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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戊○○、甲○○○通訊紀 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外)。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 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103頁),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本案2 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就其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參與較為 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向被害人甲○○○面交取得提款卡 及密碼後,僅提領2千元,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犯罪 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 ○○○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2千元完畢,業據被告及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其有心填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甲○○○亦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 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 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超商印了要交給戊○○的 假公文之後,下午2時許我在超商外面有以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110報案,我說我想脫離詐欺集團,並告知警方我的 地址,我有看到戊○○的車在旁邊,但我沒過去,半小時後警 察來超商把我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  ⒈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查獲被 告前,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桃園分局員警致電告知, 該分局發佈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丙○○之手機定位停留於旗山 區延平二路已久,旗尾派出所員警遂加強轄區金融機構超商 ATM巡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址設旗山區延平二路13 6號之統一超商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詢問被告 在該處做何事?被告回答在等朋友從美濃來,並表示無法聯 繫朋友,員警認為其回答不合常理,故請被告出示證件,發 現其即為桃園分局請求協尋之詐欺案嫌疑人,經員警與桃園 分局聯繫,桃園分局表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 發之拘票,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經警於其後背包內發現偽 造之公文書等物,被告始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在超商列 印假公文後,偽裝為法院人員等待被害人戊○○前來交付現金 ,經警於被害人戊○○到場前查獲被告等情,有職務報告2份 及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可見在被告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⒉至於被告雖供稱其曾於遭查獲當日14時許撥打110報案,表示 要脫離詐欺集團,惟當日14時至16時許員警未曾接獲手機00 00000000號之110報案,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曾於遭查獲前撥打110報 案之證明,自無從為遽認其所述上情屬實。是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區公所、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或法院 ,詐欺被害人甲○○○、戊○○,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破 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被害人甲○○○受 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被害人戊○○則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 償2千元完畢,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日薪1千6百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在同一日,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 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現金1萬3千元,其中2千元是自被害人甲○○○帳戶中提領 ,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甲○○○ 2千元完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上開2千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現金1萬1 千元,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及提款,再交給收水之集團成員)工作,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 1月30日9時許,假冒前鎮區公所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犯罪,須提供金融卡供法院 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 前往甲○○○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佯裝為法 院人員,向甲○○○詐得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1張,而丙○○取得甲○○○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持前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 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甲 ○○○之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惟尚 未交付予上手即遭員警逮捕致洗錢未遂。 (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云云,再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電話中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現已移送 檢察官偵辦,須提出現金40萬元以供檢察官核對云云而著手 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 預計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指派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丙○○遂依 指示先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 1之假公文,並等待戊○○到場交付現金40萬元,惟戊○○經員 警及時告知此應係詐騙,而未前往交付款項,以致丙○○未能 得逞致詐欺、洗錢未遂,員警並到場拘提丙○○,經丙○○同意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現 場照片、被害人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 定。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假公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萬3 000元,其中有2000元係自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提領,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楊陳美瑟,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假公文1張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已發還甲○○○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現金共1萬3000元 其中2000元係自甲○○○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取

2024-10-25

CTDM-113-審金易-320-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 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 「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 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 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 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 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 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 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 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 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 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 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 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 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 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 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 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4

MLDM-113-苗簡-688-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公印文壹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2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 機關名義,及假冒「楊志成警官」、「林主任檢察官」之公 務員身分,以電話向陳素真佯稱:涉及洗錢犯行,需監管帳 戶款項等語,致陳素真陷於錯誤,將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前,將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其所有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當面交付與假冒主任派來的專員之公務員身分之李柏 毅,李柏毅並將其事先所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付與陳素真(其上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素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李柏毅取得上述物品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東區「平實 公園」內,先將上開46萬元現金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並依該成員之指示,持上開陳素真所有之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假冒本人 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後,再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素真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柏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59 至61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9、43至46 、49至57頁),核與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並有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11 3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場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超商店內 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57、59 至61、65至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冒用「楊志成警官」與「林主 任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外,亦包 含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 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清楚認識。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即警 員、主任檢察官、專員)之名義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8 月6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先列印且交付被害人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文書,從形式上觀之,文書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 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前揭文書上所載機關單位 名稱並非正確,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 作情形,難以分辨是否確為該機關之內部單位或業務範圍, 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並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上開文書係偽造之 公文書。 ⒊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 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 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 關全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稱未盡相符,然其形式 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客觀上亦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公印文。至 如附表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另2枚印文,既未據扣案,且觀諸 卷內照片,印文上之文字內容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此有被 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尚無 從據以論處罪刑,併此敘明。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交付前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佯裝為被害人本人,並輸入以 詐欺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又被告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及以不正方法提 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未敘及被告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上開公文書,並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事實,另未論及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 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1、56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罪數:  ⒈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1公文書上之公印文1枚,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被害人之臺南第三信用合 作社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 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而於前 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提款卡,續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之款項,再一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僅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被害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另審酌被告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 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取得 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工作機,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手機1支,被告自陳係其私人 手機,並未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之相關佐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 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就被告共同偽造且行使之如附表二編 號1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 非屬被告所有,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尚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故對該被告共同偽造之公文書不另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跟被害人面交取款及提款 總額的15%是我每日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 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6日14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4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8月6日14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3年8月6日14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3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某處三信商業銀行 2萬元 6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3年8月7日8時41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未扣案) 1張 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2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扣案) 1支

2024-10-24

TNDM-113-金訴-186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 ,加入而參與由「川島張」、「金侯爺」、「錢來也」、「 平長順」、「順水 順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金侯爺」、「平長順」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假檢警之手 法,向乙○○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由丙○○接續於:  ㈠112年9月6日16時許,前往乙○○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住 處附近某處,向乙○○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乙○○申請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15萬元),再轉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2年9月7日12時58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於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時間、地 點,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9至24所示 之金額得手(合計領得29萬9,000元),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㈢112年9月8日15時50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某處,向乙 ○○收取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後,冒充乙○○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 款項,惟因密碼錯誤而未提領得手。  ㈣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欲向乙○○收取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遭乙○○之子甲○○發現而逃 離現場。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2時5分許,徒步至乙○○上址住處後 方菜園,自該處翻越圍牆侵入乙○○上址住處內,四處物色財 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嗣經乙○○之子甲○○聽聞聲響,前往 查看並質問丙○○,丙○○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丙○○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上開犯行之現行犯而遭到甲○○及其友 人丁○○壓制,詎丙○○為求逃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 、踩等方式攻擊甲○○之左腳(甲○○因亟欲追捕丙○○,匆忙之 下未及穿鞋),致甲○○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外罪名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 外,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57頁;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僅作為證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穿著 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乙○○市內 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還原資料、提 款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1至123、129至139、2 43至300、341至345、369至374頁;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225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 並有112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案發時 穿著照片、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91至123、129、267至29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告訴人乙○○ 上址住處內竊得玉鐲子2個,然查,被告就其有無於上開時 、地竊得玉鐲子2個乙節,自偵查以來即前後反覆不一,且 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得認定其有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 出入告訴人乙○○房間(見偵卷一第99頁),無從確認斯時被 告是否確在乙○○房間內竊取玉鐲子2個(告訴人甲○○向警方 稱乙○○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為動態播放,檔案無法觀看,見 偵卷一第243頁員警職務報告)。又被告當日遭告訴人甲○○ 發現後,即匆忙逃離告訴人乙○○上址住處,經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分頭追趕後,被告終在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前 遭壓制逮捕,然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玉鐲子,是被告究有無於前開時、地竊得玉鐲子,似非無疑 。就此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稱其已於逃跑時將竊 得之玉手鐲2個丟棄(見偵卷二第62頁),惟因被告於偵查 中稱除扣案手機外,其另持有1支工作機在逃跑途中掉了, 故警方有在被告逃跑路線多次來回尋找,然均未尋獲被告所 稱遺落之手機,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45頁),與卷附其他事證勾稽可知,警方亦未 在被告逃跑路線上尋獲玉手鐲2個,是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曾經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竊得玉鐲子2個。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7日 8時19分31秒透過Instagram傳送「苗栗這個是在做珠寶的, 他給3條玉跟一個墜子」之訊息予其前妻,然其傳送上開訊 息之時間顯然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即112年9月11日12 時許)之前,亦無從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僅止 於著手即未遂之階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告訴人甲○○及 證人丁○○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頭到 尾都被告訴人甲○○壓制,告訴人甲○○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32分許至13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巷00號前,因係現行犯而遭到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丁○ ○壓制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 證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先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制在伊的貨車上,後來被告聽到伊已經請居民報警,就開始激烈掙扎反抗,被告激烈掙扎反抗過程中,主動攻擊伊的腳部及腰部,導致伊背挫傷、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繼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將被告壓在伊的貨車後車斗上時,被告一直要將伊抓住被告的手弄掉,且一直踩伊的腳,試圖逃跑等語(見偵卷一第2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壓制住被告時,被告手腳一直來,有踩住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掙脫的過程中,有用腳踢甲○○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相符。此外,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1日)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頁),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去弄到被害人的背部、腳部?)背,應該是沒有,有可能踢到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卷一第228頁),足徵告訴人甲○○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全程遭告訴人甲○○壓制,不可能傷害告訴人甲○ ○等語。然斯時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係將被告壓制在小貨 車車斗處,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供、證 一致,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遭壓制時係面向小貨 車,背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當時告訴人甲○○抓住伊左 上臂,證人丁○○則反折伊另一隻手,伊當時人很不舒服,有 要求能不能讓伊蹲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可知 被告遭壓制在小貨車後車斗處時,係呈現站立之狀態。而依 其當時所呈現之姿勢及其與甲○○、丁○○肢體接觸之情況,被 告顯非不能以其下肢攻擊告訴人甲○○,且告訴人甲○○所述被 告亟欲逃離現場之情節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 之傷害,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那背挫傷的部分是怎麼造成的?)背的過程,有就是地下轉 移到車斗的這個過程之中,他有很拼命的掙脫。」、「(問 :他怎麼樣具體,他怎麼樣掙脫會造成你背挫傷?)我不清 楚了,我真的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其成因為何?是否確係被告 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尚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案未予認定告訴人甲○○所受背挫傷之傷害亦係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造成(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單純 一罪,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 意旨參照)。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一開始在家中發現被告時,伊擰著被告的衣服,被告忽然間 蹲下,踩住伊的腳,接著就脫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惟亦稱不確定當時被告係踩伊的左腳或右腳(見本院卷 第16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 被告斯時係踩踏到告訴人甲○○之左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甲○○之右腳有因此受傷,故尚無從將犯罪事實擴張至 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踩告訴人甲○○腳1下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採 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金侯爺」、「平長順」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川島張」、「 錢來也」、「順水 順風」等雖亦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 之情形,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 犯行之具體分工。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乙○○ 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提 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 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 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 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 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 ,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 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扶養1個小孩、以做鷹架為業、 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07頁)。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取財部分,共詐得44萬9,000元)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損害。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 其於112年9月6日至8日僅係向告訴人乙○○收取包裹【白色信 封】後丟到某處草叢內,至112年10月11日偵訊時始坦承有 於112年9月6日至8日持告訴人乙○○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伊始亦否認有物色財 物之舉,相較於始終供承犯行之被告,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 自應較低),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甲○○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從頭到尾對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一句道 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意見、公訴檢察 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另考量其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傷害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8,900元、郵局提款卡1張,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03至205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44萬9,000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係負責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 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 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32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京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112年9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2 112年9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5 112年9月6日 16時30分許 2萬元 6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7 112年9月6日 16時31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6日 16時36分許 1萬元 9 統一超商展宏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71號1樓) 112年9月7日 13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2年9月7日 13時18分許 2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12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3 112年9月7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14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5 112年9月7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6 112年9月7日 13時25分許 9,000元 17 統一超商耀康門市(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112年9月8日 9時2分許 2萬元 18 112年9月8日 9時3分許 2萬元 19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0 112年9月8日 9時4分許 2萬元 21 112年9月8日 9時5分許 2萬元 22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8日 9時6分許 2萬元 24 112年9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

2024-10-23

MLDM-113-訴-2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小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仕原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10分許,步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復興店騎樓時,見騎樓座椅上有王晏嘉 暫時遺落之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手伸入該背包內,取走王晏嘉所有之 小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陳仕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而自同日13 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39分止,將竊得之金融卡逐一置入前開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再鍵入王晏嘉生日密碼,致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陳仕原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 王晏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10,600元,其餘金融卡則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 提領款項而未遂。  ㈡案經王晏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仕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晏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活存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仕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 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部分 因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部分均 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王晏嘉暫時遺落之財物及盜領 其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7至23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之小皮包1個、現金200元( 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 10,6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1張(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金融卡經掛失後原物即喪失作用,縱予沒收,對 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王晏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3 王晏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王晏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5 王晏嘉之大里區農會金融卡1張 6 王晏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7 王晏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王晏嘉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王晏嘉之郵局VISA金融卡1張 10 王晏嘉之健保卡1張 11 王蘇燕玉(即王晏嘉之母)之身分證1張 12 王蘇燕玉之健保卡1張 13 中油VIP會員卡1張 14 硬幣200元

2024-10-22

TCDM-113-中簡-116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8罪均於民國111 年4月至11月間為之,其中編號5、6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7 、8之犯罪時間,分別均係於同日為之;復考量附表編號1、 2、4、6及8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6及7、8之罪,均係竊取他人信用卡後 持之以刷卡消費,犯罪手段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 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 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因知錯,也跟被害人 調解,而本人因有身心疾病,又單親家庭要照顧媽媽,希望 從輕發落,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 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3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19時至4月5日12時之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0-22

KSDM-113-聲-1927-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天、鍾尚宏、鄭博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 時10分許,致電予李宜靜,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 板橋派出所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 蘇子天明知此情),佯稱因李宜靜資料遭盜用,需提供個人 證件等物以證清白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 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密碼及黃金92兩交予鍾尚宏。蘇子天則於同日13時4 分許,乘坐由林羿辰(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下車。蘇子天再駕 駛停放在該處、由林羿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號旁,向鍾尚宏收取李宜靜提供之財物。 二、蘇子天隨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聽從「。」指示到場之鄭博文,由鄭博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蘇子天 ,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蘇子天並將領款總額之4%交給鄭博文做為報酬。 三、案經李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子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阿明」 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3分及18時5分許,分別至臺北市 ○○區○○街00號旁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鍾尚宏及鄭 博文收取告訴人李宜靜提供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共同被告鄭博文領款照片7張、告 訴人出門交付財物之照片6張、被告駕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出發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 同案被告鍾尚宏領取告訴人交出之財物之照片8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 逾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 (三)被告與鍾尚宏、鄭博文、「。」、「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多少其有點忘記了,收 一次大約是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審訴-1902-2024102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家齊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應更正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 起」,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3字、第5行第6字、第24行第1 9字後各應補充「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號、少連偵字 第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3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先 ,亦未據起訴)及」、「及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刑事傳票」應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 力,其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刑法 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從適用該加重其刑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 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 發生效力,其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要件從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乙○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利用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丙○○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 入詐騙集團,既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等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丙○○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前述之偽造準公文書所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 為前述之罪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丙○○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 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2%等 語詳確(37386號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58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12萬元×2%=2400元),已悉 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5頁),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又被告丁○○在審判中自白其洗 錢罪行,核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 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 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兼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物且將提款卡利用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有正當權源之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 所得,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被告2人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丁○○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現職業「工」日薪約1500至1800元,須扶養其女;被告丙○○ 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美髮」月入約3萬元至3 萬5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7386號偵卷第9頁、 本院卷第267頁、第34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本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以行使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雖未扣案 ,既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印文,俱為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 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37386號偵卷 第13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尚存 ,衡酌被告2人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被告丙○○繳交扣案犯 罪所得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丁○○確實分 得及具體金額,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林蔚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2 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86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自民國111年某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官菘」、「古睿傑」之成年人(另行簽分偵辦)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暨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意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而遂行詐欺 行為。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分 別假冒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一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李元方警員(二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主任檢察官( 三線)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資料遭 盜用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內有贖金,須將帳戶款項併 同家中財物交付,以利金流清查,將派地檢署科員前往領取 云云,自稱為李元方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甚而以通訊軟體LI NE向乙○○傳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照片電子檔與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前,將附表所示財物(下稱本案財物)交付 與受詐騙集團派遣至上址之丁○○。續由丁○○攜帶本案財物返 回桃園市,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楓樹腳公園(址設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與丙○○見面並將附表編號2提款卡、密 碼交付丙○○,由丙○○於同日17時46分、17時47分,透過將詐 騙所得之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附表編號2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後交付丁○○,末由丁 ○○將本案財物併同12萬元現金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嗣乙○○ 將前開情節告知親友後,始悉受騙並報警,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指證被告丁○○之參與犯罪過程。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子照片檔案與告訴人。 5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起之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周邊照片16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本案物品之人,其特徵為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起訴書及同案卷第61至91頁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丁○○於111年10月7日,亦以白帽(中央有圖案)、白衣、黑鞋、黑色背包有白色SUPREME字樣、左手上臂有刺青之造型在臺中地區對左列案件被害人施以假檢警詐術後擔任領款車手之事實。 與證據5相互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7 被告丁○○之半身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丁○○左臂有刺青之事實。與證據編號5、6併同佐證被告丁○○即為本案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財物之人。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又被告丁○○、丙○○所犯上開三罪,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冒充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及檢警人員向他人詐騙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丁○○、丙○○與「蔡官 菘」、「古睿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本案財物及現金12萬元為被 告丁○○、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告訴人稱遭詐騙金飾 係亡妻遺物而深具紀念價值,又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犯嫌,耗費檢警偵查資源等情,對被告丁○○從重量刑,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編號 品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5 金戒指11只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6 薄金片7片 3 金項鍊4條 空白 4 金手鐲2只

2024-10-18

PCDM-112-原訴-105-20241018-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賓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賓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間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 負責照料蘇金妹之生活起居,其基於用於兩人日常開銷及償 還債務等目的而持其所保管蘇金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 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日期(下合稱系爭 期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共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金 額如附表所示)花用,截至110年2月23日止尚餘38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蘇金妹因於108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林俊傑為監護人,林俊傑於該裁 定確定日後之110年2月23日上午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 林泰賓與蘇金妹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接回蘇金妹照顧時, 要求林泰賓交付所保管之蘇金妹財產。林泰賓明知其已無保 管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未將系 爭餘款交付林俊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已。 二、案經蘇金妹法定代理人林俊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被告辯稱林俊傑於107年11月22日曾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光華派出所報案提告,但當時其非蘇金妹之監護人,故其告 訴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警局受理案件登記表2份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19、121頁)。然蘇金妹因罹患失智症,經花蓮門 諾醫院於107年7月6日鑑定其認知功能退化嚴重,當時已喪 失與他人溝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5 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俊傑為監護人,108年2月23日 裁定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花蓮門諾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監宣61號卷第34頁、第140至143頁 、第173頁),可見蘇金妹已因精神障礙而無法告訴。嗣林 俊傑取得蘇金妹監護人身分後即於108年4月23日以蘇金妹法 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向花蓮地檢提出本案財產犯罪告訴(見他 卷第3至13頁刑事告訴狀所蓋花蓮地檢收文章戳),符合上 開取得告訴權之人應於6個月內提告之規定,故本案告訴應 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審酌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至被告辯護人爭 執之傳聞證據(即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 蘇金妹訴訟代理人開庭時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13 頁),因未引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之。另其他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經蘇金妹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於系爭期間自 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出636萬元而為保管,部分用在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蘇金妹為林俊傑連帶保證之花蓮縣新秀地 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下稱農會債務)及其他借款 債務而餘系爭餘款,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蘇金妹 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到系爭住處接走蘇金妹時 ,已應其要求當場交付系爭餘款,無侵占事實。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 並負責照料其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 良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概括授權其提領帳戶內款項用於日常生活所需。被告復於 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領共636萬元,部分用於其與蘇金 妹生活開銷及償還農會債務。蘇金妹於108年1月15日經原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林俊傑於110年2月23日 上午至系爭住處將蘇金妹接走並要求被告交付所保管之金錢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 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6至7頁),核與證人 即其胞兄林俊傑(見原審卷一第244、246、250頁、他字第3 27頁)及其胞姊林伊一(見原審卷一第260、263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蘇金妹花蓮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4 3頁)、被告與蘇金妹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 三第111頁)、蘇金妹系爭帳戶於系爭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85至91頁)、系爭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蘇金 妹長照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蘇金妹醫療藥品費用、 水電、電信等單據(見偵續卷第147至172頁、第180至199頁 、第202至216頁)、新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農會債務借據 (見偵續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新秀 農會112年10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20005375號函暨所附農 會債務借還款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及113 年2月27日花新農信字第113000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1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0年2月23日伊已將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就是 把38捆10萬元包在蘇金妹衣服裡面放到林俊傑車上(見原審 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三第6頁)。然證人林俊傑證稱:當日 我有找警察去系爭住處接蘇金妹,我有用手機拍攝當時畫面 ,且警察也有用密錄器。被告只交付1張輪椅、3件保暖衣服 、藥品等,並沒有拿38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 頁),且當日到場員警楊政霖亦於另案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 證述:當時看到交付的東西主要是衣物、藥品及生活必需品 。沒有看到被告拿380萬元給林俊傑。我有用密錄器錄影( 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卷第329至330頁)。又 依原審勘驗該員警密錄器當時錄影畫面結果「林俊傑要求先 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 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 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及被告當日將蘇金妹物品放置林俊傑 車上過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7頁)顯示車上僅放 置棉被、衣服等物品,均無法看出被告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 俊傑之動作,或以衣服包裹鈔票拿到林俊傑車內放置之情。 至證人林伊一雖證稱:蘇金妹被帶走後過幾天,被告有打電 話跟我說林俊傑帶2個警察來,把蘇金妹跟錢帶走。林俊傑 叫被告閉嘴,不要聲張他拿東西,警察沒有照到他那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及證人鍾振龍證述:110年2 月23日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伊配偶林伊一,我在旁聽到 電話。被告說林俊傑帶走蘇金妹,被告有將現金380萬元用 藍色長裙白銀緞包裹放在林俊傑車上(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然該2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電話告知交付款項時間已 有歧異,且至多僅為事後聽聞被告轉述,是否為真,已然有 疑。況系爭餘款屬大筆款項,一般人於交付或收受時均會小 心謹慎,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中,林俊傑明白向被告表示「應 將媽媽的東西都歸還,譬如說房子跟金錢...」、「媽媽的 東西都要交接包括存款、存款簿裡面的錢,還有房子,要歸 還」。倘被告於110年2月23日確有交付系爭餘款予林俊傑, 為何不請林俊傑簽立收據後再為交付,或錄影存證,或請到 場員警見證交付經過,凡此均啟人疑竇。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未將其持有之系爭餘款交付林俊傑, 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提領上開636萬元時雖有經蘇金妹事前 概括授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於110年2月23日 蘇金妹監護人林俊傑接走蘇金妹並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蘇金 妹財產交付時,被告已知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管理( 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參照。見偵續卷第57頁、偵卷第149 頁),卻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且事後謊稱已為交付,所為顯 係以系爭餘款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為所有,足認其主觀上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雖漏列侵占罪之法條,但其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侵占 事實而為本案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 第33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自得依法論 處)。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曾長期照顧其母蘇金 妹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然蘇金妹已罹患失智症及多發性硬化 症多年,需花費相當照顧費用,而被告行為時為壯年之人, 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卻侵占高達38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蘇 金妹財產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確生重大影響, 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侵占之 系爭餘款已經法院判命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5頁), 迄仍未返還,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現以 打零工維生,本身患有重鬱症(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52頁、卷三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系爭餘款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至少如附表所示636萬 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450萬元範圍內,亦將前述論罪科刑 之380萬元以外款項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辯稱伊已經蘇金妹事前授權可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   ,伊為求安心,於系爭期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備用及保管 ,用於伊與蘇金妹日常生活開銷、清償先前因生活所需借貸 或農會債務,及未來購屋之用,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   ㈠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 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自上開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即已存 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 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 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 段,檢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 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時, 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被告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蘇金妹同住並負責 照料蘇金妹生活。蘇金妹於105年年中因多發性硬化症不良 於行,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 並由被告提領帳戶內金錢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已如前述。系 爭期間蘇金妹之病況並未好轉,生活、就醫均由被告代勞,   而由被告提領蘇金妹系爭帳戶款項支用,未見蘇金妹表示異 議。據證人林俊傑所述94年之後被告即有保管蘇金妹郵局帳 戶及提款卡。蘇金妹於105至106年左右跌倒,開始意識有時 清楚有時不清楚。我107年3月2日至5日有回家看蘇金妹,蘇 金妹當時不會講話,坐在椅子上,不太認人。110年2月23日 我接走蘇金妹並開始由我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254 、255頁),可徵蘇金妹應無能力照顧自己生活起居,而有 賴於同住之被告協助照護及保管使用其錢財。  ㈢又蘇金妹雖有多發性硬化症、失智情形,然其主要症狀在手 腳,其於107年3月間猶有意思及辨別事理能力可授權林伊一 出售房屋(參偵卷第211至217頁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 9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便在林俊傑照顧後,亦非全然無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49頁),依證人林伊一證述:蘇金 妹說房子賣掉後,把錢交給被告,讓被告去償還林俊傑積欠 的債務,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小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堪認被告已獲蘇金妹概括同意就賣屋所得轉入系爭帳戶後 之提領行為。再酌以被告原打零工維生,曾請看護,但收入 不敷使用,約自107年間起即在家全職照顧蘇金妹(見本院 卷二第53至54頁;及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3頁、卷二第4 1頁之被告105、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顯示該等 年度均無所得)而無收入;另蘇金妹每月僅領取數千元社會 補助(106年4月至107年1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7 年3月至109年1月、109年2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取老農 津貼7,256元、7,550元。見本院卷三第83至95頁),被告抗 辯其與蘇金妹同住期間就生活費用不足而向他人借貸,尚屬 合理。再考量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俱、 維護住家整潔、交通、使用水、電、瓦斯、醫療及其他雜項 支出等基本需求,多屬雜項或小額支出,衡情常無保留單據 。被告與蘇金妹每月確實需要相當生活花費及額外支付蘇金 妹醫療照護費用,被告亦曾清償部分農會債務,並提出部分 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清償資料等如上。且被告與蘇金 妹同住之系爭住處為租賃之房屋(參偵續卷第155至16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有購屋需用資金之打算,亦合於情理。 則被告辯稱系爭期間持系爭提款卡提款當下係為清償先前債 務、支付日後生活所需之動機,及未來購屋之考量,並非不 符常理。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系爭期間連續提領累計636萬元之鉅額款 項,顯然高於蘇金妹日常生活所需及與往常每月小額提領迥 異,而認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罪嫌。然被告當 時無業且負責照顧蘇金妹,因每人用錢保管方式不同,稽諸 證人林伊一證述父親過世時,有留一筆470萬元要給母親養 老,但後來遭林俊傑提領一空,我們擔心這種事情會重覆發 生,所以就先把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抗辯將 錢領出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80頁),非屬無理,且事 後確實部分用於清償欠款,及支付兩人生活、醫療等費用, 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保全蘇金妹財產,並基於清償先前照顧 蘇金妹所生欠款、預備其與蘇金妹日後生活、醫療費用及可 能購屋需求,而預先提領之可能,難認被告於提領當下確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上開罪名 構成要件。 五、被告就超過380萬元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嫌: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侵占蘇金妹450萬元,主要係以被告 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中所為其將450萬元藏起來之陳述( 見偵卷第147頁),及無法合理說明636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 還款及支出蘇金妹生活費用後之用途(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 64頁)為據。  ㈡然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庭就其隱匿之金錢究為450萬元或 380萬元所述已有變遷(見偵卷第148頁),被告就系爭期間 所提領上開款項已說明部分清償先前債務(含先前借貸、農 會債務部分),及供被告與蘇金妹自107年3月至110年2月23 日間生活所需或醫療照護費用等,並舉部分費用單據如前所 述,經核尚屬合理,檢察官就超過380萬元之侵占金額未能 說明其計算基礎或提出相符之證據,其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按罪證有疑應有 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侵占380萬元。檢察官就被告超過380 萬元部分構成侵占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提領63 6萬元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要件,或就超過380 萬元範圍款項有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 1 107年3月9日 6萬元 2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3 107年3月26日 6萬元 4 107年3月27日 6萬元 5 107年3月28日 6萬元 6 107年4月8日 6萬元 7 107年5月22日 6萬元 8 107年5月23日 6萬元 9 107年5月24日 6萬元 10 107年5月27日 6萬元 11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2 107年6月13日 6萬元 13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4 107年6月14日 6萬元 15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6 107年6月15日 6萬元 17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8 107年6月18日 6萬元 19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0 107年6月24日 6萬元 21 107年7月10日 6萬元 22 107年7月13日 6萬元 23 107年7月15日 6萬元 24 107年7月16日 6萬元 25 107年7月19日 6萬元 26 107年7月20日 6萬元 27 107年7月22日 6萬元 28 107年7月26日 6萬元 29 107年7月27日 6萬元 30 107年7月29日 6萬元 31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2 107年7月30日 6萬元 33 107年7月31日 6萬元 34 107年8月2日 6萬元 35 107年8月3日 6萬元 36 107年8月5日 6萬元 37 107年8月15日 6萬元 38 107年8月17日 6萬元 39 107年8月21日 6萬元 40 107年8月25日 6萬元 41 107年8月27日 6萬元 42 107年9月1日 6萬元 43 107年9月4日 6萬元 44 107年9月5日 6萬元 45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6 107年9月19日 6萬元 47 107年9月20日 6萬元 48 107年9月24日 6萬元 49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0 107年9月26日 6萬元 51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2 107年9月30日 6萬元 53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4 107年10月2日 6萬元 55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6 107年10月5日 6萬元 57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8 107年10月7日 6萬元 59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0 107年10月11日 6萬元 61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2 107年10月14日 6萬元 63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4 107年10月16日 6萬元 65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6 107年10月17日 6萬元 67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8 107年10月18日 6萬元 69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0 107年10月19日 6萬元 7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2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73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4 107年10月21日 6萬元 75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6 107年10月22日 6萬元 77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8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79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0 107年10月24日 6萬元 81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2 107年10月25日 6萬元 83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4 107年10月26日 6萬元 85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6 107年10月27日 6萬元 87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8 107年10月28日 6萬元 89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0 107年10月29日 6萬元 91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2 107年10月31日 6萬元 93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4 107年11月2日 6萬元 95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6 107年11月3日 6萬元 97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8 107年11月4日 6萬元 99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0 107年11月8日 6萬元 101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2 107年11月11日 6萬元 103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4 107年11月12日 6萬元 105 107年11月17日 6萬元 106 107年12月13日 6萬元 金額共計 636萬元

2024-10-18

HLHM-111-原上易-47-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許志彬 張竣傑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6、18647、202 21、21109、22565、23069、23498、23655、24988、24991、260 33、26038、27547、27776、27859、28517、28605、29946、308 18、30819、31483、31784、31893、31899、32030、32077、325 44、32563、32570、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23、611、 2564、2699、4732、4738、5576、5577、7111、11502、12207、 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號,110年度偵字 第3080、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彬、張竣傑、高志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許志 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2、13、20及附表伍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張竣傑如附表壹 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高志豪 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 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個案行為 人之具體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 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衡酌上訴人3人就 本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兼衡本件犯後態度、分工情 形、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於上訴人3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刑之理由,及許志彬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 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均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張竣傑 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及他案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 語;另張竣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 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 文除外)。惟上訴人3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8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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