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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 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 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 撞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致胡柏全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胡 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 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周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毓凱表示不予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交訴-304-20241118-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NTDM-113-交訴-60-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南生 輔 佐 人 安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安南生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 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檢察 官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 段、動機俱屬有別,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其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 ),是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 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 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 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 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 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誠無足 取,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害人黃銘貴所受右手背、兩膝及右 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 此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之情形尚屬有別,及考量被告 現已00歲,曾在精神科就診(有預約回診單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69頁),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 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本刑仍屬過苛,於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 害人因此倒地受傷,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 即騎車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為時已逾00歲,又被害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罪之告訴(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不 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218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原審有上述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雖屬累犯,法院仍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 ,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尚無違 反上開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  ㈡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亦為最高法院向來之一致見解。原 審以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之 處。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2-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 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 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 ,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 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 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武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式便當店)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熊貓外送機車,後有食物箱子)上往後牽倒車欲離去時,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告訴人許惠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龍門路往市政北二路方向駛至,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致告訴人閃避被告之機車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額頭擦傷、雙側手背擦傷、左側手腕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業經原審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其騎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鍾政諭於 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據為憑。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犯 行,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當時倒車的時候很慢,還有 向右擺頭注意看來車,我有聽到車子過來的聲音,他們速度 很快,他們經過的時候我並沒有感覺到食物箱子有碰撞,我 是車子向左轉正之後才知道有人跌倒,我以為是重機(鍾政 諭)與告訴人(許惠鳴)兩人發生擦撞。我跑這個熊貓外送 要良民證且有保全險,死亡險400萬元、傷害險也有20、30 萬元,我不可能為了這個事故跑掉,且當時現場至少有八個 人在看,現場有人打電話報警,我不可能眾目睽睽下穿著制 服跑掉。我與告訴人(許惠鳴)根本就沒有碰撞、接觸,是 她自摔。我既然與告訴人車都沒有接觸,我想任何人在此情 況都會離開(準備程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鳴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遭被告倒車時「碰撞」致其失控而人車倒地之情。依告訴人之直覺,2車既有碰撞,被告焉可能不知?證人即告訴人特別陳述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與客觀之事實無何違背。  ㈡另原審以證人(重機騎士)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 機車之倒車而「自摔」。惟依證人鍾政諭之證述,至少可以 認定告訴人會自摔受傷與被告未謹慎倒車有關,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 負擔相應之罪責。證人鍾政諭並非碰撞之當事人,並未感受 碰撞的力道,故僅能客觀且大致陳述係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 。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指證之可信性。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係因被告緩慢倒車,行經被告機 車後方時,因閃避不穩而人車跌倒。被告應可察知當時確有 「輕微碰撞」之情況。縱認被告所辯可採即被告車輛未與告 訴人車輛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之倒地受傷亦確為「被告 倒車行為不當」所導致,被告倒車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被告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而逕自駕 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可認定。  ㈣原審未能深入研析,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不當 。 六、經查:    ㈠被告擔任熊貓外送員,在黎明路日式便當店拿到食物後,跨 坐在機車上,雙腳撐地,向外緩慢倒車出去(即車頭向路邊 、車尾向黎明路),事後知悉告訴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監視錄影可查,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日式便當店前倒車,恰為便當店監視錄影拍下:     (12:59:34被告倒車時,後方一台黑色小客車經過)  (12:59:34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頭看右邊,看 到有告訴人機車、證人鍾政諭重機車過來)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 的是告訴人機車,將要超過被告機車)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等待右後方兩台 機車先過。往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往上箭頭所指的 是告訴人機車先過,後面有一台重機)      (12:59:35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重機經過 )        ' (12:59:36被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繼續倒車。右後方已無機車 ,被告機車保持同一姿勢,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前半秒,被告稍微臉朝前方。大致機車保持同一姿勢 ,沒有被撞擊而震動的跡象)      (12:59:37後半秒,被告臉朝前方,但是便當店前面等候的另 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 民眾也回頭。)        (12:59:44,被告機車龍頭向左,臉也向左,應該有看到告訴人 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外送員往前跑去)    (12:59:45,被告已經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當店前面另一名 外送員往前跑去)    ㈢證人即告訴人❶於警詢指稱:我沿黎明路由龍門路往市北二路方向行駛慢車道直行,碰撞前,被告在我右前方倒車。撞擊力道沒有很大(偵卷第22頁)。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車子的右後車尾碰到被告外送之熊貓袋子才摔車的,當時我有被撞到的感覺,車子重心不穩滑行了一小段才摔車的(偵卷第86頁)。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要直行的時候,因為被告退後倒車,我要閃避被告,被告有稍微撞到我,我就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不知道他有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後改稱)被告知道他倒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跌倒。我覺得被告知道,是因為被告撞到我之後,他沒有馬上就走,被告有看我一下才騎走的,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有跌倒受傷。當天是我機車右側的後面與被告的後輪有碰撞,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後側我才跌倒的,我有印象有撞擊的力道,不是我為了閃避滑出去。我是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後改稱)我是撞到被告外送袋子那邊的區域,不是碰到後車輪等語(原審卷第109、112-1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撞擊位置究竟是「外送袋子、後輪」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機車上後面綁著一個大大的外送箱子,突出於車尾,如果被告機車有碰到告訴人,也一定是外送箱子先碰到。但上述12:59:35畫面截圖,告訴人機車是安全通過,如果真的有接觸也應該是告訴人右照後鏡去劃到被告外送箱子,但畫面中看不出有接觸,被告機車維持同一姿勢,沒有產生晃動。無法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接觸碰撞。  ㈣證人(即告訴人後方的重機騎士)鍾政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案發時我正在行駛中,有目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在右前方的慢車道,閃避路邊之被告機車倒車,告訴人是自摔等節(偵卷第37頁),是證人鍾政諭證述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機車之倒車而自摔,已經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輔以雙方之車輛照片(偵卷第43-44、48-50頁),亦未見刮痕、凹陷、破損等碰撞跡證,故無法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㈤從上述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被告在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一直 看著右邊來車,得知右後方有一台小客車、兩台機車要經過 時,被告一直維持姿勢不動,沒有再進一步倒車。而等到後 面兩台機車(告訴人與證人鍾政諭機車)都通過後,被告只 有臉朝前方,並不是立即臉朝左。等到12:59:37後半秒,便 當店前面等候的另一名外送員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音回頭 ,另一名在樹下等待的民眾也回頭,但被告都還沒有將臉轉 向左,被告是隨著機車龍頭向左,臉才向左,也才有機會看 清楚左邊的車禍,但左邊的車禍已經發生。被告在臉朝右、 臉朝前時,眼睛餘光有看到左邊有車禍,但不一定知道左邊 車禍是怎麼發生的。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 機距離甚近,此由上述勘驗內容顯示其等2人接續通過被告 機車後方即可知悉,是被告在看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主觀 上懷疑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機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而 與自身倒車之舉無關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情。  ㈥告訴人跌倒時之錄影:      告訴人一經過被告機車後方後,機車龍頭忽然向右打,重心不 穩。 告訴人機車向左跌倒,告訴人也被拋離而飛起,此時與後方重機 也很接近。               向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機車,而星星所指的是被告機車。 從監視錄影可以判斷在告訴人開始重心不穩的瞬間,其實與 證人鍾政諭之黑色重機車非常靠近。被告當時即使眼睛餘光 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也可能以為是告訴人與重機發生車禍才 倒地。  ㈦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證人鍾政諭立即將重型機車停下來,旁 邊另一位外送員上來關心,前面的住家民眾也跑出來協助, 將告訴人移到騎樓下休息,此有後續監視器截圖於偵卷內可 證。告訴人也結證:現場的其他人也都沒有人講說肇事者跑 掉,或是提到肇事者在哪裡、叫肇事者過來這一類的話等節 (原審卷第112頁),足知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或其 餘在場之人均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亦或看到被告準備離 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肇事之人,需待警方到場等節,如此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 無據。  ㈧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應該不知道自己倒車與告訴人人 車跌倒有什麼關聯,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是與證人鍾政諭重型 機車發生車禍才跌倒,應屬可信。檢察官僅以證人即告訴人 前後不一致的指述當作主要證據,卻無其餘補強證據。基此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故意。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稱被告即使沒有與告訴人機車 擦撞,但是被告倒車不當,也是肇事因素,以被告當時情境 應該知道自己因倒車不當而肇事,仍有故意。然而本院經綜 合判斷全部證據,被告倒車不當而導致後方來車風險增加, 因而人車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是可能有過失責任。但是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原審已經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機車究竟有無擦撞到被告 的食物外送箱子,已無調查必要,就算真的有擦到,但食物 外送箱子都是泡綿塑膠做的,材料都是軟軟的,也沒有留下 什麼跡證,況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在等待後方車輛 通過之數秒內,一直維持同一姿勢,也沒有被撞擊而晃動的 跡象,故被告當時應該沒有被撞擊。且告訴人機車不穩倒地 的瞬間,真的與後面重機騎士非常接近,故被告縱然眼睛餘 光有看到車禍,也可能誤以為告訴人與重機碰撞發生車禍。 故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維持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98-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亦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與上訴 駁回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25日被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12年2月28日 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並 改裝尾翼,車主為丙○○之母親陳鳳珠),沿南投縣信義鄉台 21線由水里鄉往和社村方向行駛,行至台21線100公里處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致 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副駕駛座車窗附近撞擊在同 方向、路旁行走之甲○○,造成甲○○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第 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旋失去意識。丙○○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 ,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駕車逃離現 場,惟離開約數百公尺後,丙○○致電友人鄧文生至現場察看 ,再通知其母即車主陳鳳珠於當日22時19分許撥打119報案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承認(審理筆錄)。我對一審 事實沒有意見。我是看到我右邊的窗戶破掉,感覺不知道撞 到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人,因為那邊很黑,可能她走在很 旁邊、很暗的地方。我有去探望甲○○2次,第一次是剛撞到 的時候有去她家、第二次是她從醫院回家的時候,當時看起 來她脖子不能動。今年開庭就沒有看到她用護頸。我駕駛的 車子沒有保險,強制險也過期了,也沒有任意險。她有跟我 談和解,她一開始要求25萬,現在她要求100萬了,金額太 高,我沒有辦法給付,我只能一個月3500元給她(113年7月 12日準備程序)。  ㈡經查,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即「南投地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70000元」「南投地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之小客車駕 駛執照為100年3月31日考取,但是已經在103年6月25日吊銷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白 色三菱並改裝尾翼)22:01在肇事地點之前,右照後鏡正常 、右前車車玻璃完整。但是22:10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右照 後鏡被撞擊脫落,僅剩下一絲電線牽繫著,且右前車窗玻璃 碎裂,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可證(警卷第51 -52頁、第59-60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迄今脖子 無法轉動,且喪失身體一半的活動範圍,業據告訴人指訴歷 歷,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重大,且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 治或難治之情形,而有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未囑託醫院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鑑定,即認被告係犯 過失傷害罪,似嫌速斷。且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過失傷 害罪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然查:  ⒈刑法第10條第3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但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考)。  ⒉被害人甲○○於112年2月28日22時7分許被撞擊後,經人通報, 119先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彰化市秀傳醫院,從1 12年3月1日住院至112年3月12日,雖於112年3月12日出院, 但是被害人甲○○仍感覺頸部不適,於112年7月1日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求診,並接受安排於112年7月2日至17日 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於112年8月5日、112年9月9日、112 年9月23日、112年10月14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月16 日、113年3月23日陸續回診,113年3月23日診斷書是記載「 第二頸椎骨折」(本院卷第377-378頁)。113年4月20日回 診,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二節頸椎骨折併半脫 位術後、中央脊髓症候群。112年7月17日出院,需自費頸胸 架使用至少六個月,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仍行動不便,無 法從事粗重工作及長時間活動,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 院卷第345頁)。  ⒊一般正常人頸椎①屈曲(前屈)flexion:正常可屈曲至90度 ,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於60度。②伸展(後屈)ext ension:正常可伸展至90度,活動度隨年齡遞減,但不應小 於60度。被害人頸椎骨骨折,後頸開刀之後,因頸椎第一椎 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113年3月23日診斷書 記載「(前屈)剩下40度,伸展(後屈)剩下40度」,活動 範圍變小。但是對照下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 類8記載: 8軀幹 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  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七  8-2、脊柱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九  8-3、 脊柱遺存畸形者。失能等級: 十二 一、 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遺存運動失能」,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四) 前述所稱「明顯骨折」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脫、移位)、壓迫性骨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爆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上的骨碎片)、脫臼必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者而言。「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被害人頸椎骨經開刀施打鐵片螺絲,術後減少前傾、後傾的活動範圍,可能喪失活動範圍超過二分之一,但是僅有第一椎體至第二椎體共有二個椎體固定融合,不符合上述「遺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之定義。  ⒋且被害人甲○○事後去申請勞動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結果,113年5月2日發文拒絕勞動給付,原因是不符合「遺 存運動失能」即「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以上 」之定義,不能給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79頁)。  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之前是從事保全工作,傷害發生之後休養 一陣子,112年7月17日出院後,112年8月1日又去另一個醫 療機構擔任保全工作,到113年1月26日才離職,此有被害人 的歷來勞保投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65頁)。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到中國醫藥大學手術,做了頸椎手術 ,頸椎骨脫節壓到氣管,中國醫有幫我拉回去,用螺絲、鐵 片幫我固定,要很久的時間才能確定能不能拆,我現在的脖 子沒有辦法左右轉,只能靠身體轉,我往前低頭的幅度也只 有一點點,不能往後,我可以平躺,但沒有辦法像一般人一 樣躺下去或爬起來,要挪動身體側躺才有辦法起來或躺下, 我的醫生說這要好幾年的時間,目前固定在中國醫藥學院回 診,有開嗎啡、消炎止痛、抗凝血、抗癲癇的藥物給我,目 前三個月回診一次。之前本來在南崗工業區當保全,車禍後 112 年3 、4 月左右有回去上班,7 月去手術,休養一個月 後去埔里的迦南之家工作,這個工作我做到9 月,中間身體 不舒服有暫停,9 月多又回去,但做到今年1 月因為不舒服 沒有辦法做,因為身體隨著天氣會痛。 我的舌頭左半邊會 麻,到現在還是這樣,醫生說這就是後遺症,我在沒有動刀 之前有做過牽引,手術後就沒有辦法做牽引,之前本來研判 可能要做兩次手術,一次從前面一次從喉嚨,醫生說這個手 術非常的危險」(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從被害人陳述 可以理解這個車禍造成被害人很大的身心痛苦,沒有辦法立 刻根治後遺症,至今仍有很多不便。但刑法「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定義本身就很抽象,實務上長久以來,都是 參酌勞動失能給付的標準認定,被害人經過手術治療,施打 螺絲鐵片等,已經解決原本脊椎骨滑脫問題,但是鐵片螺絲 使被害人活動受限制,加上神經傳導問題使其舌頭麻麻的, 影響被害人生活,但仍不到勞動失能定義,也不能認為已經 是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之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告 訴人門、住診就醫申報記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113年6月1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函、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等可資 證明,被告此部分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未達重傷害程度 ,但有普通傷害之程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表示認罪(審理筆錄)。後來有 叫我朋友過去看,請母親幫她報警。我承認我有肇事逃逸。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㈡被告事故離開肇事地點,託其友人鄧文生回去現場查看,又 託被告母親撥打119報案,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鳳珠、證人 鄧文生之證述,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 書等附卷可查,被告母親之報案內容經本院勘驗如下: 報案人:0906***928 (被告母親陳鳳珠) 報案時間:112年2月28日 22:19:43 119(男1):119消防局您好 陳女士:消防局喔! 我剛剛從那邊經過,好像有一個人...摔到水溝裡面 119(男1):你說哪裡啊? 陳女士:就在我們那個土地公廟過來一點啊..那裡! 119(男1):你那邊有沒有住址? 陳女士:住址喔? 119(男1):你那邊是哪裡,我需要住址 陳女士:沒有啦,我沒有在那邊啦,我是從那邊經過 119(男1):你說那邊的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那個地點就是,從我們村里面要出去..你那邊不是『合 社』(音譯)那裡嗎? 119(男1):不是喔,我們這邊是南投總局,你是要報案哪裡? 陳女士:我們是信義鄉同木村...不是說我不知道啦 119(男1):地點是在哪裡? 陳女士:地點就是從我們派出所出去..派出所出去..往水里方向 那邊..有一個土地公廟那邊..轉彎那裡 119(男1):那是同木村的嗎?還是哪裡? 陳女士:對對對,同木村的 119(男1):你看到的時候是車禍?還是什麼? 陳女士:沒有..我不知道...我就是從那邊經過..有可能有人在水溝裡面這樣子 119(男1):水溝裡面?旁邊有機動車輛...還是? 陳女士:我沒有注意看啦! 119(男1):那你...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去同木(音譯) 跟你確認...你這樣講,我們也不知道地點在哪裡?我請他們跟 你確認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麻煩你 119(男1):請問你貴姓阿? 陳女士:我姓陳 119(男1):陳喔...你電話先不要掛,我幫你轉..等我一下 ------------------------------------------ (南投總局轉接到分局中) 119(男1):學長喔,這邊有人報案,他在線上,剛剛說他返家 途中到一個地方,看到有人好像倒在路邊 119(男2):你說..她有看到車禍..還是酒醉路倒? 119(男1):我不太確定,他現在人在線上,你跟他確認一下, 好不好? 119(男1):喂,陳小姐,請你跟我們值班人員講一下地點位置 ,好不好? 陳女士:好好好 ---------------------------------- 陳女士:你那邊是同木的嗎?派出所嗎? 119(男2):我這邊是...合社派出所..合社分隊 陳女士:就是我們要出去,要往水里那邊,就是你們派出所,出 去沒有多遠,轉彎一個土地公廟旁邊那邊...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喔?左手邊還是右手邊? 陳女士: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很清楚,就是在那個地方就是了 119(男2):土地公廟那邊就對了? 陳女士:對對對,你去看一看 119(男2):好, 就是合社派出所前面那個土地公廟? 陳女士:對對對對 119(男2):你看那邊是不是有車輛啊? 陳女士:我不知道,我不太清楚啦 119(男2):你沒有看清楚就對了? 男生女生你有看清楚嗎? 陳女士:我沒有看清楚啦!暗暗的我沒有看到! 119(男2):OK , 那我知道了 陳女士:你去看一下 --------------------- 119(男1):學長,麻煩你跟派出所講一下,地點我們不知道轉 報。 119(男2):好好好 119(男1):再麻煩你喔 119(男2):好,掰掰   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母親只是佯稱自己經過肇事地點 看到有人摔倒在水溝裡,並未承認自己兒子(即被告)開車 撞到人。其實被告母親根本沒有經過肇事地點,也沒有看到 是誰掉在水溝裡,只是從被告處輾轉聽到被告肇事,於是打 電話去119報案,也說得不清不楚,也足證被告已經肇事逃 逸,只是一時良心不安,希望有救護車前去救治被害人而已 。  ㈢此外,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 出所(下稱東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損照片、東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112年2月28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 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所犯2罪,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客車駕照已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 於偵審程序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 僅從輕判處肇事逃逸部分7月,尚嫌量刑過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且已參酌被告 之素行、品格,且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然請友人彭文生 回現場查看,並請其母陳鳳珠報案,設法救助被害人,未使 被害人受到更嚴重的損害。惟被告於當天22時7分肇事,陳 鳳珠於22時19分報案,有十餘分鐘落差,對被害人已經有一 定之風險存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且肇事小客車沒有強制險及任意險,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被害 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 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適當量刑 。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也沒有提出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 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二、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有兩次酒駕前科,在警卷內也查詢過被告 駕照資料,顯示駕照已經吊銷(見警卷第79頁),原審漏未 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所不當。既經 檢察官上訴,當由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而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 元;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素行不佳; 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的過失程度;被害人 遭撞擊後,受有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旋即失去 意識,跌落路旁水溝,先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彰化秀傳醫院 急診,出院後又感覺傷勢未癒,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所受傷害與痛苦並非輕微;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已逾1年多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告既然 事先不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事故後又說無力處理,只 能微薄按月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兩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駛,因而致人受傷部分,重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3

TCHM-113-交上訴-64-20241113-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訴-8-20241112-3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軒 王世鼎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 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琳,沿南投縣南投市○○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赫行駛於道 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 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 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 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 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 顏○赫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A車上之周 ○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琳未提告過失 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 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 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王世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 人顏○赫,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 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 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 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 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 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5至81頁 )。經查:   ㈠被告王世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赫,與同案 被告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 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 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赫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 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 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 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本院卷第105、107頁)、 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 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本院113年8 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 ○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 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本院 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 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B 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 撞B車車尾,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王世鼎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 ,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 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 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王世鼎之友人即證人顏○赫到庭證稱略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王世鼎是從台中 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 ,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 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王世鼎 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王世鼎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 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 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 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 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世鼎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 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赫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偵中明確陳稱:「… …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 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 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 王世鼎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他人(包含 證人顏○赫)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 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 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王 世鼎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王世鼎與同案被告林宜 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 (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王世鼎 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 ,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㈤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本院卷第236頁),但被告王世鼎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王世鼎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王世鼎實係因為擔心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世鼎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駛B車離去,被告王世鼎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 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壹 、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琳成立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世鼎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 致告訴人周○琳、被害人顏○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 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 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本 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世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王世鼎於案發 時正與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 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97、197、205、211 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 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王世鼎為本案犯行時之動 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 ,究有不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世鼎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與B車 發生本件事故,過失致告訴人顏○赫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 ,因認被告林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宜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 ○赫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NTDM-113-交訴-20-20241112-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訴-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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