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查詢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情形,均查無抗告人有補繳裁判費之情,有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於114年2月12
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本院其後於114年2月
14日始收到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方知抗告人前已於11
4年2月7日補繳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
院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原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聲請將原
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家親聲抗再-3-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