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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編號4中之「澤晟資產」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祺因家中經濟困難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 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 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 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 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 之成年人,受其指派取款。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周嘉祺 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先於同年11月10日聯 繫蔡明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蔡明憓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上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有周嘉祺真實相片,及印有「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陳海鵬」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空白收據1紙之檔案至附表編號3 扣案手機予周嘉祺,由周嘉祺自行列印並委託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澤晟資產」印章1顆後,在前開空白收據備註 欄蓋用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簽「陳海鵬」署 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蔡 明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蔡明憓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周嘉祺收 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 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憓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45至57頁、第7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 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 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識別證上為假名,當可預見收據及證件上之公司及專員 名稱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 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是「狼」指派我工作,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資料,但沒說是什麼資料,後來才知道是收錢,而且我去 收1次錢就可以賺到比目前工作還高的薪水,雖然我有覺得 這份工作怪怪的,但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需要賺錢,所以 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2至24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 以假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 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 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 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 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 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扣案手機內固有與「閻方」、「毛很多」之對話紀錄,但被 告已供稱「閻方」是介紹其與「狼」認識之人,其也只是對 這份工作有疑問時會問「毛很多」,其認知上「閻方」與「 毛很多」應未參與本件犯行,因為實際與其聯繫及指揮之人 僅有「狼」而已(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審諸卷內並 無「閻方」及「毛很多」實際上為何人或從事何部分分工之 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狼」共犯,縱使 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 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 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 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同時符合 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可能性(因本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之立法模式) ,況若未遂犯之行為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 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若反而無法適用 減刑規定,顯然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 果,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未遂犯, 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 條減刑規定。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故仍應審酌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賠償損 失之情形,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未能提供「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予員警追查,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 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 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已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 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 帳紀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科,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 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 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 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 融秩序及文書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 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 之印章為被告自行於五金行所偽刻,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 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編號4中「澤 晟資產」之印章1顆,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 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印章、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 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狼」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蔡明憓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蔡明憓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參萬元】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嘉祺 4 印章6顆(包含「澤晟資產」之印章)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刻印章之收據1張 周嘉祺 6 新臺幣2萬元現金 蔡明憓

2024-12-11

KSDM-113-原金簡-22-20241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詩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應 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自111年1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共10期)並於111年 12月27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雖 已按期給付4期,然自第5期起迄今均未按期給付,受刑人於 112年8月22日表示因懷孕生產而無法工作而未按期給付,聲 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12年9月起按期給付剩餘6期 ,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支付第1期後,於113年3月12日經聲 請人再傳喚到署提出證明時,其始於前一日方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剩餘之5,000元經聲請人致電予告訴人取得同意於1 13年4月10日補足最後5,000元,嗣後經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傳 喚受刑人提出證明,受刑人迄今仍皆未給付完畢,而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㈠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且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今已近2年,並經告訴人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給付應 履行之條件,至剩餘之款項5,000元,雖僅佔全數賠償金額 之六分之一,然觀受刑人之賠償模式以及聲請人屢次以電話 通知甚至傳喚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0日前1 次給付剩餘之5,000元給告訴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 刑宣告,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 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而受刑人更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時復未 到庭,經核本院送達證書係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合法 送達,受刑人逕未到庭應認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 1年11月23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多次分別督 促受刑人履行給付並告以受刑人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均未 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之舉,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為辯, 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 ,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撤緩-4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 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 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 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 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 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 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 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 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 定,難以安排工作外之時間攜受安置人等3人就醫與照顧, 而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又因年邁無體力、行動不便難以 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至3 0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甲、乙、丙現分別為6歲、3歲、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 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2、受安置人等3人均未經生父認領,甲身形適中,活潑好動 ,語言表達清晰,生理發展正常,但因過往丁經濟不佳難 供應就學,故甲學習進度較同齡者慢,安置期間機構表示 甲有時情緒起伏大,亢奮時難緩和,學習課業與完成個人 事務易分心,且會干擾同儕,對此,社工協助就診身心診 所領取相關藥物及偕同機構、心理師召開會議討論先同理 甲,增加其安全感以適應機構,並引入諮商輔導合適情緒 表達,改善行為。乙生長曲線正常,身形適中,性格外向 活潑,觀察乙 雖粗細動作正常,可仿說、不攙扶他物跑 、跳、上下樓梯,並能使用工具進食或堆疊特定物,但語 言組織及認知能力因自小受刺激少,構音不完整,僅能發 單音,且偶爾因無法準確回應複雜指令,發展稍遲,現社 工已協助帶往醫院完成身心評估及通報早療中心,另腦波 檢測乙情緒較躁動,小兒社經科醫師開安立復藥物穩定情 緒,服藥後追蹤躁動情形明顯改善。另丙個性活潑好動, 能發出「媽媽、爸爸、阿姨」等單詞,行走穩健,社工於 113年10月帶丙就診身心科、健兒科門診檢查,評估丙生 長值稍低於平均值需留意營養,及語言發較同齡慢,回覆 他人會無自信、怕說錯話而沉默搖頭,然若有誘因,如貼 紙,丙會嘗試解讀或仿說,考量丙早療需求,與醫院安排 於113年12月續行語言、執行及腦波檢測之評估。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丁現年31歲,未婚,獨自養育受安置人等3人,因受扶養 人口眾多,原靠其工作、社會補助及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 父給付的扶養費尚勉強可以支撐家計,然後因生父未再給 付扶養費,因此為節省支出而將受安置人等3人辦理休學 並辭職在家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然因經濟及照顧壓力, 丁因此罹患憂鬱症狀,亦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原親 職功能不佳。而於受安置人等3人安置後,社工於113年10 月28日安排親子探視,丁自述目前工作大夜班,薪水多, 償還約新臺幣20萬元,債務速度快,待還完會與其同居人 搬離現合租的套房,尋找兩房的租屋處,以備妥受安置人 等3人的生活環境。雖其目前尚未與其同居人討論共同支 付受安置人等3人開銷、照顧及工作間平衡問題,然其認 為依過往教養經驗及工作休息時間,可獨自應付未來受安 置人等3人返家狀況。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情感關係佳,每 月主動申請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等3人親情,但對受安置 人等3人返家後就醫、就學及其工作時間分配尚未找出合 適方法,親職功能待提升,故重新說明安置目的及下階段 諮商方向,期待丁於諮商過程多討論教養想法,以協助減 輕往後接受安置人等3人返家的照顧壓力。   2、其餘家屬情況: (1)丁與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分居初期,受安置人等3人原協調 由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準備接 回照顧時反悔,改由丁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丁 表示受安置人等3人生父給予扶養費數月便失聯不再匯款 。 (2)受安置人等3人外祖父64歲,與受安置人等3人舅家同住, 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站立、行走需拄拐杖,行動緩慢 ,自述受限於身體狀況、氣喘舊疾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且需定期住院治療,故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目前於安置機構均能獲得 適切的照護,反觀丁目前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 受安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 提升,參以案家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 人,評估受安置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 護受安置人等3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等3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護-73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杰安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順其自然」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接續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敏俊,並佯裝為其子,且謊稱需借 款等語,致施敏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杰安 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新銀分行提領3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同日14時45分,蔡杰安欲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領餘款,現場遭員警 查獲,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施敏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 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 ,後來加「鄒奕賢_OK」好友,他說要做流水帳,美化帳戶 ,並介紹「古孟杰」,「古孟杰」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是詐 騙的錢;當時我跟對方簽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後,我 才去領這筆錢,我那時候認為那筆錢是他讓我美化帳戶的現 金,我簽完、領完現金後,還給他是正常的行為,那時我只 覺得那是他們的錢,既然他說會叫人來收,我就把錢交給他 們就好;我有提供薪資證明給對方,我之前有找「OK忠訓國 際」貸款過整合,我有最後的債主,就是玉山銀行,我第一 次做的是債務整合,我不會收到貸款的錢,可是我這次是要 做貸款。我想要貸款金額再高一點,他就跟我說要做金流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出45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30萬元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嗣同日14時45分,被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時,遭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 人施敏俊於警詢時指訴,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其 與「古孟杰」、「鄒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 (警卷第45-89頁)、告訴人施敏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 卷第95-99頁)、告訴人施敏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警卷第101-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3年5月13 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30000018號函1份(偵卷第7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間之LINE 對話紀錄(節錄部分對話如附表),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 家銀行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 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 明作業、貸款金額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事項,足見被告 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 電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 力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警卷第73至81頁),「 古孟杰」於113年3月26日甚至向被告表示「確認完無任何異 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警卷第 55至57頁),藉以取信被告。被告依「古孟杰」指示,與指 派之業務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交付同一業務,參諸該業務給被告簽立之「委託代 付合約書」,乙方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第一 項記載「一、甲方應將擬訂支付受款戶之款項及各項資料,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規定檔案格式,於約定 入帳日前一營業日送交乙方,乙方應依照交換所規定之媒體 交換時程,於約定入帳日前一營業日提出辦理提示交換前開 代付款項,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款項 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 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 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用及第339條詐欺背信 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被告簽約後拍照傳給「古 孟杰」,可證「古孟杰」營造確由「忠訓國際」指派業務員 ,簽約並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委託代付合約書 」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 借貸目的而提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 司製作金流出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四)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存在之公司,本院依 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覆略以:「蔡杰安確曾於105年4月12 日來電洽詢相關服務,但因評估條件不符後結案,檢附當時 提供相關資料如後」等語。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31025001號函檢附當時蔡杰安提供之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對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照 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頁),且被告確實積 欠數家銀行債務,則被告供稱其當時有貸款需求,因而與「 OK忠訓國際」接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 「OK忠訓國際」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 賢_OK」主動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 奕賢_OK」,並再請被告將「古孟杰」加入LINE好友,自然 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 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 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 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 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 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 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 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等情(本院卷第11、120頁),堪認被告對 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六)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 需款項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 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 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 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 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 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 接或未必故意。 (七)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OK忠訓國際」業者申辦貸 款,縱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 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 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 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 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 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 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 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公司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 後依指示交還,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 孟杰」等人訛詐之情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 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 還款,其因經濟壓力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 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 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 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 款時,聽從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之建 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 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 「古孟杰」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古孟杰 」,並依「古孟杰」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古孟杰」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 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鄒奕賢:你目前負債具體有哪些?詳細說明下,我這邊可以更好的協助到你。 被告:我整理資料後告知你。(傳送基本資料含貸款金額截圖照片3張)中信三筆信貸。(傳送貸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1張)彰化銀行紓困貸款。 鄒奕賢:融資部分有嗎?名下有汽機車房嗎? 被告:元大信貸20萬/84期/月繳2768元/已繳19期。機車融資30萬/60期/月繳7260元/已繳5期。 警卷第73-77頁 鄒奕賢:有薪資證明嗎?年資多久了? 被告:我們是中信薪轉戶,年資4.5,但我們的薪資是拆成兩筆,一筆有註明薪資,一筆沒有。 鄒奕賢:(傳送基本資料問題)你先填寫下,雙證件正反面再拍傳下,我們先幫你做一個初步的內審評估看具體貸多高。 被告:(傳送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照片共3張) 警卷第77-81頁 鄒奕賢:就是到時候我們會以拉高收入的方式進行申貸,因為你目前的條件已經接近貸款飽和了。50萬,5年9667、6年8287、7年7305;60萬,5年11600、6年9944、7年8766;70萬,5年13533、6年11602、7年10226;75萬,5年14500、6年12430、7年10957;80萬,5年15467、6年13259。 警卷第81頁 鄒奕賢:到時候我在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你們再確定下時間的部分。好,下班在抓緊拍傳給我下,我這邊先幫你建檔。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我彰化銀行好像沒有實體存摺。 被告:(傳送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共2張) 鄒奕賢:好喔,我先幫你建檔,稍後再請你跟我們唐經理聯絡。(傳送唐經理id) 警卷第83、87頁 被告:85萬7年 鄒奕賢:好,我這邊先幫你完善你的個資,到時候對保再做修改。 警卷第89頁 附表二: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內容 對話紀錄內容 頁數 被告:我想詢問一下你們都不用看我的薪轉明細嗎?只需要口頭告知而已嗎? 古孟杰:蔡先生,26號日子近一點的時候,我會再請您拍照給我。 警卷第4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2:47) 被告:(2024/3/22相簿建立成功-交易明細照片共20張) 古孟杰:好,蔡先生,我先幫您把網銀的資料整理起來,您方便的時候再拍簿子的流水給我。 警卷第51頁 古孟杰:確認完無任何異常問題,就會安排附近的業務人員過去和您簽合約書。 被告:先簽合約再進行嗎? 古孟杰:這樣我後續審核的時候,才能夠比較好幫您通過。 被告:那合約的內容大概是哪方面的? 古孟杰:《委託代付合約書》(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照片1張) 被告:這個合約是指,幫我做流水明細款項的歸... 警卷第55頁 被告:我剛剛看到有入帳是你們嗎? 古孟杰:是的,審核完有先幫您匯一筆資金財力證明的流水。 警卷第57頁 古孟杰:業務員有跟我說你們再簽合約了,簽完再拍一張給我。 被告:(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被告已簽名】照片1張) 警卷第59頁 古孟杰:(語音通話4:02) 被告:他們剛剛問好多我有點緊張。 古孟杰:蔡先生,您到外面附近的機台吧。沒辦法銀行金融單位的機制就是這樣,臨櫃關懷會有很多問題,因為很多貸款公司會做包裝。 被告:(傳送存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一樣不能領。 警卷第61-63頁 被告:(傳送富邦銀行文件翻拍照片1張)快好了。他剛剛說我的帳戶有異常交易,然後剛剛又詢問了我一些,他現在在幫我解開交易限制。 警卷第71頁

2024-12-09

TNDM-113-金訴-1288-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D(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95年生)、B(97年生)之 父母C、D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A、B遭C疏忽照顧且C入 監服刑無替代照顧者,故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3時起將 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至113年12月15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A、B,且C 、D之親職能力、生活條件有限,不宜照顧A、B,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 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 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現年18歲,B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目前均就讀高中,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 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8 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為佐,堪信為真。  ㈡A、B目前身心、生活及就學穩定。C現年41歲,原與同居人居 於土城頂樓加蓋租賃套房,後因積欠房租搬遷至板橋日租旅 館,生活空間配置無納入A、B共同生活之規劃,目前無業亦 未有社交生活,平時多獨自待在旅館內使用手機,經濟收入 仰賴同居人就業所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C自身生 活(如拿取慢性疾病藥物、購買餐食)多靠同居人照顧,10 6年至108年間,C均未探視A、B且行方不明,113年9月至12 月安置期間社工曾詢問是否安排會面,C以經濟困難拒絕,C 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雖曾主動與社工聯繫詢問A、B近況,然 表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迄113年底前恐無法負擔與A、B 會面所需開銷,C及其同居人受限於經濟,對於A、B返家生 活無法擬定具體計畫及作為,且擔憂A、B返家之經濟負擔。 D現年44歲,曾入監服刑,現租屋居住,過往對家人實施精 神暴力及不當對待,對於A、B身心發展認知不足、教養觀念 固著、親職觀念低落,情緒控制及教養態度不足以回應A、B 需求,D自103年11月起幾乎每月均主動申請探視A、B,自10 6年10月起每1至2月會主動申請探視A、B,然D難穩定與A、B 相處,會與其等發生衝突,曾情緒激動抱怨家防中心阻撓探 視,並於與A、B探視會面時未遵守返回機構時間之規定而延 遲1.5小時,經社工說明探視申請規則仍難以接受,嗣社工 員於113年9月間與D重申探視規定,D改為願意配合,於113 年10月及11月依規定申請會面,亦可遵守返回機構時間規定 ,然其較重視與A、B探視會面以滿足自身情感需求,而非注 重A、B權益及照顧事宜。C、D會向A、B探問對方狀況,並分 別向社工抱怨對方不是,C、D雖經常口頭表示欲將A、B接回 家照顧,卻在經濟支出上顯得斤斤計較、難以負擔,或藉由 抱怨對方提升自己的適任性,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在 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C、D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未能實 際認知A、B發展需求及返家後生活條件,對於其等返家後之 生活安排未有具體規劃及行動,未將照顧A、B事宜納入自身 生活規劃,而A、B現階段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 評估A、B暫不適宜返家,應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 力,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B ,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05

PCDV-113-護-757-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水金 蔡夢 相 對 人 洪嘉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確定執行費用 額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 ,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費用,異議人現經濟 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費用,而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駁回,為此,請求裁定改由相對人支付執行費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   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   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第28條之   2第5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 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第110條有明定。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 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 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張水金之財產,相對人因無資力支 出執行費,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號民 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有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12年司執37577 號執行卷可稽,本件執行費8萬元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予 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577號執行 事件已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原裁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並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5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裁定異議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異議人蔡夢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實屬不公,應由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 費用,異議人現經濟困難,而相對人家境寬裕,不應不支付 費用,而由異議人支付等語,惟查,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執行費之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原裁定據此裁定異議 人張水金應向本院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異議人張水金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異議人蔡 夢負擔,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遭裁 定駁回,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執行救助,已經法院裁 定准許確定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執行費用應由聲請強制執行 且家境寬裕之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05

ULDV-113-執事聲-27-202412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HO THI HONG THAM) 法定代理人 丁○○(HO XUAN THONG) 甲○○(NGUYEN THI HUO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共同收養乙○○○【HO THI HONG THAM,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09年(民國98年)11月13日生】 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其生父母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依法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2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 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 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 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 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 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 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 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 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 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 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 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 ,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 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 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戊○○、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 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及姑丈,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丁○○、生母甲○○同意,雙方已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越 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出生證、出生證明書、戶籍更正、戶 口簿、被收養人生父母出具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出 具之委託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認證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護照、收 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 康檢查報告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意願明確,並 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1月19日 訊問筆錄)。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案養父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代辦文件公司, 收入與生活皆十分穩定,若再增加支應案主(被收養人)生 活開銷應亦無經濟議題,並案養父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 妥適安排居住環境,且以尊重案主意願為優先,又已媒合可 讓案主學習中文之學校,可見若案養父母擔任案主主要照顧 者應無虞;案主表述現來臺灣期間單獨就寢2樓,但有時會 與案三表弟共同就寢;早餐由案養母準備,後便大多時間皆 待在住家或案養父母自營河粉店面,期間案主會協助整理案 表弟們房間、洗碗、打掃及照顧案表弟們,案主說明此上述 行為皆是自主願意幫忙,若案養母有空閒會攜其至住家附近 逛街,因此案主已逐漸適應臺灣生活;案主表述案養母會用 口音及指物方式讓案主學習中文及更加容易理解,如案養母 會指桌上礦泉水瓶並解釋此為「水」;案主表示與案養父對 話若可用中文表達便會用中文,而較困難語句則會用肢體語 言或Google翻譯軟體等方式溝通;案主表示案表弟們稍能聽 懂越南語,但案表弟們皆不會說越南語,因此案主與案表弟 們皆會用Google翻譯軟體進行溝通;案主表示希望未來可來 臺灣就讀高中,因案主覺得臺灣資源相較於越南進步,故案 主不想再返回越南生活;案主已年滿14歲之年齡,並已具備 理解及表達能力,且知悉自身身世及收養之涵義,因此案主 表示案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又尚有案弟妹們需扶養,且案 養父母不論於越南或臺灣皆待其極好,又案主認為臺灣生活 品質優過於越南,因此案主希冀於臺灣生活及居住,故案主 同意由案養父母收養,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4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5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我們是被收 養人的姑姑、姑丈,從被收養人大約二歲起就開始有互動; 被收養人從小跟我們有比較多互動與接觸而親近,被收養人 的弟妹與我們接觸較少,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是務農,又要照顧三個小孩生活上很困難,所以如果 通過收養,可以改善生父母及二個弟妹的生活;本件收養如 果成立,會依照被收養人的意願,在臺灣或越南就讀,如果 要來臺灣就讀,會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關於被收養人管 教之部分,會由養母與被收養人溝通,養父再看情況與養母 配合共同引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我們三個兒子的互動很 好,在越南或臺灣會一起睡覺,他們不曾吵架等語;又被收 養人於本院陳述略以:越南生活經濟上比較困苦,所以越南 的爸媽同意我由臺灣的爸爸、媽媽(指二位收養人)收養, 如果被收養可以改善越南爸媽跟弟妹的生活情況,如果本件 收養沒有成立,我跟越南爸媽、弟妹生活會很辛苦;每年收 養人都會幾次到越南跟我見面互動;從小時候到現在收養人 都有協助負擔我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養母有教我中文,由養 母寫出來,教我怎麼讀等語(詳上開訊問筆錄),及被收養 人生父丁○○自述,其與妻子經濟困難、沒有足夠養孩子的條 件等語(詳被收養人生父丁○○出具之委託書),形式上足認 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生活困難且透過出養能讓被收養人受更 好之照顧及有更好之生活而具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互動親近、自被收養人幼時起即有協助負擔其生活費 用且能尊重被收養人意願,欲透過收養改善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家庭之生活,收養動機尚屬良善,另被收養人已年滿14歲 並稱呼收養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三個兒子互動良好,且 有到臺灣生活、居住、就學之意願並開始學習中文,倘收養 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 人已共同參加彰化縣政府及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 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 活紀錄,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養聲-62-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 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 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 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 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 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 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 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 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 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 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 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 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 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 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 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 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 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 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 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 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 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 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 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 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 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 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 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 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 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 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 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 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 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 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 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 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 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 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 、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 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 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 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 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 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 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 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 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 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 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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