高雄市農會94年12月23 日高市農信字第0940002306號函、債權額計算表2份、相對 人107年2月5日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24日新 北院霞107司執壯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102年1月28日新北 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1193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 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北院 忠111司執樂字第125872號執行命令、相對人協償及陳○○子 扣薪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本院 卷第41至75頁),證人陳○○子並於原審證述:「(相對人匯 給抗告人丙○○的錢)起先是要付房屋貸款的錢,後來房屋被 拍賣後,我的存摺都不能用,所以我改用丙○○的帳戶,那些 錢就是繳貸款的錢,貸款1個月要3萬多」等語(原審卷第25 8頁),顯見相對人不僅有與陳○○子共同負擔房屋貸款,並 分別於94年間、107年間均主動聯繫高雄地區農會並清償部 分債務,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未處理債務;又相對人離家期間 仍有持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對家庭貢獻,並非不聞不問, 業經原審裁定引用證據認定無訛。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非毫無貢獻,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遑 論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可言。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母陳○○子曾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以98年度家護字第1002號獲准等語。查 相對人雖曾於98年間對劉陳鳳子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 上揭保護令,然該家庭暴力事件距今已15年之久,且相對人 並無任何家庭暴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 相關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原審卷第267至272 頁),堪認相對人98年間之家庭暴力行為僅屬偶發行為,情 節非重,此外,相對人亦無對抗告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㈤抗告人再主張:應以相對人對家庭支出之程度減輕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惟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需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始能審酌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並無對抗 告人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相對人顯然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要件,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評價相對人對家庭之貢獻程度 低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遽認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或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 平之處,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應為廢棄,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2

PHDV-113-家親聲抗-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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