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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脈絡判斷,可認 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經權衡後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並無優先保障 之必要者,則其所為仍屬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 ㈡本案參酌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 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仍應認為 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本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其語意係 藉由聲稱侵犯女性、貶低女性地位,來達到發洩憤怒、羞辱告訴 人的目的,並將告訴人之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 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故 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以觀,可認為其對告訴人表示「幹你 娘咧」等語,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復 審酌被告具大學學歷、已婚並育有1名小孩之個人條件,亦可 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以及社會經歷,再衡諸被告係對告 訴人接續辱罵「出來,開門出來。幹你娘咧」、「我住在你家 隔兩戶,幹你娘咧,是在吵三小」、「隔兩戶,蹦蹦叫,幹你 娘咧,出來」、「叫啊!幹你娘咧」等語,有現場監視器譯 文在卷可佐,故參酌被告前後所發表之語句,被告多次以「幹 你娘」等語句辱罵告訴人,顯然並非僅係衝突當下之短暫言 語攻擊,而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自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以觀,均可認 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你娘咧」等語,並非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允許。因此,縱然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發出 聲音,影響其睡眠等情有所不滿,然自被告實際用語之語意 、被告之社會地位、發表言論時之情境及前後語句,就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綜合評價,仍足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 ,以「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甚屬灼然。  ⒉至原判決固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居住處係無尾巷之半封閉 式社區,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22時許,時間非早,衡情應已 無其他外人出入,且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時並無使用 任何工具,是可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者,應僅限 於社區居民,又據被告及證人胡佳蒂所述,告訴人之抽水馬 達確實音量過大,可推知應有其他居民亦受該音量影響,是縱 令其他住戶聽聞被告發表「幹你娘咧」等語,亦僅會認為係 被告因長期受馬達音量影響,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出之 粗鄙話語,應不至使見聞之其他社區住戶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等語。惟查,被告及證 人胡佳蒂與告訴人住所距離較近,固然較可能受到告訴人之 抽水馬達音量影響,然除上述2人以外,社區內其餘住戶因距 離告訴人住家較遠,是否亦有受到告訴人之馬達聲音影響之 情形,或清楚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始末,實非無疑。 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係至告訴人之住處門口,先按門鈴後敲 門,並辱罵「幹你娘咧」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 故已可自被告按門鈴、敲門等行為,特定其辱罵「幹你娘咧」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如其他住戶聽聞被告 之辱罵行為,實際上仍將因此心生告訴人遭侮辱並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效果,是原判決以前揭情詞認定本案 不構成侮辱行為,似非無可議之處。 ㈢次就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部分,觀諸前開現場監視 器譯文,於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後,告訴人 即對被告表示:「那個,你這樣是公然侮辱」、「喔~所以 你就是要說」等語,惟被告竟覆以:「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 你沒錄音,怎麼樣?」、「嘿阿,媽的,死醬油瓶」、「媽 的,醬油瓶」等語,可徵告訴人雖已提醒被告其言論可能涉 及公然侮辱,然被告竟表示其係知悉告訴人未錄音,方以「 幹你娘咧」等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提醒後繼續出言 尋釁。顯見被告應非僅因噪音紛爭,而對告訴人脫口而出辱 罵「幹你娘咧」等語以表示不滿,反而係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為主要目的而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係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我罵三字經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只是被打擾到安寧,受不了才 有這些情緒表達等語,然倘若被告只是基於一時激動發表「 幹你娘咧」等語,則其於聽聞告訴人勸誡後,應會自知收斂 ,自無可能繼續對告訴人發表「你錄音啊!我就是知道你沒錄 音,怎麼樣?」等前揭言論,可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則 原判決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貶損告訴 人之意思,其理由容有疑慮。  ㈣末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抽水馬達運作音量過大,而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則依其表意脈絡,顯然僅涉及 鄰居間噪音問題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共事務之思辯、文學或 藝術之表現形式無涉,更無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故亦 無以認為被告之言論自由權,有何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受保障之情形。是仍應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 等語,即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揭示:「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 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 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 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 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 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 運作發生噪音,影響被告及鄰居生活作息之安寧,因而於案 發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另證人即同為鄰居之胡佳蒂於 警詢時亦證述已忍受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之 噪音數年,足見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產 生嚴重之噪音,明顯侵擾鄰居之正常作息,長期噪音甚至間 接影響身心健康,告訴人一家身為噪音之製造者,原應妥為 面對自家加壓抽水馬達運作時所生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危害 ,採取妥適方法如更新設備以降低噪音,然竟置之不理,任 由自家產生之馬達噪音不斷侵擾鄰居,終致本件被告因長期 遭告訴人住處馬達噪音侵擾,已無法繼續忍受而前往告訴人 住處按鈴抗議,於此種情境下自難期待被告能輕聲細語請求 告訴人改善住處加壓抽水馬達造成之噪音,被告於抗議過程 所使用之語言均係用以表達其長久以來忍受噪音的痛苦與氣 憤,告訴人於乍聽下或許會產生不舒服的感覺,但相較於告 訴人一家長期製造之噪音對鄰居所造成之痛苦與折磨,後者 顯然更為嚴重。準此,被告於抗議過程所表示之言語或許並 不文雅,但均屬長期忍受告訴人一家不當製造噪音後之直接 情緒反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妨害 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得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 五、檢察官雖以前詞提出上訴,然查:㈠本件被告係從事油罐車 駕駛工作,正常且充足之睡眠對被告非常重要,除關係被告 個人運送工作之完成,更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故當 被告因告訴人住處之加壓抽水馬達長期於夜間運作發生噪音 ,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睡眠時,其憤怒之情緒可想而知,此際 即不能以一般理性人之思維判斷被告應如何抗議才屬合理,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 可憑採。㈡另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加壓抽水馬達於夜間產生 噪音多年,除造成鄰近被告及隔鄰證人影響最為嚴重外,依 距離告訴人住處之遠近,亦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噪音干擾,故 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之聲音與告訴人住處製造噪音 所能傳達之距離,難認有何太大差別,則同受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噪音干擾之遠處鄰人,於聽聞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抗議 ,或許心有同感,認為被告出面抗議表達其等心聲,豈會因 此認告訴人遭被告侮辱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上 訴意旨此部分見解,亦無可採。㈢又被告於遭告訴人住處所 製造之噪音嚴重侵擾至無法正常睡眠而身心俱疲之際,終於 忍無可忍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鈴抗議,如果告訴人立即就自家 噪音造成鄰居嚴重影響一事致歉,或許能稍微平息被告壓抑 已久之滿腔怒火,惟告訴人只知質疑被告所為,被告之情緒 自然更加爆發,此際言語均屬整體抗議行為之一環,尚難就 被告於言語中曾表示認為告訴人並無錄音,即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足取。㈣ 至於告訴人住處於夜間使用加壓抽水馬達,確實會產生嚴重 之噪音,並且會依與告訴人住處之距離,由近至遠而產生由 重至輕之生活安寧侵擾,此已屬鄰里間之公共事務,並非單 純被告與告訴人間個人私事之紛爭,自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 權之保障,上訴意旨認與公共事務無關,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3-202410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霜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 物,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 未得手即遭發現、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害人楊舜億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5000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黃美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 00號前,趁楊百恩、楊舜億之攤位人潮眾多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百恩、楊舜億所 販賣之添愛尊尚三合一滴滴煉奶咖啡4盒,尚未得手之際, 即為楊百恩所發現,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百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霜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有給被害人楊舜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2 告訴人楊百恩之警局指訴 1.被告竊取咖啡4盒。 2.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其並沒有一次販賣4盒。 3 被害人楊舜億之指訴 1.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如客人拿4盒結帳,會要求客人一次拿3盒或6盒,並不會以4盒方式販賣。 2.該款咖啡被害人楊舜億不曾以 1盒25元之價格販賣過。 3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 4 現場照片 1.該咖啡之包裝外盒上有記載「3盒50」等字樣。 2.被告竊取4盒咖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NTDM-113-投簡-484-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林志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住院無法參加地方公所調解,但 我已經與告訴人鐘政豐私下達成和解並賠償,從輕量刑或免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6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而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等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應對其本案所為有所警惕,實無再予科刑之必要,是認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NTDM-113-簡上-62-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信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洪信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刑事 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考量我的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處所,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睿軒,雖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然衡酌被告前因工作事項已與告訴 人有嫌隙,被告本案亦係因與工作有關之事項始對告訴人傳 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且被告為前開訊息或言論之場域 ,亦係在與工作有關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工作處所,顯非無故 生端,原審科以拘役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 顯屬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 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事項有紛爭而分別對告訴 人為本案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係於工作群組 或處所為前開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坦 承有對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之事實、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植物保種中心上班 、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NTDM-113-簡上-29-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藍浤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保護失智母親、服用草療精神藥 8年的妻子和乳癌大姊,照顧與陪伴的壓力與辛酸無人知。 我是收到保護令,看內容無憑無據,買汽油想與妻子2人自 焚,後來越想越氣,想用汽油在告訴人藍同壽面前自焚自殺 ,才把汽油由頭倒下,後因妻子勸阻才沒自焚。保護令我有 提抗告。我知道不能意氣用事,知道錯,活著才能保護失智 母親,陪伴妻子和大姊,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以前詞 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簡上-70-202410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8 、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 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 9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 9日16時5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到案,復經甲○○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㈡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甲○○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 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投簡-497-20241015-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之記載 ,及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因而 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之 記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000-0000000000000 000」之記載為「000-000000000000」,及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中「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之記載為「112年2月9日20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第249號   被   告 NGUYEN THI HAI  (中文姓名:阮氏海,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AI(中文名:阮氏海,下稱阮氏海)明知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 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操作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密碼而轉移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阮氏海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林煜浩、蔡偉寧等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林煜浩、蔡偉寧 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因林煜浩、 蔡偉寧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煜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浩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煜浩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偉寧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蔡偉寧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林煜浩及被害人蔡偉寧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密碼伊寫在提款卡上 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所記憶甚詳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另行書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 ,尚非無疑,佐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 如未非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使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有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使費心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者於帳戶所有人辦理補發存摺、提 款卡後,將款項提領一空等風險,衡諸經驗法則,詐騙集團 當無利用竊取或拾得之帳戶進行詐騙之理。 ㈡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㈢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偵案案號 1 林煜浩 於112年2月9日20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煜浩,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外洩將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林煜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9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2月9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2月9日21時4分許 自林煜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1萬1,079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2 蔡偉寧 (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9日15時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偉寧,佯稱:因鞋全家福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修正訂單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蔡偉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而於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9日20時45分許 自蔡偉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2024-10-15

NTDM-113-埔金簡-52-2024101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維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耕維於民國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   人實則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   繼而加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詐欺成員則向張耕維告知,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供其轉帳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張耕維新臺   幣(下同)8 千元之補貼款等情詞。詎張耕維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憑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是縱為   應徵工作,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取勞務報酬,斷無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他人之理,   是他人如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顯與社會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現況不符,且張耕維亦未   曾因應徵上述工作機會而預先支付任何金錢,並無僅因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所謂「補貼」款項之正當理由,竟為   求獲得詐欺成員所允諾之補貼款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9日,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   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嗣「專   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提領,且未給付張耕維   前述所約定之補貼款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耕維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行,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   被騙的云云。 二、被告於113 年4 月15日,在Facebook社群平臺閱覽他人實則   詐欺成員所張貼關於兼職手工包裝之家庭代工訊息,繼而加   入詐欺成員所使用暱稱「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帳   號,詐欺成員並告知被告,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轉帳   購買代工材料,因可避稅,將會給予被告8 千元之補貼等情   詞,被告則於113 年4 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專員-蘇意年」,並另以LINE傳送該   提款卡之密碼。嗣「專員-蘇意年」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分別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詐得財物(具體細節詳附表各欄所載)後予以   提領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頁10至13、偵卷頁   16、17、院卷頁36、37),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正前第15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   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   洞所制定,且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既以提供交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   戶提供交付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   時金融交易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機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   「專員-蘇意年」,而綜觀被告與「專員-蘇意年」間之LI   NE對話紀錄,「專員-蘇意年」係先向被告自稱為家庭代工   業者,並介紹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項,及傳送他人之   身分證件及經濟部合作文件等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於寄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專員-蘇意年」封鎖後,仍多   次追問家庭代工之下落(偵卷頁23至119 ),由此固難認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或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專員   -蘇意年」,有可能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卻仍執意交   付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而,被告應徵家   庭代工,如有成功,衡諸常情,應取得之金錢僅有勞務給付   對價即所謂代工報酬,且縱有向業者收取代工報酬之需求,   也僅須交付可供業者匯款之金融帳戶帳號為已足,實無一併   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而此等商業及金融往來常態,本應為   年歲非輕(行為時已33歲)、受有正常教育(高職畢業;見   院卷頁41)及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被告所知悉,被告亦供稱   :「(有何工作領薪水,是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沒   有。」等語(偵卷頁17)。詎依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頁65至69、75),「專員-蘇意年」雖   憑「家庭代工」之名義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卻對被告表示   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購買代工材料,因其可避稅3   萬元,故其將按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給予帳戶資料提供   者每1 個帳戶資料8 千元之「補貼」,且提供者無需支付任   何金錢等情詞,即可見「專員-蘇意年」係以與代工酬勞支   付全然無關之理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且被告另自承,   其未因本案應徵「家庭代工」一事而支出任何費用等語(院   卷頁37),則被告既無相關金錢負擔,又有何領取所謂「補   貼」之資格?更何況所謂「補貼」金額之計算,竟純然以帳   戶資料提供之數量作為依據,如此不合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態   之情,顯而易見,是「專員-蘇意年」所執徵求帳戶之理由   並非正當一情,自應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四、按洗錢防制法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   ,所謂「對價」,乃對合換價之意,是必以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與徵求帳戶者間,就讓渡帳戶控制權限以換取金   錢、其他有形財物或無形利益乙節達成合意。經查,被告既   已知悉「專員-蘇意年」以上述情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理   由非屬正當,惟被告受「專員-蘇意年」告知,將以帳戶資   料一次提供之數量,作為「補貼」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每提   供1 個帳戶資料便「補貼」8 千元,且第二次提供帳戶資料   即無「補貼」之內容(偵卷頁69、71),如被告確僅意在取   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之「補貼」   款項未曾貪求,只需交付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豈   有於第一時間,配合「專員-蘇意年」所提出按帳戶資料交   付之數量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條件,以LINE向「專員-蘇   意年」表示:「我跟哥哥的卡寄過去好了,一次申請好了」   之理(偵卷頁71)?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   專員-蘇意年」表示想一次寄出其與胞兄之帳戶資料,是想   多購買一點代工材料,不是想要獲得補助款云云(院卷頁37   、38),核與前後對話脈絡不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之後因   事出倉促,雖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蘇意年」,惟   仍對「專員-蘇意年」所允諾給予之8 千元「補貼」多所關   注,不僅細部詢問該筆「補貼」將匯至何帳戶,甚至要求「   專員-蘇意年」將「補貼」匯至被告胞兄名下之農會帳戶,   以免遭到扣款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頁109   ),被告則供稱,此係因怕錢被扣走等語(院卷頁39),倘   若其無一絲獲取「專員-蘇意年」所允諾「補助」之意,又   何需擔憂該「補助」遭扣取而無法獲得?自足積極推論被告   主觀上縱有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意,然同時也併存有為獲取   「補貼」款項,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蘇意年」   以為交換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對合犯意。 五、詐欺成員並未給付被告原所允諾之補貼金錢,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警卷頁13),是被告本案既未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應   僅止於期約階段,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   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   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   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則相   關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均無適用餘地,是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助長詐騙   案件猖獗,已屬不該,且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情狀,及就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車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左右、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 臻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假冒賴○臻母親,傳訊對賴○臻誆稱:因急需用錢要賴○臻匯錢因應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4分 5萬元 2 鍾○ 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24分許起,在LINE上假冒鍾○茹某前同事身分,對鍾○茹誆稱:家人因為動手術急需向鍾○茹借錢支付費用云云,致賴○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21時3分 8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臻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茹 1.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0、4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164號卷 (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 日儲字第1130030154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21頁) 2.告訴人賴○臻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 ) 3.告訴人鍾○茹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 至39、42至54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偵卷) 1.被告與暱稱「專員- 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 至119 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耕維 1.113年6月2日14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4頁) 2.113年6月2日15時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 3.113年7月31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至18頁) 4.113年9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至43頁)

2024-10-14

NTDM-113-金易-13-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5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呈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宥呈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   風、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   被告除踰越告訴人陳韻如住處之窗戶外,另有翻越告訴人住   處社區之鐵門,然此並非分隔告訴人住處內、外空間之出入   口大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參前說明,被告所踰   越社區鐵門之性質應為「安全設備」無疑,而非起訴意旨所   認定之「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本案2 度行竊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加重竊盜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錢共計14,800元及金項鍊1 條,因未據扣案,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劉宥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時10分許,先翻越陳○ 如位於南投縣○○鎮○○街00巷0號住處社區鐵門,再打開並翻 越陳○如上開住處1樓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如所有 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金項鍊1條(價值 約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復於同日11時2分許,接續前 揭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社區及住處,徒手竊取陳○如 所有之包包內現金4,800元、陳○如之女位於2樓房間內現金3 ,000元得手。嗣經陳○如發覺現金及項鍊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如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1條。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49278號鑑定書 員警於上開住處1樓窗戶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4 南投縣○○○○○○○○○○○○○○000○0○00○○○街00巷0號住宅竊盜案嫌疑人時序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現金共1萬4,800元(計算式:7,000 元+4,800元+3,000元=1萬4,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之金手鍊2條及現 金1萬3,200元,然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遽認被告另竊得金手鍊2條及現金1萬3,200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NTDM-113-易-493-202410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 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 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 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 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 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 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 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 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 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 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 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 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 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 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 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 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 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 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 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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