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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露甘 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8 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聲請人黃露甘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當聲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垃 圾室門在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門口倒垃圾時, 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 非常接近聲請人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㈡另於1 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人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門口倒垃圾時,社區管理員亦上前協 助,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 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及管理員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 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檢察官本 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車駛入地下室時,係以一般人駕車之正常速度駛 入,並無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距離聲請人之身 體仍有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聲請人僅轉頭往左側觀看被 告車輛往下駛入地下室,當下並無任何驚嚇之反應。況該 處為社區車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113年5月25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 5時37分許原站在車道前,被告車輛行駛至車庫入口時有 停下,嗣管理員走至旁邊並作手勢後,被告始駕車準備駛 入地下室,此時聲請人不僅未予閃讓,反而伸手上前靠近 被告車輛欲攔下被告,毫無任何驚嚇之反應,其後被告不 加理會而逕行駛入地下室。是以,本次係聲請人主動靠近 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故意駕車靠近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性質上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僅得依憑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 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 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121-202412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子雄 聲 請 人 蔡子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李欣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87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蔡子 雄、蔡子偉以被告王榮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聲請 人3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3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研公司,原名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 司】)之股東,聲請人蔡子雄為聲請人興鼎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鼎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則 為兄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 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 12月26日、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 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哲花旗 帳戶);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3年9月間某時許,在中國大陸包頭市,向聲請人蔡子雄佯 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人蔡子雄陷 於錯誤,而由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 00萬元、100萬元至智研公司名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智研花旗帳戶),被告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 103年10月30日,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 美金90萬元至第三人洪柏青名下日本沖繩銀行帳號DZ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洪柏青沖繩帳戶)。嗣聲請人發現智研公司 係由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琦芙公司)所改名 及上開智研公司匯款洪柏青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投資智研公司,係由 智研公司負責人盧子釗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邀請、接 洽,並聯繫智研公司股份登記事宜,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而智研花旗帳戶103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90 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難認為被告所主導,告訴人 之投資未如預期獲得利益,實屬金錢有關之交易、往來活動 之正常風險,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智研公司為真、智研公 司自102年底、103年1月至109年間經營多年始停業為真, 且向聲請人等人邀約投資、增資包頭出面洽談者係盧子釗 ,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等人施用詐術之舉 。而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乙事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認定智研公司確有該部分投資,其中美金30萬元乃是向 鄭聖甫借資而得,又鄭聖甫帳戶收受304萬3000元乙事,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向聲請人等詐欺或洗錢 犯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2年間,向盧子釗佯稱將設立智研公司,委託盧 子釗代尋投資人,盧子釗方依被告之指示,邀請聲請人蔡 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智研公司與艾琦芙公司之股 份均由被告所操縱、安排,聲請人蔡子偉前於97年9月24 日巨研公司之董事會上,已知悉巨研公司拒絕投資艾琦芙 公司,若知悉將購買艾琦芙公司之舊股份,則不可能同意 投資。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時,艾琦芙公 司尚未改名智研公司,且被告亦知悉增資事宜,相關犯罪 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於艾琦芙公司改名為智 研公司後,為最大的受益者,故被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誤導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故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確因聽信被告所傳述設立智研公司等虛構事實,而交付 財物。   2.被告提出之資金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聲請人等人匯款之 700萬元用於投資智研公司或其他合理目的使用,被告無 法就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匯款700萬元之去向作合理說 明,亦徵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3.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帳戶後,洪柏 青將美金55萬元匯款至盧子釗花旗銀行帳戶,盧子釗再於 103年10月29日將約1650萬元回給巨研公司;其他美金35 萬元,則由洪柏青於103年10月24、27日、11月4日分別提 領,用途不明。若鄭聖甫有借款美金30萬元給智研公司, 該款項亦係股東個人向鄭聖甫之借款,與智研公司無關, 且鄭聖甫提供之匯款資料日期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而本 件既無沖繩投資案,被告卻向他人募資,顯係施用詐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 被告涉嫌詐欺部分,僅及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 2月間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要募資新設立智研 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云云、於103年9月間向聲請人 蔡子雄佯稱:智研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云云,致聲請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乙事; 另依上開二部分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 為限。準此,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有虛構沖繩投資案、挪用 款項、假增資等其他涉嫌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情節,及檢察 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或應續行調查等偵查未完備 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就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 02年間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來投資廈門的實驗室, 當時被告不在場,這個業務是巨研公司拿來的,並交給被 告負責,被告就成立智研公司來做這個案子等語,核與聲 請人蔡子雄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跟我 談投資的是盧子釗,主要是盧子釗跟我說的,我再找蔡子 偉,投資要「新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之 事實,被告沒有在場,都是盧子釗跟我談的等語、聲請人 蔡子偉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談投資時我不在場 等語相符,是被告並無向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佯稱「新 設立智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等情,堪以認定。 (三)而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智 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盧子釗,是盧子釗交代被告處理智 研公司的財務及帳戶等語,證人卜昭坤於113年4月11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據我所知,智研公司的資金如何使 用,應該是被告與盧子釗一起決策等語,證人張豪於112 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 智研公司的股東,是盧子釗邀請我進智研公司並擔任監察 人,智研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地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盧 子釗跟我接洽,盧子釗也有陪同去辦理變更登記,就我所 知,盧子釗是智研公司的董事長等語,均足徵盧子釗有實 際處理智研公司相關業務,並非僅為智研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 人盧子釗均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該判決事實欄一 部分),故證人盧子釗至少為智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 應堪認定,從而證人盧子釗對於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 乙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證人卜昭坤於112年10月2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艾琦芙公司 要改名字,是因為要跟廈門大學設一個商業用途的食品安 全實驗室,我確定盧子釗有跟我講要改名的事情等語,衡 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參公司基本資料), 其理應知悉相關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內容,均足證盧子釗 知悉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公司,從而證人盧子釗於113年4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智研公司要結束營業 時,被告才跟我們說買的股份其實是艾琦芙公司的舊股份 云云,顯不足採。故以盧子釗為智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而言,其邀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投資智研公司時, 非無可能出於自己之原因,而未告知智研公司原係艾琦芙 公司乙事,自不得以事後金流流向或被告知悉智研公司增 資事宜等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與盧子釗共謀以「新設立智 研公司,投資大陸廈門實驗室」詐騙聲請人蔡子雄、蔡子 偉之事。準此,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與盧子釗共同詐欺聲請 人蔡子雄、蔡子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 (四)證人吳天賞於113年4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9月我有和被告、卜昭坤、盧子釗、蔡子雄等人一起去 包頭,是和呂棟梁去看包頭有無生技產業發展機會,但當 時看完後沒有任何決定,沒有人提到要增資包頭的事情等 語,證人卜昭坤亦於113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103年9月我有和被告、吳天賞、呂棟梁等人一起去包頭 ,當時是呂棟梁邀請我去看他在包頭的環境實驗室,完全 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且參112年12月21日刑事告訴 狀所附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聲請人蔡子雄係與盧子釗聯繫 「包頭投資事宜」,核與證人盧子釗於113年5月2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該電子郵件提及「包頭路易 精普的資本額、認購該公司多少股份」等情,若聲請人蔡 子雄所述被告向聲請人蔡子雄表示要投資包頭市事宜乙節 屬實,聲請人蔡子雄大可直接詢問被告此部分事宜,又何 必詢問盧子釗?故聲請人蔡子雄所指被告向其佯稱「智研 公司要投資包頭市需增資」乙節,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有匯款之事,逕 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而本件難認被告有上述詐騙聲請人3人700萬元、300萬元 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 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 司匯入智研花旗帳戶之300萬元等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事後處分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縱有未洽或違 法之處,尚不能排除被告因「掩飾或隱犯罪所得」外之原 因所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而難認其有何洗錢犯行。 (六)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重大犯罪」,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然:   1.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王榮哲花旗帳戶,與聲請人等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美金90萬元至洪柏青沖繩 帳戶」而涉嫌洗錢乙事間,已間隔約10個月,且前後收款 、匯款之帳戶不同。   2.又依卷附智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智研公司之 各股東於103年9、10月間匯款共3000萬元至智研花旗帳戶 ,其中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匯入 之200萬元、100萬元。聲請人等人雖主張等盧子釗繳納之 975萬元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 日、27日匯入王榮哲花旗帳戶之700萬元」,然參聲請人3 人提出之王榮哲花旗帳戶存摺影本,王榮哲花旗帳戶於10 3年8月31日之餘額僅53萬8881元,顯見聲請人蔡子雄、蔡 子偉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於此之前已經提領或匯出, 故難認此帳戶於103年10月21日匯出之975萬元(即聲請人 主張為盧子釗繳納之975萬),包括上開「聲請人蔡子雄 、蔡子偉於102年12月26日、27日匯入此帳戶之700萬元」 。   3.是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由智研花旗帳戶匯款至洪柏青沖 繩帳戶之美金90萬元中,縱包括聲請人蔡子雄、興鼎公司 於103年10月7日匯入之200萬元、100萬元,然因未滿500萬 元,而不符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項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之要件,故被告所為自 不構成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等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渠等所執陳之事項亦 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12

KSDM-113-聲自-83-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洪蕙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梁美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蕙倩涉犯傷害罪 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0日委由吳彥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吳彥德律師 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完整監視器光 碟影像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依常理而言,木質椅子質地 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時,一般皆會受有撞傷而有瘀青情 形,當下聲請人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 本件係被告先攻擊聲請人,後續聲請人才有防衛情形,且經 聲請人委任律師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聲請人已要離開 該處,而被告不是將椅子回復原位,反而是朝向聲請人,並 於113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補充理 由指出於影片00:00:06處可清楚看見被告推擊木質椅子攻 擊聲請人,聲請人小腿膝蓋處遭到撞擊,有因撞擊而明顯向 後頓一下,被告推擊該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此已造成聲請 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應構成傷害罪,請法院鑒核事證, 查明原委,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蕙倩為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妙房東公寓大廈之社區經理,因細故與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 1時2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使用椅子推擊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 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觀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雖有先 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然更可見聲請人 多次主動向被告所在位置逼近,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 ,被告以座椅朝聲請人推擊係為隔開2人距離,並無主動攻 擊聲請人之動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聲請人 固提出案發當天載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自陳遭撞擊部位卻為「膝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 傷害罪已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爭執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 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 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傷害犯行,無從遽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核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記 載內容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高檢署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補充 :  ⒈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光碟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第二 段之聲音僅有東西撞擊及移動、互相叫罵之聲響,均無法證 明被告故意以木質椅子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膝蓋受傷之情 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膝蓋瘀青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 12年12月28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2年),與案發日112 年12月15日相隔近半個月,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出該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該照片顯示 之傷勢即與本案相關。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香到庭作證,惟原處分檢察署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資料 在卷為證,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香於社區群組內發言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以情緒字眼攻擊被告,並提及要翻 供等語,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淑香能為中立真實之證述,原處 分檢察署已將全案查證清楚,而無傳喚證人陳淑香之必要。   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屬陳詞或臆測,或係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並無影響。本件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影像光碟1片說明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指訴被告 先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檢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光碟 ,其內僅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檔案,該檔案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且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 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內容相符無訛(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先使用座椅將聲 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有將木質椅子朝向聲請人推擊 之舉動,此已無庸置疑。被告雖有上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 書業已說明被告該舉動係為隔開與聲請人之距離,沒有主動 攻擊聲請人的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 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傷害聲請人之 犯意。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之證據,也經駁回再議處分 書一一敘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 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狀所陳:「…況且依常理而言,木質 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一般人皆有受撞傷而有 瘀青情形,而瘀青並非當下可顯現之狀態,聲請人當下因已 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內容,惟查聲請人 所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綜觀卷內並無上開筆 錄,而遲至112年12月29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聲請人所 陳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先用椅子撞我 的膝蓋,還大喊打我,我就用腳踢回去。被告有舉起椅子要 砸我,但沒有砸到。我膝蓋的瘀傷,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此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112年12 月15日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即已前往新仁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聲請人所言「沒有去看醫 生」等語亦非真實,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就醫,何以未 就所聲稱當時膝蓋已紅腫疼痛部分加以陳訴診治,診斷機構 亦未予檢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甚而聲請人於受傷當時亦未 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益加突顯聲請人之指訴存在諸多矛盾 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1

SCDM-113-聲自-29-202412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自-38-202412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 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 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 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 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 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 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 、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 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 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 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 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 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 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 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 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 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 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 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 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 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 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 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 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 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 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 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 ,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 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 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 ),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 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 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 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 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 ,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 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 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 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 、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 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 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 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 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 ,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 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 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 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 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 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 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 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 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 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 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 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 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 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 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 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 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 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 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 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 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 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 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 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 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 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 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 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 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 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 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 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 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 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 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 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 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 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 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 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 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 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 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 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 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 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 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 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 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 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 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 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 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 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 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 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 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 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 ,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 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 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 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 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 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 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 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 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 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 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 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 ,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 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 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 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 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 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邱柏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邱柏蒼自訴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 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 本院依其自訴狀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該裁 定,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年10月29日寄 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等節,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則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已逾7日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9

CTDM-113-審自-10-20241209-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泳誠 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永煒 陳永貽 陳永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泳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永煒、陳永貽、陳永 習(下稱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陳永煒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並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 113年8月30日委任連星堯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 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就侵占罪部分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聲自卷第96頁),是被告陳永煒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為聲請人陳泳誠之胞弟。緣聲請人於85年1 0月19日向案外人鄭俊胤買受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正義段土地」),惟因聲請人無自耕農資格 ,乃將之登記於其父陳歲開(已歿)名下。嗣陳歲開於104 年3月26日往生,被告陳永煒等3人明知「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始終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永習於106年3月2 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以「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 失致未能檢附,辦理「正義段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 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被告陳永煒等3人未介入「正義段土地」買賣交易、過戶程 序,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爭議。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或陳歲開生前確有將名下新竹 縣○○鎮○○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正義路房屋」)貸款用途 告知被告陳永煒等3人,僅得認定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陳歲 開生前提供「正義路房屋」設定抵押,讓聲請人貸得款項使 用。被告陳永煒等3人囿於「正義路房屋」抵押貸款尚未清 償,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繼承登記,迨證人即被告陳永習之 配偶張瓊豊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財產清冊,始知陳歲開名下 財產留有「正義段土地」,在遍尋不著「正義段土地」所有 權狀,又不知「正義段土地」有產權爭議、聲請人持有「正 義段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下,權宜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 式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謂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 不得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而認定陳永煒等3人 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聲請人堅指其父陳歲開及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系爭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然陳歲開及陳楊算妹均已 過世,故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再者,聲請人既自承 於106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登記 為聲請人、被告陳永煒等3人及陳楊算妹公同共有,且嗣後 亦知悉被告陳永煒提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卻均不主張己 身權益,且依證人林思銘及羅瑞燕所述「系爭土地買賣過程 中,並未接觸到陳歲開其他子女」等語,故被告陳永煒等3 人實難知悉系爭土地是否確由聲請人以陳歲開名義購買,復 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跟被告等人很少聯絡,從我 父親在世期間,我們就不常聯絡,一個月講不到一次話,幾 乎都不對話」,核與證人張瓊豊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陳永 煒等3人關係不佳,久未對話」之情相符,故在被告陳永煒 等3人遍尋不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聲請人關係不佳,亦 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由何人購買等情下,為避免逾期申辦繼 承登記遭主管機關裁罰,以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主觀上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且無積極理由證明被告陳永煒等3人 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購買「正義段土地」,並於陳歲開生前以陳歲開所有 之「正義路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來「正義路房屋 」遭查封拍賣時被告陳永煒等3人還有跟聲請人說「買不起 就不要買」,被告陳永煒等3人均知悉「正義段土地」是借 名登記在陳歲開名下,且其母陳楊算妹均有告知被告陳永煒 等3人「正義段土地」乃聲請人所購買,陳歲開過世時有開 家庭會議,當時討論「正義段土地」如何處理時,有提到「 正義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所保管,當時被告陳永 煒等3人都在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慮及此, 遽認本案被告陳永煒等3人嫌疑不足,偵查程序自有欠備。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關於被告陳永煒等3人於「 正義路房屋」查封拍賣時有跟我說「買不起就不要買」等語 ,故被告陳永煒等3人知悉「正義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及 被告等3人於陳歲開過世時於家庭會議中知悉「正義段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等節,先前在地檢署均已主張過 ,但因為時間太久無法提出證據等語(本院聲自字卷第97頁 )。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何故意謊報所 有權狀滅失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陳永煒等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陳永煒等3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 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06

SCDM-113-聲自-35-20241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冠瑋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林芷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0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8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同年6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4 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可憑。此 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請程序核屬適 法。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7月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 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 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 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詳見附件一、二)。  三、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乙○○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於「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不實評論之行為,除涉及誹謗罪外,尚有 公然侮辱之競合,以及涉及偽造「黃衍欽」名義侵害聲請人 名譽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再議處分書亦稱該2罪未經原署檢 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顯見原不起訴處分 就同一評論行為所競合之相關犯罪未予調查與審酌,指摘原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 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未 經本案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   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   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84號   告 訴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甲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 」(為獨資商號)店家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告訴人胞弟朱 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強 制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或室內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其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電話共14次,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接聽 電話之權利。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9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住處連線上網,並以暱稱「黃衍欽」登入谷歌網站,在 「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能針對告訴人所經營之「Q Burg er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記載「根本負評再負評非常糟糕 、本店店長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裡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鹿角公園店長及土城分局都 可以查的到、歡迎大家永遠不要去用餐、撻伐他們」等不實 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獨資商號 受侵害時,係以其負責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其負責 人提起告訴,始為適法。經查,「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 商業名稱為「冠悅商行」,乃係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 為「甲○○」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足憑,是「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登記負責人既為告訴人 ,則本件被告涉嫌誹謗「Q Burger土城員林店」名譽部分, 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自有權提出本件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 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 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 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 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 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 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 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 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 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有於Google評論上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加重誹謗犯行,辯稱:112年9月18日伊跟朱冠霖發生口 角,伊跟朱冠霖同住的樹林區大安路住處租約原本是到9月1 5日,伊要確認朱冠霖是否要結清網路費、水電費用,因為 朱冠霖都沒有接伊的電話,所以伊從9月16日開始撥打電話 給甲○○,要請朱冠霖結清費用,本案言論是伊用外公的Goog le帳號留言的,伊覺得店長甲○○對待消費者非常的不友善, 因為伊也是消費者,甲○○長期不接伊以UBER訂的單以及伊位 於樹林區八德街工作地點的單,伊的留言提到「直接報警處 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女」裡面的女婿是指伊爸爸,外孫女是 指伊,甲○○確實有報警要抓伊與爸爸,伊講的是實在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第1次打來時伊有接通電話,被告 一直不出聲伊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因為伊不想與被告起爭 執所以都沒有接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 告訴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遑論致使告訴人生恐怖心而強 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 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 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被告與伊妹妹朱詩婷於112年9 月17日下午1時在伊經營之早餐店前有糾紛,伊在現場並沒 有報案,是朱詩婷報警的,當時是伊媽媽、朱詩婷、朱冠霖 帶小孩到伊店裡吃東西,吃完之後要回去突然往裡面躲,說 有看到被告會害怕,所以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勸導 被告用完餐趕緊離開等語,又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亦載 有「相對人乙○○係被害人朱詩婷的二哥之妻子。今日朱民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商家)附近有看見相對人乙○○, 因為雙方先前有保護令但期限已過,朱民感到恐懼便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號(商家)內,請家屬甲○○協助報案。警 方到場後詢問有無保護令核發,朱民稱於今年10月17日會開 庭,就今日情況無須再協助申請保護令,且無與相對人乙○○ 發生衝突、接觸。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 廳)看見相對人乙○○,經詢相對人乙○○告知是於112年09月1 7日12時許先向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訂位, 只是至新北市○○區○○街0號(鹿角公園餐廳)用餐,並無與 人有糾紛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告訴 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告 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於 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客 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撰 、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前開 舉措,係僅以貶損告訴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女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7858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 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為獨資商號)店家 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聲請人胞弟朱冠霖之前配偶(被告與 朱冠霖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與聲請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22日使用其外公黃衍欽之谷歌網 路帳戶,以「黃衍欽」之名義在「Google Map」商家評論功 能針對聲請人經營之「Q Burger 土城員林店」張貼評論, 顯見被告是冒用其外公「黃衍欽」名義書寫評論內容,稱呼 被告為外孫女、被告父親為女婿。該評論若非黃衍欽之意思 表示,被告即為無權利為黃衍欽為意思表示,且若黃衍欽於 兩造發生爭端時不在現場親見親聞,評論中以黃衍欽口氣陳 述聲請人「欺負我外孫女、直接報警處理要抓我女婿及外孫 女、根本是流氓店長欺人太甚」等非黃衍欽見聞與表意之內 容,亦非真實内容,被告則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犯罪 之嫌疑,原處分就此部份之犯罪並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要 有疏漏;且書寫評論之被告指稱聲請人為「流氓」,貶抑聲 請人之人格,減損社會對聲請人之評價,亦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嫌,原處分亦無任何說明與調查;(三)原處分 引用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記載,經查該通報表記載聲 請人對被告報警尋求保護,並無對被告父親報警處理,旦警 方亦僅對被告勸離,並無勸離被告父親之任何記載,被告於 評論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評論內容加油添醋不實 之情節,並以損人名譽之「流氓」一詞指稱聲請人,難稱被 告無「惡意」,且縱使內容真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 私人恩怨所涉私德,亦不因評論內容真實即可不罰。被告之 主觀惡意,亦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善意評論免責範疇 。遑論被告尚且故意冒用外公黃衍欽之名義,故意以「外孫 女」稱呼自己,並加上一個莫需有的「女婿」,企圖讓社會 大眾誤以為「外孫女」是年齡較小的「孩童」階層,欲彰顯 聲請人是個欺負弱小孩童的成年人,其惡意貶抑聲請人之人 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不言可喻。原處分認被告係陳述真實 暨屬善意評論,與法尚有未洽;(四)被告自110年至112年 底一再騷擾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屬,業經法院數度核發 保護令保護聲請人及家人,系爭評論亦屬屬前開時間內被告 另一次騷擾攻擊聲請人之行為,原處分尚有諸多調查未完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 想之詞以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20年上字第95 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三)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1.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 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 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 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 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闡 釋甚明。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 而虛構,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指摘 ,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之「真 正惡意原則」相當。準此,成立誹謗罪與否,首須探究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有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而仍傳述之故意。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 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倘 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此種意見表達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基於憲法 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誹謗故 意,不能成立誹謗罪等節,尚非無據;(四)原署檢察官調 查後復認1.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 所示之電話中,並無任何將對聲請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內容, 遑論致使聲請人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被告 所實施之連續撥打電話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 要難謂被告有何施以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脅迫等舉,自無觸 犯強制罪之餘地;2.依聲請人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原署 檢察官113年115日訊問筆錄,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7日至聲 請人所經營「Q Burger土城員林店」附近之「鹿角公園餐廳 」用餐時,遭聲請人及其家人報警,警方到場後亦有前往被 告所在之「鹿角公園餐廳」勸導被告離開等情,則被告係本 於其遭警方勸離之親身經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產生糾紛之 客觀事實,基於其主觀判斷而提出懷疑與指摘,並非任意杜 撰、憑空捏造,故縱使被告該部分言論內容對於聲請人及其 經營之「Q Burger土城員林店」具有針對性,仍難認被告之 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及「Q Burger土城員林店」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其目的,自不得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 謗之真實惡意存在,而對其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語, 亦屬有據;(五)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 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 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詳 為論述,聲請再議意旨純就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稽之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法則,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 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事實之爭辯,或對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論,其聲請 再議之理由並不足採;(七)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另指稱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此未經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非本 署依再議程序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長  張 斗 輝

2024-12-06

PCDM-113-聲自-10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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