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