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並稱平時隨身攜帶瑞
士刀,且持該空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
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23時係攜帶上
開器械及玩具槍至警局投案,然此攜帶行為是否欠缺正當理
由已非無疑,縱認無正當理由,觀其目的係至警局投案,亦
難認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
全上危害。至被移送人固稱平時隨身攜帶瑞士刀,且持該空
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等語,然此均未特定時間、地
點等因素,本院因而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
局回覆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
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本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
並自承投案前攜至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爰依法移貴院裁罰等
語,未見有何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以外之攜帶行為。此
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
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
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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